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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四 9月 11, 2014 10:12 am
由 ygchang1965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四 9月 11, 2014 11:34 am
由 rich
撞死他的肇事車主賠多少?
請問法官 以後遇到這種case要轉到哪一家醫院有高壓氧專用呼吸器?
長庚這麼大的醫院都沒有 請問要把患者轉到哪裡呢
(打小人)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二 1月 13, 2015 6:41 am
由 johnlho
高院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0,醫上,10
【裁判日期】 10308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林潘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立仁
柯秀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林金
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給付上訴人林潘金英新
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金生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
上訴人林潘金英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上
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雖均以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為當事人,惟實際上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參與訴訟,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故本院逕將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9月4日筆錄所載,有誤記及
漏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提出異議,惟本
院仍以勘驗現場錄音並無誤記及漏記情形為由,駁回被上訴
人補登筆錄之聲請及異議,而當庭作成不予補登筆錄之裁定
,故就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林雅各係在被上
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而本院於102年9月4日係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觀摩瞭解高壓氧艙操作過程,核與本件無關,且亦未以之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純屬誤會,故本院不另為裁定之諭知。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之子林雅各(73
年6月30日出生),於91年5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
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敏
盛醫院診視後,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
,而轉送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由於林雅各及上訴
人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
此於林雅各血紅素過低時,林口長庚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
議以高壓氧治療林雅各之傷勢。經被上訴人袁立仁醫師檢視
林雅各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袁立仁及被上訴人柯秀惠護士
於91年5月31日為林雅各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料,柯秀惠在
袁立仁指揮、監督及協助下,為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
備工作之施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導致林雅各立即全身氣
腫死亡,對於袁立仁及柯秀惠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業已提起公訴。經
由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林雅各顯然並非自
然死亡,而係因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
氧艙內的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時,因:(1)未使用T型管
或甦醒器(AMBUBAG);或(2)在為林雅各接上BIBS管路前,
沒有先將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
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3)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
規範,接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
人工協助呼吸」之林雅各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
簡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林雅
各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成林
雅各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栓塞而死亡
。是林雅各死亡之結果,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
自然死亡,袁立仁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林雅各進行
高壓氧治療之主治醫師,又與柯秀惠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
於高壓氧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
他一切前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柯秀惠共同負完全之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
法第1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金生新臺幣(下同)3,826,178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林潘金英3,670,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金生3,826,178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林潘金英3,661,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雅各死亡事實係發生於91年5月31日,而
上訴人遲至97年間才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
病患與醫院間,上訴人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長庚
醫院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
操作,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係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
致。被上訴人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並經包含上訴人林金生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
療同意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又上訴
人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另病患林雅各於
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負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
上訴人主張扶養利益顯無相關性與必要性。本件醫療過程均
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
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雅各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各轉送林口長
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林雅各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袁立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
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旋於91年5月31日17 時許
,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助
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林雅各仍因濔
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林金生於92年間對袁立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桃園地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林金生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嗣上訴人林金生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桃
園地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嗣上訴人林金生再次對袁立仁提起刑事告訴,
並於96年8月27日追加將柯秀惠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院
檢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號起訴書對袁
立仁、柯秀惠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
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袁立仁、柯秀惠無罪。嗣經
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袁立仁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柯秀惠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嗣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09號判決將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尚未審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
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之子林雅各,於91年5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
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
園市敏盛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上訴人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
輸血方式治療,於林雅各血紅素過低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
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林雅各之傷勢,由醫
師即被上訴人袁立仁及護士即被上訴人柯秀惠於91年5月31
日為林雅各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林雅各當日全身氣腫死亡。
上訴人自承是由被上訴人袁立仁及柯秀惠為林雅各實施高壓
氧治療,可見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林雅各死亡時即知悉本
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袁立仁及柯秀惠,故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91年5月31日
起算,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原審
法院收狀日期章)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林雅各於91年5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
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
。而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
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
,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隨著債之關係
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具體情況令債務人
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以保護病患關於
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從而在
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療之目的相關之固
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因醫療行為之實施
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二)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袁立仁醫師(由醫師親
自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
原因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
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上訴
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79頁),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金生」之簽名
,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記載:「……醫師建議家
屬施予高壓(HBO, hyperbaric Oxygen)治療。家屬商議後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已就醫療
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上訴人為相當之說明,經上訴
人同意後,上訴人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已
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
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
險,若被上訴人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
氧治療云云。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
行為之違法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
之完全踐行。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
源給付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
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
醫療常規、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
患之實際需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
該醫療給付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
而有所改變,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林雅各於91年5月29日以氣管插管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
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素由5.1mg/dl持續降低
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
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
,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
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至91年5月31日,
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
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上訴人袁立仁亦陳稱:「……
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林雅各的血紅素只有三
,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林雅各之病情
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上訴人仍拒絕輸血,被上訴人袁
立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上訴人袁立仁既事先對上
訴人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上訴
人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
何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袁立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
療死亡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
險,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
氧治療將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上訴人
既因宗教信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林雅各之病情復有急迫
性須立即施以治療改善,則上訴人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
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袁立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
此應認為被上訴人袁立仁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
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
,經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
「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
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是被上訴人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造成林雅各死亡之事實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發生死亡風險之
行為,與林雅各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
,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苛之界定,而認
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知病患,惟本件
被上訴人之風險告知與林雅各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秀惠於為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
使用甦醒球及T型管,以致林雅各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杜妙
如於偵查中證稱:「(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型管和蛇型
管相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
管,蛇型管在接T型管,T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
再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型管的目的或
功能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型管
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
患在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
可否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
沒有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
姐進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
內。」、「(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
林雅各有裝甦醒球及T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
有注意到後面的管路。」(見原審卷(一)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按本件林雅各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
腿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
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
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
(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
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
(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由證人杜妙如之上開證詞可知,
高壓氧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
T型管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
,林雅各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
」致死,是若被上訴人當時未替林雅各裝置甦醒球及T型管
,則高壓氧氣流即無法進入林雅各體內,足見被上訴人於為
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型
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
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導致林雅各支氣管
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
人杜妙如於偵查中證述:「(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
體流量的是誰?)我們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
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入之後是由柯秀惠將病人插管接上艙
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
球和T型管,然後把病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
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
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
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
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
動調整的。」(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柯
秀惠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陳述:「(問:在林雅各進入高
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
啟最低流量的狀態……」、「(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
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流量?)20LPM。」、「(問
: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
,20-30LPM。」、「(問:這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
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與否的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
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
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
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是10到20LPM。」、「(問:
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
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
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
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
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這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
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
。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
「(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
記得打開的量是10。」、「(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
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艙外的小姐。」(見原審卷(二)
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杜妙如則證述:「我確
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接上BIBS前
確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
低流量範圍運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
「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4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
認定:「……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
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
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
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
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
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
用,但是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
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
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
惟觀之被上訴人所庭提之甦醒球(照片見上訴人民事陳報四
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
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
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
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杜妙如於偵查中證述:「(問:
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
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排氣槽。」、「(問:甦醒球
?)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
面);被上訴人柯秀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問:依據衛
生署醫審會第4次鑑定意見(一)(2)記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
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
『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
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
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住。」、「(問:甦醒球
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是的。」、「(問:人工呼
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
」、「(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
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
或打開,則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
開之操作疏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僅
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
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4.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違反醫療常規、原廠
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
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林雅各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
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
審會第4次鑑定報告雖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
協助呼吸器』之病人,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
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
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
器(即甦醒球)」在功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肯
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
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
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
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
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呼吸……」等語,而被上訴人柯秀惠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91年5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
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有無對林雅各
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否直接對林雅各使用內建
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型
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
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
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
式同前。」等語(見原審卷(二)41至49頁),衡以高壓氧艙為
一專門設備,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
醫院之使用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
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
解,獲得其認可,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袁立仁、
柯秀惠所使用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5.綜上,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
失,有如前述。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林雅各之死亡結果
間,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袁立仁、柯秀惠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一)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
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
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
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
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
(二)蓋醫療行為之過程雖具危險性存在,但此項危險乃增進人類
身體健康所必要,其目的係為救治人體之疾病,以避免人類
因疾病所帶來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究屬可容許性之危
險,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之來源,亦非以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性質上非屬民法第19
1條之3的危險事業,亦非該條所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自無
該條所定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責任之適用,且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3應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一)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
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
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
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
安全性高的高壓氧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林雅各體內之氧氣
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造成林雅各肺泡因高壓氣體壓力而破
裂死亡等語。經查:
1.稽諸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略
以:「『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與一般『甦醒球』(人工
呼吸器)之功能完全不一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有減壓之
功能,無論氧氣之氣源壓力高低,供應病人係一定壓力或容
積之氧氣,而且無排氣閥阻塞之問題,不至於造成氣壓傷。
甦醒球則無減壓功能,甚至會使一般醫護人員誤以為甦醒球
上之安全設計即可保障此一呼吸系統安全。然甦醒球上之安
全閥須於擠壓甦醒球時始會開啟;若未進行擠壓動作,無論
球內氣壓多高,均無法開啟安全閥。上述問題於一般臨床應
用上較不易發生,因臨床所用之氧氣均已經適當減壓,屬於
低壓氣流;高壓氧治療需要高壓氣流氧氣,故需特殊操作系
統。因此,若醫院之高壓氧艙無配備『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則應轉院治療,不應以一般『甦醒球』代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2.經本院函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詢問結果略以:「(問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否屬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
治療開始進行時,所附設之儀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
高壓氧艙所附設之設備,其主要應用於病患無法自行呼吸又
須接受高壓氧治療時。其使用可於高壓氧艙內或艙外,運用
時機可於高壓氧治療前,或於艙內治療中或治療後,不拘限
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開始進行時使用。因須滿足能
使用於高壓氧艙內(高壓氧環境),為避免火災爆炸之危險
,無法使用制式電源,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必須使用密閉式
電池,且電壓要在12伏特以下。另外為了能適應高壓艙內加
壓及減壓時環境壓力之變化,其大都為氣動式控制。故高壓
氧艙專用呼吸器設計要求與一般病房使用之呼吸器不同。」
、「(問: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治療開始進行時,
使用一般人工呼吸器,是否與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可達
到一樣之效果?)於高壓氧艙門關閉後、高壓氧治療開始進
行時,使用一般人工呼吸器(甦醒球)供給氧氣,是也可以
與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達到一樣之效果,唯須視病人狀
況且須有專業的高壓氧醫護人員執行較為安全。」、「(問
:國內有無任何法規指明進行高壓氧治療時,一定要使用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又國內有幾家醫院有高壓氧艙治療?又
有幾家醫院具備高壓艙專用呼吸器,目前實務上進行高壓氧
治療時,如無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是否需要轉院治療
,亦或使用一般人工呼吸也可達到一樣的效果?)國內目前
並無任何法規指明進行高壓氧治療時,一定要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國內目前大部分之醫學中心(如奇美、榮總、
三總等)或區域教學醫院等數十家醫院,均已具備多人高壓
氧治療艙或單人艙。但具備有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者僅有幾
家醫學中心(如榮總、三總、奇美、台中榮總等),大多數
醫院並未設置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目前實務上進行高壓氧
治療時,如病患須緊急高壓氧治療又須同時使用呼吸器時,
建議儘可能轉院至有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醫院診療;然如
病患狀況無法轉院或必須使用一般人工呼吸器(甦醒球)緊
急醫療時,須由高壓氧專業醫護人員執行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7頁)
3.又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治療之義務。林口長庚醫院在安排病人林雅各進
行高壓氧治療前,自應考量當時其現有之相關醫療設備,是
否確能提供符合當時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手術環境。林口長
庚醫院當時雖有高壓氧治療艙之設備,卻未配置高壓氧專用
呼吸器,而係以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以一般「
甦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高壓氧專用呼吸器」。且當
時尚有其他醫學中心,設有高壓氧治療艙,且配置高壓氧專
用呼吸器,則林口長庚醫院理應為確保病人手術之安全性,
而將病人轉診較可確保具合理期待安全性醫療設備之醫院來
進行系爭手術。而債務不履行應由債務人來舉證證明其損害
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由上開醫審會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觀之,尚難認林口長庚醫院已就損害之發生
,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4.林口長庚醫院雖辯稱:被害人林雅各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係
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休克死亡,
與高壓氧治療無關,係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云云。惟查林口醫院既同意對林雅各施行高壓氧治療,即不
能以被害人拒絕輸血執此抗辯,又林雅各因車禍,受有右大
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敏盛醫院診視後,因有
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於91年5月31日
17時許施行輸氧管插管時,始發生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見
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以一般「甦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
「高壓氧專用呼吸器」,未發揮應有之功能,導致林雅各死
亡。是林口長庚醫院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袁立仁、柯秀惠未依常規操作
而有過失,而又非被害人林雅各本身因素所致。林口長庚醫
院當時雖有高壓氧治療艙之設備,卻未配置高壓氧專用呼吸
器,而僅係以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以一般「甦
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高壓氧專用呼吸器」,足見林
口長庚醫院未能提供符合當時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手術環境
,而所提供之以一般「甦醒球」(人工呼吸器)代替「高壓
氧專用呼吸器」,又未發揮應有之功能,因而造成林雅各瞬
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栓塞而死亡。林口
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履行以完
全滿足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
給付,而有可歸責於林口長庚醫院之事由,使林雅各發生死
亡之結果,人格權受有侵害,故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應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觀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林金
生主張為死者林雅各支出殯葬費30萬元,雖未能提出單據,
惟本院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桃園市立殯葬管理所收費標準
,一般而言,火化價格都在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
(三)第57頁),本院參酌被害人林雅各(73年6月30日生),
於91年5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17歲,為上訴人之長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認以2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林金生請求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2.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
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林金生
、林潘金英分別為被害人林雅各之父、母,雙方互負扶養義
務,且上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皆已退休,已無任何收入來
源,不能維持生活。惟因本件被害人林雅各於案發時年17歲
,尚未成年,不負扶養義務。本院斟酌上訴人受扶養之需要
,認被害人成年時扶養尊親屬每人每年以74,000元為適當;
另上訴人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一女林詩媛(64年5月22日
生),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林雅各自成年時起對於上
訴人林金生、林潘金英應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上訴人得請
求扶養費如下:
(1)上訴人林金生部分:查上訴人林金生在被害人林雅各成年時
年齡為54歲(39年12月22日生),按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灣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資料所示,其平均餘命尚餘25.16年,
即上訴人林金生得受扶養年限為25年(即25.16年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計算法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406,993元{計
算式:〔(74,000×16.00000000)÷3=406,993〕}。
(2)上訴人林潘金英部分:查上訴人林潘金英在被害人林雅各成
年時年齡為51歲(42年1月1日生),按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資料所示,其平均餘命尚餘31.80年
,即上訴人林潘金英得受扶養年限為32年(即31.80年四捨
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479,063元
{計算式:〔(74,000×19.00000000)÷3=479,063〕。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
林金生、林潘金英分別是被害人林雅各之父、母,突遭喪子
之痛,精神上的打擊甚鉅。又上訴人林金生為高職畢業,曾
擔任營造業工程師、測量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9
萬元,98年間退休;上訴人林潘金英為初中畢業,曾任公司
之作業線上班長,每月薪資約4萬元,現已退休;已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長庚醫院營運甚佳
,亦為一般所周知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身分、地位及與
林口長庚醫院經濟狀況,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
人林金生、林潘金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林金生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
2,106,993元(200,000+406,993+1,500,000=2,106,993
),上訴人林潘金英請求扶養費、慰撫金計1,979,063元(
479,063+1,500,000=1,979,06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給付上訴人林金生2,106,993元,
給付上訴人林潘金英1,979,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林口長庚醫院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二 1月 13, 2015 8:08 am
由 johnlho
地院一審判決
【裁判字號】 97,醫,13
【裁判日期】 9912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陳立婕律師
曾酩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壬○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之子癸○○(民國73年6 月30日出生
),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
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
,因有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建議應手術治療,而轉送至被
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
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治療,因此於癸○○血紅素過低時
,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建議以高壓氧治療被害人之
傷勢。經被告丁○○醫師檢視被害人無氣胸等禁忌條件,由
被告丁○○醫師及被告丙○○護士於91年5 月31日為癸○○
實施高壓氧治療。詎料,被告丙○○在被告丁○○醫師指揮
、監督及協助下,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及準備工作之施
行輸氧管插管時,因過失而導致癸○○立即全身氣腫死亡,
對於被告丁○○醫師及丙○○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桃
園地檢署業已提起公訴。
(二)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
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10月6 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0745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詳細分析,可以確認本件癸○○顯然並非自然死亡,而係因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客觀上在接上高壓氧艙內的內建式
呼吸系統(BIBS)時,因:(1)未使用T型管或甦醒器(AMBU
BAG );或(2)在為被害人癸○○接上BIBS管路前,沒有先將
供氣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調低,或沒有將「排氣閥」
打開或未完全打開;或(3)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
合高壓氧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
呼吸」之被害人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
單、安全性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以致輸入被害人
癸○○體內之氧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因而造
成被害人癸○○瞬間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而死亡。就此事實可由壬○醫院護理紀錄單第十二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 (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呼叫999 ,立即CPR 。」
,以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
臟:肋膜略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
及類纖維性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腦髓:
充血、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均可獲得
證實。亦即依據前開諸多客觀證據證明,癸○○死亡之結果
,顯然是由於人為疏失所造成,絕非自然死亡,本件被告丁
○○醫師既係統籌、監督、負責對癸○○進行高壓氧治療之
主治醫師,又與被告丙○○一同負責連接管路,對於高壓氧
醫療行為應使用何種設備、管路如何安裝、以及其他一切前
置準備、治療過程,自應與丙○○共同負完全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
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下同)3,826,178 元,給付原告乙○○○
3,670,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二人對於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是否係因被告丁○○、丙○○之醫療業務過
失行為所致,以及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乙節,在當時均未明知。原告最初僅對被告丁○○一人
提起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
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
回再議聲請,原告提起交付審判,又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95
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
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事後,原告對被告丁○○再次提起刑事告訴,並因偵查
庭中被告丁○○與被告丙○○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始於96
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因傳訊過去未曾到庭之證人辛○○到庭作證,而認定被
告丁○○、丙○○確實疏未將被害人癸○○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被害人癸○○插管接上高壓氧系統,導致氣體只
進不出而死亡,因而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將被告丁○○、丙○○2 人提起公訴。因此,本件
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將被告丁○○、丙○○提起公訴
之前,對於被告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絕無任何「明知」可言,從而原告2 人於97年9 月1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即無逾2 年除斥期間。
2.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不受鈞院98年度醫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調查認定,特別
是被告丁○○、丙○○並未盡其等應盡之說明義務乙節,確
屬至明,且與刑事責任無涉。又該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並無任何過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因此該
刑事判決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
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另案指訴被
告丁○○、丙○○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方面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
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駁回再議聲請。雖原告方面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本件經
數次刑事調查程序,均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嗣原告
雖再次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刑事庭審理
結果,最後仍諭知被告丁○○、丙○○無罪判決。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亦非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契約請求亦無所據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91年5 月31日,而原告遲至97年間才提
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辯稱其直到提起公訴才知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起算
日,只要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可,有無受損害
與是否提起公訴應無關連,且原告既早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指稱被告等有業務過失罪責,足證原
告於該時起即認為被告等有業務過失,顯然原告於92年間就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 年時效甚明。又醫療契約僅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
,原告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當時均依照醫學常規操作並無過失,且本件病患死
因與高壓氧治療無關,而治療之前置準備做業,則依該治療
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過失。由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案
件中證人丙○○、丑○○、辛○○之證述,顯見本件病患癸
○○進入高壓氧艙時,被告丙○○為癸○○更換高壓氧艙之
設備後,有為癸○○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又本件病患死因
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原告
起訴狀稱「係因以致被害人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
插管,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顯無足採。且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
亡」者,應係病患本身之敗血症而非空氣栓塞,更再再足見
本件病患之死亡確係其本身病程自然演化所致者,而與鑑定
報告所稱「空氣栓塞」無關。
(四)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
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
。 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0000000 鑑定報告所稱「
…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
」,誠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及0000000 鑑定報
告所稱「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
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不合,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且本件病患之死亡,縱與空氣栓塞有關(註:被告否認)
,亦係因其本身血紅素過低而仍拒絕輸血所致。
(五)被告方面於高壓氧治療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包
含原告甲○○在內之家屬同意,而簽署高壓氧治療同意書。
且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只有排氣閥,此外並無所謂安全
裝置,是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而當時艙內呼
吸系統BIBS之氣壓與外界相同,均為一大氣壓,則病患誠無
可能因此有所謂「肺泡破裂」之情。是以原告所謂「未告知
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時,
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會造成肺泡瞬
間破裂的死亡結果」,本即與醫學常理不合,以此為由指稱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自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
由,本件係因病患拒絕輸血所致,主要之過失當然是由原告
承擔。況原告片面稱支出殯葬費30萬元,卻未有任何單據,
其主張顯不足採。而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醫療契約債之本旨
,原告實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另病患癸○○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不
負扶養義務,亦未有實際扶養行為,原告主張扶養利益顯無
相關性與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與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事實,空言請求,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癸○○於91年5 月28日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子○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經
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癸○○之家屬乃將癸○○轉送林口壬
○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癸○○
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
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丁○○進行評估,認為癸
○○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
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癸○○旋於91年5 月31日17
時許,在被告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
告丙○○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惟最後
癸○○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
亡。
(二)原告甲○○於92年間對被告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原證六、七、八)。
嗣原告甲○○再次對被告丁○○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6年8
月27日追加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而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起訴書對被告
丁○○、丙○○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
日以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
無罪(見本院卷(一)原證五、被證一)。
四、原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最初曾對被告丁
○○1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之子癸○○,於91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因不詳原因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桃園市子○醫院診視後,轉送至被告壬○醫院治療。由於癸
○○及原告夫婦均係耶和見證會之信徒,不同意以輸血方式
治療,於癸○○血紅素過低時,被告壬○醫院經由醫師評估
,建議以高壓氧治療癸○○之傷勢,由醫師即被告丁○○及
護士即被告丙○○於91年5 月31日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
,詎癸○○當日全身氣腫死亡。原告自承是由被告丁○○及
丙○○為癸○○實施高壓氧治療,可見原告於91年5 月31日
癸○○死亡時即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丁○○及
丙○○,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
應自91年5 月31日起算,至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如欲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上開時間內主張甚明。
(二)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癸○○於91年
5 月31日死亡,其最初曾對被告丁○○1 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即
在95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嫌侵權行
為,更遑論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等語
,惟衡以民事、刑事獨立認定之特性,是刑事部分即便經不
起訴處分、甚或無罪判決,亦均不影響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章)向本院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
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履行契約並無過
失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被告關於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癸○○於91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壬○醫院治療,則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二者之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壬○醫
院因此而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丁○○、
丙○○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壬○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壬○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病患之利益,依
具體情況令債務人即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等附隨義務
,以保護病患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醫院之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從而在病患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且與診
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醫院即負有保護病患免於
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義務。
(二)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參照),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
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查,依高壓氧治療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經貴院丁○○醫師(由醫師親自
簽名)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二)手術之成功率(詳如背頁說明)(三)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有原告所不否認
為真正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被證
9 ),且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簽名,原告亦不
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記載: 「…醫師建議家屬施予高壓(
hype rba ric Oxygen , HBO )治療。家屬商議後同意…」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方面當時確已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並經病患家屬等同意,可知被告於施行手術前
已就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
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於治療前簽立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自
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高壓氧治療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無足
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高壓氧治療會有死亡之風險,若
被告有事先告知此風險,則將不會同意進行高壓氧治療云云
。按病患之同意,固得阻卻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之違法
性;而病患無瑕疵之同意,則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
。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
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
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
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
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
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
,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參見吳志正先生著,解讀醫病關
係II─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7頁以下、第83頁以下,2006年
版)。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癸○○於91年5 月29日以氣管插管
全身麻醉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後,其血紅
素由5.1mg/dl持續降低至4mg/dl,並有呼吸困難現象,以及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癸○
○家屬仍堅持拒絕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
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
,惟至91年5 月31日,癸○○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
,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等語,且被告丁○
○亦陳稱:「…正常人的血紅素值是在12到15之間,癸○○
的血紅素只有三,勢必會影響他的身體機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1 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
癸○○之病情應有立即治療之急迫,惟因原告仍拒絕輸血,
被告丁○○乃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而被告丁○○既事先對
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詳前述),且原告
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知悉上開資訊,主觀上並未感到有何
不足之處,亦未要求被告丁○○進一步說明高壓氧治療死亡
風險之機率,而一般手術治療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風險,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若不接受高壓氧治療將
尋求何種替代之治療方案,從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因宗教信
仰堅決拒絕輸血治療,而癸○○之病情復有急迫性須立即施
以治療改善,則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被
告丁○○未告知死亡風險高低而有異,因此應認為被告丁○
○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481 號
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死因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經醫審會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
動脈空氣栓塞症」及「…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有關…」,是被告未為死亡風險告知並不會
造成癸○○死亡之事實,被告未向原告說明高壓氧治療可能
發生死亡風險之行為,與癸○○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或全身
瀰漫性氣體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之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
苛之界定,而認醫師就其治療之死亡風險告知部分亦應予告
知病患,惟本件被告之風險告知與癸○○之死亡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被告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為癸○○進行高壓氧治療時未使用甦
醒球及T 型管,以致癸○○因瞬間高壓氣流灌入氣管插管,
無法宣洩而立即全身氣腫死亡云云。經查,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 「(問:請描述標準甦醒球和T 型管和蛇型管相
關連接方式?)病人插管接著甦醒球,甦醒球接著蛇型管,
蛇型管在接T型 管,T 型管在接另外一個蛇型管,蛇型管再
連接到高壓氧艙給氧。」(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使用甦醒球及T 型管的目的或功能
為何?)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而T 型管是為
了銜接甦醒球跟艙內管路」、「(問:如果假設一個病患在
使用氣管內管的情況下,在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可否
直接接高壓艙內流管?)沒有辦法,管子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氣管內管要接甦醒球才不會掉。當時柯小姐進
艙,我沒有進去艙內,但是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進艙內。
」、「(問:要進入到高壓氧艙那一瞬間,有沒有看到癸○
○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有看到柯小姐壓甦醒球,沒有注
意到後面的管路。」(見本院卷(一)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本件癸○○之致死原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為「(1)本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
骨折引起脂肪拴塞病發DIC ,但直接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
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拴塞症』。(2)本件死亡之前置因素
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3)呼
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
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而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高壓氧
艙內流管與氣管插管二種管子之大小不同,若未透或T 型管
或蛇型管無法互相接和,則本件參諸上開鑑定書內容,癸○
○既因「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因起的瀰漫性肺泡破裂」致死
,是若被告當時未替癸○○裝置甦醒球及T 型管,則高壓氧
氣流即無法進入癸○○體內,足見被告於為癸○○進行高壓
氧治療前置作業工作時確有裝甦醒球及T 型管。
2.原告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先將供氧系統的氧氣流量(
供氧壓力)調低,導致癸○○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
動脈空氣拴塞而瞬間死亡云云。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
:「(問:請問當時控制高壓氧艙氣體流量的是誰?)我們
事先按照規定開啟高壓氧氣機,並調整為最低流量,病人進
入之後是由丙○○將病人插管接上艙內的系統,正常流程是
我們在艙外先將病人的插管接上甦醒球和T 型管,然後把病
人推入高壓氧艙,再由艙內護士將病人插管接上BIBS系統管
路(高壓氧艙系統管路)。」、「(問:高壓氧艙是誰開啟
的,流量是機器一開啟時就自動設定為最低流量還是手動的
?)我忘了機器是誰開的,但是我有確認過機器是開啟的,
並且有調整到最低流量,流量是要手動調整的。」(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背面);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亦
陳述:「(問:在癸○○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BIBS本身是
否正常有無檢測?)BIBS維持開啟最低流量的狀態…」、「
(問:當時流量閥上將BIBS的空氣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多少
流量?)20LPM 。」、「(問:標準作業流程有無規定流量
閥要設定在多少流量?)有的,20-30LPM。」、「(問:這
樣的設定是否需要考慮到病人是否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與否的
不同?)有考慮到,所以20是最低流量,低於20無法開啟。
」(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高壓氧艙之內建式呼吸系
統(BIBS)是何人所開?開啟時是使用多少流量?)是由艙
外人員所負責,杜小姐開的。治療都是依照規範,最低流量
是10到20LPM 。」、「(問: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開啟
後,其流量最低或最高,分別是多少?為何需要有此種區別
?是否以手動方式在此範圍內調整?是否會因人為操作錯誤
,而開啟使用最大的流量?)開啟就是10,最高印象是到60
,因為表通常適用範圍是20到30,最高應該可以到100 。這
是當初艙體的設計。不會,因為治療就是要維持20到30的範
圍,一般來講是不會到40到50。是可以手動調整,但是治療
的時候不會超過40以上。」、「(問:當天打開氣體的流量
是多少?)當天已經打開,我記得打開的量是10。」、「(
問:之後有沒有作調整?)我之後是陪病人進去,所以要問
艙外的小姐。」(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則證述:「我確認是在安全範圍,就沒有在做
調整,安全範圍就是10到20。」(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接上BIBS前確有先將供氧系統
的氧氣流量(供氧壓力)得啟動BIBS之最低流量範圍運作,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接上BIBS前沒有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
全打開之操作疏失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4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認定:「…當病人有
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
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旦供氧氣流量太大,則極
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狀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
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氣壓力
)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
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作用,但是若是加上『面
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
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拴塞等一連串的問題」
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以甦醒球有可以開啟之安全閥為前提
,方有「排氣閥又未開啟」之用語。惟觀之被告所庭提之甦
醒球(照片見原告民事陳報四狀被證10至12),甦醒球上並
無安全閥,而僅有排氣閥,且該排氣閥並非封閉、密封狀態
,僅有一輕薄、可活動之薄膜輕掩,即該薄膜於甦醒球擠壓
時即會吹動,且該輕掩之薄膜亦無法固定、封死;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問:那如果有甦醒球的話,如果氣
體太多的話,甦醒球會有怎樣的反應?)它後面也有個自動
排氣槽。」、「(問:甦醒球?)本身有個自動安全排氣槽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問:依據衛生署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一)(2)記
載,甦醒球上的安全閥在被『鎖住(lock)』,而喪失功能
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然造成肺
泡瞬間破裂,對於此種原因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我們一般人工呼吸器不可能有人為的鎖住或是其他方式鎖
住。…」、「(問:甦醒球是否又叫作『人工呼吸器』?)
是的。」、「(問:人工呼吸器上是否有所謂的排氣閥,或
類似的裝置?)有排氣閥。」、「(問:若有所謂的排氣閥
或類似的裝置,是否可以用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又有
無所謂『安全閥』可供開啟或關閉的作用?)沒有。沒有。
」(見本院卷(二)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排氣
閥無法以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則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將排氣閥打開或未完全打開之操作疏失,是被告辯稱人工呼
吸器(即甦醒球)僅有排氣閥,並無所謂安全閥,且無法以
手動方式將其鎖死或打開等語,足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原廠安裝規範,接合高壓氧
艙相關設備,又對「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
癸○○直接使用BIBS,而未使用安裝步驟簡單、安全性高的
「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云云。按醫審會第4 次鑑定報告雖
認定「對於『氣管內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器』之病人,
則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
高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高壓
氣艙專用呼吸器」與本件「人工呼吸器(即甦醒球)」在功
能上是否有所不同,且鑑定報告亦肯認「對於因病情需要而
自行更改任何管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
,才有安全保障」、「本件病患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
,無法使用一般高壓氣治療用之氧氣面罩,應使用高壓氣艙
專用呼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
呼吸…」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91年5 月31日案發當時,高壓氧艙有無配備使用『高壓氧艙
專用呼吸器』?有無對癸○○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
』是否直接對癸○○使用內建式呼吸系統《BIBS》?)我們
是用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使用,當初購買的
使用廠商沒有說要用專用的呼吸器,而且廠商購買的時候也
有看過我們的操做狀況,他是認同的。一般使用內管氣管我
們都是使用BIBS系統,連接方式同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高壓氧艙為一專門設備
,廠商販售與醫院時,當會操作示範使用方式予醫院之使用
者令使用者會操作,堪認被告壬○醫院如決定以一般人工呼
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取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
器亦應會操作予販售高壓氧艙之廠商了解,獲得其認可;又
被告壬○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其當知其所面臨之病患當有
情況嚴重經氣管插管治療者,且其購買高壓氧艙當所費不貲
,如一般人工呼吸器加上T 型管及蛇型管之使用方式無法取
代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被告壬○醫院當無未另外加採購高
壓氧艙專用呼吸器之理,是堪認本案於事發當時被告所使用
之管路接合步驟係符合原廠規定。
5.綜上,被告壬○醫院選任之醫師丁○○、丙○○依照醫學常
規操作,並無過失,有如前述。故被告壬○醫院亦未違反上
開義務,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癸○○之死亡結果間,自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以及醫療法第1 條、第46條、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正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二 1月 13, 2015 8:11 am
由 johnlho
家屬也告刑事官司 地院一審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98,醫訴,2
【裁判日期】 981215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被告丁
○○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民國91年5 月28日12時57分許,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9號前,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
,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
約7 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
,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
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
,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 月
29日1 時許,以氣管插管全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
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
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g/dl ,體溫升至攝氏38.6度,
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
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
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產生脂肪栓塞(fat embolism
)、瀰散性血管內溶血(DIC,Diff use Intravascular Coa
gulation)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
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
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至91年5 月31日,林雅
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體溫為攝氏38.5度,右大
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
(HBO,Hyperbaric oxygen )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
告己○○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
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
林雅各旋於91年5 月31日17時許,在被告己○○之監督指示
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告丁○○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
前之前置接管作業,被告己○○及被告丁○○本應注意將林
雅各之氣管插管接上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後,再接連至
高壓氧艙給氧,藉以調節氧氣進入人體之流量,竟疏未注意
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林雅各之插管接上高壓氧艙給氧
系統並推入高壓氧艙內,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
統之呼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
漫性肺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
間呈現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林
雅各立即產生呼吸困難並陷入昏迷,被告己○○見狀立即將
林雅各拉出艙外,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插入胸腔管進行急救,
延至同日19時許,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
症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276 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
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
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
。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
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
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
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
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
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
要之依據。被告己○○、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己○○辯稱:林雅各應該適合再次為手術治療,但是林雅
各的血紅素已經很低降到3 ,林雅各之家人基於宗教的因素
拒絕輸血,所以林雅各之主治醫師才考量是否以高壓氧為輔
助治療,由伊負責高壓氧治療的評估,伊認為在林雅各不願
意輸血的情形下,只有這個方式可以試試看,林雅各在進行
高壓氧治療之前,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不可能不使用甦醒球
輔助高壓氧治療,依照護理紀錄之記載,確實有為林雅各接
上甦醒球、T 型管(1 端接蛇型管,另外1 端接甦醒球,垂
直的1 端接氧氣儲氣袋),在完整的準備程序之下,是必須
使用這些設備,否則沒有辦法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為高壓氧
的治療,為了幫助病患呼吸,再由醫護人員幫忙擠壓甦醒球
,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的前置作業
是到林雅各之加護病房,對於林雅各和其家屬乙○○做衛教
,再請單位在預定時間換好高壓氧的衣服及請家屬簽立同意
書,伊先回到中心將甦醒球、蛇型管先連接好,林雅各就由
加護病房的醫生、護士及乙○○一同前來,在運送的路上由
加護病房的護士擠壓甦醒球,以保持病患的呼吸暢通,到了
高壓氧中心,伊先幫病患量生命徵象,再由被告己○○和家
屬確認病患的情形,這時還是使用加護病房的甦醒球,護士
都會一直持續擠壓甦醒球,確認完畢之後,家屬願意讓病患
接受治療,伊就幫病人換上高壓氧艙病床,這時伊在高壓氧
艙的前面即病人的頭前,要換上高壓氧中心裡面的甦醒球、
T 型管、蛇型管,這些器材是連接在一起,裝上之後,才將
林雅各推進高壓氧艙治療,當天氣體已經打開在供應,艙門
還沒有關上,伊在擠壓甦醒球當中,就發現林雅各有喉嚨皮
下氣腫,伊就立即就把林雅各推出急救,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丁○○辯護稱:依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鈞院民事庭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甲○○雖非
全程參與本件急救,惟證人甲○○已證述本案並無未接甦醒
球及T 型管等事實,而林雅各於91年5 月28日在敏盛醫院治
療時,即拒絕輸血,至91年5 月31日進行高壓氧治療時已間
隔3 日,血紅素已低於4mg/dl,林雅各體內器官是否貧血及
敗血症持續存在與惡化時,組織與細胞就會自行崩解,造成
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因實務上並無任何醫學文
獻,類似本案長期拒絕輸血案件可作為論斷,林雅各死亡之
原因究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皮
下氣腫」或第3 次所稱「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
塞症」尚未定論,顯見起訴書所記載之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
及T 型管是否為林雅各之死亡原因,即屬無證據證明,本件
顯無法證明被告己○○、丁○○有過失等語。
四、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丁○○辯護稱:本件被告己○○、
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提出之行
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卷、90年度
相字第901 號卷、鈞院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卷等資料,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再行
起訴之要件云云。經查:
1.按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
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
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
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
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
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
理念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0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
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
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
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
然證人乙○○於96年3 月22日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並於96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
: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伊只有看到1 條小小的管子
接在林雅各之嘴巴內,沒有看到甦醒球或是T 型管等情(
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45頁),觀諸證人乙○○此部分
之證述,係前案於93年12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為
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係前案不起訴處
分前不存在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
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己○○、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被告己○○、丁○○亦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 月1 日施行
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
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原審上訴審及
原審調查程序供證時,均係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
行之前,自有證據能力,至原審92年9 月2 日審理時,雖
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惟依原判決之論述,
均係引用告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指證
,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尚不得以告訴人
未經具結,遽認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證人乙○○
、辛○○、丙○○○於92年9 月1 日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證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均係本於告訴人或證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
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
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
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
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
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于尚文、甲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
334 頁至第339 頁、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卷第8 頁至第
13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己○○、丁○○就其
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己○○、丁○○就前開
證人于尚文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于尚文、甲○○於偵查中
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
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
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913 號、第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
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
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證
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本院民事庭訊問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5
3 頁至第161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5.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字
第0804號、行政院衛生署92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
0189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
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43
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函
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68頁至第75頁、第272 頁至
第275 頁、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9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46頁至第58頁),係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機關就本
案相關醫療問題所為之鑑定報告,並均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就其鑑定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
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6.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紀錄、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1年
9 月17日敏園字第910046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4 月1 日(98)長庚院
法字第029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各1 份(見90年度相字第90
1 號卷第79頁至第181 頁、第249 頁至第254 頁、97年度
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71頁至第135 頁),均係醫護人員於
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之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
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非因特定性而作成,此等文
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誠
實性等特徵,屬醫護人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
作成之文書,符合執行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
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7.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343 頁),係檢察官
依其職務上之行為所作之證明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8.卷附之錄音譯文2 份、臺灣麻醉醫學會98年8 月24日麻醫
銓字第980210號函1 份(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己○○、丁○○、辯護人及
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五、經查:
(一)本件林雅各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相驗後並檢附林雅各本件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林雅各有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脂肪
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急性腎小管壞死、外表性鈍傷併
右股骨幹骨折、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及水腫
、肝門脈炎及脂肪肝輕度、喉嚨潰瘍,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
係因骨折併發脂肪拴塞而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症而休克死
亡,此為被告己○○、丁○○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0年度
相字第901 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343 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
23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認定被告己○○、丁○○有過失,惟查:
1.被告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經乙○○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再將本件送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依病
人生前狀況,並無絕對禁忌症而不能接受高壓氧治療,即
使體溫超過38.5度,也是屬於相對禁忌症,若是有絕對必
要進行高壓氧治療(如潛水減壓症、動脈空氣栓塞症、一
氧化碳中毒等),病人仍可進艙接受治療,此1 個案因為
不願意接受輸血治療,高壓氧治療成為較合適的替代方式
,這是國際海底醫學會認可的高壓氧治療適應症,並無不
妥,至於高壓氧治療前死者是否已經存在有喉嚨潰瘍的問
題,無法依據病歷記載或法醫報告作回溯性的判斷。(二)本
件袁醫師在執行高壓氧治療前的準備工作是否有瑕疵,無
法由現有資料直接判斷,而必須詢問同一執行治療工作的
丁○○小姐(或另1 位操作機器的技術員),在準備接上
BIBS前是否有將「面罩排氣閥」打開,這個步驟若有疏失
,即使病人無法吐氣,而來自BIBS壓縮空氣像吹氣球一樣
的不斷進入病人的肺臟,造成肺泡或甚至支氣管破裂,導
致病人因此喪命,另外,也必須詢問柯小姐,在接上BIBS
前是否將氧氣調到最小的流量,高壓氧治療艙所使用的呼
吸系統本身就有特殊裝置,即使氧氣的流量調到再小,只
要病人輕輕吸一口氣就能讓供氧氣閥打開,呼吸到足夠的
氧氣,若是氧氣流量調太大,有可能造成吐氣不順,使得
氣管內壓力過大,增加肺泡破裂的危險性,本件資料中並
未詳細描述高壓氧治療前的每一操作程序,難以憑藉判斷
準備過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三)根據護理紀錄記載對
突發狀況的描述,皮下氣腫是在接上BIBS管路瞬間產生的
,依此判斷皮下的氣體必然是來自於呼吸道(包含氣管及
肺泡),而造成大量氣體由呼吸道快速竄出的唯一原因就
是氣管或是肺泡破裂,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病人有
全身皮下明顯氣腫、後腹腔有氣泡、甚至大腸壁都有氣泡
形成,這表示瞬間大量氣體出現,判斷是因為呼吸道與皮
下阻織間有極大的壓力差所造成,不可能是組織與細胞崩
解引致氣體「滲出」所造成,又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
述有「瀰散性肺泡破壞症」,顯見死者有廣泛性肺泡破裂
,氣體由肺泡進入皮下組織、後腹腔、甚至大腸壁,同時
氣體也極有可能由破裂處進入肺靜脈,經由左心室進入主
動脈,到達包括大腦及心臟等重要器官,造成足以瞬間致
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註:空氣直接進入皮下組織或腸壁
,解剖時即可看到氣泡,但若是經由動脈送出造成瀰漫性
空氣栓塞,解剖時通常只會見到組織嚴重腫脹或瀰漫性顯
微出血,而見不到成型的氣泡),因此判斷皮下氣腫應是
發生在病人死亡之前,而護理紀錄對狀況之描述:「接上
BIBS SUPPLY 管路,PATIENT 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
腫…」,更證實此一判斷為真。(四)任何醫療行為都有造成
意外傷害之不確定因素,手壓氣囊給氧也不例外,只是造
成呼吸道壓力瞬間升高而引起皮下氣腫的機會並不大,一
般手壓氣囊都有1 個安全閥裝置,一旦呼吸道內壓力過大
,安全閥會自動排儲氣體釋放壓力,造成肺泡破裂的機會
不大,臨床上加護病房內每天有數以萬計的病人必須短暫
性的以手壓氣囊給予呼吸支持,然而因此而發生皮下氣腫
的個案比例卻少之又少,因此,將皮下氣腫歸因於手壓氣
囊之「壓力難以精準控制」似乎有違常理,相形之下,前
述BIBS管路之準備工作是否有疏失,以致造成肺泡破裂所
引起之皮下氣腫,才是問題之癥結所在。(五)由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艙內壓力還沒有上升,
因此無關乎高壓氧治療之「大氣壓力之2 至3 倍」或「大
氧氣流量之2 至3 倍」,在高壓氧治療學理上,此一理論
非常重要,但是在解釋或解決此一事件之爭議上,並無任
何幫助力,然而就名詞解釋而言,「高壓氧」是指在高壓
艙內(2 至3 倍於常壓之壓力)呼吸純氧,至於如何將1
個固定體積的高壓氧艙加壓到2 至3 倍於常壓的壓力,當
然就是要灌入2 至3 倍體積的空氣,不論是加壓或減壓過
程,病人若是能保持正常吸吐氣,胸腔內外壓力就能維持
平衡狀態,並不會有「壓入胸腔之氧氣壓力較胸腔內之壓
力為高」的情事發生,唯有來自BIBS的空氣「只進不出」
或「進多出少」,才會使胸腔內外的壓力差增加。(六)接受
高壓氧治療的病人或是進高壓艙照護的醫護人員都知道,
戴上氧氣面罩時(BIBS)會有「吸氣容易吐氣費力」的感
覺,一旦有這樣的問題,清醒的病人通常會主動將面罩放
鬆一些,以便過多氣體由面罩臉頰空隙排出,吐氣困難的
問題自然消除,當然也可以依照醫護人員的指導,將供氣
系統的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一樣可以排除「吐氣費力」
的異常感受,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
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
一旦供氧氣流量過大,則極有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
險情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
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
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
性的嚴重副作用,但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
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
氣腫、動脈空氣栓塞等一連串的問題,嚴重時可瞬間致死
,至於本件醫師在此節有無疏失的鑑定,尚缺少一項重要
證詞,若是在接上BIBS前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最低限
度,而又忽略將面罩排氣閥完全打開的細節,則病人的死
亡將歸因於操作不當所致,而根據資料中92年4 月21日丁
○○小姐的證詞,事發當時高壓氧艙的操作是由另1 位技
術員所操作,因此必須取得「另1 位技術員」的證詞,才
能確定是否有操作不當的疏失。(七)脂肪栓塞可能造成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DIC ),但DIC 絕少瞬間立即造成病人死
亡,而且DIC 也不會合併有嚴重皮下氣腫的臨床表徵,所
以法醫的鑑定結論有待商榷,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
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
泡破裂,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再大量的皮下氣腫也
不至於影響人體重要器官的功能,皮下氣腫是1 種「空氣
異常出現於身體器官組織」的表徵,而空氣若是出現在中
樞神經或心臟的動脈則是致死性的問題,所以「瀰漫性中
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而
非「皮下氣腫」,因此若證實在接上BIBS時是有操作不當
的問題,則本件病人的死亡原因應是瞬間呼吸道壓力過高
所造成的瀰漫性肺泡破裂,導致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
脈空氣栓塞症,被告或負責操作的醫護人員將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的疏失。(八)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所敘述:「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
壓超過管壁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
呼吸道如因疾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
便可能發生,即使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
」,容有極大討論空間,前句對皮下氣腫生成的原因是正
確的敘述,理由已於第7 點陳述,至於後句認為呼吸道可
能因為疾病或體弱等因素而顯脆弱,是1 種推測,臨床上
無法證實,事實上,再嚴重的肺部疾病,如呼吸窘迫症候
群等,自然發生如此嚴重皮下氣腫之情況並不常見,而因
此造成病人瞬間死亡的併發症更是極為少見。(九)本件類似
情形發生之機率並無文獻記載可供參考,其中可能原因有
三:(1)一般臨床上針對氣管插管的病人若不是給以呼吸器
就是使用T 型管,絕對不會將氧氣瓶的供氣管直接接上氣
管內管,因為任何醫護人員都知道若直接接上就是會造成
肺泡破裂,所以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2)氣管插管的病人
若需要高壓氧治療,通常會使用純氧單人高壓艙進行治療
,若是必要使用多人艙,則會接上高壓氧艙專用的呼吸器
,呼吸器本身就有安全閥的裝置,可避免「操作不當」的
問題,所以也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3)具爭議性的事件通
常不可能在醫學文獻上發表。本件鑑定結論:(1)本件致死
原因之一是大腿骨折引起脂肪栓塞併發DIC ,但直接導致
死亡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2)
本件死亡的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
漫性肺泡破裂」。(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
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
氧治療本身無關。(4)本件是否有醫療儀器操作不當的疏失
,必須取得另1 位技術員的證詞才能證明等語。
2.衡諸上開鑑定之意見,本件鑑定認定林雅各死亡之原因為
「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雖與法醫研
究所所認定之死亡原因略有歧異,惟依本件鑑定認為林雅
各死亡之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漫
性肺泡破裂」,而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
前準備工作時接上高壓氧系統管路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
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然上開鑑定所憑之資料,尚無足
認定被告己○○、丁○○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是本件被
告己○○、丁○○於醫療之行為上是否有過失,依上開鑑
定書尚無定論。
(三)依據上開鑑定所示,林雅各死亡之因素可能來自於高壓氧系
統管路之操作不當,而檢察官另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
指述,認被告己○○、丁○○於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因
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而認定被告己○○、丁○○
有過失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96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林雅各於91年5 月31日當天下午做過斷層掃瞄,再回
到加護病房,伊要求做評估,而斷層掃瞄的評估,是林雅
各可以接受高壓氧的治療,之後加護病房準備好了之後,
伊、伊弟弟、伊太太、加護病房的護士、丁○○、推車的
志工跟著林雅各的病床推去高壓氧中心的治療室,記得林
雅各口部插管,似乎有1 個用手壓的球,其他的沒有印象
,到了高壓氧中心的治療室就由被告丁○○、己○○準備
做高壓氧的治療,還有另外1 位護士也在場,很快的被告
己○○就說可以做高壓氧治療了,就把林雅各從加護病房
的病床移到高壓氧中心的病床上,伊一直看著林雅各的反
應,林雅各要開始推進去高壓氧艙時,因為林雅各的嘴部
有插管無法說話,好像是被告丁○○拿著大約小指粗的深
色管子,插入林雅各口部的插管沒有T 型管、甦醒球,接
於病人氣管內管上的管子也沒有,林雅各口部就只有接著
1 條深色的軟管,沒有突起就是剛好配合林雅各的口部插
管,插進去之後,林雅各就用手一直比著他喉嚨,伊感覺
林雅各不舒服,伊就問被告己○○是否需要處理,被告己
○○當場說沒有關係,不必擔心,就繼續把林雅各推進高
壓氧艙,伊也幫忙在旁邊推病床,當時伊站在病床的左邊
、伊弟弟辛○○在右邊,被告丁○○把管子插入到林雅各
的口部之後,就進入高壓氧艙裡面的座位,印象中被告丁
○○手上沒有東西,林雅各身上也沒有東西,就只是嘴巴
插入管子,喉嚨沒有插管,在推入高壓氧艙的過程,伊一
直注意林雅各的反應,在推入高壓氧艙一半時,伊就看到
林雅各的脖子腫脹,然後是胸部鼓起來、整個臉腫脹,快
要原來林雅各的1 倍大,伊馬上叫,因為伊覺得不應該是
這樣,辛○○也有看到,因為伊與辛○○就站在林雅各的
左右,距離林雅各最近,被告己○○距離林雅各比較遠,
伊太太更遠比較接近門的地方,辛○○立刻說拖出來,被
告丁○○、己○○也一起幫忙把林雅各拖出來,之後就是
一團亂,呼叫急診室或是急救部的人,一群醫生、護士就
進來了,就把林雅各帶到急診室的房間為急救云云(見9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96年度他字第1337
號卷第45頁)。
2.惟觀諸證人乙○○於案發後2 日即91年6 月2 日書寫之書
狀記載:進入高壓氧艙後,患者由病床移至治療床,護士
小姐將呼吸手動器更換,但是在更換過程中似乎不太熟悉
此器材用具,護士小姐將器材與患者呼吸器更換,護士小
姐先行進入高壓氧艙,家屬再次與患者對話,護士小姐將
引導我們將患者治療床推入,患者似乎喉中有痰而咳痰,
推進固定位置時,家屬站在高壓氧艙旁,患者似乎不舒服
,護士小姐依舊在1 按1 放的手動呼吸器,患者已呈現不
安狀態,雙手想抬高,患者突然在咳痰,護士小姐依舊在
1 按1 放,患者已不耐煩的激動,患者一直在咳痰中,家
屬發現右腳勾到艙口旁的插座,而另1 家屬發現患者臉部
變化,當護士再1 次壓放呼吸器時,臉部不到1 秒突然膨
脹,經家屬發現患者已口吐白沫,家屬大喊拖出艙內,呼
吸器依然還掛在患者嘴邊,主治醫師親自急救患者,醫師
指示999 聯絡急救中心至高壓氧治療中心等情(見90年度
相字第901 號卷第28頁),而證人乙○○於91年8 月19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從加護病房至高壓氧艙之間,換成手
動輔助器這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當時的過程是先把1 個
管子接至高壓氧艙內鎖住,林雅各指著喉嚨表示不舒服,
伊有向被告己○○反應,被告己○○指示伊繼續將林雅各
推進去等語(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187 頁、第188
頁),復於96年5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
印象誰將呼吸器帶到氣管上,但被告己○○有全程在場,
被告己○○有無在場指示如何使用上開儀器,伊沒有印象
,伊只有注意林雅各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28
頁),參諸林雅各係於91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進行高壓
氧治療時死亡,證人乙○○於91年6 月2 日事故後2 日所
書寫之事發經過,於斯時乙○○記憶清晰之情形下,證人
乙○○詳細記載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高壓氧艙之護士
依舊在1 按1 放的手動呼吸器,顯無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嘴巴內只有1 條管
子等情,於91年8 月19日、96年5 月10日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亦僅證述對於加護病房至高壓氧艙間如何換
成手動呼吸器伊並不是很清楚,並未表示林雅各進入高壓
氧艙後,林雅各有未再裝置手動呼氣器等情,是證人乙○
○於96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丁○○把管子插入到林雅各的口部之後,就進入高壓氧
艙裡面的座位,印象中被告丁○○手上沒有東西,林雅各
身上也沒有東西,就只是嘴巴插入管子,喉嚨沒有插管云
云,顯屬不實。
(四)證人辛○○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林雅各至高
壓氧艙時,嘴巴內只有接1 個管子云云,惟查: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1年5 月31日伊有陪同
林雅各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當時有護士引導伊及伊
大嫂、乙○○,伊看到林雅各的嘴巴有1 個氣囊連接管子
,管子接到嘴巴,有1 名護士在負責擠壓氣囊,到達高壓
氧中心後,加護病房的護士將林雅各交接給高壓氧中心的
人員,如何交接伊沒有看清楚,伊只有注意到他們將林雅
各移到高壓氧中心的病床,印象中好像有拔掉甦醒球,但
是拔掉的過程伊並沒有看到,林雅各口中的氣管內管並沒
有拔除,林雅各有指著喉嚨的情形,感覺就是林雅各不舒
服,但伊並不清楚林雅各到底如何不舒服,伊有告訴乙○
○,乙○○如何跟醫生、護士表示伊也不清楚,這時候加
護病房的護士已經離開了,要推入高壓氧艙時,在艙口時
林雅各氣管內管上又接上另1 個管子,林雅各在加護病房
所裝置的甦醒球被拔掉,一直到接上高壓氧中心的管子,
中間間隔多久伊沒有注意,然後被告丁○○就進入高壓氧
艙定位,林雅各就被其他醫護人員推入高壓氧艙,這時候
伊沒有看到丁○○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林雅各的身上也沒
有接上甦醒球,3 秒鐘之後,林雅各的身體就迅速的膨脹
,伊大喊趕快拉出來,這時林雅各嘴巴外接的管子被抽掉
,伊看到氣管內管管口冒出白煙等情(見98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惟觀諸證人辛○○於92年
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送入高壓氧艙之前林雅
各是正常的,離開加護病房就改用手動呼吸器,當時由高
壓氧中心醫護人員接手,人已經推入艙內,門尚未關,入
艙後,林雅各用手比喉嚨表示不舒服,之後突然全身腫脹
,伊與乙○○發現林雅各不對勁,因為是玻璃艙,所以看
得很清楚,要求護士將林雅各拉出來,護士遲疑一下後,
被告己○○大叫,才將林雅各拉出來等情(見90年度相字
第901 號卷第280 頁至第28 2頁),參諸證人辛○○於檢
察官訊問時,並未證述林雅各被推入高壓氧艙之際,高壓
氧艙之醫護人員並未為林雅各接上甦醒球等儀器等情,於
案發後7 年餘至本院作證述,卻能明確證述林雅各於進入
高壓氧艙時,並未接上甦醒球,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
,顯令人質疑;另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
雅各嘴巴外接的管子被抽掉,伊看到氣管內管管口冒出白
煙云云,惟若林雅各被推入高壓氧艙之時,嘴內僅插有1
條管子,然林雅各身體急速膨脹欲進行急救之際,若林雅
各嘴巴內之管子拔開後,隨即冒出白煙,此等顯係重大不
合常理之處,且與林雅各嘴巴內所插之管子有重大密切關
係,證人辛○○於92年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此等重要之
點均未提及,顯不合常理,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係林雅各之母親,
91年5 月31日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的這段過程伊有在
場,從加護病房出來時有一個護士幫林雅各推病床,護士
有拿著1 個甦醒球按壓,直接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治療中
心,當時有伊先生乙○○、小叔辛○○、還有伊的孫子,
到了高壓氧治療中心,被告己○○拿了1 張紙給乙○○簽
寫,但是內容為何伊不知道,伊站的位置距離林雅各的病
床大約就是應訊臺到通譯臺的距離,伊有看到高壓氧中心
的護士和加護病房的護士在交接,伊只聽到加護病房小姐
說這些是加護病房的設備要帶回去,但是伊並不清楚加護
病房的護士帶走哪些設備,高壓氧中心有2 個護士在工作
,伊有看到林雅各的嘴巴裡有1 個管子,管子小小的,像
10元硬幣的直徑粗細,伊沒有注意高壓氧中心的護士有沒
有為林雅各作按壓的動作,之後就把林雅各推入高壓氧艙
,伊看到艙內有1 個護士坐在林雅各頭部的前方,伊就站
在出口的門,不到幾秒,伊就看到林雅各膨脹云云(見98
年度醫訴字第83頁、第84頁),惟證人丙○○○於本案歷
時數年之偵查中,均未表示其亦在高壓氧中心目睹案發之
經過,且於92年4 月18日時,證人丙○○○亦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表示意見,證人丙○○○亦未表
示其有目睹案發經過,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0
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述案發時其亦在場目睹經過,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所為之證述,顯令人質疑;另觀諸證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案發時是伊及證人辛○○在旁目
睹案發經過等情(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24頁),且
於乙○○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內,均記載係其及證人辛○○
目睹案發經過,此有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96
頁、第260 頁、第291 頁、第326 頁、92年度偵字第1717
4 號卷第22頁、第39頁),參諸上開書狀,對於證人丙○
○○於林雅各進行氣管內插管時有在場一節均詳細陳述,
若證人丙○○○於林雅各從加護病房至高壓氧中心之過程
中亦有隨同,證人乙○○於偵查中豈會毫無提及,是證人
丙○○○於加護病房至高壓氧中心之過程應無參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從89年12月21
日進入高壓氧中心擔任副護理長職務及高壓氧艙操作技術員
,高壓氧中心有4 艙,91年5 月31日1 艙有3 病患,共有12
名病患,林雅各是當天的最後1 名病人,伊有先去加護病房
跟家屬說明治療相關事項,回到高壓氧中心後伊有作艙體管
路的銜接,例如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的銜接,還有功能
的測試,伊有擠壓甦醒球,測試甦醒球的功能是否正常,甦
醒球擠壓及回復的功能都正常,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都是開
啟最低流量,高壓氧系統管路的操控鈕都是在高壓氧艙旁邊
的操控臺上,高壓氧系統本身有進氣孔、排氣孔,進氣、排
氣的功能都正常,操控鈕都是維持在最低流量,林雅各從加
護病房到壓氧中心時,陪同的加護病房醫生、護士有擠壓甦
醒球,甦醒球連接小量的氧氣桶,因為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
中心的路程至少有10幾分鐘,後來先把林雅各搬上高壓氧艙
的推送病床,要進艙之前才卸除加護病房的甦醒球,由伊接
上高壓氧中心的甦醒球,甦醒球已經有接連T 型管、蛇型管
,換完甦醒球之後伊有繼續為林雅各擠壓甦醒球,高壓氧中
心的甦醒球並不需要小量氧氣桶,因為艙體有供氧的設備,
且要連接高壓氧系統,伊當時在林雅各的頭部後面擠壓甦醒
球,不到幾分鐘後就將林雅各的甦醒球、連接裝置與高壓氧
系統管路連接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88 頁至第
195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長庚醫
院加護病房之護士,依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因為家屬要求
做高壓氧治療,伊就聯絡醫師來處理,當時林雅各有發燒的
情形,伊也有聯繫醫師來處理發燒的情形,之後高壓氧中心
人員有來加護病房向家屬解釋高壓氧治療的注意事項、適應
症、副作用,家屬表示可以接受且明瞭,接著伊就將病人送
往高壓氧中心治療,記得有為林雅各準備氧氣桶、甦醒球,
但已經忘記是否是伊按壓甦醒球,到了高壓氧中心要卸下加
護病房所使用之甦醒球、氧氣桶之前,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確
實接上要使用之甦醒球及氧氣來源,印象中高壓氧中心人員
有接上該中心之甦醒球,但是不知道是使用T 型管或蛇型管
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證
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民事庭證述:91年5 月31日伊
在高壓氧中心擔任護士,依據護理紀錄單的記載,林雅各當
時有使用氣管內管及甦醒球,如果病患有使用甦醒球,到高
壓氧中心時,一般的流程會先測量生命徵象,醫生會評估病
人情況,一樣會繼續壓甦醒球,再接到艙內管路,如果這種
情形沒有使用甦醒球的話,病人應該會先缺氧,會有呼吸窘
困的情形,但是依據護理紀錄,林雅各的呼吸次數是16下,
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病人在使用氣管內管的情形下,如果
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是沒有辦法直接接到高壓氧艙內
的流管,因為管子的大小不一樣,沒有辦法直接接在一起,
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有洩壓的功能,而T 型
管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與艙內管路,當時伊沒有進入艙內,但
是伊有看到被告丁○○壓甦醒球進入艙內,伊只有注意甦醒
球有銜接病人的部分,其他後面的管路伊沒有注意,一般進
去的時候是給空氣,沒有給氧氣,那天也是一樣,因為還沒
有加壓,所有只有空氣沒有氧氣,伊門還沒有關上還沒有進
行加壓時,就發現被告丁○○在講話,但伊不知道丁○○在
講什麼,伊就立即將門打開,那時也有看到被告丁○○手裡
拿著甦醒球等語相符(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54 頁至
第160 頁、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卷第8 頁、第9 頁),並
有證人丁○○所書寫「…入艙時持續Ambu-bagging,並接上
BIBS supply 管路,p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
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之護理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
97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126 頁),另參酌證人乙○○於
案發後2 日即91年6 月2 日書寫之書狀記載:進入高壓氧艙
後,患者由病床移至治療床,護士小姐將呼吸手動器更換,
但是在更換過程中似乎不太熟悉此器材用具,護士小姐將器
材與患者呼吸器更換,護士小姐先行進入高壓氧艙,家屬再
次與患者對話,護士小姐將引導我們將患者治療床推入,患
者似乎喉中有痰而咳痰,推進固定位置時,家屬站在高壓氧
艙旁,患者似乎不舒服,護士小姐依舊在1 按1 放的手動呼
吸器,患者已呈現不安狀態,雙手想抬高,患者突然在咳痰
,護士小姐依舊在1 按1 放,患者已不耐煩的激動,患者一
直在咳痰中,家屬發現右腳勾到艙口旁的插座,而另1 家屬
發現患者臉部變化,當護士再1 次壓放呼吸器時,臉部不到
1 秒突然膨脹,經家屬發現患者已口吐白沫,家屬大喊拖出
艙內,呼吸器依然還掛在患者嘴邊,主治醫師親自急救患者
,醫師指示999 聯絡急救中心至高壓氧治療中心等情相符(
見90年度相字第90 1號卷第28頁),顯見林雅各進入高壓氧
艙時,被告丁○○為林雅各更換高壓氧艙之設備後,有為林
雅各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應堪認定。
(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5 月31日伊在長庚醫院
外科加護病房有收到病人林雅各,是1 個車禍外傷術後的病
患,因為血紅素低、喘,經病房插管治療之後送進加護病房
,後續因為病患血紅素低,有建議家屬作輸血治療,但是家
屬因為宗教信仰關係,有簽署拒絕輸血的保證書,表示不論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願意輸血,依照伊臨床專業判斷,一般血
紅素這樣低,而且病人臨床狀況是喘,病人在呼吸上面無法
負荷,所以需要呼吸器的供氧系統供給氧氣來維持正常生命
的運作,一般在這樣的情況下,臨床上都建議病患輸血治療
,因血紅素主要是攜帶氧氣、養份,所以血紅素降低的話,
可能氧氣供給不足,增加心臟的負荷,可能有導致心臟衰竭
,根據病歷上面紀錄,當時林雅各的生命跡象是在需要額外
提供氧氣的情況下,相對的穩定,但是不能稱為正常,因為
林雅各仍然需要氧氣瓶、甦醒球,才能維持如此的穩定狀況
,依照加護病房作業常規,面對這樣的情況危及的病患,在
運送上面主要是由醫師、護理人員負責將病患由加護病房送
到高壓氧治療中心,因為病患尚須要呼吸器供氧,所以在運
送的過程中,伊有使用氧氣瓶接上甦醒球來幫助病患呼吸,
安全的送抵高壓氧治療中心之後,將病患及所使用的氧氣瓶
、甦醒球都交由高壓氧中心人員來做後續的處置,伊當時在
現場有看到交接的過程,後續的處理情況伊沒有參與,而且
當時病床已退離高壓氧艙,伊人雖然還在高壓氧中心內,但
已經退開高壓氧艙,所以就高壓氧中心人員處理的過程伊不
清楚,之後林雅各就發生頭部、頸部、胸廓腫脹之情形,伊
就為林雅各進行急救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證人庚○○對於林雅各送至高壓氧中心後
,並未實際目睹高壓氧中心儀器之使用情形,是證人庚○○
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
。
(七)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指出:本案操作之高壓氧系統
管路功能是否正常,案發當時各該調節閥、開關、控制鈕之
位置、操作情形,證人、被告己○○、丁○○所述均語焉不
詳,或是概括陳述依照標準流程操作,至被告己○○、丁○
○所提相關高壓氧中心治療準備用物文件、照片均難認實際
在本案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有依照上開流程、物品之情
形,故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確實依照標
準作業流程進行事前之器具準備及操作云云,惟公訴人對於
本件被告己○○、丁○○為林雅各治療所使用之高壓氧艙及
相關管路,於卷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雅各使用該系統之時
有故障之情形,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有使
用不當之情形,復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依據標準作業流程,從
上1 艙病人接受治療結束後,高壓氧系統都是維持最低流量
的狀態,從上1 個病人治療結束到林雅各治療約隔1 個半小
時,這段時間內並沒有去操作或更動高壓氧系統設定,只有
在測試時,為了確定甦醒球的功能正常,將管路銜接上作擠
壓測試,當時流量閥上空氣的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20LPM ,
依據標準作業流程流量閥要設定在20至30LPM ,如果低於20
LPM 就會無法開啟,一般如果沒有氣管內管的病人,都是使
用氧氣頭罩,頭罩內需要維持一定的供氧量,如果排氣管道
不正常,頭罩就會呈現飽滿的充氣狀態,就有可能頭罩會膨
脹,如果正常的話,頭罩的形狀就不是塌陷或是飽滿的膨脹
,因林雅各並未戴頭罩,依據前1 個病人使用時是正常的,
不會有臨時故障的情形,且在林雅各隔天之後,另1 個病人
使用前所進行的艙體管道進氣、排氣的測試也是正常的,伊
是用塑膠袋包覆進氣、排氣管路出口為測試,顯見艙體是正
常的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所為之證述為不實
,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述之內容,顯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為屬
實。
(八)另本件醫療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病患
(即林雅各)計畫進行高壓氧治療,但在高壓氧之壓力艙艙
門尚未閉緊、艙內亦未開始昇壓時,即發生休克現象,由於
此時實際尚未開始進行治療(即病患雖已身置艙內,但機器
尚未啟動),故其死因亦與此項治療無關,至於此項治療之
前置準備作業,則依該治療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錯失等語,
亦有醫審會92年3 月5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參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4日再以戊○清
金92偵字第17174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
件案發時,高壓氧艙門雖未緊閉昇壓,但已轉接呼吸管路給
予死者2 至3 倍流量氧氣,前次鑑定憑藉基礎事實似有不符
,請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而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前次鑑定係依附卷
病例及偵查卷宗鑑判,憑藉基礎事實包括病歷護理紀錄單記
述:「入艙時持續Ambu -bagging ,並接上BIBS supply 管
路,patient 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及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問被告
己○○:當日已給被害人2 至3 倍氧氣量?答:是。」等,
並無不符。按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壁
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疾
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即使
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本案發生皮下氣腫
係於轉換給氧來源時,必須暫時以手壓氣囊(Ambu-bag)將
空氣壓入胸腔,其壓力難以精準控制,至於前開「氧氣量」
應指「氧氣流量」,較高之氧氣流量僅為較快速及充分地提
供吸入氣體之氧成分,並非即指較高之壓力,另本案死因已
由法醫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
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亦有醫審會
93年10月28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
偵字第17174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足以佐證於林雅各拒
絕輸血之情形下,被告己○○、丁○○在林雅各拒絕輸血治
療後,並未放棄治療,仍積極建議施以高壓治療,期能醫治
林雅各病症,其等並依正常操作程序而進行,被告己○○、
丁○○並無明顯可見之疏失。
(九)至公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欲證明高壓氧系統
之管路設定及操作等情,然證人甲○○經本院2 次傳訊未到
庭,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明確
,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丁○○對林雅各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疏
失,及其醫療處置與林雅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丁○○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
、丁○○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己○○、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二 1月 13, 2015 8:14 am
由 johnlho
上訴高院醫師及護理師(呼吸治療師?)被判刑事八月徒刑 減刑為四月徒刑
【裁判字號】 99,醫上訴,2
【裁判日期】 1000118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立仁
柯秀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立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秀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立仁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柯秀惠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
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5月28日
12時57分許,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9號前,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
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約7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
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
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
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月29日1時許,以氣管插管全
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
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
g/dl,體溫升至攝氏38.6度,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
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
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
產生脂肪栓塞(fat embolism)、瀰散性血管內溶血(DIC,
Diffuse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及敗血症之病況,
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
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
療,惟至91年5月31日,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
l,體溫為攝氏38.5度,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
流出,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HBO,Hyperbaric oxygen)
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袁立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
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
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旋於91年5月31日17時
許,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
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袁立仁、柯秀惠應
注意對於氣管插管病人林雅各,在高壓氧艙內接上內建呼吸
系統(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之氣流量(供氧壓力)
調至最低限度,並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甦醒球上的安
全閥處於開啟狀態),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供氧系統之
氣流量調至最低限度,及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即由柯
秀惠在高壓氧艙內(當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將林雅各接
上內建呼吸系統,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統之呼
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漫性肺
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間呈現
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林雅各立
即產生呼吸困難並陷入昏迷,被告袁立仁見狀立即將林雅各
拉出艙外,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插入胸腔管進行急救,延至同
日19時許,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
治死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袁立仁、柯秀惠辯護稱:被告袁立仁
、柯秀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提出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告訴人林金生之指述、證人杜妙如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90年
度相字第901號卷、鈞院94年度聲判字第6號卷等資料,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再行
起訴之要件云云。然查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
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
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
不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
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為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理念
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
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袁立仁被訴之犯罪
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
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然證人林金生於96年3月22
日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96年7月
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伊
只有看到1條小小的管子接在林雅各之嘴巴內,沒有看到甦
醒球或是T型管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45頁),觀
諸證人林金生此部分之證述,係前案於93年12月19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始為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林金生此部分證言係
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不存在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之再行
起訴,非法所不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立仁、柯秀惠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被告袁立仁並辯稱:林雅各應該適合再次為手術治
療,但是林雅各的血紅素已經很低降到3,林雅各之家人基
於宗教的因素拒絕輸血,所以林雅各之主治醫師才考量是否
以高壓氧為輔助治療,由伊負責高壓氧治療的評估,伊認為
在林雅各不願意輸血的情形下,只有這個方式可以試試看,
林雅各在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前,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不可能
不使用甦醒球輔助高壓氧治療,依照護理紀錄之記載,確實
有為林雅各接上甦醒球、T型管,在完整的準備程序之下,
是必須使用這些設備,否則沒有辦法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為
高壓氧的治療,為了幫助病患呼吸,再由醫護人員幫忙擠壓
甦醒球,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柯秀惠並辯稱:伊當天的
前置作業是到林雅各之加護病房,對於林雅各和其家屬林金
生做衛教,再請單位在預定時間換好高壓氧的衣服及請家屬
簽立同意書,伊先回到中心將甦醒球、蛇型管先連接好,林
雅各就由加護病房的醫生、護士及林金生一同前來,在運送
的路上由加護病房的護士擠壓甦醒球,以保持病患的呼吸暢
通,到了高壓氧中心,伊先幫病患量生命徵象,再由被告袁
立仁和家屬確認病患的情形,這時還是使用加護病房的甦醒
球,護士都會一直持續擠壓甦醒球,確認完畢之後,家屬願
意讓病患接受治療,伊就幫病人換上高壓氧艙病床,這時伊
在高壓氧艙的前面即病人的頭前,要換上高壓氧中心裡面的
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這些器材是連接在一起,裝上之
後,才將林雅各推進高壓氧艙治療,當天氣體已經打開在供
應,艙門還沒有關上,伊在擠壓甦醒球當中,就發現林雅各
有喉嚨皮下氣腫,伊就立即就把林雅各推出急救,伊並沒有
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立仁、柯秀惠辯護稱:林雅各
於91年5月28日在敏盛醫院治療時,即拒絕輸血,至91年5月
31日進行高壓氧治療時已間隔3日,血紅素已低於4mg/dl ,
林雅各體內器官是否貧血及敗血症持續存在與惡化時,組織
與細胞就會自行崩解,造成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
,因實務上並無任何醫學文獻,類似本案長期拒絕輸血案件
可作為論斷,林雅各死亡之原因究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皮下氣腫」或第3次所稱「瀰漫性中
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尚未定論,顯見起訴書所記
載之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及T型管是否為林雅各之死亡原因
,即屬無證據證明,本件顯無法證明被告袁立仁、柯秀惠有
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袁立仁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柯秀惠為林口
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91年
5月28日12時57分許,被害人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在桃園縣
大園鄉○○○路○段99號前,因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
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約7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
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
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
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月29日1時許,以氣管插管全
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
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
g/dl,體溫升至攝氏38.6度,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
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
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
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
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
至91年5月31日,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體
溫為攝氏38.5度,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
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袁立
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
,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
旋於91年5月31日17時許,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
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
業,經被告柯秀惠接上內建呼吸系統(BIBS)後,即瞬間因
大量氣體進入體內,導致全身皮下明顯氣腫,造成足以濔散
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袁立仁、柯秀惠所不否認。又林雅各死亡之事實,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90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34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柯秀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89年12月21
日進入高壓氧中心擔任副護理長職務及高壓氧艙操作技術員
,高壓氧中心有4艙,91年5月31日1艙有3病患,共有12名病
患,林雅各是當天的最後1名病人,伊有先去加護病房跟家
屬說明治療相關事項,回到高壓氧中心後伊有作艙體管路的
銜接,例如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的銜接,還有功能的測
試,伊有擠壓甦醒球,測試甦醒球的功能是否正常,甦醒球
擠壓及回復的功能都正常,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都是開啟最
低流量,高壓氧系統管路的操控鈕都是在高壓氧艙旁邊的操
控臺上,高壓氧系統本身有進氣孔、排氣孔,進氣、排氣的
功能都正常,操控鈕都是維持在最低流量,林雅各從加護病
房到壓氧中心時,陪同的加護病房醫生、護士有擠壓甦醒球
,甦醒球連接小量的氧氣桶,因為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
的路程至少有10幾分鐘,後來先把林雅各搬上高壓氧艙的推
送病床,要進艙之前才卸除加護病房的甦醒球,由伊接上高
壓氧中心的甦醒球,甦醒球已經有接連T型管、蛇型管,換
完甦醒球之後伊有繼續為林雅各擠壓甦醒球,高壓氧中心的
甦醒球並不需要小量氧氣桶,因為艙體有供氧的設備,且要
連接高壓氧系統,伊當時在林雅各的頭部後面擠壓甦醒球,
不到幾分鐘後就將林雅各的甦醒球、連接裝置與高壓氧系統
管路連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盧
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護士,依
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因為家屬要求做高壓氧治療,伊就聯
絡醫師來處理,當時林雅各有發燒的情形,伊也有聯繫醫師
來處理發燒的情形,之後高壓氧中心人員有來加護病房向家
屬解釋高壓氧治療的注意事項、適應症、副作用,家屬表示
可以接受且明瞭,接著伊就將病人送往高壓氧中心治療,記
得有為林雅各準備氧氣桶、甦醒球,但已經忘記是否是伊按
壓甦醒球,到了高壓氧中心要卸下加護病房所使用之甦醒球
、氧氣桶之前,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確實接上要使用之甦醒球
及氧氣來源,印象中高壓氧中心人員有接上該中心之甦醒球
,但是不知道是使用T型管或蛇型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及證人杜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證
稱:91年5月31日伊在高壓氧中心擔任護士,依據護理紀錄
單的記載,林雅各當時有使用氣管內管及甦醒球,如果病患
有使用甦醒球,到高壓氧中心時,一般的流程會先測量生命
徵象,醫生會評估病人情況,一樣會繼續壓甦醒球,再接到
艙內管路,如果這種情形沒有使用甦醒球的話,病人應該會
先缺氧,會有呼吸窘困的情形,但是依據護理紀錄,林雅各
的呼吸次數是16下,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病人在使用氣管
內管的情形下,如果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是沒有辦法
直接接到高壓氧艙內的流管,因為管子的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在一起,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有
洩壓的功能,而T型管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與艙內管路,當時
伊沒有進入艙內,但是伊有看到被告柯秀惠壓甦醒球進入艙
內,伊只有注意甦醒球有銜接病人的部分,其他後面的管路
伊沒有注意,一般進去的時候是給空氣,沒有給氧氣,那天
也是一樣,因為還沒有加壓,所以只有空氣沒有氧氣,伊門
還沒有關上還沒有進行加壓時,就發現被告柯秀惠在講話,
但伊不知道柯秀惠在講什麼,伊就立即將門打開,那時也有
看到被告柯秀惠手裡拿著甦醒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6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杜妙如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復有
被告柯秀惠所書寫「…入艙時持續Ambu-bagging,並接上BI
BS supply管路,p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
ging,立即拉出艙體…」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
度審醫訴字第3號卷第126頁),在在足證林雅各進入高壓氧
艙時,被告柯秀惠為林雅各更換高壓氧艙之設備後,確有為
林雅各使用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等設備之事實。
(三)被告袁立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林口長庚高壓氧醫師?
)是的」、「(91年5月31日對病患林雅各做高壓氧治療?
)是」、「(當天高壓氧治療過程進行至何程度發生狀況?
)當時高壓氧療程尚未開始,尚在前置階段」、「(當日已
給死者二至三倍氧氣量?)是」等語(見相卷第184頁至第1
85頁、第348頁),核與被告柯秀惠於偵查中供稱:「(本
件死者林雅各接受高壓氧治療時,你在艙內服務?)因「各
」無法自行呼吸,我幫其操作手動呼吸器,陪同他進入艙內
」、「(當天「各」已進高壓氧,尚未關閉艙門,即發生狀
況?)是」、「(當天已經轉接艙內附屬之呼吸管路?)已
經轉接上去了」、「(當時轉接之後管子有給氣?)是,有
給氣,但從小型氧氣筒更換成高壓氧艙附屬之氧氣設備」、
「(高壓氧艙予平常三倍之純氧?)流量比原氧氣筒大,約
二至三倍,一般氧氣筒全開是10L,而高壓氧艙是20至30L
」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85頁至第287頁)。顯見在接上內
建呼吸系統(BIBS)前,被告二人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
最低限度,至為明確。
(四)被告袁立仁、柯秀惠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1年9 月25日以桃檢守金相字第0919100901號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件死者林雅各所接受之高壓氧
治療流程中,有無醫療過失導致死者死亡?」事由,經鑑定
(第一次鑑定)結果略稱:「本案病患計劃進行高壓氧治療
,但在高壓氧之壓力艙艙門尚未閉緊、艙內亦未開始昇壓時
,即發生休克現象。由於此時實際尚未開始進行治療(即病
患雖已身置艙內,但機器尚未啟動),故其死因亦與此項治
療無關。至於此治療之前置準備作業,則依該治療之一般程
序進行,並無錯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0920200189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2至275頁)。
(五)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14日以桃檢清金92
偵字第17174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件案發時,高
壓氧艙門雖未緊閉昇壓,但已轉接呼吸管路給予死者二至三
倍流量氧氣,前次鑑定憑藉基礎似有不符」事由,經鑑定(
第二次鑑定)結果略稱:「本案前次鑑定係依附卷病歷及偵
查卷宗鑑判,憑藉基礎事實包括原案病護理紀錄單記述:『
入艙時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
en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立即拉出
艙體…」;及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問被告袁立仁:當
日已給被害人2至3倍氧氣量?答:是」等,並無不符。按皮
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壁容受限度,導致
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疾病、體弱等因而
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即使管內氣壓不大,
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本案發生皮下氣腫係於轉換給氧來
源時,必須暫時以手壓氣囊(Ambu-bag)將空氣壓入胸腔,
其壓力難以精準控制,至於前開「氧氣量」應指「氧氣流量
」,較高之氧氣流量僅為較快速及充分地提供吸入氣體之氧
成分,並非即指較高之壓力。另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
「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
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43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7174號偵卷第47至第51頁)。
(六)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桃院木刑來94聲判
6字第0940025945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依死者林
雅各生前之狀況(例如:體溫溫度、插管治療中、血紅素質
、為耶和華見證人拒絕輸血等),有無絕對禁忌症狀?有無
較高壓氧治療更好之醫療方式?依病歷表及法醫驗屍報告可
否判斷治療前死者有無喉嚨潰瘍之情形?若有,是否適宜進
行高壓氧治療?被告就此有無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袁立仁
對死者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前置準備行為」前,是否
已盡一切之專業評估及檢查義務?進行(準備)之過程是否
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依據長庚醫院護里紀錄單第12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ent(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
氣腫,無法bagging」等節,能否判斷導致皮下氣腫之原因
為何?是否因貧血與敗血症持續存在、惡化,導致組織與細
胞崩解,而造成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始造成皮
下氣腫?或是否因Ambu bagging接上BIBS supply管路所導
致?此種情況是否屬於「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依據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可否判斷死者有無肺泡破裂之情狀?又該皮下
氣腫係發生於死亡前或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當時所給予者,係在轉
換給氧來源(高壓氧艙)時,暫時以手壓氣囊將空氣壓入胸
腔,此時為高壓氧治療前置準備作業,其壓力難以控制,如
遇病患恰巧反咳等因素,便可能造成呼吸道中壓力瞬間升高
,而引發皮下氣腫」,意義為何?是否意謂在手壓氣囊給氧
過程中仍有造成皮下氣腫之不確定因素?在該不確定因素未
排除前,是否仍適宜進行高壓氧治療?又依據前揭長庚醫院
護紀錄單第12頁記載:「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
管路」,是否指死者林雅各進入壓力艙後,Ambu bagging即
非再以手壓方式將空氣壓入死者胸腔,而是接上BIBS suppl
y 管路以機器將空氣壓入?若是,則上開鑑定意見認「壓力
難以精確控制」乙節是否有誤?所謂「高壓氧」是指高壓
氧氣為「大氣壓力(或速度)之二至三倍」或僅係「氧氣流
量(或體積)之二至三倍」(亦即壓入胸腔之氧氣壓力是否
較胸腔內之壓力為高)?高壓氧治療前是否需先將供氧系
統中之壓力降低至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之壓力?是否因死者
林雅各剛進艙尚未升高大氣壓力時,直接以BIBS supply管
路將二至三倍大氣壓力空氣壓入其胸腔,而瞬間造成死者「
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因而休克死亡?是否因死者氣管或
喉嚨有裂傷、潰瘍,導致以機器壓入之氣體逸散至下巴及胸
部而造成皮下氣腫?被告就此節有無明顯過失?法醫鑑定
之死因為「因脂肪栓塞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休克死亡」,
是否正確?導致該死因之直接原因為何?該死因與皮下氣腫
間因果關係如何?皮下氣腫是否本件致死原因?被告就該死
亡原因有無明顯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
鑑定意見之認定事實、說理、結論有無不當之處?本件類
似情形於文獻記載上發生之機率為何?倘專業醫師依據專業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是否均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等
事由,經鑑定(第三次鑑定)結果略稱:「依病人生前狀
況,並無絕對禁忌症而不能接受高壓氧治療,即使體溫超過
38.5度,也是屬於相對禁忌症,若是有絕對必要進行高壓氧
治療(如潛水減壓症、動脈空氣栓塞症、一氧化碳中毒等)
,病人仍可進艙接受治療,此1個案因為不願意接受輸血治
療,高壓氧治療成為較合適的替代方式,這是國際海底醫學
會認可的高壓氧治療適應症,並無不妥,至於高壓氧治療前
死者是否已經存在有喉嚨潰瘍的問題,無法依據病歷記載或
法醫報告作回溯性的判斷。本件袁醫師在執行高壓氧治療
前的準備工作是否有瑕疵,無法由現有資料直接判斷,而必
須詢問同一執行治療工作的柯秀惠小姐(或另1位操作機器
的技術員),在準備接上BIBS前是否有將「面罩排氣閥」打
開,這個步驟若有疏失,即使病人無法吐氣,而來自BIBS
壓縮空氣像吹氣球一樣的不斷進入病人的肺臟,造成肺泡或
甚至支氣管破裂,導致病人因此喪命,另外,也必須詢問柯
小姐,在接上BIBS前是否將氧氣調到最小的流量,高壓氧治
療艙所使用的呼吸系統本身就有特殊裝置,即使氧氣的流量
調到再小,只要病人輕輕吸一口氣就能讓供氧氣閥打開,呼
吸到足夠的氧氣,若是氧氣流量調太大,有可能造成吐氣不
順,使得氣管內壓力過大,增加肺泡破裂的危險性,本件資
料中並未詳細描述高壓氧治療前的每一操作程序,難以憑藉
判斷準備過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根據護理紀錄記載
對突發狀況的描述,皮下氣腫是在接上BIBS管路瞬間產生的
,依此判斷皮下的氣體必然是來自於呼吸道(包含氣管及肺
泡),而造成大量氣體由呼吸道快速竄出的唯一原因就是氣
管或是肺泡破裂,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病人有全身皮
下明顯氣腫、後腹腔有氣泡、甚至大腸壁都有氣泡形成,這
表示瞬間大量氣體出現,判斷是因為呼吸道與皮下阻織間有
極大的壓力差所造成,不可能是組織與細胞崩解引致氣體「
滲出」所造成,又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有「瀰散性肺
泡破壞症」,顯見死者有廣泛性肺泡破裂,氣體由肺泡進入
皮下組織、後腹腔、甚至大腸壁,同時氣體也極有可能由破
裂處進入肺靜脈,經由左心室進入主動脈,到達包括大腦及
心臟等重要器官,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註
:空氣直接進入皮下組織或腸壁,解剖時即可看到氣泡,但
若是經由動脈送出造成瀰漫性空氣栓塞,解剖時通常只會見
到組織嚴重腫脹或瀰漫性顯微出血,而見不到成型的氣泡)
,因此判斷皮下氣腫應是發生在病人死亡之前,而護理紀錄
對狀況之描述:「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ENT瞬間呈現
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更證實此一判斷為真。任何醫
療行為都有造成意外傷害之不確定因素,手壓氣囊給氧也不
例外,只是造成呼吸道壓力瞬間升高而引起皮下氣腫的機會
並不大,一般手壓氣囊都有1個安全閥裝置,一旦呼吸道內
壓力過大,安全閥會自動排儲氣體釋放壓力,造成肺泡破裂
的機會不大,臨床上加護病房內每天有數以萬計的病人必須
短暫性的以手壓氣囊給予呼吸支持,然而因此而發生皮下氣
腫的個案比例卻少之又少,因此,將皮下氣腫歸因於手壓氣
囊之「壓力難以精準控制」似乎有違常理,相形之下,前述
BIBS管路之準備工作是否有疏失,以致造成肺泡破裂所引起
之皮下氣腫,才是問題之癥結所在。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艙內壓力還沒有上升,因此無關
乎高壓氧治療之「大氣壓力之2至3倍」或「大氧氣流量之2
至3倍」,在高壓氧治療學理上,此一理論非常重要,但是
在解釋或解決此一事件之爭議上,並無任何幫助力,然而就
名詞解釋而言,「高壓氧」是指在高壓艙內(2至3倍於常壓
之壓力)呼吸純氧,至於如何將1個固定體積的高壓氧艙加
壓到2至3倍於常壓的壓力,當然就是要灌入2至3倍體積的空
氣,不論是加壓或減壓過程,病人若是能保持正常吸吐氣,
胸腔內外壓力就能維持平衡狀態,並不會有「壓入胸腔之氧
氣壓力較胸腔內之壓力為高」的情事發生,唯有來自BIBS的
空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才會使胸腔內外的壓力
差增加。接受高壓氧治療的病人或是進高壓艙照護的醫護
人員都知道,戴上氧氣面罩時(BIBS)會有「吸氣容易吐氣
費力」的感覺,一旦有這樣的問題,清醒的病人通常會主動
將面罩放鬆一些,以便過多氣體由面罩臉頰空隙排出,吐氣
困難的問題自然消除,當然也可以依照醫護人員的指導,將
供氣系統的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一樣可以排除「吐氣費力
」的異常感受,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
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
旦供氧氣流量過大,則極有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情
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
系統的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
,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
作用,但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
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等一連串的問題,嚴重時可瞬間致死,至於本件醫師在
此節有無疏失的鑑定,尚缺少一項重要證詞,若是在接上BI
BS前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而又忽略將面罩排
氣閥完全打開的細節,則病人的死亡將歸因於操作不當所致
。脂肪栓塞可能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但DIC絕
少瞬間立即造成病人死亡,而且DIC也不會合併有嚴重皮下
氣腫的臨床表徵,所以法醫的鑑定結論有待商榷,本件死因
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
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再大量
的皮下氣腫也不至於影響人體重要器官的功能,皮下氣腫是
1種「空氣異常出現於身體器官組織」的表徵,而空氣若是
出現在中樞神經或心臟的動脈則是致死性的問題,所以「瀰
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
,而非「皮下氣腫」,因此若證實在接上BIBS時是有操作不
當的問題,則本件病人的死亡原因應是瞬間呼吸道壓力過高
所造成的瀰漫性肺泡破裂,導致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
空氣栓塞症,被告或負責操作的醫護人員將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的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意見所敘述:「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
壁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
疾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
即使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容有極大討
論空間,前句對皮下氣腫生成的原因是正確的敘述,理由已
於第7點陳述,至於後句認為呼吸道可能因為疾病或體弱等
因素而顯脆弱,是1種推測,臨床上無法證實,事實上,再
嚴重的肺部疾病,如呼吸窘迫症候群等,自然發生如此嚴重
皮下氣腫之情況並不常見,而因此造成病人瞬間死亡的併發
症更是極為少見。本件類似情形發生之機率並無文獻記載
可供參考,其中可能原因有三:(1)一般臨床上針對氣管插管
的病人若不是給以呼吸器就是使用T型管,絕對不會將氧氣
瓶的供氣管直接接上氣管內管,因為任何醫護人員都知道若
直接接上就是會造成肺泡破裂,所以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
(2)氣管插管的病人若需要高壓氧治療,通常會使用純氧單人
高壓艙進行治療,若是必要使用多人艙,則會接上高壓氧艙
專用的呼吸器,呼吸器本身就有安全閥的裝置,可避免「操
作不當」的問題,所以也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3)具爭議性
的事件通常不可能在醫學文獻上發表。本件鑑定結論:(1)本
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骨折引起脂肪栓塞併發DIC,但直接
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
(2)本件死亡的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
漫性肺泡破裂」。(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
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
療本身無關。(4)本件是否有醫療儀器操作不當的疏失,必須
取得另1位技術員的證詞才能證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3374號他卷第12頁至第18頁
)。
(七)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桃永民慧97年醫字
第13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依據被告袁立仁、柯秀
惠於刑事庭提出有關進行高壓氧治療前就「插氣管內管病人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用物介紹及接合步驟」等設備照片(同原
證十一)顯示,相關設備其等所為之接合步驟是否為:l.甦
醒球之氣體入口端接上T型管,T型管垂直端接氧氣儲氣袋,
平行端接蛇型長管、並插入BIBS(內建呼吸系統)氣體輸入
口。2.甦醒球氣體出口端接上蛇型短管及T型管,在此T型營
垂直端接病人氣管內管,平行端接蛇型長管,然後插入BIBS
二氣化碳氣體輸出口。請求鑑定(1)此種接合步驟是否符合一
般高壓氣艙BIBS(內建呼吸系統)之醫療常規或設備原廠之
安裝規範?(2)此種接合步驟,在使用上有無危險性?其理由
為何?(3)如彼等就相關設備之接合步驟非本院所述,則彼等
所為之接合步驟為何?有無上述1、2、之問題?依據長庚
醫院護理紀錄單第12頁記載: 「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
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即死者)瞬間呈
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立即扯出艙體,呼
叫999,立即CPR」(同證物一),即死者林雅各在進入壓力
艙後,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管路後,死
者林雅各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現象,此種異常
情形是否屬於「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死者林雅各進入
壓力艙,艙門尚未關閉,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管路後,死者林雅各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
腫現象,此種異常情形是否係因未將供氧系統中之壓力降低
到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的壓力,或因未將排氣閥打開,以致
死者林雅各因壓力差造成肺泡破裂而死亡?由現場護士柯
秀惠將死者林雅各身上手壓甦醒球轉接上高壓氧艙內建呼吸
系統管路 (即BIBS supply管路)之瞬間,死者林雅各立即瞬
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現象,與事後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同原證十)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肋膜略
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及類纖維性
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 」。、「腦髓:充血
、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對照以
觀,是否顯示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輸
入死者林雅各身體之氣體壓力,遠大於正常大氣壓力,以致
死者林雅各肺泡因壓力差而破裂,導致氣體瀰散全身不治死
亡? 抑或係因死者林雅各可能有呼吸道疾病、體弱或呼吸道
有微細破孔,以致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
)氣壓不大,仍因有氣體穿出而導致該現象?依據死者林
雅各之病歷資料記載,死者林雅各之血紅素是否過低?是否
不能施作高壓氧治療?血紅素過低是否會導致病患在施作高
壓氧治療或治療前準備工作「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而死亡?如被告袁立仁、柯秀惠主張之「插氣管內管病
人高壓氧治療前準備用物介紹及接合步驟」符合醫療常規及
設備原廠規範,且被告袁立仁醫師、柯秀惠護士在操作高壓
氧艙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時,確有將
供氧系統中之壓力調低,並將排氣閥打開,則是否可能發生
護理紀錄所記載:死者林雅各於「接上BIBS supply管路立
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之死亡結果?本件病患
是否為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而未使用氧氣面罩?有關皮下
氣腫之部分:(1)依Paul L. Marino所著加護病房醫學中文版
(THE ICU BOOK)第15頁所載,人體血中的氧係與血紅素結
合或溶解在血漿中,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可帶氧量為18.1m
L ,其中由血紅素結合的氧含量約為17.8mL,而溶解在血漿
中氧含量約為0.3mL,故於罩住血液中血紅素與氧的結含量
是否約為血漿可溶氧量的60倍(被證8)?(2)則於病患血紅
素極低,因拒絕輸血及疾病之故持續降低,是否可能因本來
與血紅素結合的氧氣釋出,卻因血漿溶氧量極低,無法再溶
於血中以致有氧氣逸出?並於病人罹有嚴重感染併發敗血症
、脂肪栓塞、瀰漫性血管內溶血之同時,呼吸道或肺泡會因
此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是否會因而致逸出氧氣等氣
體穿出,並導致有皮下氣腫之情況?本件病患因血紅素持
續降低(91年5月28日血紅素為12.9g/dL,5月29日血紅素為
5.1g/dL,5月30日血紅素為4.0g/dL,5月31日血紅素為3.3g
/d L),另又有右大腿內側開放性傷口感染、脂肪栓塞、瀰
漫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情況,依病患之病情,若病患拒
絕接受輸血,縱使接受高壓氧治療,是否終究亦會發生死亡
的結果?」等事由,經鑑定(第四次鑑定)結果略稱:「
(1)本案接合步驟並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也不符
合一般原廠之安裝規範。對於因病情需要而自行更改任何管
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才有安全保障
。本案此種接合方式是否經過原廠認證,無法從所提供資料
作鑑定。(2)任何醫療設備在使用上都有危險性,而且步驟愈
複雜,危險性愈高。本案此種接合方式顯然複雜性高,危險
性當然就高。因為這種接合方式並非常規使用,技術員不易
熟練複雜之接合步驟。且長蛇型管與短蛇型管,在燈光昏暗
之高壓氧艙內不易分辨,容易錯接。最重要之危險性,在於
甦醒球上安全閥很可能會被「鎖住(lock)」,而失去功能
(通常安全閥設定最高呼吸道壓力為40公分水柱高,若被旋
轉至lock位置則不論呼吸道壓力多高都無法啟動安全閥排氣
洩壓),此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
然造成肺泡瞬間破裂的嚴重後果。(3)所有高壓氧艙都配備有
簡單安全之BIBS,供一般病人治療使用。所謂「BIBS,Build
-In Breathing System」就是「內建式」呼吸系統,不需每
次治療重新拆裝接合,只要更換接觸病人臉部面罩,即可使
用。對於「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病人,則
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高
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若醫院高壓氧艙未配備高壓氧艙專
用呼吸器,則應建議病人轉院治療。因此並無上述1、2之問
題。此種異常情形確實是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一般稱之
為「肺部氣壓傷pulmonary barotrauma」,肺破裂位置通常
在肺泡。肺部氣壓傷症狀包括: 皮下氣腫、縱膈腔氣腫、氣
胸及動脈空氣栓塞症等。病人進入壓力艙後,艙門尚未關
閉,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 管路後,若供
氧系統壓力未降低到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的壓力,而排氣閥
又未開啟(甦醒球上的安全閥未處於開啟狀態),導致之結
果就是肺泡破裂而死亡。病人所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現象,與事後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其導致之原因則與
該院內建呼吸系統管路,輸入病人身體之氣體壓力,遠大於
正常大氣壓力,以致病人肺泡,因壓力差而破裂,導致氣體
瀰散全身有關。對照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符合肺部氣壓傷,
因肺泡破裂,所引起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之病理現象。至於
病人是否有既存之呼吸道疾病、體弱或呼吸道有微細破孔,
而導致該現象,依所附病歷並無記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亦
未提及,故無從判斷。血紅素3.3g/dL的確是過低,但血
紅素低,並非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更不會因此而肇生「瞬
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而死亡之情事。如果本案此
種接合方式是經過原廠認證認可,且在治療前已將排氣閥打
開,或是直接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則不致造成「接上
BIBS supply管路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而導
致死亡。本件病人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
使用一般高壓氧治療用之氧氣面罩。(1)正常人處於平常環
境下呼吸新鮮空氣時,單位液血中血紅素所結合攜帶的氧氣
量約為溶於血漿中的氧氣量之60倍。(2)血紅素降低時,血液
中所攜帶之氧氣總量減少,能夠從血紅素釋放出來之氧氣量
,同時也相對減少,不可能超出血漿溶氧量; 況且血漿的溶
氧量與氧氣分壓成正比,也就是說即便從血紅素釋放出來之
氧氣量增加,血漿溶氧量就會增加。所以,血液中之氧氣不
可能因為血紅素降低而逸出形成氣泡,而導致有皮下氣腫之
情況。血紅素3.3的確是過低,但病人若血壓仍然相對穩
定(無須使用升壓劑),意識也相對清楚,就表示其身體對
腦部及心臟之氧氣供給量仍是足夠,短時問內或許不會有死
亡之危險,只是能夠維持多久,無法判定。故依題目所述病
人之病情,尚難以逕行判定「終究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綜合意見:本案病人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
使用一般高壓氧治療用的氧氣面罩; 應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
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呼吸,
則應不致造成「接上BIBS supply管路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
胸部皮下氣腫」之死亡情事。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
肺部氣壓傷」引起之肺泡破裂,導致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
關,而與血紅素過低無直接相關性,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
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45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69頁)。
(八)綜合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四次鑑定意見觀之,林
雅各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艙門尚未關
閉時,被告柯秀惠於甦醒球(Ambu-bag)接上BIBS supply
管路前,被告二人疏未將供氧系統壓力未降低到與艙內環境
完全相同的壓力,且甦醒球上之排氣閥又未開啟(甦醒球上
的安全閥未處於開啟狀態),即由被告柯秀惠將甦醒球接上
BIBS supply管路,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統之
呼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漫性
肺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間呈
現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終因濔
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
之死亡,確因被告等之過失所為致,極為明確。
(九)又林雅各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與林雅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
就過失行為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之規定。
三、被告袁立仁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被告柯秀惠為
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
醫療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雅各發生死亡結果,核其等所為,
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有罪之判決
,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若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性,
即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可謂具有同一性。
本院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
事實之「未接上甦醒球及T型管」為「未注意將供氧系統之
氣流量調至最低限度及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而適用法
律,自為法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二人為無過失之認定,並為
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乃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及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二
人之過失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各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各該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二 1月 13, 2015 10:08 am
由 ho
rich 寫:撞死他的肇事車主賠多少?
請問法官 以後遇到這種case要轉到哪一家醫院有高壓氧專用呼吸器?
長庚這麼大的醫院都沒有 請問要把患者轉到哪裡呢
(打小人)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日 1月 18, 2015 12:33 am
由 chichi007
醫療法有規定醫師不得拒絕醫治病人嗎?
如果沒有
那高風險病人,醫師快拒之門外
除非掛號前先簽署「自動無條件放棄告訴聲名書」
否則另請髙明
Re: 高壓氧治療致死 長庚改判賠408萬
發表於 : 週日 1月 18, 2015 9:07 am
由 min
以後高風險的case沒人敢接囉,就讓牠自生自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