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要點
發表於 : 週一 7月 15, 2013 2:41 pm
行政院衛生署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要點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 ... c_no=89239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助對象,為指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
三、本要點所稱原住民族地區,係指三十個山地原住民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
山地原住民鄉包括:宜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及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及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及牡丹鄉;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及卓溪鄉;臺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金峰鄉、達仁鄉及蘭嶼鄉。
平地原住民鄉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臺東縣台東市、成功鎮、大武鄉、太麻里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卑南鄉;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吉安鄉、鳳林鎮、壽豐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
四、在原住民族地區開業,且負責人為醫事人員者,得申請補助之條件如下:
(一)醫師:所在之區、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未達十人、執業中醫師數未達三人或執業牙醫師數未達三人。
(二)護理師:所在之區、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護理人員未達三十人。
(三)藥師:所在之區、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藥師未達七人。
(四)其他醫事人員:補助條件不限。
山地原住民鄉因地理環境特殊,醫護人員羅致不易,醫療保健措施、民眾求醫行為及醫療資源之可用性、可近性較一般地區不足,且對外交通不便,常因天災致使交通中斷,故不受前項限制。
五、前點所定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開業場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或建置電子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 藥品費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四)醫療器材或醫療儀器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前項各款費用補助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一項之補助,每一開業醫事人員,以補助一次為限,已領有本署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開業補助或獎勵經費者,不得重複申請。
六、補助申請期間,由本署每年定期公告之。
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於開業日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轉本署辦理,並經審查通過後再予補助:
(一)申請書。
(二)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補助之經費明細表及其憑證正本。
八、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依所提補助經費之申請確實執行,如有未執行或與申請用途不符者,本署得予追繳已給付之補助經費。
九、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自本署核准補助日起,在該原住民族地區開業提供醫療服務至少三年。未滿三年者,應繳回受領之全部補助經費。
十、依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於受補助購置之設備以文字標示「行政院衛生署補助購置」字樣;其使用年限,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並列冊管理。
十一、本署為瞭解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輔導、勘查或查核受補助之機構。
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在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者,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102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要點公告.pdf
102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要點(核定版).doc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 ... c_no=89239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助對象,為指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
三、本要點所稱原住民族地區,係指三十個山地原住民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
山地原住民鄉包括:宜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及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及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及牡丹鄉;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及卓溪鄉;臺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金峰鄉、達仁鄉及蘭嶼鄉。
平地原住民鄉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臺東縣台東市、成功鎮、大武鄉、太麻里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卑南鄉;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吉安鄉、鳳林鎮、壽豐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
四、在原住民族地區開業,且負責人為醫事人員者,得申請補助之條件如下:
(一)醫師:所在之區、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未達十人、執業中醫師數未達三人或執業牙醫師數未達三人。
(二)護理師:所在之區、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護理人員未達三十人。
(三)藥師:所在之區、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藥師未達七人。
(四)其他醫事人員:補助條件不限。
山地原住民鄉因地理環境特殊,醫護人員羅致不易,醫療保健措施、民眾求醫行為及醫療資源之可用性、可近性較一般地區不足,且對外交通不便,常因天災致使交通中斷,故不受前項限制。
五、前點所定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開業場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或建置電子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 藥品費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四)醫療器材或醫療儀器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前項各款費用補助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一項之補助,每一開業醫事人員,以補助一次為限,已領有本署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開業補助或獎勵經費者,不得重複申請。
六、補助申請期間,由本署每年定期公告之。
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於開業日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轉本署辦理,並經審查通過後再予補助:
(一)申請書。
(二)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補助之經費明細表及其憑證正本。
八、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依所提補助經費之申請確實執行,如有未執行或與申請用途不符者,本署得予追繳已給付之補助經費。
九、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自本署核准補助日起,在該原住民族地區開業提供醫療服務至少三年。未滿三年者,應繳回受領之全部補助經費。
十、依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於受補助購置之設備以文字標示「行政院衛生署補助購置」字樣;其使用年限,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並列冊管理。
十一、本署為瞭解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輔導、勘查或查核受補助之機構。
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在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者,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102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要點公告.pdf
102補助醫事人員至原住民族地區開業要點(核定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