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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11:06 am
由 doc3388d
1. 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新制,且設置於各地方法院之下,各位醫師大大就不用遠赴台北,可近性增加,就是有此需求,亦成司法改革之一環。
2. 小弟積極詢問高等法院及當地的法官大人們,他們皆認為過去因交通因素,故採書面審核,但為了結案率(法官也有考績壓力),他們喜歡兩造當庭辯論,然後盡快下裁定,以免累積案件。
3. 有誰會比基層醫師更瞭解個案的病情,跟只憑個人好惡來核刪費用,且躲在健保保護傘下的藏鏡人審查委員,來個當庭辯論,看看誰有道理,必要時請個案列席作證,是否有需要此治療或藥物。
4. 健保也不是省油的燈,就像東西廠之錦衣衛,武功高強且都來陰的,一定會透過各種管道來將影響此結果。就像爭議審議一樣,通過的機會極低。但醫界的大大們,一定要團結,若有人日後行政訴訟通過,請務必分享經驗,讓健保大局收斂其氣焰。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11:21 am
由 MARKHSU
感謝啦! 我想行政訴訟很久了.....甚至,想我們應打<健保申覆成功的費用要放大>的行政訴訟.....啊!我們被欺壓很久了.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11:31 am
由 lupin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1:26 pm
由 chenhotmail
我正想不知如何發動行政訴訟哩!
Who can help me?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4:00 pm
由 chenyuehchung.
須要文獻後援儘管po上來!!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6:51 pm
由 yang0945
(壓力) (眼汪汪)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8:02 pm
由 小鎮醫師
我原裝藥水沒發票的事.快要用到了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9:23 pm
由 hitachi
有需要火力支援也說一聲!!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23, 2012 9:29 pm
由 essex1221
雖然小弟還沒當老闆,還是持續追蹤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五 8月 24, 2012 3:29 pm
由 gary
讚
也許我也需要打行政訴訟了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五 8月 24, 2012 3:42 pm
由 該該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五 8月 24, 2012 6:02 pm
由 shuhuez5460
現在當醫生
真踏馬的可憐
要跑
刑事庭
民事庭
連
行政庭
也要跑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五 8月 24, 2012 6:39 pm
由 lupin
shuhuez5460 寫:現在當醫生
真踏馬的可憐
要跑
刑事庭
民事庭
連
行政庭
也要跑
所以像您這樣已經修練成法律高手才是正確的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五 8月 24, 2012 6:40 pm
由 bruinhilde
留個足跡~
以後可能有需要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五 8月 24, 2012 6:56 pm
由 hitachi
可以po上fb 嗎??
讓大家都知道
一方面「想辦法讓審查醫師現形」
一方面「讓現有審查醫師知所進退」
健保局再大膽,也對抗不了吧!!
除掉了「黑箱審查」,就拔了健保局一支虎牙!!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六 8月 25, 2012 3:27 pm
由 shoulinhsu
doc3388d 寫:1. 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新制,且設置於各地方法院之下,各位醫師大大就不用遠赴台北,可近性增加,就是有此需求,亦成司法改革之一環。
2. 小弟積極詢問高等法院及當地的法官大人們,他們皆認為過去因交通因素,故採書面審核,但為了結案率(法官也有考績壓力),他們喜歡兩造當庭辯論,然後盡快下裁定,以免累積案件。
3. 有誰會比基層醫師更瞭解個案的病情,跟只憑個人好惡來核刪費用,且躲在健保保護傘下的藏鏡人審查委員,來個當庭辯論,看看誰有道理,必要時請個案列席作證,是否有需要此治療或藥物。
4. 健保也不是省油的燈,就像東西廠之錦衣衛,武功高強且都來陰的,一定會透過各種管道來將影響此結果。就像爭議審議一樣,通過的機會極低。但醫界的大大們,一定要團結,若有人日後行政訴訟通過,請務必分享經驗,讓健保大局收斂其氣焰。
不管官司輸贏,
最重要的是,
要把握好不容易的機會,
盡快公布錦衣衛是誰;
(怒火中燒)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六 8月 25, 2012 3:50 pm
由 jacobs
讚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六 8月 25, 2012 10:06 pm
由 shuhuez5460
lupin 寫:shuhuez5460 寫:現在當醫生
真踏馬的可憐
要跑
刑事庭
民事庭
連
行政庭
也要跑
所以像您這樣已經修練成法律高手才是正確的
大哥
您就別折煞小弟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二 8月 28, 2012 10:16 am
由 gary
5460大大
請下山
拯救同行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二 8月 28, 2012 12:13 pm
由 jack001
hitachi 寫:可以po上fb 嗎??
讓大家都知道
一方面「想辦法讓審查醫師現形」
一方面「讓現有審查醫師知所進退」
健保局再大膽,也對抗不了吧!!
除掉了「黑箱審查」,就拔了健保局一支虎牙!!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三 8月 29, 2012 9:23 pm
由 shuhuez5460
想去山上打老虎
起碼要知道老虎長得圓的還是扁的
至少得知道它們在哪出沒吧
沒有看過老虎至少也要會畫虎濫
否則憑新興的全民獵虎運動的風潮
就冒然向虎山行去
很難不搞得灰頭土臉乘興而去敗興而歸
Q:審查醫師憑甚麼能審查核刪我開的藥?
A:全民健保法第64條: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註: 保險人=G*G
簡單的邏輯
假設P與Q 為兩個敘述
若已知 P敘述成立 則Q敘述必然成立
此時必定可以推論的結果是
若Q不成立 則 P也不成立
P=>Q 推論 -Q=> -P
但不能推斷 -P=> -Q
大家都比我清楚
P=>Q
P是Q的充分條件
Q 是P的必要條件
若P=>Q 且 Q=>P都成立
P=Q
互為充要條件
法條的解釋是
A(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B(可歸責於醫師)
則C(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典型的若(A+B)則C
依照上列
全等式就是若-C則-(A+B)
一般實務申報上
其實(A+B)和C可視為充要條件
若C則(A+B)
好極了
現在找到就是這句
“經保險人核定”+ “可歸責於醫師”
就能砍人囉
Q.保險人(G*G)哪裡會有那麼大的本事來核定醫生的處置啊?
A所以他必須找到幫他”核定”的人
因此又有"管理要點"的出現
*************************
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審查醫師管理要點
ㄧ、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費用審查事務,並確保審查之合理及公平性,特定訂本要點。
二、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審查醫師(以下簡稱審查醫師)之講習、遴聘、解聘及管理,依本要點規定執行。
三、審查醫師之遴聘資格如下:
(ㄧ)具5年以上教學、臨床、實際經驗或實際2年以上(含)全民健康保險基層執業經驗。
(二)5年內未曾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受停業以上之處分。
(三) 5年內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予特約情形。
Q.遴聘是甚麼碗糕?
A.國語日報辭典是這樣寫
遴:謹慎地選擇。如:「遴選」。新唐書˙卷一一七˙魏玄同傳:「太平多士,則遴柬髦俊而使之。」
聘: 以禮徵招、恭請。今多指請人來任職做事。如:「約聘」、「徵聘」。孟子˙萬章上:「伊尹耕於有莘之野,而樂堯舜之道焉,……湯使人以幣聘之。」禮記˙月令:「勉諸侯,聘名士,禮賢者。」
∴遴聘=謹慎地選擇請人來任職做事
Q.那麼審查醫師和保險人之間到底有啥法律關係?
A.先搬三條民法債各的條文
各位爺看看覺得像哪一個 ?
ㄅ.民法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ㄆ.民法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ㄇ.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一看幾乎就可以先排除ㄆ.承攬
因為望文生意應該是屬於工程或材料方面的契約
跟咱沒啥關係
現在要DDx的就是
委任和僱傭
貼一些很枯燥乏味的判決先
1.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517號判決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2.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勞上易字第24號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3.士林地院98年勞訴字第28號
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以其『從屬性』為其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按:即勞動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按:即雇主)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如前所述,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
4.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795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原判決誤繕為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以上幾則枯燥乏味的判決
都提出「從屬性」「是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判別基準作為DDx委任和僱傭
∴管見以為保險人和審查醫師是屬於委任契約關係
最後再用民法529條作個ending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既然定位是委任契約
就有辦法找到法條來弄囉
民法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 223 條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民法第 216 條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Q.什麼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A.實務上解釋是這樣
「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形之『當為行為』。
簡單講: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從事專業工作者
應有高於一般人的注意能力與義務
Q啥叫具體/抽象輕過失?
A他們法律人把過失分成 ㄅ重大過失、ㄆ具體輕過失、ㄇ抽象輕過失
這是法律上三種不同等級的過失責任
ㄅ法條用語是「重大過失」,就是重大過失
ㄆ法條用語是「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就是具體輕過失
ㄇ法條用語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就是抽象輕過失
這樣講可能還是不容易瞭
舉例說好了
假設有某一位審查醫師A
觀念還停留在N年前的用藥觀念
對於新出版textbook的觀念渾然不知
某天看到B醫師依據新出版textbook開的處方以為胡亂用藥
大筆一揮通通不行而且付上理由
B醫師說: ㄟㄟㄟ大哥啊 新版的教科書都這樣寫了
你自己生一樣的病你也會一樣的治療吧
這就是”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沒有做到就是具體輕過失
C醫師依據最近2年內paper(還沒被收錄新版教科書)的觀念來開藥
某天這個A看到C醫師開的處方又以為胡亂用藥
大筆一揮通通不行而且付上理由
某C醫師說: ㄟㄟㄟ大哥啊 國外的期刊都這樣寫了
你的病人有一樣的病痛你作為病人的家庭醫師也會做一樣的處置吧
那麼
連舊版教科書都不唸(重大過失)
最新版教科書不唸(具體輕過失)
最新期刊報告不唸(抽象輕過失)
來區別三種不同層次的責任標準
要來當審查醫師
要至少要唸舊版教科書吧
不要甚麼都不唸
這說不過去吧大哥
如果最基本的要求都做不到
當然是重大過失!
~~~~~~~~~~~~~~~~~~~~~~~~~~~~~~~~~~~~~~~~~~~~~~~~
因為委任是他們G*G和審查醫生內部的關係
所以委任歸委任
但是審查醫師要對咱們揮大刀砍人
又必須牽扯到在民總和債各的另一個重點
那就是代理
代理很有趣
它在民法屬於割裂性立法
甚麼意思
就是它的法條
民法總則可以看到
民法債編各論也可以看到
我po上一段民法天王美女李淑明老師”債法各論”的一段文字
各位爺就會明瞭
「委任契約VS代理權之授與
委任事務,究竟該如何處理呢?這可是會因為事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的。例如:甲委任乙清潔公司做打掃等清潔工作,則「委任事務」係屬清潔工作,故乙為了處理該事務,只須做打掃等事實行為即可,與法律行為無涉。不過,當甲委任乙購家具時,乙為了處理委任事務,可得做些採買,那麼極可能需要用到法律行為了。
關於這個問題,其實已非「委任契約」本身所得規範者,因為委任契約本身僅提供一項基礎:受任人得依委任人之指示,介入委任人的事務,亦即委任契約在處理的,都是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而已;至於受任人對外與第三人如何為法律行為,實已超出委任契約的規範範疇了。而在外部關係方面,受任人竟應如何為該法律行為,端視委任人是否曾授與「代理權」予受任人而定。
受任人對外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係屬「代理」的問題;而受任人與委任人的內部關係,則是屬於「委任契約」的問題。」
Q.到底審查醫師有沒有被授予代理權?
A.我們外人看好像是有嘛
不是嗎?
不然他們手上哪能有砍人的尚方寶劍呢?
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p482裡提到到一個判決
92台上1064決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所以搞半天他們好像都是隱名代理的呀
∴既然是有授予代理權
那麼它的屬性
1.意定代理:基於保險人(G*G)授予代理權的代理
2.積極代理:代保險人(G*G)為意思表示之代理
3.特別代理:只有某個特定範圍(eg only核刪不能做其他事情 )被授代理權
4.直接代理:以保險人(G*G)的名義而其效果直接歸於保險人
5.單獨代理:授權給ㄧ大票審查醫生每個人各有各自的代理權限
┌─┐ ┌ 法律行為(民法總則)
│意│┌─單獨行為說┤
│定││ └法律行為(民法總則)+債之發生原因(債編總則)
│代├┤
│理││ ┌契約條款(債編總則契約)
└─┘└─契 約 說┤
└委任契任(債編各論之有名契約)
這時候委任契約+代理權之授與又給它定位出來
這時候就可以搬另一組法條來弄囉
民法第 103 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 224 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
門外漢
就能搞出算普通法的民法這3條(還沒搬特別法咧!)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224 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16 條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再加上如果審查醫師被證明有抽象輕過失
憑這些難道審查大爺們
不應該出來跟成為刀俎魚肉的大伙兒們認識認識聊聊天嗎?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三 8月 29, 2012 9:27 pm
由 lupin
想去山上打老虎....
不要當醫生啦!開個公司當訟棍告G8G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三 8月 29, 2012 10:06 pm
由 hitachi
真的可行嗎??
這片戰場交給你們可以嗎??
我就負責文字和圖片
全面開戰如何??
Re: 行政訴訟時可要求核刪之審查委員來當庭辯論
發表於 : 週四 8月 30, 2012 8:45 am
由 gary
大家一起幫忙
一起腦力激盪
效果更大
不要忘記詢問施大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