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討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條文101.6.26公告
發表於 : 週日 7月 01, 2012 11:45 pm
主 旨:預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三、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衛生法令查詢系統」(網址:http://www.doh.gov.tw/Chi/Default.asp)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
(二) 地址:10341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3樓
(三) 電話:(02)85906374
(四) 傳真:(02)8590603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邱文達 出國
副 署 長 蕭美玲 代行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
為應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本辦法爰配合通盤檢討現有規定合宜性,並配合將所引本法條次變更者予以修正。另因本辦法名稱修正、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名稱異動及本法支付標準名稱用語修改,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本次研提之本辦法修正草案,屬全案修正,共計三十一條(刪除六條、修正三十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新修正之本法已無「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文字,爰修正相關規定及文字。(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 配合醫療費用申報格式異動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考量現行法規,並無「交付機構」之名稱,爰修正為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
四、為符實務作業,增列說明保險人暫付期限起算日期之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為確保債權,增修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 配合本法之「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法規名稱已有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七、 增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之複審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提起爭議審議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 其他:
(一)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事前審查之相關規定,移至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爰予刪除相關規定。(刪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 目前業無實施再議制度,爰刪除相關條文。(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 配合二代健保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三、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衛生法令查詢系統」(網址:http://www.doh.gov.tw/Chi/Default.asp)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
(二) 地址:10341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3樓
(三) 電話:(02)85906374
(四) 傳真:(02)8590603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邱文達 出國
副 署 長 蕭美玲 代行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
為應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本辦法爰配合通盤檢討現有規定合宜性,並配合將所引本法條次變更者予以修正。另因本辦法名稱修正、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名稱異動及本法支付標準名稱用語修改,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本次研提之本辦法修正草案,屬全案修正,共計三十一條(刪除六條、修正三十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新修正之本法已無「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文字,爰修正相關規定及文字。(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 配合醫療費用申報格式異動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考量現行法規,並無「交付機構」之名稱,爰修正為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
四、為符實務作業,增列說明保險人暫付期限起算日期之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為確保債權,增修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 配合本法之「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法規名稱已有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七、 增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之複審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提起爭議審議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 其他:
(一)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事前審查之相關規定,移至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爰予刪除相關規定。(刪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 目前業無實施再議制度,爰刪除相關條文。(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 配合二代健保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