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人物與隱私權
台灣的新聞自由在亞洲各國中向被讚賞為領航者。雖然有些媒體為吸引讀者不免以煽情報導為能事,但大部份的媒體尚能遵守新聞倫理,否則讀者抵制,則其因小失大,豈為智者之道。
新聞媒體興趣的重心之一在於公共人物的各種私密,例如馬英九總統的求學過程,蔡英文主席有無男朋友,甚至影劇界明星如林志玲本已為鎂光燈的聚焦點,她何時結婚仍一直成為人們茶餘飯後的話題,當然也是新聞媒體最愛報導的題目。可是每個人,縱使他(她)是政治或影劇明星,也會有些未必光彩的事蹟,不願曝光,民主的台灣卻喜歡談這些八卦,有時,新聞媒體甚至加以誇大或渲染,那麼這種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的誹謗罪或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呢?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與德、日、韓等國司法實務皆援用美國1964年蘇利文(Sullivan)案例來詮釋言論自由與誹謗的分野。但法院判決與民間社會對此問題的認知,卻與蘇利文案例及美國司法實務嗣後建立的法理有些差距。
第一個差距在於「公共人物」的隱私權是否較一般人少?所謂「公共人物」者,即「因其地位特殊,或因其主動捲入特重要公共爭議之行為,而使社會大眾對其一舉一動產生相當之興趣,且其具有可充分利用大眾傳播工具,以澄清不實報導之能力」。又凡「密切涉及解決重要之公共問題,或其盛名即足以影響社會所關切事務之發展者」即屬之。例如女子甲與政府首長乙共赴飯店房間休息,此牽涉該首長是否婚外情,而女子甲本非社會知名人物,然因此爭議事件受人矚目,她就對新聞媒體揭發其隱私(包括年齡、學經歷、婚姻狀況等)負有忍受之義務。因此,「公共人物」之隱私權在法理上較不受保障,此見諸權威之Black’s Law Dictionary就採取此種見解。
問題在於該公共人物忍受新聞媒體報導的程度有多大?換句話說,他(她)是對任何報導皆必須忍受?或僅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忍受?又若係後者,此相當程度之範圍多大?依上述蘇利文案例及我國大法官解釋,只有在被告具有「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時,始須負法律責任。此「實際惡意」依嗣後美國案例發展出來的法理,係指其意思表事實,內容的真實性且具有嚴重之懷疑,例如為其編造、出諸想像、來自未經證實的匿名來源、內容即不合理等,例如上例之政府首長與該女子係在大眾可隨時目擊之場合打招呼或認識,新聞媒體妄稱兩人有婚外情,則可稱為「實際惡意」,惟若兩人在一般人不易查覺下私自去飯店開房間,新聞媒體稱兩人有外遇,則不能稱為「實際惡意」。
新聞報導為吸引讀者難免加油添醋,但不應到達重大或完全不合理之地步。若大致上與事實符合,小部分有出入,不影響整體判斷時,則似不應認為具有實際惡意。舉個例子說明,某報稱A部長收賄2千萬元,但事實上A部長收賄金額僅為600萬元,該報是否構成誹謗?您不妨想想看。
魏千峰律師 (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
轉載 -- 公共人物與隱私權 魏千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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