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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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本條例立法意旨開宗明義是:
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大眾)
同時也要保障感染者權益(個人)
為了避免醫護人員在不知情下接觸感染者並傳染給不知情的大眾
因此有第12條第1項的感染者應告知醫事人員的強制規定
同時,未避免醫事人員知情後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才會有第12條第3項的規定
讓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感染者的治療
這是要讓醫事人員可以採取適當的防護及預防措施
由此可反推論出
因為醫事人員每天接觸、服務大量的病人
為避免愛滋的傳播
被懷疑的感染者拒絕透露病情給醫事人員
醫事人員依法是可以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以保護自己以及其他的就醫民眾
因為法律上生命的評價是:眾生平等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
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
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第 4 條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
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
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
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相關事項。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
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
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
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
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
行。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
,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
;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第 10 條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 13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
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
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
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
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
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
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 17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
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
適當處理。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
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
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
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
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
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
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 20 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
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
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
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 21 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
戒。
第 2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
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第 26 條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予獎勵。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大眾)
同時也要保障感染者權益(個人)
為了避免醫護人員在不知情下接觸感染者並傳染給不知情的大眾
因此有第12條第1項的感染者應告知醫事人員的強制規定
同時,未避免醫事人員知情後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才會有第12條第3項的規定
讓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感染者的治療
這是要讓醫事人員可以採取適當的防護及預防措施
由此可反推論出
因為醫事人員每天接觸、服務大量的病人
為避免愛滋的傳播
被懷疑的感染者拒絕透露病情給醫事人員
醫事人員依法是可以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以保護自己以及其他的就醫民眾
因為法律上生命的評價是:眾生平等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
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
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第 4 條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
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
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
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相關事項。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
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
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
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
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
行。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
,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
;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第 10 條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 13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
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
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
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
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
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
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 17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
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
適當處理。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
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
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
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
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
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
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 20 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
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
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
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 21 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
戒。
第 2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
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第 26 條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予獎勵。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 CR
- 文章: 599
- 註冊時間: 週三 12月 27, 2006 3:28 pm
- 來自: Taiwan Chinatown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
但是實際上, 碰過這種病人是根本都不說!!! 常常還要醫護人員旁敲側擊, 甚至抽血送驗還不講. 這種以他人健康為代價, 危害他人的人權,算人權嗎?!
不得拒絕提供服務.....轉診算不算拒絕提供服務 (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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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實際上, 碰過這種病人是根本都不說!!! 常常還要醫護人員旁敲側擊, 甚至抽血送驗還不講. 這種以他人健康為代價, 危害他人的人權,算人權嗎?!
不得拒絕提供服務.....轉診算不算拒絕提供服務 (咦)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重點在應告知,而有告知後,醫事人員不得拒絕snorkel 寫: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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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實際上, 碰過這種病人是根本都不說!!! 常常還要醫護人員旁敲側擊, 甚至抽血送驗還不講. 這種以他人健康為代價, 危害他人的人權,算人權嗎?!
不得拒絕提供服務.....轉診算不算拒絕提供服務 (咦)
現在醫事人員要高呼的是:不告知,而有高度懷疑時,又沒有生命危急時,
得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 Intern
- 文章: 36
- 註冊時間: 週二 12月 01, 2009 9:21 pm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推推推
尤其要開刀的病人!!!
不要說開刀不會流血
看看米國怎麼處理要開刀的愛滋病人
尤其要開刀的病人!!!
不要說開刀不會流血
看看米國怎麼處理要開刀的愛滋病人
https://youtu.be/rVNbkeZbwHw
人生苦短 要督趁早 我督故我在
『隱約雷鳴,陰霾天空,但盼風雨來,能留你在此』
『隱約雷鳴,陰霾天空,即使天無雨,我亦留此地』
我願化身石橋,受那五百年風吹,五百年日曬,五百年雨淋,只求她從橋上經過
真愛 無私 善良 寬恕 信心 希望
善待身邊的人 找到生命的意義
用積極樂觀又充滿正能量的心態
活在當下 開心面對未來的每一刻
瑞莎的瑞星韻律體操協會 https://risingstar-rg.tw/
歡迎大家捐款支持 (眼汪汪) (眼汪汪)
人生苦短 要督趁早 我督故我在
『隱約雷鳴,陰霾天空,但盼風雨來,能留你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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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愛 無私 善良 寬恕 信心 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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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bestgin大大:bestgin 寫:這個根本就是文字遊戲
不告知或欺騙醫師自己非HIV病患
理論上是當做正常病患來處理
何來拒絕服務之選擇??
這不是文字遊戲...
而是善用法律來保障患者&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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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先依法喊拒絕提供服務作談判的本錢
然後有以下的法條解套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然後有以下的法條解套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bestgin 寫:這個根本就是文字遊戲
不告知或欺騙醫師自己非HIV病患
理論上是當做正常病患來處理
何來拒絕服務之選擇??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請問施大施肇榮 寫:先依法喊拒絕提供服務作談判的本錢
然後有以下的法條解套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bestgin 寫:這個根本就是文字遊戲
不告知或欺騙醫師自己非HIV病患
理論上是當做正常病患來處理
何來拒絕服務之選擇??
所謂法律規定跟防治需要有無明文規定
因為有大大說聽過上課
說連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之間都不能告知
這不是太離譜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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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 資訊不揭露,不提供醫療服務 " 是口號
這條就是 " 有限度愛滋資訊揭露的法源 "
只是主管機關怠惰、推拖而已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這條就是 " 有限度愛滋資訊揭露的法源 "
只是主管機關怠惰、推拖而已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hsu 寫:雖然有罰則
但是事實上有人因此而被處罰嗎?
要如何舉證呢?
況且這處罰
也不足以補償他人引此而遭受的損失與傷害
雖然有另一個補償條例
但是好像只侷限於公務及受疾管局委託機關團體
一般醫護人員根本沒有保障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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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這不就明顯違反開宗明義的第一條的hsu 寫:請問施大施肇榮 寫:先依法喊拒絕提供服務作談判的本錢
然後有以下的法條解套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bestgin 寫:這個根本就是文字遊戲
不告知或欺騙醫師自己非HIV病患
理論上是當做正常病患來處理
何來拒絕服務之選擇??
所謂法律規定跟防治需要有無明文規定
因為有大大說聽過上課
說連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之間都不能告知
這不是太離譜了嗎?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
保障感染者權益
同時也要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
以及維護國民健康
明知有感染者
卻不通知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加強防護
導致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因此而感染
屬故意不作為的範疇
是否能夠以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置疑 !
第 1 條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
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最後由 施肇榮 於 週二 8月 30, 2011 4:28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官方或是大老的說法一定是施肇榮 寫:這不就明顯違反開宗明義的第一條的hsu 寫:請問施大施肇榮 寫:先依法喊拒絕提供服務作談判的本錢
然後有以下的法條解套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bestgin 寫:這個根本就是文字遊戲
不告知或欺騙醫師自己非HIV病患
理論上是當做正常病患來處理
何來拒絕服務之選擇??
所謂法律規定跟防治需要有無明文規定
因為有大大說聽過上課
說連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之間都不能告知
這不是太離譜了嗎?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
保障感染者權益
同時也要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
以及維護國民健康
明知有感染者
卻不通知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加強防護
導致照護相關的醫護人員因此而感染
屬故意不作為的範疇
是否能夠以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置疑 !
第 1 條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
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你自己防護不周
要把每個病人都當成愛滋患者
所以
打IV、抽血時都要穿太空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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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警察抓重大槍擊通緝犯hsu 寫: 官方或是大老的說法一定是
你自己防護不周
要把每個病人都當成愛滋患者所以
打IV、抽血時都要穿太空裝嗎?
卻被通知說只是去臨檢
警察裝備、配備不足
警察因而中槍受傷
這樣對嗎
因應不同的情況
而有不同的裝備及配備
這是常識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這個法令只是紙老虎
個人覺得拿這個法令出來
只是拿雞毛當令箭
AIDS病患應告知醫療人員
不告知沒有罰則
僅有規定,告知後不得拒絕病人。並未規定病人拒答、說謊的情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未規定者,當然是從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醫師法有給予醫師拒絕病患的權利嗎?
病人有AIDS,誠實告知醫護人員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病人有AIDS,但是說謊 → 醫護人員還是要治療病人,就算後來發現病人有 AIDS,病人也不會受處罰
病人有AIDS,拒絕回答 → 根據醫療法,還是不得拒絕病人
病人沒AIDS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個人覺得拿這個法令出來
只是拿雞毛當令箭
AIDS病患應告知醫療人員
不告知沒有罰則
僅有規定,告知後不得拒絕病人。並未規定病人拒答、說謊的情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未規定者,當然是從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醫師法有給予醫師拒絕病患的權利嗎?
病人有AIDS,誠實告知醫護人員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病人有AIDS,但是說謊 → 醫護人員還是要治療病人,就算後來發現病人有 AIDS,病人也不會受處罰
病人有AIDS,拒絕回答 → 根據醫療法,還是不得拒絕病人
病人沒AIDS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警察受傷、殉職 → 政府有撫卹施肇榮 寫:警察抓重大槍擊通緝犯hsu 寫: 官方或是大老的說法一定是
你自己防護不周
要把每個病人都當成愛滋患者所以
打IV、抽血時都要穿太空裝嗎?
卻被通知說只是去臨檢
警察裝備、配備不足
警察因而中槍受傷
這樣對嗎
因應不同的情況
而有不同的裝備及配備
這是常識
醫護受病患感染AIDS → 沒撫卹,長官說你自己沒防護好,就是三好加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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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除了生命危急以外空空空 寫:這個法令只是紙老虎
個人覺得拿這個法令出來
只是拿雞毛當令箭
AIDS病患應告知醫療人員
不告知沒有罰則
僅有規定,告知後不得拒絕病人。並未規定病人拒答、說謊的情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未規定者,當然是從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醫師法有給予醫師拒絕病患的權利嗎?
病人有AIDS,誠實告知醫護人員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病人有AIDS,但是說謊 → 醫護人員還是要治療病人,就算後來發現病人有 AIDS,病人也不會受處罰
病人有AIDS,拒絕回答 → 根據醫療法,還是不得拒絕病人病人沒AIDS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醫療法哪一條說不得拒絕病人
權利自己搞不清,要放棄
才是三好+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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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三好+一好?// (偽可愛)
大大 自己人不要這樣講人家啦 (眼汪汪)
大大 自己人不要這樣講人家啦 (眼汪汪)
◆鬼島『呼醫死基金會』仇醫教母 希望全民告死台灣醫師,全民仇恨台灣醫師(這樣別人才不會認為她瘋了,心理變態),就算告不倒也不讓台灣醫師賺到錢,最好全部財產替人民交保費或被健保扣光罰光,然後不准哀不准反抗,否則就是沒醫德應弔銷醫師執照!不是這樣嗎? 希望事實沒被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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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醫師悲慘食物鍊
仇醫基金會-(吃)->嗜血媒體-(吃)->民粹政府-(吃)->醫界無間道-(吃)->可憐小醫師(醫療崩壞)
長期跟仇醫教母裡應外合的大老,你的心態是怎樣? 現在改革成醫療崩壞您還滿意嗎? 請鬼拿藥單, 您連人或鬼都分不清楚了,還能鑑別診斷嗎?
醫界同胞要團結,團結真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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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醫師悲慘食物鍊
仇醫基金會-(吃)->嗜血媒體-(吃)->民粹政府-(吃)->醫界無間道-(吃)->可憐小醫師(醫療崩壞)
長期跟仇醫教母裡應外合的大老,你的心態是怎樣? 現在改革成醫療崩壞您還滿意嗎? 請鬼拿藥單, 您連人或鬼都分不清楚了,還能鑑別診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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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所以 醫師有權利就診前詢問是否染愛滋
&病人若拒絕私下回答有否感染愛滋 或是感染不說實話的 是觸法的行為
這個事當然會推到ic卡愛滋病註記 才是避免違法的最佳方法 因為 醫師一個個詢問 容易被其他人 比如跟診護士聽到 把它鎖在醫師才能讀的卡片裡 才是維護病人隱私 跟維護醫師可詢問權利的最好方法啊
不然 這些蛋頭官員是想要每個醫師看診的第一句話變成:你有沒有感染愛滋嘛? (打小人)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所以 醫師有權利就診前詢問是否染愛滋
&病人若拒絕私下回答有否感染愛滋 或是感染不說實話的 是觸法的行為
這個事當然會推到ic卡愛滋病註記 才是避免違法的最佳方法 因為 醫師一個個詢問 容易被其他人 比如跟診護士聽到 把它鎖在醫師才能讀的卡片裡 才是維護病人隱私 跟維護醫師可詢問權利的最好方法啊
不然 這些蛋頭官員是想要每個醫師看診的第一句話變成:你有沒有感染愛滋嘛? (打小人)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有些事情是法律有明訂,有些是長官有定見。施肇榮 寫:除了生命危急以外空空空 寫:這個法令只是紙老虎
個人覺得拿這個法令出來
只是拿雞毛當令箭
AIDS病患應告知醫療人員
不告知沒有罰則
僅有規定,告知後不得拒絕病人。並未規定病人拒答、說謊的情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未規定者,當然是從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醫師法有給予醫師拒絕病患的權利嗎?
病人有AIDS,誠實告知醫護人員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病人有AIDS,但是說謊 → 醫護人員還是要治療病人,就算後來發現病人有 AIDS,病人也不會受處罰
病人有AIDS,拒絕回答 → 根據醫療法,還是不得拒絕病人病人沒AIDS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醫療法哪一條說不得拒絕病人
權利自己搞不清,要放棄
才是三好+一好
http://tw.nextmedia.com/mobile/article/ ... me/twapple
為建立我國醫療糾紛之補償機制催生(一)衛生署也指醫師若拒絕救治病人,會違反《醫師法》,恐被處以最高10萬元罰款。
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 彭瓊芳技士
http://www.tccf.org.tw/old/magazine/maz17/vol17_m16.htm
醫療行為乃藝術、科學、倫理之混合,依據醫療法第四十三條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有強制診療、不得拒絕病患之義務,故醫療行為非同買賣,是不可以透過協商議價、保證品質達成交易或拒絕交易的。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接續21樓發言
除非趁機因勢利導
公會說服主管機關 ─ 病人拒答,醫師就可拒絕診療
並廣為宣傳,獲得社會大眾支持
否則單打獨鬥
不是每個人都有施大的法律素養及專業的
除非趁機因勢利導
公會說服主管機關 ─ 病人拒答,醫師就可拒絕診療
並廣為宣傳,獲得社會大眾支持
否則單打獨鬥
不是每個人都有施大的法律素養及專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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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以上只對一半lupin 寫:
有些事情是法律有明訂,有些是長官有定見。
http://tw.nextmedia.com/mobile/article/ ... me/twapple為建立我國醫療糾紛之補償機制催生(一)衛生署也指醫師若拒絕救治病人,會違反《醫師法》,恐被處以最高10萬元罰款。
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 彭瓊芳技士
http://www.tccf.org.tw/old/magazine/maz17/vol17_m16.htm
醫療行為乃藝術、科學、倫理之混合,依據醫療法第四十三條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有強制診療、不得拒絕病患之義務,故醫療行為非同買賣,是不可以透過協商議價、保證品質達成交易或拒絕交易的。
是拿來騙醫師讓民眾爽的
長官的違法處分是不能成立
醫師公會是不會袖手旁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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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本來我的意思就是跟空空空大的意思一樣空空空 寫: 病人有AIDS,誠實告知醫護人員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病人有AIDS,但是說謊 → 醫護人員還是要治療病人,就算後來發現病人有 AIDS,病人也不會受處罰
病人有AIDS,拒絕回答 → 根據醫療法,還是不得拒絕病人
病人沒AIDS → 醫護人員要治療病人
經過施大開示之後
看來還是有很多可以爭取努力的空間
醫師都太良善了 大多數人不懂得為自己的權益要求及談判
施大"先依法喊拒絕提供服務作談判的本錢,再以其他的法條解套"誠為一個好方法
大家還是要有"攻擊就是最好防禦"的覺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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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打小人) (打小人) 太多小人利用法條綁住收入,要這些醫護人員乖乖地照指示做這個做那個, 出了錯受傷就得自認倒楣(自己不注意) , 傷了別人要負刑責負民事賠償(業務過失) , 多做檢查以防護不行(因為他沒有症狀--扣錢,妨害名譽,毀謗, 侵犯隱私...).
這是我們醫護人員長期的不團結造成的亂象及困境, 真是所謂的前人砍樹後人遭殃!怪誰呢?
這是我們醫護人員長期的不團結造成的亂象及困境, 真是所謂的前人砍樹後人遭殃!怪誰呢?
- hita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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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有很多後人在想辦法種樹了,只是很難發芽 (窮)garyboyho 寫:(打小人) (打小人) 太多小人利用法條綁住收入,要這些醫護人員乖乖地照指示做這個做那個, 出了錯受傷就得自認倒楣(自己不注意) , 傷了別人要負刑責負民事賠償(業務過失) , 多做檢查以防護不行(因為他沒有症狀--扣錢,妨害名譽,毀謗, 侵犯隱私...).
這是我們醫護人員長期的不團結造成的亂象及困境, 真是所謂的前人砍樹後人遭殃!怪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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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CDC應該依據第 14 條基於防治需要
有限度的提供愛滋感染者的資料
讓防治需要者查詢
以保障醫事人員及民眾的安全
如果連這樣都做不到的話
醫事人員拒絕提供醫療服務給疑似愛滋感染者絕對有道理
同時也可以陳情監察院調查CDC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有限度的提供愛滋感染者的資料
讓防治需要者查詢
以保障醫事人員及民眾的安全
如果連這樣都做不到的話
醫事人員拒絕提供醫療服務給疑似愛滋感染者絕對有道理
同時也可以陳情監察院調查CDC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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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
依據刑法其中某一條規定 依法之行為 不罰
那依照醫療法 醫師法規定行醫 應該不能用刑法規範吧 不然就是醫療法 醫師法與刑法有所衝突 可以申請大法官釋憲嗎.....
依據刑法其中某一條規定 依法之行為 不罰
那依照醫療法 醫師法規定行醫 應該不能用刑法規範吧 不然就是醫療法 醫師法與刑法有所衝突 可以申請大法官釋憲嗎.....
逃啊
Re: 感染者不告知,醫事人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之法源
施肇榮 寫:重點在應告知,而有告知後,醫事人員不得拒絕snorkel 寫: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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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實際上, 碰過這種病人是根本都不說!!! 常常還要醫護人員旁敲側擊, 甚至抽血送驗還不講. 這種以他人健康為代價, 危害他人的人權,算人權嗎?!
不得拒絕提供服務.....轉診算不算拒絕提供服務 (咦)
現在醫事人員要高呼的是:不告知,而有高度懷疑時,又沒有生命危急時,
得拒絕提供醫療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