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udn.com/NEWS/OPINION/OPI4/6039702.shtml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聯合報╱馬凱】 2010.12.17 01:35 am
健保制度實施至今,雖然人人稱頌,甚至外國學者也多所揄揚,但由於現實政治壓力難當,費率調整困難,因而虧損已逾五百億元,再不設法彌補,長此以往,難免走上破產一途。其實最近由於在立法審查受到朝野立委共同杯葛而備受抨擊的二代健保,其基本任務之一,就是藉機提高健保收入,不僅弭平既有赤字,未來也不再受缺錢之苦。
然而少有人想過,健保虧損乃至破產可真是天大的災難?或者,竟有可能是天大的福音?人人皆知,如此深受肯定的健保德政,沒有一個政府敢任令其瓦解;因而如果虧損嚴重,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最後一定是政府出面代為彌補;或者說,由納稅人的血汗錢撥款支應。
這聽起來像是一個天大的罪孽;但深入一層思索,就會發現,那只不過是朝三暮四的戲法而已。因為說穿了,不論健保費還是所得稅,那樣不是老百姓的血汗錢?究竟以健保費的名目直接繳給衛生署;還是從所得稅中提撥一部分由國稅局轉給衛生署,對人民的荷包而言,有何差異?
事實上大有差異!收取健保費的對象,是薪資所得者的荷包;因為除了他們,不論是「林志玲們」,還是「三黃一劉們」,都是跟無收入者一同以最低的基本保費接受供養;儘管後者腰纏萬貫甚至不乏不勞而獲,而薪資所得者則十餘年來實質薪資有減無增,流盡血汗苦苦撐著這個國家的大半邊天。而所得稅則不然,儘管總稅收的四分之三還是來自一文錢也逃不掉的薪資所得,到底還有四分之一多多少少是從資產利得中挖出來的;單就這一點而言,已勝過健保費太多。何況所得稅還有累進稅率量能課稅的精神,以及寬減額、免稅額等減輕弱勢家庭負擔的設計,比單一費率的健保費更來得公平。
隱藏在巧妙的包裝之下的,還有更可怕的陷阱。健保費針對老實可欺的薪資所得者收取全部費用猶不以為足,更對有眷者進行最令人髮指的剝削。一個靠家長月入五萬辛苦養活的四口之家,沒有所得的妻兒三人,每人都被設算成月入五萬,全家總共總月入廿萬元乘上費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向衛生署繳納健保費。這與所得稅制為沒有收入的幼兒與家庭主婦提供免稅額及寬減額的設計完全背道而馳,世事之不公,還有甚於此者?
因此,今天人人稱頌、外人稱羡的健保,其中隱藏著難以想像的偏頗不公與醜陋齷齪。只是我們的薪資所得者太良善可欺了,這麼多年來被吃乾抹盡,還跟著別人鼓掌叫好。要不是二代健保捅出「虛擬所得」這個大樓子,讓醜陋的真相曝光,這樣卑鄙齷齪的把戲還不知會玩到幾時!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 roach1971
- V2
- 文章: 2659
- 註冊時間: 週二 12月 04, 2007 4:23 pm
- 來自: 高雄市
Re: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二代健保就是在改善這問題SLD 寫:http://udn.com/NEWS/OPINION/OPI4/6039702.shtml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隱藏在巧妙的包裝之下的,還有更可怕的陷阱。健保費針對老實可欺的薪資所得者收取全部費用猶不以為足,更對有眷者進行最令人髮指的剝削。一個靠家長月入五萬辛苦養活的四口之家,沒有所得的妻兒三人,每人都被設算成月入五萬,全家總共總月入廿萬元乘上費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向衛生署繳納健保費。這與所得稅制為沒有收入的幼兒與家庭主婦提供免稅額及寬減額的設計完全背道而馳,世事之不公,還有甚於此者?
家戶總所得再怎麼說,都比這原來「妻兒三人虛擬收入十五萬」好太多
原來我家的貓叫米克斯
- yuyj
- CR
- 文章: 869
- 註冊時間: 週一 9月 22, 2008 9:42 am
- 來自: New Taipei
Re: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所以二代健保的敗筆是擬入 "虛擬所得" ? (挖鼻孔)roach1971 寫:二代健保就是在改善這問題SLD 寫:http://udn.com/NEWS/OPINION/OPI4/6039702.shtml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隱藏在巧妙的包裝之下的,還有更可怕的陷阱。健保費針對老實可欺的薪資所得者收取全部費用猶不以為足,更對有眷者進行最令人髮指的剝削。一個靠家長月入五萬辛苦養活的四口之家,沒有所得的妻兒三人,每人都被設算成月入五萬,全家總共總月入廿萬元乘上費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向衛生署繳納健保費。這與所得稅制為沒有收入的幼兒與家庭主婦提供免稅額及寬減額的設計完全背道而馳,世事之不公,還有甚於此者?
家戶總所得再怎麼說,都比這原來「妻兒三人虛擬收入十五萬」好太多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健保收費不公
早就有收入不豐的律師提出訴訟及釋憲
請參考
==========================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473號
解釋日期:民國 88 年 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24-2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69 號 5-10 頁
相關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8、21、22、8 條 ( 83.10.03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 84.08.02 )
解 釋 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理 由 書: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
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國家因公
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
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
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
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
方式予以認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
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
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
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
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
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
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
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
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
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
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
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
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
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
,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旨趣,並不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蔣○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
二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係自行執業律師,與眷屬侯宜君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
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證明文件,申報投保金額
經查核無異,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之規定,逕行調整為三六、三○○元,聲請人憲法上保障
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之侵害,涉及憲法第十五條。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
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
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
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均駁回。
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內容對
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如下:
1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
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
2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率,增加投保金額之
最低限制,與增加保險費之負擔無異,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該施行細則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違背
法律。
3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非法律所可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4 非以法律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
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義
務,與法律牴觸,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效。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行政法院適用該施行細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權利受不法侵害,
別無救濟途徑。
四 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一件、行政法院判決一件。(均影本)
謹 陳
司 法 院
聲 請 人:蔣○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之(二)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蔣 ○ 娟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師,與其眷屬侯宜君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加
保全民健康保險,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核定該
年三月一日之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同年五月一日起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調高而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2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
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
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專門職業自行執業
之律師,無固定所得者,檢具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核定通知書(當時八十三年度者尚未核定),自行申報投保金額,稅捐
機關核定所得通知書係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被告亦查核無異,原告即非申報不實,被告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
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謂「……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
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之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並有牴觸,依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該細則所謂「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屬於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以命令訂定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亦屬
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自有違誤,敬請將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律師自行執業者,按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八十四年三月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起調高為三六、
三○○元),準此,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
○○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應無不當。二、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之授權而訂定,
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性質上為補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目的。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專門職業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律師自行執業者之
投保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
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一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
師,被告以其投保金額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五三、
○○○元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但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爰依原告自行舉證申報投
保之金額核定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母法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權利義務法定原
則云云,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
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
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又該規定
具有委任立法之性質,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之問題。從
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8、21、22 條(84.02.2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84.08.02)
早就有收入不豐的律師提出訴訟及釋憲
請參考
==========================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473號
解釋日期:民國 88 年 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24-2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69 號 5-10 頁
相關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8、21、22、8 條 ( 83.10.03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 84.08.02 )
解 釋 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理 由 書: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
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國家因公
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
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
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
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
方式予以認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
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
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
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
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
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
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
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
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
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
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
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
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
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
,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旨趣,並不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蔣○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
二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係自行執業律師,與眷屬侯宜君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
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證明文件,申報投保金額
經查核無異,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之規定,逕行調整為三六、三○○元,聲請人憲法上保障
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之侵害,涉及憲法第十五條。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
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
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
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均駁回。
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內容對
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如下:
1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
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
2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率,增加投保金額之
最低限制,與增加保險費之負擔無異,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該施行細則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違背
法律。
3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非法律所可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4 非以法律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
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義
務,與法律牴觸,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效。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行政法院適用該施行細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權利受不法侵害,
別無救濟途徑。
四 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一件、行政法院判決一件。(均影本)
謹 陳
司 法 院
聲 請 人:蔣○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之(二)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蔣 ○ 娟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師,與其眷屬侯宜君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加
保全民健康保險,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核定該
年三月一日之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同年五月一日起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調高而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2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
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
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專門職業自行執業
之律師,無固定所得者,檢具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核定通知書(當時八十三年度者尚未核定),自行申報投保金額,稅捐
機關核定所得通知書係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被告亦查核無異,原告即非申報不實,被告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
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謂「……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
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之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並有牴觸,依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該細則所謂「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屬於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以命令訂定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亦屬
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自有違誤,敬請將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律師自行執業者,按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八十四年三月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起調高為三六、
三○○元),準此,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
○○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應無不當。二、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之授權而訂定,
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性質上為補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目的。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專門職業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律師自行執業者之
投保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
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一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
師,被告以其投保金額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五三、
○○○元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但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爰依原告自行舉證申報投
保之金額核定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母法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權利義務法定原
則云云,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
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
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又該規定
具有委任立法之性質,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之問題。從
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8、21、22 條(84.02.2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84.08.02)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 院長級
- 文章: 28839
-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3, 2006 6:18 pm
- 來自: 黑心島國
-
- 註冊會員
- 文章: 473
- 註冊時間: 週一 9月 13, 2010 1:13 pm
Re: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馬凱教授 說得太好了!! 不偏不倚 正中紅心...
在阿斗政客的蓄意欺瞞之下 以前一定都得身為醫師才能發現健保真正的弊端(也就是共產神話終將幻滅這一事實) 民眾卻只知道拼命利用還不願意多出錢 然後就搞民粹來逼政府就範將虧損吞下肚
可是 其他別有居心的政客正好可以趁時因勢 將民眾的反抗力量轉化利用壯大自己後 再轉交由財團來宰制牟利!! 終於造就了今日財團醫院盛行地區醫護無以為繼的悲慘現狀
更有後繼者 直接與財團掛勾為財團喉舌謀利 硬是讓全體民眾反嚐苦果享用健保高收費高利率!! 每個月>5% 比銀行貸款還狠!!
所以 要讓健保倒就是要讓財團倒 這是不可能的 雖然大家都知道其實會更好!!
在阿斗政客的蓄意欺瞞之下 以前一定都得身為醫師才能發現健保真正的弊端(也就是共產神話終將幻滅這一事實) 民眾卻只知道拼命利用還不願意多出錢 然後就搞民粹來逼政府就範將虧損吞下肚
可是 其他別有居心的政客正好可以趁時因勢 將民眾的反抗力量轉化利用壯大自己後 再轉交由財團來宰制牟利!! 終於造就了今日財團醫院盛行地區醫護無以為繼的悲慘現狀
更有後繼者 直接與財團掛勾為財團喉舌謀利 硬是讓全體民眾反嚐苦果享用健保高收費高利率!! 每個月>5% 比銀行貸款還狠!!
所以 要讓健保倒就是要讓財團倒 這是不可能的 雖然大家都知道其實會更好!!
-
- 榮譽院長級
- 文章: 59129
-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6, 2009 8:10 pm
- 來自: 集合住宅
Re: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請問施大 既然執行業務所得已為投保金額課徵5% 那可以再一次課徵2%嗎?(尤其並未超過最高級距的話)施肇榮 寫:.......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
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
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
股利 租金是因為以前並未算入投保金額分級表 現在也不打算直接計入 所以有2%的補充保費 可是醫師的全都計入啦
比如 如果房東的租金已經列入投保金額分級表 那二代可以再重複徵一次補充保費嗎?
另外 如果這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受雇新水 但不多 是不是就可以讓執業所得算到二代補充保費裡?
- monyan
- R4
- 文章: 430
- 註冊時間: 週五 2月 02, 2007 10:36 pm
Re: 馬凱:健保破產會更好?
馬教授說的好啊
健保應該要廢除
健保應該要廢除
廢除健保 廢除醫藥分業 支持醫療行為去民刑事化
我們要成立一個強而有力的醫師團體或政黨 不分彼此 大家團結起來
向日本南韓的醫界看齊 維護我們應有的權益
我們要成立一個強而有力的醫師團體或政黨 不分彼此 大家團結起來
向日本南韓的醫界看齊 維護我們應有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