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健保
- chichang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70
-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6, 2008 5:32 pm
- 來自: pluto
Re: 二代健保
有舊的草案 95-5-3版
http://www.nhi.gov.tw/information/secon ... %BC%89.DOC
可是這一次想要火速通過,各方都拼命的要求變更內容,需要盯媒體放話。
好像沒人理醫界的聲音(有聲音嗎?)
和第一代要實施前一樣,完全由公衛系統主導。
http://www.nhi.gov.tw/information/secon ... %BC%89.DOC
可是這一次想要火速通過,各方都拼命的要求變更內容,需要盯媒體放話。
好像沒人理醫界的聲音(有聲音嗎?)
和第一代要實施前一樣,完全由公衛系統主導。
- chichang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70
-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6, 2008 5:32 pm
- 來自: pluto
二代健保 95-5-3 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之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監理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監理會於審議或協議訂定本保險重要事項,認有必要時,得先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第五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之審議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二章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
第六條 本保險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七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第八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亦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在臺居留滿四個月者。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第九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
(一)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
(二)前目以外之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以下簡稱軍教人員),與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
第十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為所得稅法所定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為軍教人員本人。
第十一條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依戶籍法規定之單獨生活戶,為其戶長。
二、依戶籍法規定之共同生活戶,為其戶長。但非屬戶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同戶之寄居人,應自為繳費義務人。
三、依戶籍法規定之共同事業戶,為各成員。
四、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為該證持有人。
前項繳費義務人,如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但無謀生能力時,應以負扶養義務者為繳費義務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被保險人;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執行。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失蹤滿六個月。
三、喪失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資格。
第十三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資格或情形發生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於合於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發生第十二條所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得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審核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並通知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 保險人為便利被保險人就醫、協助疫情監控及防止醫療資源浪費,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保險憑證);其換發、補發者,保險人並得酌收工本費。
前項保險憑證之製發、換發、補發、存放內容與其擷取、運用及保險憑證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章 保險財務
第十六條 本保險所需之費用(以下簡稱保險經費),除其他法定收入外,由政府、雇主及被保險人分擔之。
前項保險經費,包括保險給付支出及安全準備;保險給付支出,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減除被保險人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第十七條 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依下列規定:
1、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第一年,以前一年本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下,政府應分擔之保險費補助款為基準,乘以最近三年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成長率與全國個人醫療保健支出平均成長率各半之方式計算之。
2、以後年度,以前一年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基準,依前款所定之成長率計算方式計算之,並依比例分擔所需之安全準備。
3、前二款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應扣除政府對第二十七條所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金額。
第十八條 前條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中央政府分擔百分之八十五,地方政府分擔百分之十五。中央政府分擔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地方政府分擔部分,以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分擔之平均占率計算之,由各該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前項金額由主管機關計算後,於每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十九條 雇主各年度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以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本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且維持一個月安全準備下,全國雇主應分擔保險費占全國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額之平均比率,乘以該年各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額計算之。
前項平均比率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以最近一次訂定平均比率之年度為基準,全國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平均成長率與同期間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應分擔之保險費平均成長率,相差達正負一個百分點時,應調整前項之平均比率。
第一項薪資總額,指受雇者自雇主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得之薪資所得合計數。
第二十條 保險經費減除政府與雇主應分擔金額及其他法定收入後之餘額,為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向繳費義務人計收之。
第二十一條 各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依其所得總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前項所得總額,為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所得總額。
二、軍教人員之薪資。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以計費人口數計算之平均每人額度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下限者,改以下限按計費人口數計算;達主管機關公告上限者,改以上限按計費人口數計算。
前項計費人口數以四人為限。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之保險費率,以全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減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減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計算之。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平均比率調整、第二十二條之上、下限及前條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監理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內,提請監理會審議。
監理會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審議,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前項限期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第二十六條 前條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監理會審議調整保險給付範圍,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平衡。
第二十七條 應徵集或召集入營服役期間在二個月以上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職業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無職業軍人遺族,由國防部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由內政部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
無職業榮民、遺眷家戶代表及其無職業眷屬,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無職業榮民之無職業眷屬,以補助百分之七十為限。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前四項補助,以全體被保險人平均保險費計收之。
受補助之被保險人,當年度有各類所得者,其所得應併入所得總額結算全戶保險費,結算後應負擔保險費超過受補助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繳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繳納。
第四章 保險經費、保險費之收繳及結算
第二十八條 政府依第十七條規定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及依前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及各該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於當月底前撥付保險人,並於年底結算。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分擔之保險經費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收取。
第一項之各級政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分擔之保險經費或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政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以下簡稱扣費義務人)為綜合所得給付單位之負責人。但現役軍人自國防部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應以國防部指定單位為扣費義務人。
扣費義務人給付被保險人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類所得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按保險費率扣取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納。屬雇主者,並應連同其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向保險人繳納。但家庭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幫傭,其保險費由雇主按季扣繳,連同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經由勞工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按季向保險人彙繳。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結果為第二類被保險人者,保險人得每年按保險費下限開具繳款單,通知繳費義務人按月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款。
繳費義務人具有僑生或外籍生身分者,應先依下列規定向就讀學校繳納保險費下限:
一、每年三月一日前繳納當年三月至八月保險費。
二、每年九月一日前繳納當年九月至次年二月保險費。
就讀學校應於當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前分別向保險人彙繳前項各款之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被保險人所屬團體或其他單位代收前條第一項之保險費;其資格、程序、手續費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二條 扣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被保險人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彙報保險人;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費憑單填發被保險人。
第三十三條 繳費義務人應繳之保險費,依下列方式每年結算: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由保險人依財政部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或扣費義務人申報之軍教人員所得、本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上、下限金額,核定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抵減已扣繳之保險費,計算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金額。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由保險人依戶內人口、綜合所得總額及保險費上、下限金額,核定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抵減已扣繳之保險費,計算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金額。
被保險人符合第二十七條補助資格者,保險人於計算其全戶保險費時,應扣除已補助之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前條應補繳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定,並通知繳費義務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應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保險人退還繳費義務人。但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保險費,得免通知補繳或退還。
保險人對繳費義務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自前項應通知之日起算五年。但因稅捐機關重新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而應重新核定保險費時,自保險人重新通知之日起算五年。
第三十五條 雇主、扣費義務人未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經費、保險費者;繳費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免加徵。
前項保險經費、保險費及滯納金,自雇主、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繳費義務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經費、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於繳費義務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繳費義務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扣費義務人扣繳、已繳納於第三十條之學校或第三十一條之代收單位,或經依前條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第三十八條 雇主積欠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已扣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經費、保險費、利息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給予診療。
前項被保險人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及藥物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共同擬訂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前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為原則,得以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為訂定之基準,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及修正,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及修正,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容易浮濫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除情況緊急得事後補報者外,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同意;其情況緊急之認定、審查項目、方式及基準,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保險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促進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前項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四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被保險人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及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重大傷病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四十八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不經轉診而逕赴醫院門診者,仍由其自行負擔。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第五十條 下列項目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指示用藥。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第五十一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五十二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其繼續住院之費用。
二、有重複就醫或其他浪費醫療資源情形,未依保險人之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四、違反本保險相關法規有關就醫程序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
二、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但超過主管機關規定核退上限之部分,不予核退。
三、於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者,核退條件比照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
前項第三款被保險人得申請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以最近五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期限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船員出海作業,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並退還被保險人所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條 監理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於期限內訂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應由保險人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研議總額支付制度推動事宜。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得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前項扣除比例,由監理會定之;未能於期限內訂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第六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或醫事團體辦理。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三條 醫師所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者,經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定不予給付,且其原因可歸責於醫師之不當處方時,其費用應由開立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特約醫事檢驗所及醫事放射所。
四、特約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
五、特約護理機構及助產機構。
六、特約精神復健機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之資格、申請作業程序、不予特約之情形、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管理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保險人之聯合門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以自負盈虧為原則。
第六十七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予返還。
第七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給予診療後,得交付處方予被保險人,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第七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財務報告,保險人並得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及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第七十四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
一、由每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提撥;其提撥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三、保險經費及保險費之滯納金。
四、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
第七十五條 政府得開徵菸酒健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第七十六條 政府應提撥社會福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第七十七條 本保險之資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特約醫院建物整修及擴建之貸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
第七十八條 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七十九條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安全準備不足數新臺幣三百三十億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其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金額,僅供本保險財務週轉之用,不得用於支應保險支出及填補收支短絀。
第八十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由中央政府撥付。
第九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八十一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要求被保險人、第三十條之學校、雇主、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借調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資料文件,或對其訪查、查詢。被保險人、第三十條之學校、雇主、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文件或訪查、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借調相關資料、訪查、查詢之程序及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則
第八十三條 被保險人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保險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於罰鍰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第八十四條 學校未於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前將代收之保險費彙繳保險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八十五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者,除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 扣費義務人已依法扣繳保險費,而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彙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或填發扣費憑單者,除限期令其補報或填發外,處扣繳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保險人限期令其補報或填發扣費憑單, 扣費義務人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扣繳金額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元。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處以十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第八十九條 雇主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繳納應分擔之保險經費者,保險人得追繳其短繳之保險經費,並按其短繳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九十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九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雇主、繳費義務人、被保險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第九十四條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並於給付後,向其請求償付。
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營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九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九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九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二倍。
本保險安全準備已貸與第一項基金之金額,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攤還。
第一百條 前二條所稱經濟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之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監理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監理會於審議或協議訂定本保險重要事項,認有必要時,得先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第五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之審議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雇主、扣費義務人、第三十條之學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二章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
第六條 本保險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七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第八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亦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在臺居留滿四個月者。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第九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
(一)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
(二)前目以外之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以下簡稱軍教人員),與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
第十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為所得稅法所定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為軍教人員本人。
第十一條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依戶籍法規定之單獨生活戶,為其戶長。
二、依戶籍法規定之共同生活戶,為其戶長。但非屬戶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同戶之寄居人,應自為繳費義務人。
三、依戶籍法規定之共同事業戶,為各成員。
四、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為該證持有人。
前項繳費義務人,如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但無謀生能力時,應以負扶養義務者為繳費義務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被保險人;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執行。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失蹤滿六個月。
三、喪失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資格。
第十三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資格或情形發生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於合於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發生第十二條所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得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審核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並通知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 保險人為便利被保險人就醫、協助疫情監控及防止醫療資源浪費,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保險憑證);其換發、補發者,保險人並得酌收工本費。
前項保險憑證之製發、換發、補發、存放內容與其擷取、運用及保險憑證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章 保險財務
第十六條 本保險所需之費用(以下簡稱保險經費),除其他法定收入外,由政府、雇主及被保險人分擔之。
前項保險經費,包括保險給付支出及安全準備;保險給付支出,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減除被保險人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第十七條 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依下列規定:
1、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第一年,以前一年本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下,政府應分擔之保險費補助款為基準,乘以最近三年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成長率與全國個人醫療保健支出平均成長率各半之方式計算之。
2、以後年度,以前一年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基準,依前款所定之成長率計算方式計算之,並依比例分擔所需之安全準備。
3、前二款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應扣除政府對第二十七條所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金額。
第十八條 前條政府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中央政府分擔百分之八十五,地方政府分擔百分之十五。中央政府分擔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地方政府分擔部分,以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分擔之平均占率計算之,由各該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前項金額由主管機關計算後,於每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十九條 雇主各年度應分擔之保險經費,以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本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且維持一個月安全準備下,全國雇主應分擔保險費占全國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額之平均比率,乘以該年各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額計算之。
前項平均比率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以最近一次訂定平均比率之年度為基準,全國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平均成長率與同期間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應分擔之保險費平均成長率,相差達正負一個百分點時,應調整前項之平均比率。
第一項薪資總額,指受雇者自雇主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得之薪資所得合計數。
第二十條 保險經費減除政府與雇主應分擔金額及其他法定收入後之餘額,為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向繳費義務人計收之。
第二十一條 各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依其所得總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前項所得總額,為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所得總額。
二、軍教人員之薪資。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繳費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以計費人口數計算之平均每人額度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下限者,改以下限按計費人口數計算;達主管機關公告上限者,改以上限按計費人口數計算。
前項計費人口數以四人為限。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之保險費率,以全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減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減適用上、下限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計算之。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平均比率調整、第二十二條之上、下限及前條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監理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內,提請監理會審議。
監理會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審議,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前項限期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第二十六條 前條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監理會審議調整保險給付範圍,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平衡。
第二十七條 應徵集或召集入營服役期間在二個月以上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職業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無職業軍人遺族,由國防部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由內政部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
無職業榮民、遺眷家戶代表及其無職業眷屬,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無職業榮民之無職業眷屬,以補助百分之七十為限。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前四項補助,以全體被保險人平均保險費計收之。
受補助之被保險人,當年度有各類所得者,其所得應併入所得總額結算全戶保險費,結算後應負擔保險費超過受補助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仍應由繳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繳納。
第四章 保險經費、保險費之收繳及結算
第二十八條 政府依第十七條規定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及依前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及各該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於當月底前撥付保險人,並於年底結算。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分擔之保險經費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收取。
第一項之各級政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分擔之保險經費或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政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以下簡稱扣費義務人)為綜合所得給付單位之負責人。但現役軍人自國防部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應以國防部指定單位為扣費義務人。
扣費義務人給付被保險人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類所得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按保險費率扣取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納。屬雇主者,並應連同其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向保險人繳納。但家庭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幫傭,其保險費由雇主按季扣繳,連同雇主應分擔之保險經費,經由勞工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按季向保險人彙繳。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結果為第二類被保險人者,保險人得每年按保險費下限開具繳款單,通知繳費義務人按月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款。
繳費義務人具有僑生或外籍生身分者,應先依下列規定向就讀學校繳納保險費下限:
一、每年三月一日前繳納當年三月至八月保險費。
二、每年九月一日前繳納當年九月至次年二月保險費。
就讀學校應於當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前分別向保險人彙繳前項各款之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被保險人所屬團體或其他單位代收前條第一項之保險費;其資格、程序、手續費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二條 扣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被保險人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彙報保險人;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費憑單填發被保險人。
第三十三條 繳費義務人應繳之保險費,依下列方式每年結算: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由保險人依財政部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或扣費義務人申報之軍教人員所得、本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上、下限金額,核定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抵減已扣繳之保險費,計算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金額。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由保險人依戶內人口、綜合所得總額及保險費上、下限金額,核定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抵減已扣繳之保險費,計算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金額。
被保險人符合第二十七條補助資格者,保險人於計算其全戶保險費時,應扣除已補助之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前條應補繳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定,並通知繳費義務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應退還已扣繳之保險費,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保險人退還繳費義務人。但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保險費,得免通知補繳或退還。
保險人對繳費義務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自前項應通知之日起算五年。但因稅捐機關重新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而應重新核定保險費時,自保險人重新通知之日起算五年。
第三十五條 雇主、扣費義務人未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經費、保險費者;繳費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免加徵。
前項保險經費、保險費及滯納金,自雇主、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繳費義務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經費、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於繳費義務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繳費義務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扣費義務人扣繳、已繳納於第三十條之學校或第三十一條之代收單位,或經依前條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第三十八條 雇主積欠應分擔之保險經費、已扣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經費、保險費、利息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給予診療。
前項被保險人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及藥物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共同擬訂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前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為原則,得以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為訂定之基準,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及修正,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及修正,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容易浮濫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除情況緊急得事後補報者外,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同意;其情況緊急之認定、審查項目、方式及基準,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保險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促進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前項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四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被保險人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及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重大傷病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四十八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不經轉診而逕赴醫院門診者,仍由其自行負擔。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第五十條 下列項目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指示用藥。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第五十一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五十二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其繼續住院之費用。
二、有重複就醫或其他浪費醫療資源情形,未依保險人之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四、違反本保險相關法規有關就醫程序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
二、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但超過主管機關規定核退上限之部分,不予核退。
三、於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者,核退條件比照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
前項第三款被保險人得申請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以最近五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期限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船員出海作業,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並退還被保險人所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條 監理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於期限內訂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應由保險人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研議總額支付制度推動事宜。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得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前項扣除比例,由監理會定之;未能於期限內訂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第六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或醫事團體辦理。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三條 醫師所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者,經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定不予給付,且其原因可歸責於醫師之不當處方時,其費用應由開立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特約醫事檢驗所及醫事放射所。
四、特約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
五、特約護理機構及助產機構。
六、特約精神復健機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之資格、申請作業程序、不予特約之情形、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管理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保險人之聯合門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以自負盈虧為原則。
第六十七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予返還。
第七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給予診療後,得交付處方予被保險人,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第七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財務報告,保險人並得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及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第七十四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
一、由每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提撥;其提撥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三、保險經費及保險費之滯納金。
四、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
第七十五條 政府得開徵菸酒健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第七十六條 政府應提撥社會福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第七十七條 本保險之資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特約醫院建物整修及擴建之貸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
第七十八條 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七十九條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安全準備不足數新臺幣三百三十億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其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金額,僅供本保險財務週轉之用,不得用於支應保險支出及填補收支短絀。
第八十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由中央政府撥付。
第九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八十一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要求被保險人、第三十條之學校、雇主、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借調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資料文件,或對其訪查、查詢。被保險人、第三十條之學校、雇主、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文件或訪查、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借調相關資料、訪查、查詢之程序及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則
第八十三條 被保險人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保險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於罰鍰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第八十四條 學校未於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前將代收之保險費彙繳保險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八十五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者,除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 扣費義務人已依法扣繳保險費,而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彙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或填發扣費憑單者,除限期令其補報或填發外,處扣繳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保險人限期令其補報或填發扣費憑單, 扣費義務人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扣繳金額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元。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處以十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第八十九條 雇主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繳納應分擔之保險經費者,保險人得追繳其短繳之保險經費,並按其短繳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九十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九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雇主、繳費義務人、被保險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第九十四條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並於給付後,向其請求償付。
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營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九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九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九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二倍。
本保險安全準備已貸與第一項基金之金額,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攤還。
第一百條 前二條所稱經濟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chichang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70
-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6, 2008 5:32 pm
- 來自: pluto
Re: 二代健保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條 監理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於期限內訂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應由保險人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研議總額支付制度推動事宜。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得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前項扣除比例,由監理會定之;未能於期限內訂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第六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或醫事團體辦理。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三條 醫師所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者,經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定不予給付,且其原因可歸責於醫師之不當處方時,其費用應由開立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嚴重:藥品總額列在裡面哦, 還會影響到其他總額分配。第七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特約醫事檢驗所及醫事放射所。
四、特約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
五、特約護理機構及助產機構。
六、特約精神復健機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之資格、申請作業程序、不予特約之情形、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管理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保險人之聯合門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以自負盈虧為原則。
第六十七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予返還。
第七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給予診療後,得交付處方予被保險人,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第七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財務報告,保險人並得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及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二代健保
新版
下星期要送院會
請分工幫忙看
謝謝
方法 : 1.重點擺在醫療給付
2.有修正才討論
下星期要送院會
請分工幫忙看
謝謝
方法 : 1.重點擺在醫療給付
2.有修正才討論
- 附加檔案
-
- 二代健保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DOC
- (430 KiB) 已下載 797 次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 註冊會員
- 文章: 747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25, 2009 10:15 pm
Re: 二代健保
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或醫事團體辦理。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舊版是主管機關定之
新草案由健保局球員兼裁判不對吧,一起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舊版是主管機關定之
新草案由健保局球員兼裁判不對吧,一起由主管機關定之。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
- 註冊會員
- 文章: 747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25, 2009 10:15 pm
Re: 二代健保
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改成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如有同種類較優之醫療器材,或較先進之治療方法或藥物,得以差額自費之方式提供被保險人多種醫療選擇,以期保障國民健康.
改成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如有同種類較優之醫療器材,或較先進之治療方法或藥物,得以差額自費之方式提供被保險人多種醫療選擇,以期保障國民健康.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
- 註冊會員
- 文章: 747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25, 2009 10:15 pm
Re: 二代健保
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得免返還。
顯然把舉證責任丟給醫療院所,醫療機構只能形式審查,又沒有強制力可以逼病人確認身份
改成
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如有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或追還已領取醫療費用。
顯然把舉證責任丟給醫療院所,醫療機構只能形式審查,又沒有強制力可以逼病人確認身份
改成
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如有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或追還已領取醫療費用。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二代健保
(健保有給付就用健保,沒給付就自費,不要再以差額自費之方式)g96510083 寫: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改成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如有同種類較優之醫療器材,或較先進之治療方法或藥物,得以差額自費之方式提供被保險人多種醫療選擇,以期保障國民健康.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本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辦理。
前項被保險人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二代健保
意思應該相差不遠g96510083 寫: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得免返還。
顯然把舉證責任丟給醫療院所,醫療機構只能形式審查,又沒有強制力可以逼病人確認身份
改成
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如有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或追還已領取醫療費用。
請繼續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 R1
- 文章: 172
- 註冊時間: 週日 9月 07, 2008 12:20 am
-
- 院長級
- 文章: 28839
-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3, 2006 6:18 pm
- 來自: 黑心島國
Re: 二代健保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及藥物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保險人為擬訂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得辦理醫療科技評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代表名額、產生方式及共同擬訂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所佔比例多少應該明定 ,不然對方100個 ,自己才一個,
你有辦法講過人家嗎 ?
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及藥物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保險人為擬訂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得辦理醫療科技評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代表名額、產生方式及共同擬訂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所佔比例多少應該明定 ,不然對方100個 ,自己才一個,
你有辦法講過人家嗎 ?
- chichang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70
-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6, 2008 5:32 pm
- 來自: pluto
Re: 二代健保
回應 http://forum.doctorvoice.org/posting.ph ... 9#pr587571
二代健保『監理會』擴權,師出無名且無法可管:文中所敘述的可能問題
二代健保『監理會』擴權,師出無名且無法可管:文中所敘述的可能問題
改成應如何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最後由 chichang 於 週六 4月 03, 2010 9:44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
- 院長級
- 文章: 28839
-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3, 2006 6:18 pm
- 來自: 黑心島國
Re: 二代健保
社會公正人士是醫改會流的嗎 ? (不要啊)chichang 寫:回應 http://forum.doctorvoice.org/posting.ph ... 9#pr587571
二代健保『監理會』擴權,師出無名且無法可管:文中所敘述的可能問題
改成應如何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二代健保
收到informer 寫:前段有標明 "特材" ,後段卻沒有指明 "特材"施肇榮 寫: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特材是否開放負擔其差額 !?
若不開放,那目前部份開放差價的特材,不就違法 ?
請繼續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Re: 二代健保
以上人士之學歷資格認訂, 委請專家必需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證照,應由施行細則明訂之.auricle 寫:社會公正人士是醫改會流的嗎 ? (不要啊)chichang 寫:回應 http://forum.doctorvoice.org/posting.ph ... 9#pr587571
二代健保『監理會』擴權,師出無名且無法可管:文中所敘述的可能問題
改成應如何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卡卡西老師說:
果然是意外性第一的忍者啊!
果然是意外性第一的忍者啊!
Re: 二代健保
chichang 寫:回應 http://forum.doctorvoice.org/posting.ph ... 9#pr587571
二代健保『監理會』擴權,師出無名且無法可管:文中所敘述的可能問題
改成應如何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另加:醫師公會所聘會計師或精算師.
-
- 院長級
- 文章: 28839
-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3, 2006 6:18 pm
- 來自: 黑心島國
Re: 二代健保
社會公正人士定義不甚明確, 偶自認是"社會公正人士"羺參加嗎 ?鳴人 寫:以上人士之學歷資格認訂, 委請專家必需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證照,應由施行細則明訂之.auricle 寫:社會公正人士是醫改會流的嗎 ? (不要啊)chichang 寫:回應 http://forum.doctorvoice.org/posting.ph ... 9#pr587571
二代健保『監理會』擴權,師出無名且無法可管:文中所敘述的可能問題
改成應如何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項精算,監理會得委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
最後可能都是反醫打手的位置.
Re: 二代健保
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對其保險憑證應為形式查核, 已經形式查核者除故意或重大過失, 保險人不得藉故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還其已領取醫療費用。施肇榮 寫:意思應該相差不遠g96510083 寫: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得免返還。
顯然把舉證責任丟給醫療院所,醫療機構只能形式審查,又沒有強制力可以逼病人確認身份
改成
第六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時,查核其保險憑證;如有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或追還已領取醫療費用。
請繼續
Re: 二代健保
38, 43既然已經規定了 65依原條文即可施肇榮 寫:(健保有給付就用健保,沒給付就自費,不要再以差額自費之方式)g96510083 寫:第六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人收取費用。
改成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如有同種類較優之醫療器材,或較先進之治療方法或藥物,得以差額自費之方式提供被保險人多種醫療選擇,以期保障國民健康.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本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辦理。
前項被保險人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
- 註冊會員
- 文章: 747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25, 2009 10:15 pm
Re: 二代健保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2項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只講到差額部分,沒提到未給付品項自費部分
3項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並未限制健保局/監理會之審核時間,如一拖經年累月,將大大影響國人追求更高醫療特材藥品之權利,應限制其審核流程在三個月以下
@申請人資格是保險人??
保險人主動送監理會或受理醫療機構,(廠商??)申請後轉交監理會皆可吧
@情況緊急時應該直接使用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特材,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保險人未列入給付之藥物特材,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其全額費用
前項差額全額負擔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轉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審核時間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時逾三個月者推定為同意
情況緊急者得無須事前申請,但應於事後補行
不知可不可行 (壓力)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2項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只講到差額部分,沒提到未給付品項自費部分
3項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並未限制健保局/監理會之審核時間,如一拖經年累月,將大大影響國人追求更高醫療特材藥品之權利,應限制其審核流程在三個月以下
@申請人資格是保險人??
保險人主動送監理會或受理醫療機構,(廠商??)申請後轉交監理會皆可吧
@情況緊急時應該直接使用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特材,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保險人未列入給付之藥物特材,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其全額費用
前項差額全額負擔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轉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審核時間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時逾三個月者推定為同意
情況緊急者得無須事前申請,但應於事後補行
不知可不可行 (壓力)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
- 公會及協會
- 文章: 10178
-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 來自: 台北市
Re: 二代健保
g96510083 寫: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2項 前項藥物,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只講到差額部分,沒提到未給付品項自費部分
第38條就有
3項 前項負擔差額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並未限制健保局/監理會之審核時間,如一拖經年累月,將大大影響國人追求更高醫療特材藥品之權利,應限制其審核流程在三個月以下
@申請人資格是保險人??
保險人主動送監理會或受理醫療機構,(廠商??)申請後轉交監理會皆可吧
@情況緊急時應該直接使用
第四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物,屬於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同功能類別之特材,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
前項藥物特材,被保險人得選用高於保險人支付之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者,但應自行負擔其差額。保險人未列入給付之藥物特材,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其全額費用
前項差額全額負擔之品項及實施時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轉送請監理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審核時間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時逾三個月者推定為同意
情況緊急者得無須事前申請,但應於事後補行
這種情形下會發生,
如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向保險人申請就沒有
責任轉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不知可不可行 (壓力)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Re: 二代健保
這個部分 我想即便在舊版g96510083 寫: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或醫事團體辦理。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託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舊版是主管機關定之
新草案由健保局球員兼裁判不對吧,一起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署應該也會授權 健保局擬定
新版修法應只是讓實務和法令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