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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四 8月 06, 2009 5:29 pm
googlemyth
chichang 寫: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 ... iant=zh-tw
波蘭醫學生事件
這才是真相
wikipedia是自由編纂, 是不是真相, 當然又是各說各話.
波波最被質疑的兩件是一是入學門檻問題, 一是實習問題, 這是可以深入研究探討的問題, 但他沒有說到一個兩造爭執的核心問題--那就是台灣醫界就業市場競爭是爭執的導火線.
這三個問題我們暫且擺開其他二者, 先來探討甚麼叫真正的畢業前實習---

余文瑞醫師說得好(見Nownews新聞):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家庭醫學科主任余文瑞醫師解釋,「見習」是指大五、大六醫學生在旁觀摩,只能看、不得進行操作,台灣醫學生在見習的這兩年,仍以學校課業為主;「實習」則是指大七的醫學生,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的監督下,實際進行操作,通常做些換藥、打點滴等基本醫療動作,旁邊必定有個持有醫師執照的醫生進行指導;以上皆屬於「臨床課程」的一部分。
不過臨床課程中,clinical practice(臨床實作)等不等於internship(實習)? 余文瑞醫師表示,實習即已包含了臨床實作,但兩者相較,實習背負的責任較大。而實習問題的爭議,也引起許多網友探討批評。”

現在問題來了
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
台灣無論是衛生署或教育部對實習醫學生的規定都只有臨床實作, 從中沒有說台灣的實習醫學生做的是INTERNSHIP. 誠如余醫師說的「大七的醫學生,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的監督下,實際進行操作,通常做些換藥、打點滴等基本醫療動作,旁邊必定有個持有醫師執照的醫生進行指導。」,也就是說實習醫學生是不能獨自面對病人值夜班, 不能在不經俱執照醫師的CO-SIGN下開ORDER,要求其他醫療人員執行醫囑, 若實習醫學生這麼做,是因為他自己有強烈的意願那樣做, 其他人沒有撈過界,並不代表他們沒有實習,沒有學到東西,沒有實習到, 法律是看MINIMUM REQUIREMENTS, 要求一板一眼文化下的歐美醫學院學學生做些法律規定以外的東西,是不合理,也不合法.
那台灣的INTERNSHIP是甚麼時候做的呢? 在台灣以前並沒有確切界定的internship (可能認為INTERN醫學生就是所謂的INTERNSHIP).全世界大部分界定的PGY1=INTERNSHIP=R1在我們卻只有fix在專科的R1,沒有所謂的PGY1-INTERNSHIP ,然而近年來,尤其是SARS 之後,才感受到INTERNSHIP的重要,才有台灣版PGY1-INTERNSHIP的出現. 現在各醫院普遍存在的PGY1,並不是只有台大6年制在RUN ,其他7年制已RUN過七年級的INTERN醫學生, 畢業後,還是要RUN PGY1-INTERNSHIP,可知台灣七年級的INTERN醫學生絕非INTERNSHIP ,否則有何理由再RUN 一次PGY1?
INTERNSHIP由於有比實習醫學生較多的DUTY,背負較大的責任,所以一般是在醫學生有一定時間的臨床實務操作經驗,且非學生資格後,才能RUN ,但台生只經過一、二年的「只能看、不得進行操作」的CLERK醫學生階段, 怎麼可能直接跳到INTERNSHIP呢? 都還沒經過LEARNING BY DOING, 如何能單獨值班面對病人?你能保證你做的SKILL,做的PROCEDURE 都是正確的嗎? 若INTERNSHIP只是在學會ON IV ,ON FOLEY 那也太小看INTERNSHIP的學習目地 ,因這些東西在護士的NURSING就有了; 那如果不是在學這些東西, 要學前輩醫師的經驗傳承, 要學些診療的精髓, 怎有可能在看過一、二次後就開始獨立作業, 負起照顧病患的責任? 以病患為白老鼠做嘗試錯誤的學習,對病人對自己都是不公平而危險的.
因此,無論國內外醫學生都一樣, 就法就理而言, 有教又有做的臨床實務操作, 無論名稱為何 ,都是醫學生的實習, INTERNSHIP是畢業以後的事.
說外生沒有實習, 若因自己的無知而抹黑是值得同情, 但若為達目的而抹黑是人皆可誅的行為.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四 8月 06, 2009 5:35 pm
image
chichang 寫: 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 ... iant=zh-tw
波蘭醫學生事件
這才是真相
(GOODJOB) (GOODJOB)
狡辯有一百種
真相只有一個
維基說的是比較接近真相的客觀敘述
連正反意見都詳列了
也提供有興趣的人去進一步了解的最詳細連結

(以下為轉貼 )
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 ... iant=zh-tw

波蘭醫學生事件是指發生於2008年至2009年間發生於台灣醫學界有關是否應認可台灣學生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歷認證爭議。這起爭議受到新聞關注後,許多人發現除了波蘭以外,也有許多台灣學生到新加入歐盟的國家如斯洛伐克[1](2004年加入歐盟)、羅馬尼亞[2](2007年加入歐盟)等歐洲國家習醫,事件擴及至整個醫學學歷認證的爭議。

目錄 [隱藏]
1 原由
2 正反雙方意見
3 事件發展
4 專題報導
5 參見
6 注釋及參考文獻



[編輯] 原由
事件起因於中華民國教育部承認九大醫療先進地區(香港、新加坡、日本、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及歐洲)的醫學系學歷,其中的歐洲定義為西歐先進國家為主的歐盟。但因東歐國家一一加入歐盟,使得教育部一併承認了波蘭等國家的醫學生學歷。台灣的留學代辦業者和一些希望兒女習醫的高中生家長發現此門路,紛紛送兒女去波蘭習醫。

自2008年起陸續有自波蘭畢業的醫學生回台灣行醫,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招收其中七名為住院醫師而引起爭議[3]。 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在波蘭未經過實習即可直接報考台灣的醫師國考和直接擔任住院醫師,且兩國學制不同,波蘭醫學院只須讀四至六年、實習是在畢業以後才實施,但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畢業後卻沒留在波蘭實習就直接回台灣,與台灣醫學生需修習七年加上一至二年的實習明顯不同,引發了特權爭議[4]。自2008年大量波蘭台生回台進入醫院後,和他們共事的醫生開始發現這群波蘭醫師實力不足,甚至不及台灣的實習醫師,也揭露波蘭醫學生未經實習即進入醫院[5]。此一現象逐漸在網路上引起討論,其中尤以批踢踢醫學生版討論最為熱烈,部份積極的網友動員並投稿媒體、聯絡行政院衛生署和立法委員。衛生署於是考慮重新修定醫師法,檢討要求國外習醫者皆需學歷認證和實習才可回台灣行醫,上述修法研議也引起了部份波蘭醫學生家長的反對,他們主張波蘭醫學生的父母九成都是醫師或牙醫師,係嚮往波蘭的古文明而送孩子赴波蘭研讀醫學,並非鑽法律漏洞,希望衛生署設落日修款[6]。


[編輯] 正反雙方意見
主張修改醫師法一方所持的理由(衛生署和台灣醫學生的立場)
2009年7月9日中華民國考選部公告查證及開會決議的結果,波蘭醫學生沒有完整實習經驗,不得應考醫師國考;波蘭台生和家長們聲稱的實習其實只是見習,且時數只有二千小時,遠遠不及台灣醫學生八千小時的實習經驗。此為政府單位直接戳破波蘭醫學生實習謊言的明證;但同時期來自美國、加拿大、澳洲的五名醫學生卻符合資格。[7]。
波蘭在學的臨床課程為見習(clerkship),並非實習(intership),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並未取得波蘭的醫師資格,也未在波蘭實習、卻能在通過台灣醫師國考後取得台灣醫師資格。波蘭當地要求醫學生畢業後,必須在當地再實習18個月 (post-graduate intership) 才能考取醫師執照。赴波蘭的台灣學生畢業後未實習也未取得波蘭醫師執照,即回台灣考醫師國考後擔任醫師。在波蘭唸醫學院,卻不先取得波蘭醫師執照,令人懷疑波蘭是否為國際班的學歷背書。[8] [9]。
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在波蘭進入大學畢業後四年制醫學系或六年制醫學系即回台行醫,而台灣醫學系必須修習七年。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可與台灣醫學生一起參加通過率約九成的醫師執照考,而非較嚴格的學歷檢定考[10]。
赴波蘭學醫的學生不須類似托福等考試,而以面試為主要依據入學標準較低,只要負擔得起學費(一年約一百萬新台幣),以自行申請或是透過代辦(仲介費一萬美金)即可就讀,許多原本在台灣大學聯考無法考上醫學系的學生赴波蘭學醫,部份從菲律賓轉學至波蘭的台灣學生甚至已經學成回台灣執業。與台灣醫學系入學成績約為參加大學入學考試者前1.5%的門檻相差甚多,使得在台灣考不上醫學系的學生只需花錢出國念,避開了台灣競爭激烈的大學聯考,不甚公平[11] [12] [13] [14] [15]。
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是在特別設立的國際班就讀,因此在網路上被譏為台生專班[16]。
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回台後,擔任住院醫師,卻反而發生需要台灣實習醫生教導的狀況,引起醫療品質堪憂的疑慮,也間接證明波蘭醫學生缺少實習經驗的情況[17]。
波蘭在歐盟31個國家的醫療排名為25,在新聞中被譏為倒數,名次僅高於葡萄牙、拉脫維亞、馬其頓和羅馬尼亞等國,在波蘭習得的醫術不見得跟得上台灣醫學發展現況。[18]。
反對上述一方所持的理由(波蘭台生和家長所持立場)[19]:
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並非程度低落,後醫四年制醫科需四年制大學畢方可入學,合併修業年數最少八年外,亦有研究所畢業後報考。
根據大型媒體集團Thomson_Reuters所做的調查,並以全世界進行長達五年的評比,波蘭在臨床醫學(Clinical Medicine)上的成就與品質,相當突出,並非醫學生口中醫術落後的地區[20]。許多人引用波蘭在歐盟31個國家的醫療排名為25,名次僅高於葡萄牙、拉脫維亞、馬其頓和羅馬尼亞等國,在波蘭習得的醫術不見得跟得上台灣醫學發展現況 的這種說法,然而此項是就醫品質排名,卻變成醫術或是醫療教育評比排名,進行波蘭醫學教育抹黑與中傷。
並無特設台灣專班,班上都有歐美同學共同上課、考試,人數本來就比台灣留學生多,考試與評分也沒有因為台生而有任何優惠。
在立院公聽會上,台灣醫學生抨擊波蘭醫學生要花五百萬買學位[21]。實際上一年學費約新台幣五十萬(波茲南國際班每年15,000~17,500美金),後醫四年制醫科四年為二百萬元、六年制醫科六年約為三百萬的學費,比公聽會上台灣醫學生所說少了一半。
部分波蘭醫學院實習證明被考選部認為不符合規定,制度上的不符規定到了台醫學生口中卻變成這些人通通沒實習,並將"部分"擴及全部波蘭醫學生都沒實習進行抗議宣傳。

[編輯] 事件發展
本文記述有關波蘭醫學生事件的新聞動態。隨著事件發展,內容可能會快速更新。
注意:維基百科不是新聞報導,如果您想要提供與此條目相關的新聞訊息,請至維基新聞發佈。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四 8月 06, 2009 5:47 pm
image
googlemyth 寫:
chichang 寫: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 ... iant=zh-tw
波蘭醫學生事件
這才是真相
wikipedia是自由編纂, 是不是真相, 當然又是各說各話.
波波最被質疑的兩件是一是入學門檻問題, 一是實習問題, 這是可以深入研究探討的問題, 但他沒有說到一個兩造爭執的核心問題--那就是台灣醫界就業市場競爭是爭執的導火線.
這三個問題我們暫且擺開其他二者, 先來探討甚麼叫真正的畢業前實習---

余文瑞醫師說得好(見Nownews新聞):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家庭醫學科主任余文瑞醫師解釋,「見習」是指大五、大六醫學生在旁觀摩,只能看、不得進行操作,台灣醫學生在見習的這兩年,仍以學校課業為主;「實習」則是指大七的醫學生,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的監督下,實際進行操作,通常做些換藥、打點滴等基本醫療動作,旁邊必定有個持有醫師執照的醫生進行指導;以上皆屬於「臨床課程」的一部分。
不過臨床課程中,clinical practice(臨床實作)等不等於internship(實習)? 余文瑞醫師表示,實習即已包含了臨床實作,但兩者相較,實習背負的責任較大。而實習問題的爭議,也引起許多網友探討批評。”

現在問題來了
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
台灣無論是衛生署或教育部對實習醫學生的規定都只有臨床實作, 從中沒有說台灣的實習醫學生做的是INTERNSHIP. 誠如余醫師說的「大七的醫學生,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的監督下,實際進行操作,通常做些換藥、打點滴等基本醫療動作,旁邊必定有個持有醫師執照的醫生進行指導。」,也就是說實習醫學生是不能獨自面對病人值夜班, 不能在不經俱執照醫師的CO-SIGN下開ORDER,要求其他醫療人員執行醫囑, 若實習醫學生這麼做,是因為他自己有強烈的意願那樣做, 其他人沒有撈過界,並不代表他們沒有實習,沒有學到東西,沒有實習到, 法律是看MINIMUM REQUIREMENTS, 要求一板一眼文化下的歐美醫學院學學生做些法律規定以外的東西,是不合理,也不合法.
那台灣的INTERNSHIP是甚麼時候做的呢? 在台灣以前並沒有確切界定的internship (可能認為INTERN醫學生就是所謂的INTERNSHIP).全世界大部分界定的PGY1=INTERNSHIP=R1在我們卻只有fix在專科的R1,沒有所謂的PGY1-INTERNSHIP ,然而近年來,尤其是SARS 之後,才感受到INTERNSHIP的重要,才有台灣版PGY1-INTERNSHIP的出現. 現在各醫院普遍存在的PGY1,並不是只有台大6年制在RUN ,其他7年制已RUN過七年級的INTERN醫學生, 畢業後,還是要RUN PGY1-INTERNSHIP,可知台灣七年級的INTERN醫學生絕非INTERNSHIP ,否則有何理由再RUN 一次PGY1?
INTERNSHIP由於有比實習醫學生較多的DUTY,背負較大的責任,所以一般是在醫學生有一定時間的臨床實務操作經驗,且非學生資格後,才能RUN ,但台生只經過一、二年的「只能看、不得進行操作」的CLERK醫學生階段, 怎麼可能直接跳到INTERNSHIP呢? 都還沒經過LEARNING BY DOING, 如何能單獨值班面對病人?你能保證你做的SKILL,做的PROCEDURE 都是正確的嗎? 若INTERNSHIP只是在學會ON IV ,ON FOLEY 那也太小看INTERNSHIP的學習目地 ,因這些東西在護士的NURSING就有了; 那如果不是在學這些東西, 要學前輩醫師的經驗傳承, 要學些診療的精髓, 怎有可能在看過一、二次後就開始獨立作業, 負起照顧病患的責任? 以病患為白老鼠做嘗試錯誤的學習,對病人對自己都是不公平而危險的.
因此,無論國內外醫學生都一樣, 就法就理而言, 有教又有做的臨床實務操作, 無論名稱為何 ,都是醫學生的實習, INTERNSHIP是畢業以後的事.
說外生沒有實習, 若因自己的無知而抹黑是值得同情, 但若為達目的而抹黑是人皆可誅的行為.
CLERKSHIP跳到RESIDENT的人(而且CLERKSHIP還是在大多數病人語言不通的國度完成的)
居然擔憂起本地CLERKSHIP升INTERNSHIP的人能不能適應的了
100步笑50步? 不好意思,我們倒是聞所未聞呢 (水草舞) (水草舞)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四 8月 06, 2009 11:03 pm
poki
image 寫:
CLERKSHIP跳到RESIDENT的人(而且CLERKSHIP還是在大多數病人語言不通的國度完成的)
居然擔憂起本地CLERKSHIP升INTERNSHIP的人能不能適應的了
100步笑50步? 不好意思,我們倒是聞所未聞呢 (水草舞) (水草舞)

波波沒當Intern, 就只好說本地生當的不是Intern,
寫那麼多, 就只為了合理化波波沒當Intern的事實

就算是本地Intern訓練怎麼差, 不如它們Clerk,
沒當Intern的事實是沒辦法改變的,
何況好不好都是他在講,
如果波波訓練那麼好, 為什麼在台灣不好的風評居多?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五 8月 07, 2009 7:42 am
chichang
自刪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五 8月 07, 2009 9:02 am
auricle
本地生當的不是Intern, 那台灣醫學院教授們不就都沒實習過 ?? (偽可愛)

這實不實習為何是由外人來定義呢 ? (賊)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五 8月 07, 2009 10:22 pm
antonio
googlemyth 寫:
chichang 寫: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 ... iant=zh-tw
波蘭醫學生事件
這才是真相
wikipedia是自由編纂, 是不是真相, 當然又是各說各話.
波波最被質疑的兩件是一是入學門檻問題, 一是實習問題, 這是可以深入研究探討的問題, 但他沒有說到一個兩造爭執的核心問題--那就是台灣醫界就業市場競爭是爭執的導火線.
這三個問題我們暫且擺開其他二者, 先來探討甚麼叫真正的畢業前實習---

余文瑞醫師說得好(見Nownews新聞):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家庭醫學科主任余文瑞醫師解釋,「見習」是指大五、大六醫學生在旁觀摩,只能看、不得進行操作,台灣醫學生在見習的這兩年,仍以學校課業為主;「實習」則是指大七的醫學生,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的監督下,實際進行操作,通常做些換藥、打點滴等基本醫療動作,旁邊必定有個持有醫師執照的醫生進行指導;以上皆屬於「臨床課程」的一部分。
不過臨床課程中,clinical practice(臨床實作)等不等於internship(實習)? 余文瑞醫師表示,實習即已包含了臨床實作,但兩者相較,實習背負的責任較大。而實習問題的爭議,也引起許多網友探討批評。”

現在問題來了
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
台灣無論是衛生署或教育部對實習醫學生的規定都只有臨床實作, 從中沒有說台灣的實習醫學生做的是INTERNSHIP. 誠如余醫師說的「大七的醫學生,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的監督下,實際進行操作,通常做些換藥、打點滴等基本醫療動作,旁邊必定有個持有醫師執照的醫生進行指導。」,也就是說實習醫學生是不能獨自面對病人值夜班, 不能在不經俱執照醫師的CO-SIGN下開ORDER,要求其他醫療人員執行醫囑, 若實習醫學生這麼做,是因為他自己有強烈的意願那樣做, 其他人沒有撈過界,並不代表他們沒有實習,沒有學到東西,沒有實習到, 法律是看MINIMUM REQUIREMENTS, 要求一板一眼文化下的歐美醫學院學學生做些法律規定以外的東西,是不合理,也不合法.
那台灣的INTERNSHIP是甚麼時候做的呢? 在台灣以前並沒有確切界定的internship (可能認為INTERN醫學生就是所謂的INTERNSHIP).全世界大部分界定的PGY1=INTERNSHIP=R1在我們卻只有fix在專科的R1,沒有所謂的PGY1-INTERNSHIP ,然而近年來,尤其是SARS 之後,才感受到INTERNSHIP的重要,才有台灣版PGY1-INTERNSHIP的出現. 現在各醫院普遍存在的PGY1,並不是只有台大6年制在RUN ,其他7年制已RUN過七年級的INTERN醫學生, 畢業後,還是要RUN PGY1-INTERNSHIP,可知台灣七年級的INTERN醫學生絕非INTERNSHIP ,否則有何理由再RUN 一次PGY1?
INTERNSHIP由於有比實習醫學生較多的DUTY,背負較大的責任,所以一般是在醫學生有一定時間的臨床實務操作經驗,且非學生資格後,才能RUN ,但台生只經過一、二年的「只能看、不得進行操作」的CLERK醫學生階段, 怎麼可能直接跳到INTERNSHIP呢? 都還沒經過LEARNING BY DOING, 如何能單獨值班面對病人?你能保證你做的SKILL,做的PROCEDURE 都是正確的嗎? 若INTERNSHIP只是在學會ON IV ,ON FOLEY 那也太小看INTERNSHIP的學習目地 ,因這些東西在護士的NURSING就有了; 那如果不是在學這些東西, 要學前輩醫師的經驗傳承, 要學些診療的精髓, 怎有可能在看過一、二次後就開始獨立作業, 負起照顧病患的責任? 以病患為白老鼠做嘗試錯誤的學習,對病人對自己都是不公平而危險的.
因此,無論國內外醫學生都一樣, 就法就理而言, 有教又有做的臨床實務操作, 無論名稱為何 ,都是醫學生的實習, INTERNSHIP是畢業以後的事.
說外生沒有實習, 若因自己的無知而抹黑是值得同情, 但若為達目的而抹黑是人皆可誅的行為.
如果是因為自己的無知而被牽著鼻子走 那還情有可原
但若是忝不知恥的黑心仲介 波爸波媽或波波 為了合理化自己的不合法
而試圖拖全醫界掉下你們骯髒又污穢的下水道 實在是人神共憤的無恥手段
橘字軍團你們還沒激怒足夠的民眾嗎? 看來你們想讓波波連實習都不順利是吧?
想想看 實習時 是主任 院長 校長來cover還是你們看不上眼的R?
立委幾年就選一次
不乾淨的部長隨時會弊案纏身 身陷囹圄
你們有多少靠山?靠山山倒 不懂嗎?
要做違背民眾利益的骯髒事 怎能不倒?
波波想在醫界立足 需要的是人和!
菲律賓醫師何時惹出這麼大的風波了?
波蘭醫與之相比 只有"又爛又白目"可以形容
號稱自己是醫師的人 連認證身份都不敢
民眾一看也知道"又是黑心貨!"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五 8月 07, 2009 11:09 pm
g96510083
googlemyth 寫:
chichang 寫: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 ... iant=zh-tw
波蘭醫學生事件
這才是真相
wikipedia是自由編纂, 是不是真相, 當然又是各說各話.
波波最被質疑的兩件是一是入學門檻問題, 一是實習問題, 這是可以深入研究探討的問題, 但他沒有說到一個兩造爭執的核心問題--那就是台灣醫界就業市場競爭是爭執的導火線.
這三個問題我們暫且擺開其他二者, 先來探討甚麼叫真正的畢業前實習---

余文瑞醫師說得好(見Nownews新聞):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家庭醫學科主任余文瑞醫師解釋,恕刪

現在問題來了
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 .恕刪
又在玩文字遊戲了

搞清楚,你考得是中華民國國家考試,依照的是中華民國法律,醫師法的所稱實習與外文中的internship/clerkship...要談得是你的internship/clerkship內容是否等於國內七年現行學制的實習,而不是未來如何如何,不是PGY如何如何

邏輯上的命題是,你的clerkship/internship必須等同本國實習時期間滿一年時--->你依法就有考試資格
而不是,本國實習,與國外學制post-gradudate internship不同--->你可以考,,
應該是以本國實習的標準來要求你的臨床實做,而不是以你的臨床實做/他國學制來對我國法律規定指責這指責那,

國外學制與本國不同,國外考試資格與本國資格不同,有國外考試資格不表示你就可以無視中華民國法律硬凹,不爽中華民國法律你可以去別國考,要考就要依法實習期滿取得資格

法律對實習固然沒有明文定義,對出生對死亡也沒有定義阿,法律人對出生死亡自有學說與實務操作先例可供遵循.
實習定義為何??不是余文瑞醫師說了算,也不是你我說了算,要看現行大七實習生接受的是何種訓練,各大教學醫院對大七實習生的教學計劃,這些都是不難獲得的,你畢業前的internship/clerkship真的可以符合本國實習,時數真的夠嗎?這才是你真正要面對的要回答的問題,別再模糊焦點了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0:36 am
X-MAN
g96510083
搞清楚,你考得是中華民國國家考試,依照的是中華民國法律,醫師法的所稱實習與外文中的internship/clerkship...要談得是你的internship/clerkship內容是否等於國內七年現行學制的實習,而不是未來如何如何,不是PGY如何如何

邏輯上的命題是,你的clerkship/internship必須等同本國實習時且期間滿一年時--->你依法就有考試資格
而不是,本國實習,與國外學制post-gradudate internship不同--->你可以考,,
應該是以本國實習的標準來要求你的臨床實做,而不是以你的臨床實做/他國學制來對我國法律規定指責這指責那,

國外學制與本國不同,國外考試資格與本國資格不同,有國外考試資格不表示你就可以無視中華民國法律硬凹,不爽中華民國法律你可以去別國考,要考就要依法實習期滿取得資格

法律對實習固然沒有明文定義,對出生對死亡也沒有定義阿,法律人對出生死亡自有學說與實務操作先例可供遵循.
實習定義為何??不是余文瑞醫師說了算,也不是你我說了算,要看現行大七實習生接受的是何種訓練,各大教學醫院對大七實習生的教學計劃,這些都是不難獲得的,你畢業前的internship/clerkship真的可以符合本國實習,時數真的夠嗎?這才是你真正要面對的要回答的問題,別再模糊焦點了
敬愛的G大:
誠如你所言依照的是中華民國法律.對於法律的執行由行政單位在依法行政下行使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來決定應考資格,而非誰說的算.當行政處分對於應考資格發生疑慮或是前後不一致才是本事件問題起始焦點.所牽涉到廢止或得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身為法研所研究員對於GOOGLEMYTH 這種提問恐怕意義不大吧?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0:47 am
taipeior
GGYY什麼都不會就是事實,
就是小波波...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1:15 am
chichang
X-MAN 寫:
g96510083
搞清楚,你考得是中華民國國家考試,依照的是中華民國法律,醫師法的所稱實習與外文中的internship/clerkship...要談得是你的internship/clerkship內容是否等於國內七年現行學制的實習,而不是未來如何如何,不是PGY如何如何

邏輯上的命題是,你的clerkship/internship必須等同本國實習時且期間滿一年時--->你依法就有考試資格
而不是,本國實習,與國外學制post-gradudate internship不同--->你可以考,,
應該是以本國實習的標準來要求你的臨床實做,而不是以你的臨床實做/他國學制來對我國法律規定指責這指責那,

國外學制與本國不同,國外考試資格與本國資格不同,有國外考試資格不表示你就可以無視中華民國法律硬凹,不爽中華民國法律你可以去別國考,要考就要依法實習期滿取得資格

法律對實習固然沒有明文定義,對出生對死亡也沒有定義阿,法律人對出生死亡自有學說與實務操作先例可供遵循.
實習定義為何??不是余文瑞醫師說了算,也不是你我說了算,要看現行大七實習生接受的是何種訓練,各大教學醫院對大七實習生的教學計劃,這些都是不難獲得的,你畢業前的internship/clerkship真的可以符合本國實習,時數真的夠嗎?這才是你真正要面對的要回答的問題,別再模糊焦點了
敬愛的G大:
誠如你所言依照的是中華民國法律.對於法律的執行由行政單位在依法行政下行使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來決定應考資格,而非誰說的算.當行政處分對於應考資格發生疑慮或是前後不一致才是本事件問題起始焦點.所牽涉到廢止或得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身為法研所研究員對於GOOGLEMYTH 這種提問恐怕意義不大吧?
X-man大大,不曉得當googlemyth提出「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這樣的質疑,在法律上有甚麼特別意義嗎?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當台灣的法律沒有嚴格規範出internship的定義時,所應該依據的是外國法律條文,還是台灣本地的不成文法?應考資格屬於國內事務的範疇吧?不是刑法吧?所以我認為g96510083所言並非沒有意義。
我所參考的資料:http://www.ticool.com.tw/epaper/subject120101.htm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 法律之適用,原則上須先適用成文法。 在成文法未規定時,始適用不成文法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1:45 am
X-MAN
chichang X-man大大,不曉得當googlemyth提出「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這樣的質疑,在法律上有甚麼特別意義嗎?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當台灣的法律沒有嚴格規範出internship的定義時,所應該依據的是外國法律條文,還是台灣本地的不成文法?應考資格屬於國內事務的範疇吧?不是刑法吧?所以我認為g96510083所言並非沒有意義。
我所參考的資料:http://www.ticool.com.tw/epaper/subject120101.htm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 法律之適用,原則上須先適用成文法。 在成文法未規定時,始適用不成文法

敬愛的chichang大:
對於應考資格的認定不涉及不成文法.

目前於行政程序法對於信賴保護有明文規定.

信賴保護於行政行為在本事件因廢止或得撤銷時產生適用問題.

因為G大法律素養超越我們對於法律見解應比我們清楚,因此我認為G大對於GOOGLEMYTH應以較寬容心態看待 .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2:41 pm
googlemyth
X-MAN 寫:chichang X-man大大,不曉得當googlemyth提出「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這樣的質疑,在法律上有甚麼特別意義嗎?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當台灣的法律沒有嚴格規範出internship的定義時,所應該依據的是外國法律條文,還是台灣本地的不成文法?應考資格屬於國內事務的範疇吧?不是刑法吧?所以我認為g96510083所言並非沒有意義。
我所參考的資料:http://www.ticool.com.tw/epaper/subject120101.htm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 法律之適用,原則上須先適用成文法。 在成文法未規定時,始適用不成文法

敬愛的chichang大:
對於應考資格的認定不涉及不成文法.

目前於行政程序法對於信賴保護有明文規定.

信賴保護於行政行為在本事件因廢止或得撤銷時產生適用問題.

因為G大法律素養超越我們對於法律見解應比我們清楚,因此我認為G大對於GOOGLEMYTH應以較寬容心態看待 .
X-MAN 寫:chichang X-man大大,不曉得當googlemyth提出「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這樣的質疑,在法律上有甚麼特別意義嗎?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當台灣的法律沒有嚴格規範出internship的定義時,所應該依據的是外國法律條文,還是台灣本地的不成文法?應考資格屬於國內事務的範疇吧?不是刑法吧?所以我認為g96510083所言並非沒有意義。
我所參考的資料:http://www.ticool.com.tw/epaper/subject120101.htm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 法律之適用,原則上須先適用成文法。 在成文法未規定時,始適用不成文法

敬愛的chichang大:
對於應考資格的認定不涉及不成文法.

目前於行政程序法對於信賴保護有明文規定.

信賴保護於行政行為在本事件因廢止或得撤銷時產生適用問題.

因為G大法律素養超越我們對於法律見解應比我們清楚,因此我認為G大對於GOOGLEMYTH應以較寬容心態看待 .
X大: 感謝您的指教
考汽車駕照, 規定你只要會倒車入庫,爬波起動,路邊停車等等, 這幾項練習得很好,也考得過, 就有駕照, 沒有規定去公路駕駛練習過(很多駕訓班會如此作)才能有駕照.這也就是偶所說法律是看MINIMUM REQUIREMENTS.
在還沒修法之前的中華民國教育部與衛生署的法規, 從沒說國內的實習就是internship ,要考照前的實習資格規定上 也從沒說要internship才能考, 只是說需要臨床實作而已, 甚至客觀上,中華民國的一些制度設計,也暗示或認為國內的intern 醫學生不等同於internship,那麼偶想不通有甚理由要人家有internship 才能考?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28 pm
chichang
X-MAN 寫:chichang X-man大大,不曉得當googlemyth提出「台灣是不是真的INTERNSHIP? 若不是INTERNSHIP為何要求外生要有INTERNSHIP才能考照」這樣的質疑,在法律上有甚麼特別意義嗎?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當台灣的法律沒有嚴格規範出internship的定義時,所應該依據的是外國法律條文,還是台灣本地的不成文法?應考資格屬於國內事務的範疇吧?不是刑法吧?所以我認為g96510083所言並非沒有意義。
我所參考的資料:http://www.ticool.com.tw/epaper/subject120101.htm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 法律之適用,原則上須先適用成文法。 在成文法未規定時,始適用不成文法

敬愛的chichang大:
對於應考資格的認定不涉及不成文法.
googlemyth 寫: 在還沒修法之前的中華民國教育部與衛生署的法規, 從沒說國內的實習就是internship ,要考照前的實習資格規定上 也從沒說要internship才能考, 只是說需要臨床實作而已, 甚至客觀上,中華民國的一些制度設計,也暗示或認為國內的intern 醫學生不等同於internship,那麼偶想不通有甚理由要人家有internship 才能考?
X-man大大,政府依法行政,所以在認定應考資格時不涉及不成文法。這個是法制國家的常識。
但是我們的成文法法律條文應該要有中外文對照嗎?這不很可笑的說法嗎?如果要與世界接軌,不就要就「實習」這個定義寫出上百個名詞定義?
現在是法條有認定需要實習及格才能映醫師國家考試。這是不爭的事實。,哪裡來的臨床實做?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規範下「認定 internship 是否等於 實習」 不就屬於不成文法的範疇?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3:57 pm
chichang
chichang 寫: 現在是法條有認定需要實習及格才能映醫師國家考試。這是不爭的事實。,哪裡來的臨床實做?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規範下「認定 internship 是否等於 實習」 不就屬於不成文法的範疇?
修正前文
需要實習及格 改為 需要實習期滿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4:14 pm
X-MAN
敬愛的chichang大與GOOGLE 大:
_________________
支持衛生署修法方向:限制非台灣醫學院畢業之醫學生進入台灣醫療市場的人數,廢除九大區域的
政府依法行政,所以在認定應考資格時不涉及不成文法。這個是法制國家的常識。
但是我們的成文法法律條文應該要有中外文對照嗎?這不很可笑的說法嗎?如果要與世界接軌,不就要就「實習」這個定義寫出上百個名詞定義?
現在是法條有認定需要實習及格才能映醫師國家考試。這是不爭的事實。,哪裡來的臨床實做?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規範下「認定 internship 是否等於 實習」 不就屬於不成文法的範疇?
立法者對於立法過程有些不明確法律慨念,如什麼是實習?什麼是見習?INTERNSHIP 是實習還是CLERKSHIP是實習並沒有明文規定,因此這種認定權力交給執行的行政機構去解釋.行政機構在依法範圍內的解釋不產生違法問題,這種解釋權力稱判斷餘地,不受司法審究.與不成文法無關.至於行政法法源包含不成文法,在這裏所謂不成文法不是未訴諸於文字,而是未法典化,包括習慣法,解釋,判例,壹般法律原則.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4:58 pm
g96510083
X-MAN 寫: 立法者對於立法過程有些不明確法律慨念,如什麼是實習?什麼是見習?INTERNSHIP 是實習還是CLERKSHIP是實習並沒有明文規定,因此這種認定權力交給執行的行政機構去解釋.行政機構在依法範圍內的解釋不產生違法問題,這種解釋權力稱判斷餘地,不受司法審究.與不成文法無關.至於行政法法源包含不成文法,在這裏所謂不成文法不是未訴諸於文字,而是未法典化,包括習慣法,解釋,判例,壹般法律原則.
Dear X-man :
本人於法律亦只是粗通,但是是非曲直不辯不明: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醫師法自(320828制定後)第二條條文,多有沿革,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文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60519全文修正)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901221全文修正)增訂第四條 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Q1:實習該如何解釋?

"實習"一詞,在醫師法中出現,就是屬於成文法,而非屬不成文法範疇,合先敘明
而就"實習"一詞之解釋,法律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與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註一)
民國32年以來每次立法時的實習所指向的都是現行國內七年制的實習,多年來教育部與考試院認定也是如此.依行政法4,6條,此等解釋法自應拘束行政機關
教育部與波生簽訂的報載的行政契約(本人認為性質是有附款的行政處分),內容亦不認為波生有符合本國實習期滿情事,否則何須補實習

Q2:考試資格有無裁量餘地?

當法律前提要件成立時,行政機關有數個可選擇方式,或是有可選擇範圍,此時行政機關有裁量權..舉例來說,交通違規罰款範圍,吊照處分等屬之
回頭看醫師法第二條,認可學校畢業+實習期滿時,以上二者成立時,才是得應醫師考試的結果..教育部只就學校的認可與否,是否符合實習期滿有權裁量,二個條件成就就該給考試資格,其一不成就就不該給予考試資格,此法律只規定單一效果,此部份無裁量權
教育部就"認可學校畢業+未實習期滿",而給予考試資格即已違反醫師法,焉能誇稱為依法行政 (阿飄)

3.再次重申,是以本國實習期滿來審核波生clerkship/internship,請正視問題最基本的命題

(註1):翁岳生編,行政法(上)p168以下

不足之處,敬請指正 (跪拜禮new)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5:01 pm
image
g96510083 寫:
X-MAN 寫: 立法者對於立法過程有些不明確法律慨念,如什麼是實習?什麼是見習?INTERNSHIP 是實習還是CLERKSHIP是實習並沒有明文規定,因此這種認定權力交給執行的行政機構去解釋.行政機構在依法範圍內的解釋不產生違法問題,這種解釋權力稱判斷餘地,不受司法審究.與不成文法無關.至於行政法法源包含不成文法,在這裏所謂不成文法不是未訴諸於文字,而是未法典化,包括習慣法,解釋,判例,壹般法律原則.
Dear X-man :
本人於法律亦只是粗通,但是是非曲直不辯不明: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醫師法自(320828制定後)第二條條文,多有沿革,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文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60519全文修正)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901221全文修正)增訂第四條 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Q1:實習該如何解釋?

"實習"一詞,在醫師法中出現,就是屬於成文法,而非屬不成文法範疇,合先敘明
而就"實習"一詞之解釋,法律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與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註一)
民國32年以來每次立法時的實習所指向的都是現行國內七年制的實習,多年來教育部與考試院認定也是如此.依行政法4,6條,此等解釋法自應拘束行政機關
教育部與波生簽訂的報載的行政契約(本人認為性質是有附款的行政處分),內容亦不認為波生有符合本國實習期滿情事,否則何須補實習

Q2:考試資格有無裁量餘地?

當法律前提要件成立時,行政機關有數個可選擇方式,或是有可選擇範圍,此時行政機關有裁量權..舉例來說,交通違規罰款範圍,吊照處分等屬之
回頭看醫師法第二條,認可學校畢業+實習期滿時,以上二者成立時,才是得應醫師考試的結果..教育部只就學校的認可與否,是否符合實習期滿有權裁量,二個條件成就就該給考試資格,其一不成就就不該給予考試資格,此法律只規定單一效果,此部份無裁量權
教育部就"認可學校畢業+未實習期滿",而給予考試資格即已違反醫師法,焉能誇稱為依法行政 (阿飄)

3.再次重申,是以本國實習期滿來審核波生clerkship/internship,請正視問題最基本的命題

(註1):翁岳生編,行政法(上)p168以下

不足之處,敬請指正 (跪拜禮new)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差一點以為凱西大又換了一個化名 (水草舞)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5:05 pm
chope
image 寫:
g96510083 寫:
X-MAN 寫: 立法者對於立法過程有些不明確法律慨念,如什麼是實習?什麼是見習?INTERNSHIP 是實習還是CLERKSHIP是實習並沒有明文規定,因此這種認定權力交給執行的行政機構去解釋.行政機構在依法範圍內的解釋不產生違法問題,這種解釋權力稱判斷餘地,不受司法審究.與不成文法無關.至於行政法法源包含不成文法,在這裏所謂不成文法不是未訴諸於文字,而是未法典化,包括習慣法,解釋,判例,壹般法律原則.
Dear X-man :
本人於法律亦只是粗通,但是是非曲直不辯不明: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醫師法自(320828制定後)第二條條文,多有沿革,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文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60519全文修正)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901221全文修正)增訂第四條 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Q1:實習該如何解釋?

"實習"一詞,在醫師法中出現,就是屬於成文法,而非屬不成文法範疇,合先敘明
而就"實習"一詞之解釋,法律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與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註一)
民國32年以來每次立法時的實習所指向的都是現行國內七年制的實習,多年來教育部與考試院認定也是如此.依行政法4,6條,此等解釋法自應拘束行政機關
教育部與波生簽訂的報載的行政契約(本人認為性質是有附款的行政處分),內容亦不認為波生有符合本國實習期滿情事,否則何須補實習

Q2:考試資格有無裁量餘地?

當法律前提要件成立時,行政機關有數個可選擇方式,或是有可選擇範圍,此時行政機關有裁量權..舉例來說,交通違規罰款範圍,吊照處分等屬之
回頭看醫師法第二條,認可學校畢業+實習期滿時,以上二者成立時,才是得應醫師考試的結果..教育部只就學校的認可與否,是否符合實習期滿有權裁量,二個條件成就就該給考試資格,其一不成就就不該給予考試資格,此法律只規定單一效果,此部份無裁量權
教育部就"認可學校畢業+未實習期滿",而給予考試資格即已違反醫師法,焉能誇稱為依法行政 (阿飄)

3.再次重申,是以本國實習期滿來審核波生clerkship/internship,請正視問題最基本的命題

(註1):翁岳生編,行政法(上)p168以下

不足之處,敬請指正 (跪拜禮new)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差一點以為凱西大又換了一個化名 (水草舞)

+1.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5:08 pm
googlemyth
g96510083 寫:
X-MAN 寫: 立法者對於立法過程有些不明確法律慨念,如什麼是實習?什麼是見習?INTERNSHIP 是實習還是CLERKSHIP是實習並沒有明文規定,因此這種認定權力交給執行的行政機構去解釋.行政機構在依法範圍內的解釋不產生違法問題,這種解釋權力稱判斷餘地,不受司法審究.與不成文法無關.至於行政法法源包含不成文法,在這裏所謂不成文法不是未訴諸於文字,而是未法典化,包括習慣法,解釋,判例,壹般法律原則.
Dear X-man :
本人於法律亦只是粗通,但是是非曲直不辯不明: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醫師法自(320828制定後)第二條條文,多有沿革,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文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60519全文修正)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901221全文修正)增訂第四條 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Q1:實習該如何解釋?

"實習"一詞,在醫師法中出現,就是屬於成文法,而非屬不成文法範疇,合先敘明
而就"實習"一詞之解釋,法律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與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註一)
民國32年以來每次立法時的實習所指向的都是現行國內七年制的實習,多年來教育部與考試院認定也是如此.依行政法4,6條,此等解釋法自應拘束行政機關
教育部與波生簽訂的報載的行政契約(本人認為性質是有附款的行政處分),內容亦不認為波生有符合本國實習期滿情事,否則何須補實習
Q2:考試資格有無裁量餘地?

當法律前提要件成立時,行政機關有數個可選擇方式,或是有可選擇範圍,此時行政機關有裁量權..舉例來說,交通違規罰款範圍,吊照處分等屬之
回頭看醫師法第二條,認可學校畢業+實習期滿時,以上二者成立時,才是得應醫師考試的結果..教育部只就學校的認可與否,是否符合實習期滿有權裁量,二個條件成就就該給考試資格,其一不成就就不該給予考試資格,此法律只規定單一效果,此部份無裁量權
教育部就"認可學校畢業+未實習期滿",而給予考試資格即已違反醫師法,焉能誇稱為依法行政 (阿飄)

3.再次重申,是以本國實習期滿來審核波生clerkship/internship,請正視問題最基本的命題

(註1):翁岳生編,行政法(上)p168以下

不足之處,敬請指正 (跪拜禮new)
其實考選部對於波波有沒有符合考試院的實習資格,也沒把握,才會自打嘴巴,收回先前規定的鬧劇. 不過這項爭議已進入法律程序了.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5:26 pm
X-MAN
敬愛的 G大:
"實習"一詞,在醫師法中出現,就是屬於成文法,而非屬不成文法範疇,合先敘明
而就"實習"一詞之解釋,法律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與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註一)
民國32年以來每次立法時的實習所指向的都是現行國內七年制的實習,多年來教育部與考試院認定也是如此.依行政法4,6條,此等解釋法自應拘束行政機關
教育部與波生簽訂的報載的行政契約(本人認為性質是有附款的行政處分),內容亦不認為波生有符合本國實習期滿情事,否則何須補實習
問題是行政機關在認定波蘭學生實習資源審查時認為為具應考資格,才有應考事實,如今做不同認定,究竟是前次違法或是本次違法不為所問,皆非學生問題,否則不會有後續行政契約做為信賴保護之善後?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5:48 pm
X-MAN
敬愛的 G大:

問題是行政機關在認定波蘭學生實習資格審查時認為具應考資格,才有應考事實,如今做不同認定,究竟是前次違法或是本次違法不為所問,皆非學生問題,否則不會有後續行政契約做為信賴保護之善後?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5:55 pm
chichang
在此謝謝X-man 和 g96510083 兩位大大的法律見解,省下不少的時間。
看的人也都會明白是怎麼一回事。 (跪拜禮new) (跪拜禮new)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9:33 pm
antonio
對於有人提出問某人問題的意義不大
這在論壇上早有共識了
有一群波波打手 頻頻上網宣揚'用買的學歷也可以是香的"
亂扯一通想混水摸魚
對於說辭中的漏洞 一經點破 立刻噤聲
換手!
由負責法規部份的來緩頰
接棒繼續打混水仗
真相永遠辯不明
而這些傢伙的共同絕招就是
攻擊時 "雞同鴨講'
防守時 "充耳不聞"
中心思想是 "金錢萬能"
最終目標是 "波波萬歲"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0:26 pm
g96510083
X-MAN 寫::
問題是行政機關在認定波蘭學生實習資格審查時認為具應考資格,才有應考事實,如今做不同認定,究竟是前次違法或是本次違法不為所問,皆非學生問題,否則不會有後續行政契約做為信賴保護之善後?
敬愛的X大,本人才學有限,嘗試再為些許補充:

問題1:信賴保護對象為何?

路上有A.B皆交通違規,警察違法放過A,B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嗎??-->當然不行,但是可以舉發把A抓回來一起罰錢

某A,在路口甲與路口乙都違規,路口甲之警察甲違法放過A,A可以在路口乙向乙警察主張信賴保護免罰嗎?-->當然不行,但是可以多罰一次吧

行政機關知道之前行政處分違法,就應依法撤銷之;情節重大者,法律效果可能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知道之前行政處分違法,就應對後來之處分對象,為正確合法之行政處分,焉可因循苟且,一錯再錯,繼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後來考生焉可抓著之前違法之行政處分,沾沾自喜,要求無信賴利益之違法的平等對待.
波生明知自己沒實習,哪來的信賴保護

以上乃就未經實習部份,
而學歷甄試一事的確有法律漏洞,本人不表意見

請教X大前行政處分應屬違法不是嗎?

信賴保護是保護內心遵守法律,行為表現也是遵守法律之人..
大法官釋字525: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110條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版上諸位大大,有人知道行政機關之前究竟容許多少未經實習之醫學生應考?何時開始?每年有多少?
應考結果如何?
應考取得醫師資格後有無再實習加強經驗,抑或直接就任住院醫師?
如未實習,其住院生涯之醫療水準如何??

3.提供一則中醫師考試資格被撤銷,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喪失中醫師資格的案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94,訴,1566

請指教 (跪拜禮new)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六 8月 08, 2009 11:35 pm
X-MAN
敬愛的G大:
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但是重點是無效.
如以下:
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須為重大明顯之瑕疵.

信賴保護來自信賴基礎,信賴作為,基礎與作為要有因果關係,與利益值得信賴保護.而你舉的例子不符信賴保護構成要件.
行政機關知道之前行政處分違法,就應依法撤銷之;情節重大者,法律效果可能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知道之前行政處分違法,就應對後來之處分對象,為正確合法之行政處分,焉可因循苟且,一錯再錯,繼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所謂依法撤銷包括下列法條.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後來考生焉可抓著之前違法之行政處分,沾沾自喜,要求無信賴利益之違法的平等對待.
波生明知自己沒實習,哪來的信賴保護.
你需要證明波蘭學生有119條之要件.
利益是作為而不是期待,對於35應考生信賴利益只是期待嗎?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日 8月 09, 2009 10:28 am
g96510083
X-MAN 寫: 你需要證明波蘭學生有119條之要件.
利益是作為而不是期待,對於35應考生信賴利益只是期待嗎?
敬愛的X大

1.如波生確無實習,卻依實習期滿使其取得考試資格,屬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退一步言:
2.違法行政處分已得撤銷為原則,不得撤銷為例外,只要證明無117二種不得撤銷原因,就可撤銷.

不得撤銷原因有二:117條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所以之前違法行政處分,無119情形,但是沒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仍屬可撤銷的行政處分

整理如下:
119情形-->必然可撤銷,不能補償
無119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能撤銷
無119情形+信賴利益未達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得撤銷,民眾可求償

波生情形屬於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嗎??答案如為非-->可撤銷


3.波生主張信賴保護,但是其信賴基礎,信賴作為,基礎與作為之因果關係,與利益值得信賴保護為何?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日 8月 09, 2009 10:33 am
image
g96510083 寫:
X-MAN 寫: 你需要證明波蘭學生有119條之要件.
利益是作為而不是期待,對於35應考生信賴利益只是期待嗎?
敬愛的X大

1.如波生確無實習,卻依實習期滿使其取得考試資格,屬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退一步言:
2.違法行政處分已得撤銷為原則,不得撤銷為例外,只要證明無117二種不得撤銷原因,就可撤銷.

不得撤銷原因有二:117條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所以之前違法行政處分,無119情形,但是沒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仍屬可撤銷的行政處分

整理如下:
119情形-->必然可撤銷,不能補償
無119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能撤銷
無119情形+信賴利益未達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得撤銷,民眾可求償

波生情形屬於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嗎??答案如為非-->可撤銷


3.波生主張信賴保護,但是其信賴基礎,信賴作為,基礎與作為之因果關係,與利益值得信賴保護為何?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講的好清楚
(如果醫學倫理課都這麼有料就不會想翹課了 (水草舞) )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一 8月 10, 2009 4:00 pm
antonio
image 寫: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講的好清楚
(如果醫學倫理課都這麼有料就不會想翹課了 (水草舞) )
你的老師是樓上幾層那種的吧? 來賺鐘點費的...傷眼睛 (眼汪汪)
美國審委大架子
搬"法"拉稀一褲子
老臉皮厚不怕戳
漫天亂扯裝瞎子

Re: 波蘭醫學生事件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發表於 : 週一 8月 10, 2009 4:06 pm
X-MAN
敬愛的G大:

重大明顯之瑕疵如111 之列舉(1-6)與概括(7).為任何人一望即知之外觀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如果符合111無效時,那麼以下違法得撤銷就沒有討論的必要,顯然政府不認為是無效才有下述問題.
退一步言:
2.違法行政處分已得撤銷為原則,不得撤銷為例外,只要證明無117二種不得撤銷原因,就可撤銷.

不得撤銷原因有二:117條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所以之前違法行政處分,無119情形,但是沒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仍屬可撤銷的行政處分

整理如下:
119情形-->必然可撤銷,不能補償
無119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能撤銷
無119情形+信賴利益未達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得撤銷,民眾可求償

波生情形屬於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嗎??答案如為非-->可撤銷


3.波生主張信賴保護,但是其信賴基礎,信賴作為,基礎與作為之因果關係,與利益值得信賴保護為何?
對於政府處分行為在不同時點包括1.有應考資格.2.無應考資格.3.有應考資格+但書.從這些處分與二次裁決的矛盾.其處分違法與得撤銷是事實.就這點不爭執.至於那一次為違法不在所問,即使是3.之處分為違法將來亦可以117依職權撤銷,所以問題不在波生而是政府機關如何認定再依職權決定.
如你所知行政處分是公權力單方面決定或措施,與波生無關,所依循的是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原則.因此顯然政府認為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否則不會有狀況3.因為如果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依職權撤銷即可.也就沒有後來的行政契約,即使是行政契約政府仍應依法行政.

真正的爭執是,是否有119構成要件,如果有的話,政府3.的處分顯然違法,就回到117.
是否有119證據當然不會來自波生主動提供換句話說舉證責任在誰是非常清楚.
如果有119事證而政府違法,相信論壇有志之士與柳同學會當仁不讓,就行政檢舉就司法告發,真相即可大白.

但是事實呢?有人依事證行政檢舉或司法告發嗎?

如果不能證明119事證時,政府要如何否定人民信賴保護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