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讓波波考試到底有沒有違法呢? 台灣大五醫學生考試是合法的!!
發表於 : 週五 7月 24, 2009 1:40 pm
小弟一直對於波波能夠考試, 一直很不平衡, 也一直在找尋相關法規, 甚至寫信到考選部, 衛生署問...結果考選部回信, 對於台灣大五醫學生應考資格是合法的, 附上表一.
http://wwwc.moex.gov.tw/public/Attachme ... 395471.doc
醫師應考資格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修畢基礎學科,係指修畢人體結構學(大體解剖學、組織學、胚胎學或發育生物學)、生物化學、生理學、微生物學及免疫學、寄生蟲學、病理學、藥理學、公共衛生學等學科,成績及格者。
從上面的第四點可以得到答案, 所以台灣大五醫學生應考是合法的, 也就是不用擔心被追回執照的...
但是上面的第一點就已經明文規定外國學一定要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才能夠考試, 所以考選部到底有沒有違法呢?
在考選部的網站上有著大法官會議解釋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3025&CtNode=2525
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
也就是說醫師法第二條, 第一項雖然沒有詳細解說應考的資格, (第二條(應醫師考試資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是依照大法官解釋, 等於醫師法第二條已經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而既然最上面的附表一補充內容中, 已經提到外國學歷應考的的資格, 那考選部讓波波考試, 到底有沒有違法?
以下是衛生署給我的回信
看完後, 我覺得並沒有看到我想要的答案, 只是將現在的法規貼給我, 同時告訴我未來的修法方向而已...
列管編號 : 20090717059
問題主旨 : 聽說考選部翻盤!放水波蘭醫師報考醫師國考!!
回覆內容 : XX先生,你好!
所傳郵件,業已收悉。
所提持國外醫學學歷學歷認定問題一案,回復如下:
一、 查符合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考試;又查醫師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是以,依前揭所述,持非本國學歷來台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經參加本國醫師考試且及格,及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可於本國執行醫療業務。
二、 次查,國內各類醫事人員之培育,係採取總量管制措施,為避免醫事人力供需不平衡,造成醫療人力資源之浪費、不當誘發醫療需求及影響醫療服務品質,西醫師之培育,以每年培育1,300名醫學生為上限(含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之名額,惟不含僑生等特殊管道之招生名額約130名)。中醫師及牙醫! 師雖無總量管制,但其類科之增設調整系所學位,需經教育部與本署等相關單位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專業審查會議等,藉此管控醫事人力培育。
三、 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因此以醫師作為職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始能勝任。所以,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安全之公益原則,及為使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在我國行醫的人,得以熟悉國內醫療環境與疾病之態樣,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減少醫病緊張關係,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等項考量,本署刻正研議修正醫師法之相關規定,未來將會要求凡持任何外國國家醫學系之學歷,回國報名參加醫師考試,均必須先通過國內學歷甄試,並且在本署所認可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應考。即係為提升醫療照護品質,且係參考進步國家做法,對外國畢業生一體適用,並非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的畢業生而來。併予敘明。
四、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 虧[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A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基於民眾健康的公益原則及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保護之衡平,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釋字之意旨,本署研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之規畫方向,並未剝奪持國外醫學學歷回國應考之資格,僅係採取更為精確、客觀之學歷甄試評量模式、及協助應考者儘速熟悉國內醫療環境之實習等合理補救措施,以保障國人健康。關於學歷甄試方式,本署亦將與教育部密切研商,參考台灣醫學生水準,以公平待遇之原則,修正甄試標準之方式,除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外,亦達社會公平正義及兼顧國人健康之目的。
五、 按醫學院校醫學系學生之實習或見習,均係醫學教育養成程中之一環,目的在於鞏固、擴大和加深學生從課堂上所學的理論知識,將學校所學理論、知識和工作實際相結合,實踐理論以獲得實際工作的初步經驗和基本技能,著重培養學生的獨立工作能力,進一步熟練實務操作技能及臨床判斷。
六、 次查本署98年7月8日預告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Internship)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修正草案第一條� 坐G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至各類醫師實習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甲、 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如下: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四、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小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乙、 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條之三:
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小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丙、 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條之四: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如下:一! 、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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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moex.gov.tw/public/Attachme ... 395471.doc
醫師應考資格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修畢基礎學科,係指修畢人體結構學(大體解剖學、組織學、胚胎學或發育生物學)、生物化學、生理學、微生物學及免疫學、寄生蟲學、病理學、藥理學、公共衛生學等學科,成績及格者。
從上面的第四點可以得到答案, 所以台灣大五醫學生應考是合法的, 也就是不用擔心被追回執照的...
但是上面的第一點就已經明文規定外國學一定要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才能夠考試, 所以考選部到底有沒有違法呢?
在考選部的網站上有著大法官會議解釋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3025&CtNode=2525
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
也就是說醫師法第二條, 第一項雖然沒有詳細解說應考的資格, (第二條(應醫師考試資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是依照大法官解釋, 等於醫師法第二條已經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而既然最上面的附表一補充內容中, 已經提到外國學歷應考的的資格, 那考選部讓波波考試, 到底有沒有違法?
以下是衛生署給我的回信
看完後, 我覺得並沒有看到我想要的答案, 只是將現在的法規貼給我, 同時告訴我未來的修法方向而已...
列管編號 : 20090717059
問題主旨 : 聽說考選部翻盤!放水波蘭醫師報考醫師國考!!
回覆內容 : XX先生,你好!
所傳郵件,業已收悉。
所提持國外醫學學歷學歷認定問題一案,回復如下:
一、 查符合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考試;又查醫師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是以,依前揭所述,持非本國學歷來台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經參加本國醫師考試且及格,及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可於本國執行醫療業務。
二、 次查,國內各類醫事人員之培育,係採取總量管制措施,為避免醫事人力供需不平衡,造成醫療人力資源之浪費、不當誘發醫療需求及影響醫療服務品質,西醫師之培育,以每年培育1,300名醫學生為上限(含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之名額,惟不含僑生等特殊管道之招生名額約130名)。中醫師及牙醫! 師雖無總量管制,但其類科之增設調整系所學位,需經教育部與本署等相關單位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專業審查會議等,藉此管控醫事人力培育。
三、 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因此以醫師作為職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始能勝任。所以,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安全之公益原則,及為使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在我國行醫的人,得以熟悉國內醫療環境與疾病之態樣,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減少醫病緊張關係,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等項考量,本署刻正研議修正醫師法之相關規定,未來將會要求凡持任何外國國家醫學系之學歷,回國報名參加醫師考試,均必須先通過國內學歷甄試,並且在本署所認可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應考。即係為提升醫療照護品質,且係參考進步國家做法,對外國畢業生一體適用,並非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的畢業生而來。併予敘明。
四、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 虧[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A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基於民眾健康的公益原則及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保護之衡平,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釋字之意旨,本署研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之規畫方向,並未剝奪持國外醫學學歷回國應考之資格,僅係採取更為精確、客觀之學歷甄試評量模式、及協助應考者儘速熟悉國內醫療環境之實習等合理補救措施,以保障國人健康。關於學歷甄試方式,本署亦將與教育部密切研商,參考台灣醫學生水準,以公平待遇之原則,修正甄試標準之方式,除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外,亦達社會公平正義及兼顧國人健康之目的。
五、 按醫學院校醫學系學生之實習或見習,均係醫學教育養成程中之一環,目的在於鞏固、擴大和加深學生從課堂上所學的理論知識,將學校所學理論、知識和工作實際相結合,實踐理論以獲得實際工作的初步經驗和基本技能,著重培養學生的獨立工作能力,進一步熟練實務操作技能及臨床判斷。
六、 次查本署98年7月8日預告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Internship)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修正草案第一條� 坐G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至各類醫師實習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甲、 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如下: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四、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小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乙、 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條之三:
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小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丙、 修正條文草案第一條之四: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小時數如下:一! 、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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