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頁 (共 1 頁)

有關重複用藥核扣之疑義

發表於 : 週四 1月 28, 2016 10:07 pm
pipo
健保署對於病患重複用藥的法律依據,是基於健保法第57條規定,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因此,保險對象持處方箋至特約醫療院所或藥局領藥時,醫療院所應先以本保險雲端藥歷系統查詢其用藥紀錄,避免於同一給藥期間內,重複領取相同藥品,本保險不予給付。
(104年9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40033701號函)

健保法第57條規定,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今天保險對象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健保署竟然核扣提供醫療服務的醫事單位,而非健保法所謂的保險對象,請問,健保署有無自行擴大解釋健保法,自行擴張權力?

Re: 有關重複用藥核扣之疑義

發表於 : 週五 1月 29, 2016 9:33 am
gary
可以告發健保署嗎?

Re: 有關重複用藥核扣之疑義

發表於 : 週五 1月 29, 2016 11:14 am
hjh
這個核扣.... 是不是跟 57th 無關?
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55條(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條件)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第56條(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期限及程序)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Re: 有關重複用藥核扣之疑義

發表於 : 週五 1月 29, 2016 11:23 am
hjh
57th 的作用
頂多是告訴被保險人:
因為重複用藥而向院所自費買藥以後
無權再叫 GB 退費給被保險人

而是否重複用藥 -- 還是需要院所把關
若院所不把關 ... 逕自申報 GB... 則 GB 會罰院所
這部分應該跟 57th 沒關係... 吧....

Re: 有關重複用藥核扣之疑義

發表於 : 週五 1月 29, 2016 11:29 am
min
(不要啊) 病人沒告知.我們沒查到.這個也要扣我們.真沒天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