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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1:16 pm
santo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1:54 pm
歌劇迷
Santo大大

1. 您是醫師嗎?如果是,當年您實習的時候,都有醫師跟在旁邊嗎?如果沒有,您有什麼立場指責別人?

2. 今天,如果您(或者是那些您說的某些人)是基於正義理念,要檢舉那些被搜証的學生,我佩服您。但是,真實的情況為何?為什麼您到今天,這個時候,才忽然驚覺台灣醫學院的實習過程有問題?之前都沒問題嗎?那麼,早就知道內情的您,為什麼等到現在才揭發?

3. 那些基於公平原則而替所有醫學生出頭的學生,到底犯了什麼天條大罪?他們爭取權益,為什麼就該被如此對待?為什麼勇敢出面爭取權益,竟然可以被您詮釋為「愛出風頭」?

4. 您下面的這些話,讓我大開眼界..........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醫學界都是這樣整肅異己的嗎?或者,根本就是我誤解?您是出於愛心,才用這種語言「諄諄善誘」?這樣的態度,有沒有一定的代表性?或者,只是您個人的風格?


santo 寫:
不是一定會被告, 但是如果大家鬧翻, 剛好被拍到的你, 上法院是在所難免, 證據確鑿判刑也在所難免.
就誰被拍到誰倒楣摟.

不過聽說半年來已經拍一卡車了.
包括某些愛出風頭同學,因臉太好認已經被多人鎖定拍到證據.

更倒楣的是, 現在已經改成一罪一罰.
算一算等到某人出獄能當醫師 應該已經超過百歲了吧.
很多人沒進去過監獄,都自認為是金鋼不壞之身.
進去監獄關久了,腳都軟了. 在外面多有氣魄都是假的.

醫聯會不是要找律師 ,趕緊去問一問吧, 知己知彼才不會吃虧.

醫界走到如此,是否必要.
台灣醫學生作這些動作,是否有必要惹的自己一身腥.

我沒有意見,也不予置評.

事情是否必須進行到不可挽回之地步,就看台灣醫學生的態度了.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2:48 pm
cwhung
514 寫:那就建議全台灣三萬多個醫師與所有大七醫學生統統去自首,
請問哪個不是這樣過來的?

醫院發藥本是藥師該做的工作,請問你在哪裡看到大醫院
住院病人是由藥師給藥的?

醫界多的是相煎何太急的人,槍口天天對內掃射,對外卻像烏龜!
小弟對大大這句話深表贊同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2:49 pm
mozo
(阿飄) (阿飄) (阿飄) (阿飄) (阿飄)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2:52 pm
leilani
cwhung 寫:
514 寫:那就建議全台灣三萬多個醫師與所有大七醫學生統統去自首,
請問哪個不是這樣過來的?

醫院發藥本是藥師該做的工作,請問你在哪裡看到大醫院
住院病人是由藥師給藥的?

醫界多的是相煎何太急的人,槍口天天對內掃射,對外卻像烏龜!
小弟對大大這句話深表贊同
對內掃射完,加上射後不理,必勝!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4:28 pm
g96510083
santo 寫: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按實習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醫師 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santo對本人po文回應過,又故意無視,空言恫嚇

精確的說,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重點在指導,不在在場與否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5:15 pm
MK
santo 寫: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好啦好啦...

santo大大...

您甚麼時候要就自己手邊握有的證據提出告訴呢??

好幾天了ㄋㄟ...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6:00 pm
antonio
santo 寫:
鳴人 寫:santo大,您是不是在威脅啊?
不如請醫聯會律師看看如何
或請各大教學醫院的法務或法律顧問看看也可以阿

如果我敘述的的確是事實
而該事實也的確違反醫師法
那請您猜一猜
我是否有犯法呢
所指謫與事實不符 怎麼不犯法?
28條說"擅自" 但是實習醫師 是在醫師"指導""指示"下進行醫療行為 所以不違法
喜歡掰就掰吧
可是醫學生不會鳥這種人的!
想辦法找其他仲介業務賺錢比較實際啦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6:09 pm
死骨醫
santo 寫: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喔...我忘了在前面寫...

如果都像santo大大說的....那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santo大, 人家都把法規都貼出來了, 明訂是不用一直在旁邊的啦, 但是他們要為實習醫師所犯的過失負責喔....

法條就是法條, 白紙黑字要看清楚喔...

還是...

有些人只選擇自己想看的東西.....

在這裡還是要呼籲大家守法啦.....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一 7月 27, 2009 10:01 pm
santo
g96510083 寫:
santo 寫: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按實習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醫師 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santo對本人po文回應過,又故意無視,空言恫嚇

精確的說,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重點在指導,不在在場與否

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
哪壹份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有您說的情況
請明示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2:36 am
antonio
dasein79 寫:>敬愛的dasein79大大:
>雖然你在別的PO文提到你具法律訴訟實戰經驗,但是你的法律見解也與眾不同.

>對於犯罪事實或嫌疑,人民有告訴告發自訴權利,但是沒有作為義務,因此知悉犯罪事實或嫌疑時,
>人民選擇不告訴不告發,不自訴,有罪嗎? 對我而言未曾聽聞.

你不能斷句在這個位置。共同正犯是接在違反醫師法下面,不是指毀謗罪。既然Santo如此了解整個犯罪歷程,而且具備大量證據,顯見有犯意之聯絡的可能,不然,是誰在進行大規模存證的?鬼嗎?這些人顯然以某種身分參與其所謂的違法行為,而且長期配合違法行為,才有可能先從目睹,而後開始攝影存證。不然您告訴我:如果不是參與犯罪行為,如何長期與犯罪集團人員共處?線民可是透過阻卻違法的喔!

如果Santo所言並非事實,只是意圖恐嚇,由於移送法辦不能夠成恐嚇要件,但他就得面對製造謠言的問題了,接下去才是這段。

>就是您公然散佈不實謠言,以文字方式,在公開版面向不特定人士傳述,意圖詆毀台灣醫學生。醫聯會為台灣醫學生之代表機關,自然有權且有責向您提起妨害名譽罪,此為兩年有期徒刑之罪

謝謝指教,但煩請正確斷句

>同時當事人適格指的是民法私權爭執時,權利人是否有實體法上權利,至於刑事問題雖非當事人亦可告發.不涉及適格與否.

告訴乃論的罪,就交給你去告發吧!

當真神人也。我好崇拜!
他曾經自承中文素養不足 常常斷章取義
令人氣結
可是 應該不是有意的
(omg) 先掬一把同情的眼淚
再一起打過街老鼠吧! (cheer) (cheer) (cheer)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2:42 am
antonio
leilani 寫:
g96510083 寫:
santo 寫:
g96510083 寫:又關於實習醫師從事實習醫療業務,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 應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原審法院在卷,有該署書 函及隨函檢附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影本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六九、七 十頁)。且有關實習醫師施行非侵入性之治療行為相關疑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函覆本院稱:「二、按實習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醫師 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不限於醫師親自在 場指導

爬了一堆判決書後,附上我只能找到的判決書內容,以駁斥santo觀點 (勾拳一記)
您老如果有能耐
去上個法律研究所 寫篇像這一樣的論文吧
很不巧,敝人不巧就有那能耐考上法研 (樂奔) (樂奔)
你的能耐在哪裡 (勾拳一記)
提出判決只是釐清事實與實務看法
santo大等修完刑總刑分再出來說話吧


刑法第 315- 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請自重
S大的絕招有
1。法律見解不同:你再怎麼有理,她只要說:你的見解不等於法官見解,就賴過去了
2。射後不理:說不過你,就說她以天下蒼生為念,所以不回應
3。挾陸生自重:她說這件事再鬧大,陸生就可以來台,藉此讓波波合法
4。拖別人下水:意思是你們這些走正門敢關後門,她就讓這些走正門的也當不成醫生

事實應該是她沒有這種錄影,就算有也沒有辦法證明什麼
因為以她的對象是基層員警和醫學生來看
應該沒做過什麼大的事 (樂奔)
哇~~大大真會整理重點 每一項都切中要害 (GOODJOB)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2:59 am
antonio
santo 寫:
g96510083 寫:
santo 寫: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按實習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醫師 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santo對本人po文回應過,又故意無視,空言恫嚇

精確的說,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重點在指導,不在在場與否

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
哪壹份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有您說的情況
請明示
有這樣的判例而且不只一件 也不是這一年兩年的事了
曾任台中地院主任檢察官 蔡振修教授寫的書(違反醫師法罪析論)中提到的實習醫師相關判例
有民國六十幾年 也有七十年初的
真的有興趣就自己去買來看 或到圖書館查查
再不清楚 到台中找他 他還在幾家醫學院兼課 還有律師事務所
我猜你不會!
因為這只是你一貫技倆 (大家這麼熟了 布袋破的洞還不夠嗎???)
檢察官的見解加判例比較可信?
還是對法律一知半解的仲介 加上中文程度有問題的難兄難弟比較有說服力?
很意外會有大大被你唬得一愣一愣的
所謂關心則亂 大家都心疼無端遭殃的醫學生...
對禿鷹們總是恨得牙癢癢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19 am
antonio
黑心仲介本擅偷
蠢漢叉大好朋友
胡扯法條他在行
射後不理絕招強
陸生入關入他菊
拖人下水下地獄
浪費時間講道理
對牛彈琴牛放屁

唉 省省吧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3:04 am
santo
antonio 寫:
santo 寫:
g96510083 寫:
santo 寫:
死骨醫 寫:看來全世界的醫師都曾經違法過......因為大家都沒有執照就實習了.....
以目前法律 只要有個有照醫師在旁指導 就無違反疑慮
按實習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醫師 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santo對本人po文回應過,又故意無視,空言恫嚇

精確的說,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

重點在指導,不在在場與否

現行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
哪壹份判決先例與衛生署函有您說的情況
請明示
有這樣的判例而且不只一件 也不是這一年兩年的事了
曾任台中地院主任檢察官 蔡振修教授寫的書(違反醫師法罪析論)中提到的實習醫師相關判例
有民國六十幾年 也有七十年初的
真的有興趣就自己去買來看 或到圖書館查查
再不清楚 到台中找他 他還在幾家醫學院兼課 還有律師事務所
我猜你不會!
因為這只是你一貫技倆 (大家這麼熟了 布袋破的洞還不夠嗎???)
檢察官的見解加判例比較可信?
還是對法律一知半解的仲介 加上中文程度有問題的難兄難弟比較有說服力?
很意外會有大大被你唬得一愣一愣的
所謂關心則亂 大家都心疼無端遭殃的醫學生...
對禿鷹們總是恨得牙癢癢
哪壹份衛生署函有您說的情況
請明示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3:50 am
santo
歌劇迷 寫:
歌劇迷大大

聽說您文學造詣非常棒
麻煩幫忙正確翻譯一下吧


『According to the Polish law, in order to obtain full qualifications leading to obtaining the right to practice the profession, a person with the Polish “Lekarz Dentysta” or “Lekarz” degree diploma has to complete an obligatory post-graduate internship (staż podyplomowy) that lasts 12 months (for DDS) or 18 months (for MD) and pass the National Dental/Medical Exam (LDEP/LEP)..』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0:37 am
X-MAN
antonio 文章標題 :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19 am


CR


註冊時間: 週三 1月 14, 2009 11:25 pm
文章: 523
來自: 公義之島 黑心仲介本擅偷
蠢漢叉大好朋友
胡扯法條他在行
射後不理絕招強
陸生入關入他菊
拖人下水下地獄
浪費時間講道理
對牛彈琴牛放屁

唉 省省吧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0:41 am
blanka1231
原來santo 大可能有偷拍的習慣

他可能有很多女病患被on foley 的照片

請大家趕快檢舉

以防有下一個受害者

(omg)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0:55 am
Kushana
難怪波波考過USMLE step 1, step2 CK, 少有(可能沒有)考Step 2 CS. 甚至沒嘗試申請美國住院醫師match
原來要有實習18個月才能拿到波蘭的醫師證書(diploma是畢業證書!), 而美國住院醫師match是要求IMG完成step1, step 2 CK & CS, 還有醫師證書的.
不然USMLE考90s怎麼不去申請呢?
(迷之聲), 因為沒有Step 2 CS, 沒有醫師證書
原因大家想一想嘍 (偽可愛) (偽可愛) (偽可愛)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1:53 am
chichang
http://www.osce-ngo.net/Internships_at_ODIHR.html (波蘭的INTERNSHIP)

http://www.osce.org/employment/13111.html
Requirements
Students in the final year of higher education (university or other accredited institution) at graduate or postgraduate level; or recent graduates or postgraduates, i.e. within one year of graduation.
The upper age limit for applicants is 30 years.
Applicants should have a working knowledge of English, both oral and written and computer literacy.
In addition to these minimal requirements, missions may have additional requirements, listed in brackets after the mission name above.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3:14 pm
antonio
X-MAN 寫:
antonio 文章標題 :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19 am


CR


註冊時間: 週三 1月 14, 2009 11:25 pm
文章: 523
來自: 公義之島 黑心仲介本擅偷
蠢漢叉大好朋友
胡扯法條他在行
射後不理絕招強
陸生入關入他菊
拖人下水下地獄
浪費時間講道理
對牛彈琴牛放屁

唉 省省吧
你喜歡我可以集結成冊 寄給你 何必"脫褲子放屁" 兼浪費版面
請你不要再做這種事了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3:29 pm
王明屏
【裁判字號】 94,訴,1006
【裁判日期】 950301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06號        .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3年12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30044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xx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及原告,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葉xx 為林姓等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等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該 診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6條及兩造合約第22條規定,以92年11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20035663號函(下稱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 倍罰鍰〔嗣被告以92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20034998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20元,虛報醫療費用情形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及自93年1月1 日起終止特約(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以93年1月9 日健保醫字第0930000097號函同意俟訴願結果辦理,嗣被告另以94年1 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40000097號函訂自94年 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之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 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93年2月2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311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核算 罰鍰函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93年8月16日(93)權字第1331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葉xx具實習醫師資格:---------
(二)被告主張:
葉xx不具我國牙醫師資格:-----
葉xx不具實習醫師資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
(二)---
(三)原告雖主張:實習醫師葉xx為菲律賓瓦拉蒂大學牙醫系畢 業,該大學於92年間,仍合於衛生署有關實習醫師之相關規定,其於斯時具有合法之實習醫師資格,且其通過美國國家牙醫考試;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於早於88年3 月24日廢止,嗣於92年11月19日始再頒布,而原告於聘用實習醫師之時無法規可循;原處分採認93年始發布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顯係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及提出證明書、葉xx通過美國國家牙醫考試證明影本附卷。惟按我國合格醫師必須具備之要件為: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者。查葉xx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證書,不具我國牙醫師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茲有爭執者, 在於葉xx是否具實習醫師資格
按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之科系已畢業學生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現行(93年9月9日修正公布)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國外〔除美國、日本、加拿大、歐洲、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
al Dental Examination)辦 理之第一、二階段考試者外 〕各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均須通過本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經甄試合格者,始認定其學歷。」
上開醫師法第4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之學位有查證認定之權限,教育部所訂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就畢業於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系、科之學位查證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 之規定,該要點第10點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於88年3 月 24日正式公布實施,於92年3 月31日及92年11月19日修正 ,嗣於94年7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變更為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原告於系爭行為期間自可依據該要點 判斷葉xx未具備實習醫師資格,不應予以聘用。原告主 張: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於早於88年3 月24日廢止,嗣於92年11月19日始再發布,而原告於聘用實習醫師之時無法規可循云云,並非屬實,要非可採。又實習醫師制
度實施要點於69年1 月30日由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90年3 月26日修正,其發布施行均在本件系爭行為前,原告主張: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於93年始發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核定作成於92年11月13日,原處分作成於93年2月2日,亦無原告主張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葉xx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FATIMA)大學 牙醫系云云,惟未提出畢業證書,僅提出瓦拉蒂醫學基金會─菲律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出具之一紙證明書(CERTIF ICATION), 記載葉xx畢業於瓦拉蒂醫學基金會─菲律 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取得牙醫學位等語,該證明書與原告上開主張尚有出入。且查該校非為教育部91年8 月印行之「菲律賓大專校院參考名冊」所列學校,與醫師法第4 條所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不 符,且葉xx尚未通過教育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亦不合(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
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即不得認定其學歷等同於我國大學醫學院醫(牙)學系畢業生之學 歷,而具實習醫師之資格。至於葉xx是否通過美國國家考試,則與本件無涉。
(四)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 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準此,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於尚未領有牙醫師證書、具有牙醫師資格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須在醫師指導下始得為醫療行為。職是,本件退步言,葉xx 縱具實習醫師之資格亦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須限於醫師 指導下,始得為醫療行為,不得單獨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五)原告雖主張:葉xx係在原告指導下為病患診療,-----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
(六)原告復主張:有關「指導」之意並不限於指導醫師之耳目所及,除言語外,當然亦可以動作表現之,縱使原告偶有離開診間,實習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並未因而違法;且所謂指導,包含門診前指導、門診中指導及門診後指導云云。惟按牙結石清除、牙齒填充、拔牙、根管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項目,核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具牙醫師資格之本人「親自執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24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1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105857號函釋謂:「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前經本署函釋在案。所稱『指示』,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自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方能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醫師出國,其於出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有那些病人會於其出國期間前來求診,復不能明白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 用藥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示』」。及「洗牙乃醫療行為,屬牙醫師業務範圍,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執行。」「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周病治療
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75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626062號函、84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及86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6015945號函為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醫師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醫療行為之定義及範疇,所為解釋性之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醫師法規定之意旨,於法無違。查本件原告於離開診間時,其離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導」;葉xx獨自所為牙結石清除、補牙、拔牙、牙周病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葉xx單獨執行此類治療業務,於法即有未合。
(七)原告又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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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可愛) (偽可愛) (偽可愛)
不知這樣有沒有對辯論有幫忙 ???
(咦) (咦) (咦)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3:40 pm
chichang
王明屏 寫: (偽可愛) (偽可愛) (偽可愛)
不知這樣有沒有對辯論有幫忙 ???
(咦) (咦) (咦)
紅字部份完全沒有幫助,但是這一部份有
行政院衛生署81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105857號函釋謂:「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前經本署函釋在案。所稱『指示』,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自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方能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3:54 pm
antonio
santo 寫:哪壹份衛生署函有您說的情況
請明示
重點是:你根本不懂法律人對法條的見解 半吊子的自我解釋 營造違法實習假象
甚至意圖威脅按照規定正常實習的無辜醫學生
欲其不得為民眾爭取應有的就醫保障並共同抵制沒有實習的外國醫學生
你的行為動機令人搖頭
如果想找"衛生署的函示" 又不想自己動手動腦
建議你可以花錢請人幫你找 或請公署回答
像小孩兒吵架一樣猛打泥巴仗 或不顧顏面的無理行徑
只是讓人不斷看輕你的人格
並且對你往後發言的真實性充滿質疑
不管你是仲介還是共用ip的波波 不要再抵抗制度了
仲介費已入袋 花錢躲過聯考窄門而獲得學歷 還不夠嗎?
台灣民眾還得把健康賠給買學歷又沒有實習的"有牌醫師"才滿意嗎? 別欺人太甚了!!!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4:18 pm
antonio
王明屏 寫:---------------------------------------------------------- ------------
(偽可愛) (偽可愛) (偽可愛)
不知這樣有沒有對辯論有幫忙 ???
(咦) (咦) (咦)
簡單回應您...光這一點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
跟醫學生的實習就很不一樣 因為這是密醫行為不是實習
實習醫學生不會自己開order 自己決定要為病人作什麼procedure,對吧?
一切都在VS看過R教完屁完才說:"學弟(妹) 這樣你懂嗎? 試試看 不行叫我.."
現在叫實習醫學生一個人守急診守病房的事情不可能發生了 !
草莓族自保第一 再來才是學習 ...
所以前輩們的故事不要再拿出來讓好事者以為"有機可趁" 謝謝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5:01 pm
王明屏
醫牙實習醫生的份際, 誠如大大說的 BY V & R, 應該是沒有不一樣的, 法院引用的條文也不會分醫牙實習醫師, 不會有不一樣,
另外我所看到的實習醫師, 皆是 BY V & R ORDER 才能有作為的
(水草舞) (水草舞) (水草舞)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5:23 pm
antonio
王明屏 寫:醫牙實習醫生的份際, 誠如大大說的 BY V & R, 應該是沒有不一樣的, 法院引用的條文也不會分醫牙實習醫師, 不會有不一樣,
另外我所看到的實習醫師, 皆是 BY V & R ORDER 才能有作為的
(水草舞) (水草舞) (水草舞)
這點我的確想錯了
應該是 "目前(牙)醫學生的實習擅自執行業務的密醫行為根本是兩回事 "
特此修正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8:26 pm
g9651008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實
習住院醫師,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上開處所擔任急診醫室值班醫師,為急診病
人診斷、處分並為病歷記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在該醫院查訪時發現,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查扣之
簡淑華、張亞英之病歷影本上僅有被告簽名而未有主治醫師簽名,而認被告在書
寫病歷非在醫師指導下為之及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
六五八八七號函示,而認被告縱有以電話向主治醫師取得指示,但仍不符合醫師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聘擔任實習住院
醫師,伊晚間在急診室值班時,都有值班的指導醫師在場,如果夜間值班時,病
人來看診,伊先做問診、量血量等工作,之後再聯絡指導醫師,指導醫師才到急
診室診治病人,有關病歷及處分箋伊也是在指導醫師指導下,由伊寫上的等語。
五、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該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
學院學生或畢業生。」又實習醫師於依前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執行醫療相關業務時,所謂之「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
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過程,對所為之診
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衛署字第0九000六九二六二號函示一紙在卷足參。
(bingo) (bingo)

略去一段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0:35 pm
chichang
santo 寫:
歌劇迷 寫:
歌劇迷大大

聽說您文學造詣非常棒
麻煩幫忙正確翻譯一下吧


『According to the Polish law, in order to obtain full qualifications leading to obtaining the right to practice the profession, a person with the Polish “Lekarz Dentysta” or “Lekarz” degree diploma has to complete an obligatory post-graduate internship (staż podyplomowy) that lasts 12 months (for DDS) or 18 months (for MD) and pass the National Dental/Medical Exam (LDEP/LEP)..』
真是沒禮貌的人,請電腦翻譯一下。(yahoo)都比popo翻譯的好
根據波蘭法律,為了獲得导致得到的充分的資格权利實踐行業,有波蘭「Lekarz Dentysta」或「Lekarz」程度文憑的一個人必須完成那強制畢業後的實習(podyplomowy的staż)為時12個月(為二氨基二苯基砜)或18個月(為MD)和通过全國牙齒或身体检查(LDEP/LEP)。

Re: 這一定要分出來討論:SANTO提出的違法警告

發表於 : 週二 7月 28, 2009 11:11 pm
dasein79
santo 寫:
g96510083 寫: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請自重
因為不能破梗 所以您自己慢慢想像摟
抱歉了
真是抱歉,原來這是真的啊?那麼Santo大,這是誰跟你說的呢?對方說話的時候,你看得見他嗎?

是只有你聽見?還是說,別人也聽得見?

那麼對方是用什麼方法,可以隔好幾公里跟你說話呢?

是男生的聲音?還是女生的聲音?有幾個人?他們是彼此交談,談論你的事?還是直接對你說話?

他們來找你有多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