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汙法 16洗腎診所挨罰
天啊
這又是怎麼回事呢
(壓力) (壓力) (壓力)
違反水汙法 16洗腎診所挨罰
版主: 版主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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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違反水汙法 16洗腎診所挨罰
請王大大跟馬反應一下,前線吃緊,他的執政團隊緊吃?李誠民 寫:先汙名化透析的正面意義,再降低給付標準,再加上點值下降,如今......,台灣健保制度到底要惡化到甚麼地步?
維護基本人權,尊重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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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違反水汙法 16洗腎診所挨罰
世界各新進國家透心中設置標準,大 多是採用AAMI(American Association of Medical Imstrument,隔幾年就會改版其Guideline),但對透析後排放水都沒規範(台灣稱為廢水),理由相當簡單,因為透析產生的排放水,是如同尿液,在加上大量自來水(自來水製造出的RO純水--供供透析使用,再就是製造RO水剩餘自來水),;
所以洗透析中心排出的水,簡單說就是馬桶的尿尿,在加上大量自來水,以下是轉錄自環保署的會議紀錄與衛生署訂定的透析中心標準,與捐血中心(收集回來血液會有許多可使用--如HIV a b c肝陽性血等),病理中心(為保存標本使用之福馬林(?)與製作標本使用後之染色物等),檢驗中心(檢驗可能使用的許多有毒檢驗液),同樣管制,合理嗎?衛生署有專業嗎?無怪乎環保署訂出對透析中心排放水定期檢測的法,如果以其檢驗內容來看,如果透析中心排放水超標,可能該區域自來水都出問題了?!
PS:1.透析後排放水是每小時1,000c.c.未經濃縮的尿液(以透析間增加四公斤計),在加上每小時排放30公升的自來水稀釋,請問有夠乾淨吧?---比自家馬桶水還乾淨!
2. 聽說是台南市環保局查到的,台南市長是賴清德先生,他是腎臟科專科醫師,應從專業立場保護16家透析中心,否則還有專業嗎?!
3.是否可提供更詳細資料?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修正草案研商會各單位意見及說明
本資料係依96年11月26日預告及97年2月22日研商會會議彙整
行政院衛生署 一、「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55類業別「醫院、醫事機構」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查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另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他醫療機構分為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及其他。另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按目前由醫事人員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醫院、診所、捐血機構及病理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居家護理機構、產後護理機構、社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助產所、鑲牙所、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藥局等。
二、鑑於目前上述之醫事機構,除醫院、病理機構、捐血機構及醫事檢驗機構外,其餘醫事機構均未執行檢驗等侵入性醫療行為,其產生日常廢水與醫院或大型醫事檢驗所不同,爰建請 貴署對於醫院、病理機構、捐血機構及醫事檢驗機構以外之醫事機構,比照內政部所轄之養護機構,免受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並據以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將第55類業別 「醫院、醫事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並將定義修正為(1)醫院。(2)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及醫事檢驗所。未來對於有特殊屬性之醫事機構,再以指定事業方式納入管理。 配合醫療法及其相關管制規定,並參考本署95年5月8日環署水字第0950036570號函釋,洗腎係屬醫療行為,醫院附設洗腎中心者,應以醫院列管;非屬醫院之其他洗腎中心,符合「其他醫事機構」適用條件之一者,依「其他醫事機構」列管之規定,同意將「醫院、醫事機構」定義修正為(1)醫院或設置洗腎治療床(台)之診所。(2)捐血機構、病理機構或醫事檢驗所。適用條件增列洗腎治療床(台)20床(台)以上。""
所以洗透析中心排出的水,簡單說就是馬桶的尿尿,在加上大量自來水,以下是轉錄自環保署的會議紀錄與衛生署訂定的透析中心標準,與捐血中心(收集回來血液會有許多可使用--如HIV a b c肝陽性血等),病理中心(為保存標本使用之福馬林(?)與製作標本使用後之染色物等),檢驗中心(檢驗可能使用的許多有毒檢驗液),同樣管制,合理嗎?衛生署有專業嗎?無怪乎環保署訂出對透析中心排放水定期檢測的法,如果以其檢驗內容來看,如果透析中心排放水超標,可能該區域自來水都出問題了?!
PS:1.透析後排放水是每小時1,000c.c.未經濃縮的尿液(以透析間增加四公斤計),在加上每小時排放30公升的自來水稀釋,請問有夠乾淨吧?---比自家馬桶水還乾淨!
2. 聽說是台南市環保局查到的,台南市長是賴清德先生,他是腎臟科專科醫師,應從專業立場保護16家透析中心,否則還有專業嗎?!
3.是否可提供更詳細資料?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修正草案研商會各單位意見及說明
本資料係依96年11月26日預告及97年2月22日研商會會議彙整
行政院衛生署 一、「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55類業別「醫院、醫事機構」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查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另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他醫療機構分為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及其他。另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按目前由醫事人員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醫院、診所、捐血機構及病理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居家護理機構、產後護理機構、社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助產所、鑲牙所、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藥局等。
二、鑑於目前上述之醫事機構,除醫院、病理機構、捐血機構及醫事檢驗機構外,其餘醫事機構均未執行檢驗等侵入性醫療行為,其產生日常廢水與醫院或大型醫事檢驗所不同,爰建請 貴署對於醫院、病理機構、捐血機構及醫事檢驗機構以外之醫事機構,比照內政部所轄之養護機構,免受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並據以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將第55類業別 「醫院、醫事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並將定義修正為(1)醫院。(2)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及醫事檢驗所。未來對於有特殊屬性之醫事機構,再以指定事業方式納入管理。 配合醫療法及其相關管制規定,並參考本署95年5月8日環署水字第0950036570號函釋,洗腎係屬醫療行為,醫院附設洗腎中心者,應以醫院列管;非屬醫院之其他洗腎中心,符合「其他醫事機構」適用條件之一者,依「其他醫事機構」列管之規定,同意將「醫院、醫事機構」定義修正為(1)醫院或設置洗腎治療床(台)之診所。(2)捐血機構、病理機構或醫事檢驗所。適用條件增列洗腎治療床(台)20床(台)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