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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規矩害死人啊!
醫師之說明係阻卻違法:再評九四台上二六七六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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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的診療行為由於牽涉到被害人的身體法益侵害,故倘要能阻卻違法的話,須有病人的承諾(在目前一般稱之為同意書)。若獲得病人的承諾,則可發生阻卻醫師診療行為的違法效果。
但這些承諾仍必須具備以下的要件,否則將可能該當刑法第284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或第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a、病人在為承諾接受診療之前,醫師必須盡說明義務,意即醫師應將診療之種類及可能引起身體上、精神上所有典型之結果,所有診療後之重要情況告知病人,讓其對於承諾意義能理解,而作出願意放棄身體法益之決定(即承諾行為)。
b、醫師的診療過程必須是符合醫術的行為,倘不合乎醫術行為,則病人之承諾仍不生阻卻違法性之效力。
c、醫師若是隱瞞實情,使病人簽署同意書。縱然取得病人之同意書,此種承諾仍不生效力。例如:外科醫師為使癌症病人接受手術,而告知病人的治療計劃是小手術,但卻是作大手術。在此種情形下,病人受到不實的欺騙而影響病人簽署之同意書效力,意即同意書不發生效力。有人指出醫師是基於善意的欺騙而有阻卻違法的效果。但這是錯誤的,因為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是不分善意惡意的。
d、醫師為治癒病人所為的侵害行為,有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但若有病人的承諾則成立阻卻違法,這是一種特殊的、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即額外要求病人的承諾。這種病人的承諾,須病人的認知符合醫師所要作的診療行為的意義和其範圍,也就是病人要對醫師要將作的診療行為、成功率、和危險性都要有基本認知,才能簽名。若不是基於充份的認知,則可以對承諾的效力提出異議。因而醫師的說明義務是重點。專斷的醫療行為,即醫師於醫療行為之前未獲得病人的同意,因不符合醫學倫理,當然不發生具有承諾的效果,自不能阻卻違法,故其診療行為具有違法性。
換言之,醫師縱已盡其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如未獲病人同意,擅予實施醫療行為,亦與醫療倫理有違,仍不能阻卻違法。由此觀之,醫師的說明係阻卻違法,而非注意義務之一部分。
仔細看
法律說
病人不同意
醫師不見得有救人的義務
所以
醫師不要笨笨的救人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