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 立院初審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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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立法院今(3)日初審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健保IC卡上的安寧緩和醫療同意註記,法律效力等同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此外,同案也修正,若已在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末期病患若意識不清,則由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配偶、成人子女、孫子女及父母一致共同簽署後,經由醫學倫理委員審查通過後,則可拔除呼吸器。
目前台灣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約有6萬人,但是現行法律僅承認當事人所簽署之書面意願書,立院今日初審通過草案,未來健保IC卡上的安寧緩和醫療同意註記,法律效力等同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
衛生署副署長陳再晉表示,若要進行安寧緩和治療,病人須符合臨終、瀕死等條件,而健保IC卡上的註記若被視為具有法律效力,將有助於醫生在急救時的判斷;民進黨立委陳節如則提出質疑,擔心若醫生憑藉健保IC卡上的註記就放棄對病人急救,恐怕會引發醫療糾紛,且有傷害人權的疑慮。
陳再晉表示,雖然健保IC卡上有註記,但若要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最主要還是以當事人意願為主,若當事人意識不清,且已在施行心肺復甦術但要終止心肺復甦術,則須由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配偶、成人子女、孫子女及父母一致共同簽署後,向醫療機構的醫學倫理委員會提出審查,審查通過後,才可移除呼吸器。
安寧緩和醫療 立院初審通過
版主: 版主021
- Sa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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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安寧緩和醫療 立院初審通過
急診科醫師要小心了
萬一一個已經簽完又註記在IC卡的
常遇到家屬不會處理死前病痛的症狀又送到急診
送到急診醫師一看一定說要插管,或是沒看IC卡直接急救了(有人急救還會去查卡內容嗎?)
日後是否會被告?
萬一一個已經簽完又註記在IC卡的
常遇到家屬不會處理死前病痛的症狀又送到急診
送到急診醫師一看一定說要插管,或是沒看IC卡直接急救了(有人急救還會去查卡內容嗎?)
日後是否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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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安寧緩和醫療 立院初審通過
可能要請癌末的病患不要跑去沒看過病的醫院
也請ER勿因滿床把癌末病患轉去沒看過病的醫院
沒病歷
加上醫病關係沒基礎
真的會出問題
救與不救?
lung ca with malignant pericardial effusion and cardiac tamponade是瀕死
但drainage後可能又活幾個月!
個人認為病患意願與醫病關係比法律更關鍵!
也請ER勿因滿床把癌末病患轉去沒看過病的醫院
沒病歷
加上醫病關係沒基礎
真的會出問題
救與不救?
lung ca with malignant pericardial effusion and cardiac tamponade是瀕死
但drainage後可能又活幾個月!
個人認為病患意願與醫病關係比法律更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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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安寧緩和醫療 立院初審通過
誰能決定拔除我的呼吸器(林萍章)
2011年 01月05日 蘋果日報
生命末期病人能否拔掉呼吸器,爭議多年,立法院本周將審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正草案,51位立法委員提案,增列病人家屬可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移除呼吸器。然而,英美等醫學倫理法律先進國家並非如此。
1976年美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在植物人少女凱倫昆蘭案件判決書中楬櫫:「個人隱私權及選擇死亡權,超越國家維持人命之責任」以後,點醒「死亡權利運動」,而使安樂死立法的問題,引起世界各國討論。美國加州於1977年生效之《自然死亡權利法》中,准許依病人之意願,不使用高科技維生方式來延長疾病末期狀態之瀕死階段,讓病人因疾病自然進行而死亡。這些法案的前提是「應有病人自己簽署之意願書」,如同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應保障病人自主權
然而,病人家屬可否代替病人做決定呢?答案是否定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1990年支持密蘇里最高法院的判決:「必須有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病人自己之意願,方可停止醫療維生治療,絕不可基於病人近親的『替代性決定』」。美國大法官認為依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之「正當法律程序法則」,不可把拔管決定權寄託於病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之上。病人近親可能有強烈的感受,他們不想看到所愛的人過著他們認為沒希望、無意義,甚至降低品格的生活。但近親的觀點並不自動地保證與病人在有行為能力時,面對相同情境時的意願相同。立法院的修正案可能造成以下情況:末期病人並「無」意願簽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但親屬卻可在末期病人被插管後,無法表達其意願時簽署同意書,進而拔管而移除呼吸器,造成違反病人意願之死亡。此為「殺人式安樂死」之情況,不應允許其發生。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規定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該法允許告知的對象可以是病人「或」家屬。當病人意識清楚時,可以不告知病人而只告知家屬嗎?可是,台灣醫療實務上,醫師幾乎只對家屬說明。只有在「家屬不反對」時,才對病人說明。從而,台灣醫師的告知說明並不是維護「病人自主權」,而是維護「家屬自主權」。不但剝奪「病人自主權」,並且嚴重侵犯「病人隱私權」。根本辦法是修改這些法條,確保病人成為告知說明之首要對象。從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應予修正為「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並經其同意,簽具意願書,始得為之。」在修法後,已被告知之末期病人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簽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方可確實保障病人自主權與隱私權。即使後來因誤會而被插管,即可依現行法第7條第6項規定拔管。
從而,立法委員們應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而不要修第7條第6項。如此,不但保障病人自主權與隱私權,也避免死亡過程之不當延長。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教授
2011年 01月05日 蘋果日報
生命末期病人能否拔掉呼吸器,爭議多年,立法院本周將審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正草案,51位立法委員提案,增列病人家屬可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移除呼吸器。然而,英美等醫學倫理法律先進國家並非如此。
1976年美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在植物人少女凱倫昆蘭案件判決書中楬櫫:「個人隱私權及選擇死亡權,超越國家維持人命之責任」以後,點醒「死亡權利運動」,而使安樂死立法的問題,引起世界各國討論。美國加州於1977年生效之《自然死亡權利法》中,准許依病人之意願,不使用高科技維生方式來延長疾病末期狀態之瀕死階段,讓病人因疾病自然進行而死亡。這些法案的前提是「應有病人自己簽署之意願書」,如同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應保障病人自主權
然而,病人家屬可否代替病人做決定呢?答案是否定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1990年支持密蘇里最高法院的判決:「必須有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病人自己之意願,方可停止醫療維生治療,絕不可基於病人近親的『替代性決定』」。美國大法官認為依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之「正當法律程序法則」,不可把拔管決定權寄託於病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之上。病人近親可能有強烈的感受,他們不想看到所愛的人過著他們認為沒希望、無意義,甚至降低品格的生活。但近親的觀點並不自動地保證與病人在有行為能力時,面對相同情境時的意願相同。立法院的修正案可能造成以下情況:末期病人並「無」意願簽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但親屬卻可在末期病人被插管後,無法表達其意願時簽署同意書,進而拔管而移除呼吸器,造成違反病人意願之死亡。此為「殺人式安樂死」之情況,不應允許其發生。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規定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該法允許告知的對象可以是病人「或」家屬。當病人意識清楚時,可以不告知病人而只告知家屬嗎?可是,台灣醫療實務上,醫師幾乎只對家屬說明。只有在「家屬不反對」時,才對病人說明。從而,台灣醫師的告知說明並不是維護「病人自主權」,而是維護「家屬自主權」。不但剝奪「病人自主權」,並且嚴重侵犯「病人隱私權」。根本辦法是修改這些法條,確保病人成為告知說明之首要對象。從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應予修正為「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並經其同意,簽具意願書,始得為之。」在修法後,已被告知之末期病人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簽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方可確實保障病人自主權與隱私權。即使後來因誤會而被插管,即可依現行法第7條第6項規定拔管。
從而,立法委員們應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而不要修第7條第6項。如此,不但保障病人自主權與隱私權,也避免死亡過程之不當延長。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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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安寧緩和醫療 立院初審通過
在這濫告 亂判橫行的年代
支持立法規定在病人還有意識時 任何的病情解釋與討論都要優先告知病人
雖然說在學校上了很多醫學倫理的課 學習了很多面對醫療難題的處理原則
但在台灣法律不支持這個原則的情況下
真正付諸實行的程度 就跟記者在校園學習的新聞倫理一樣
雖然說看起來好像是限制
但其實卻是對醫生的保障
只是連這個都要用法律規定
台灣的醫療環境真的令人悲哀
支持立法規定在病人還有意識時 任何的病情解釋與討論都要優先告知病人
雖然說在學校上了很多醫學倫理的課 學習了很多面對醫療難題的處理原則
但在台灣法律不支持這個原則的情況下
真正付諸實行的程度 就跟記者在校園學習的新聞倫理一樣
雖然說看起來好像是限制
但其實卻是對醫生的保障
只是連這個都要用法律規定
台灣的醫療環境真的令人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