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告審查醫師/健保局嗎??
版主: 版主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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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健保局嗎??
某次抽審 ,醫師申覆時發現是健保局裡工讀生下的紙條。
醫師:這是你寫的嗎?
工讀生:不是,看用蓋章的就知道。
醫師:不是?不要狡辯,是不是你蓋的 ?
工讀生:真的不是,那是審查醫師蓋的。
醫師:你老實說,我不告你。
工讀生:我用人格發誓,真的不是,讓我審查後核刪的都有附上不予給付理由。
醫師:...............................
醫師:這是你寫的嗎?
工讀生:不是,看用蓋章的就知道。
醫師:不是?不要狡辯,是不是你蓋的 ?
工讀生:真的不是,那是審查醫師蓋的。
醫師:你老實說,我不告你。
工讀生:我用人格發誓,真的不是,讓我審查後核刪的都有附上不予給付理由。
醫師:...............................
本人金北目非醫師,發言純屬北七虛構不實言論,非論壇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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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嗎?? 我正準備刑事告發
dasein79 寫:八月份我全診所申報的費用被刪到剩下七萬元。我沒打算申覆。我想直接透過刑事告發,跳過健保局,直接告審查醫師(個人)。我也不想用行政訴訟,我想走刑法的公務員瀆職罪。
審查醫師受健保局公務員的委託,從事健保審查業務時的所作所為,應該符合行政法上極廣義公務員,應有刑法上公務員瀆職罪的適用。公務員瀆職的許多罪本刑都超過五年,至少可以告到三審,讓審查醫師從警察局、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路應付下去。吃不完兜著走。
刑事才能聚焦攻擊審查醫師個人,行政訴訟還有健保局那個怪物擋在前面。
給我七萬元,等於就是要我診所關門。
反正瀆職罪是非告訴乃論,至少都二十年以上追訴時效,我從來都不申覆,與其寫申覆單,不如填報案三聯單。
健保局真的很賤呀~~~沒錢不敢調整健保費,只會亂刪亂砍........
誰人無妻小員工要養呢??健保局的公務人員每個月都領4萬多了,7萬元要如何養一堆人呢???
沒幾天就跟媒體說,哪家醫療院所,如何詐領健保費??
健保局設下一大堆的陷井,要天天找麻煩還不簡單??
規定非慢性病,不能代拿藥(有違民眾就醫習慣)
自己說臥床慢性病,可以代拿藥.卻刪除診察費,說你沒驗血糖.如果可以驗,幹嘛代拿藥?狗屁不通.顛三倒四
不能自費
掛號費不能高於多少....
不能指定醫師費......
要強制寫卡
病歷中文化
又要電子病歷
誤導病患啥檢查藥物都有給付,可是做了該項檢查,給了針劑就全數刪除再放大...
健保局罪狀數不清,每條都是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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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嗎?? 我正準備刑事告發
真的刪到只剩七萬塊嗎? (怕怕) (怕怕) (怕怕) (怕怕) (怕怕)dasein79 寫:八月份我全診所申報的費用被刪到剩下七萬元。我沒打算申覆。我想直接透過刑事告發,跳過健保局,直接告審查醫師(個人)。我也不想用行政訴訟,我想走刑法的公務員瀆職罪。
審查醫師受健保局公務員的委託,從事健保審查業務時的所作所為,應該符合行政法上極廣義公務員,應有刑法上公務員瀆職罪的適用。公務員瀆職的許多罪本刑都超過五年,至少可以告到三審,讓審查醫師從警察局、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路應付下去。吃不完兜著走。
刑事才能聚焦攻擊審查醫師個人,行政訴訟還有健保局那個怪物擋在前面。
給我七萬元,等於就是要我診所關門。
反正瀆職罪是非告訴乃論,至少都二十年以上追訴時效,我從來都不申覆,與其寫申覆單,不如填報案三聯單。
莫聽穿林打葉聲,何妨吟嘯且徐行。
竹杖芒鞋輕勝馬,誰怕?一簑湮雨任平生。
竹杖芒鞋輕勝馬,誰怕?一簑湮雨任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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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健保局嗎??
借問一下..行政訴訟要如何提啊??DR.HSU 寫:健保局員工就要成為公務員了.享有退休金.他們應該是會怕被告.萬一代誌大條會丟飯碗沒退休金.他們應該更怕纏訟不休.醫師都太軟弱怕麻煩.但是怕麻煩反而越麻煩.
如果醫師覺得被不公平對待時都能爭到底.不怕上法院.醫界便有機會可以擺脫被軟土深掘的命運.如果一年間有3千件行政訴訟.我想對方鐵定告饒.
先了解一下備而不用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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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健保局嗎??
http://doctorvoice.org/viewtopic.php?f=81&t=52150
依法可以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也確有成功案例
但之前好像有 X新醫院 抗生素被刪除提行政訴訟, 結果是無法證實審查有錯誤, 仍然不付
但是就算提告成功, 審查醫師也倒楣, 變成醫師告倒醫師
我想很多審查醫師也是出於無奈
所以最好的方法, 是所有的醫師拒絕當審查醫師
抽審制度仔細想想是一種 極嚴重的詐欺全體醫師的制度
應該請醫師公會想辦法 請監察院糾正 並廢止此非常離譜的制度
依法可以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也確有成功案例
但之前好像有 X新醫院 抗生素被刪除提行政訴訟, 結果是無法證實審查有錯誤, 仍然不付
但是就算提告成功, 審查醫師也倒楣, 變成醫師告倒醫師
我想很多審查醫師也是出於無奈
所以最好的方法, 是所有的醫師拒絕當審查醫師
抽審制度仔細想想是一種 極嚴重的詐欺全體醫師的制度
應該請醫師公會想辦法 請監察院糾正 並廢止此非常離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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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健保局嗎??
事實上, 我認為該被提告的是 這個抽審制度的規定者, 但到底是誰制定且硬性規定的
不知有沒有人知道 ? 沒經過全體醫師知情且同意的話 恐怕違法吧 ....
依中央健保局資料顯示,自87年起即產生健保收
入小於醫療費用支出的現象,保費收入不足為不爭的
事實,至98年11月止,健保局融資已達1,215億元。
依據中央健保局97年3月「民國96年全民健康保險費
率精算報告」顯示:未來五年(97年至101年)之平衡費
率平均值為5.18%,與現行保險率4.55%相差幅度達
13.85%。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3項第1款之規
定「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5年之平均值與當年保險費
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者」須重行調整費率;
然政府基於全世界整體經濟蕭條情況下,仍維持保險
收入在現行費率4.55%,顯示保險收入勢必無法反應保
險支出成本成長,差額由97年負326億擴大至101年底
負2142億元。
(此段引述 http://www.tma.tw/ltk/99530101.pdf)
目前的醫療現況就有如全民每人繳五百塊錢就可以到所有餐廳吃到飽,餐廳人員不提供服務或擅自收費即違法,
材料錢不夠由餐廳及廚師自行吸收, 或是用點數值扣餐廳人員收入, 並且叫各餐廳互相不記名審核互相罰款數
十倍至一佰倍, 這樣的制度怎麼可能會收支平衡 , 又有何社會正義 ?
以錯誤的制度自豪而要醫師互相抽審互相罰款 事實上是 一種 極嚴重的詐欺全體醫師的制度,
如果只是為了醫療品質, 為什麼會莫名其妙的刪除還放大一百倍 ?
或許請醫師公會或醫學會找法學專家磋商 是否可以以全體醫師名義 控告 健保局詐欺全體醫師並要求賠償全部損失加
上精神賠償
因為事實證明 , 真正 A 健保的詐欺犯並無法由這個制度審查出來, 詐欺犯難道不知道會抽審把 病歷弄得無懈可撃 ?
怪政府也不太對, 五年前所提的提高部分負擔案是被民間團體杯葛下來 , 應該請健保局把這五年來的損失
做成帳單寄給這民間團體 ....
如果覺得我的言論有誤的話 , 請回覆駁斥 ,
若覺得我的言論有理的話, 趕快一人一信 , 敦促醫師公會 提案 請監察院糾正 並廢止此非常離譜的制度
並且控告 健保局詐欺全體醫師並要求賠償全部損失加 上精神賠償
不知有沒有人知道 ? 沒經過全體醫師知情且同意的話 恐怕違法吧 ....
依中央健保局資料顯示,自87年起即產生健保收
入小於醫療費用支出的現象,保費收入不足為不爭的
事實,至98年11月止,健保局融資已達1,215億元。
依據中央健保局97年3月「民國96年全民健康保險費
率精算報告」顯示:未來五年(97年至101年)之平衡費
率平均值為5.18%,與現行保險率4.55%相差幅度達
13.85%。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3項第1款之規
定「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5年之平均值與當年保險費
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者」須重行調整費率;
然政府基於全世界整體經濟蕭條情況下,仍維持保險
收入在現行費率4.55%,顯示保險收入勢必無法反應保
險支出成本成長,差額由97年負326億擴大至101年底
負2142億元。
(此段引述 http://www.tma.tw/ltk/99530101.pdf)
目前的醫療現況就有如全民每人繳五百塊錢就可以到所有餐廳吃到飽,餐廳人員不提供服務或擅自收費即違法,
材料錢不夠由餐廳及廚師自行吸收, 或是用點數值扣餐廳人員收入, 並且叫各餐廳互相不記名審核互相罰款數
十倍至一佰倍, 這樣的制度怎麼可能會收支平衡 , 又有何社會正義 ?
以錯誤的制度自豪而要醫師互相抽審互相罰款 事實上是 一種 極嚴重的詐欺全體醫師的制度,
如果只是為了醫療品質, 為什麼會莫名其妙的刪除還放大一百倍 ?
或許請醫師公會或醫學會找法學專家磋商 是否可以以全體醫師名義 控告 健保局詐欺全體醫師並要求賠償全部損失加
上精神賠償
因為事實證明 , 真正 A 健保的詐欺犯並無法由這個制度審查出來, 詐欺犯難道不知道會抽審把 病歷弄得無懈可撃 ?
怪政府也不太對, 五年前所提的提高部分負擔案是被民間團體杯葛下來 , 應該請健保局把這五年來的損失
做成帳單寄給這民間團體 ....
如果覺得我的言論有誤的話 , 請回覆駁斥 ,
若覺得我的言論有理的話, 趕快一人一信 , 敦促醫師公會 提案 請監察院糾正 並廢止此非常離譜的制度
並且控告 健保局詐欺全體醫師並要求賠償全部損失加 上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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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 548
- 註冊時間: 週三 4月 22, 2009 8:42 pm
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嗎?? 我正準備刑事告發
請問大大現在怎樣了?dasein79 寫:八月份我全診所申報的費用被刪到剩下七萬元。我沒打算申覆。我想直接透過刑事告發,跳過健保局,直接告審查醫師(個人)。我也不想用行政訴訟,我想走刑法的公務員瀆職罪。
審查醫師受健保局公務員的委託,從事健保審查業務時的所作所為,應該符合行政法上極廣義公務員,應有刑法上公務員瀆職罪的適用。公務員瀆職的許多罪本刑都超過五年,至少可以告到三審,讓審查醫師從警察局、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路應付下去。吃不完兜著走。
刑事才能聚焦攻擊審查醫師個人,行政訴訟還有健保局那個怪物擋在前面。
給我七萬元,等於就是要我診所關門。
反正瀆職罪是非告訴乃論,至少都二十年以上追訴時效,我從來都不申覆,與其寫申覆單,不如填報案三聯單。
我上月抽58刪33
ARB全刪;病人已經吃1年了,ACEI改ARB已是1年前的事,
還說先用ACEI (打小人) (打小人)
Re: 可以告審查醫師/健保局嗎??
ptt網友(u9005205)提供以下資料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 ... ?expno=533
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未設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意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固非可議,惟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 ... ?expno=533
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未設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意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固非可議,惟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