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的醫療糾紛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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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醫療糾紛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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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 ... 320&mp=009

摘錄
法院醫療糾紛案例

(一)、未遵守醫療程序:

(1)25年上字第6925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2)46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要旨:患者如為白喉須注射血清時,無論曾經注射過及一年內未注射過,均以先作反應試驗以決定能否注射該抗白喉血清,方可減少危害,此為各醫院及醫學院覆函一致所公認。被告等對於死者注射抗白喉血清時,又一再以爭取時效未作試驗逕予注射為辯,則被告等對於死者逕予注射該抗白喉

(3)79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判要旨: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六十七歲之老婦人,其因腸阻塞手術後有許多併發症,應為萬全準備始可診斷治療不宜貿然進行此項手術,其為情況緊急為許黃雪手術後,須於手術後適時將之轉至設備完善之醫院治療,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為轉院,致老婦人病情惡化而仍未及時判斷發現,延至四日後始將之轉入省立台中醫院急救,經檢查診斷發現已有腹脹、腹膜炎、敗血症,必須使用人工呼昅及從中央靜脈注射加護醫療,嗣再手術,由郭醫師開刀時發現腸內敗壞壞血破裂現象,將污穢物引出,但已醫救乏術,住院至二週後自動出院,並在出院日下午,因腸阻塞、部分腸壞死現象及敗血症休克死亡。

(二)病歷不詳細嚴謹:

5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身為醫師,為急診號之病人治病,竟對病歷率為記載,其診斷之不詳細,可以概見,診斷不詳盡,處方自難準確,又奚得謂無過失。

(三)、醫療專業不足:

(1)7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裁判要旨:上訴人為從事醫療之人,於被害人之胃切除三分之二後,不按正常接法將胃接在小腸上端即空腸起點約廿五公分之處,竟誤接於小腸下端即迴腸之處,足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胃切除手術後接錯位置,使被害人之食物由胃不經十二指腸及空腸即直接進入迴腸,而不能得到足夠之胰腸酵素以行消化吸收作用,造成腸之吸收不良,致使各器官萎縮及身體營養不良消瘦死亡,其行為應構成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2)8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既已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之病情自應詳為詢問診療,以憑處分治療,並應注意靜脈注射DIHYPHYLLIN 可能導致血壓下降及休克,腦挫傷患者尤應避免使用此藥,亦無不能注意事情事,竟疏未注意詳查病情,率以診斷被害人為貧血,且由靜脈注射DIHYPHYLLIN 導致被害人死亡,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3)86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裁判要旨:查被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及九時五十五分分別為被害人注射二cc之「Valium」藥物,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第一次鑑定書明載:「注射『Valium』被認為是一項需要非常小心謹慎的行為,經常造成病人心臟及呼吸之抑制」,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血鉀高,心臟功能可能會受影響,貧血引起之高血鉀,亦會造成腎衰竭,被告既有隨時注意其所注射之藥物,對於被害人當時之症狀有無不良之反應之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而竟未注意其已有貧血之高血鉀症狀,即有致心肺功能抑制之危險,而仍再度注射具有抑制呼吸作用之上開藥物,加速被害人之心肺衰竭,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當有義務且有能力明瞭所注射之藥物是否會導致不良反應,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為被害人注射後,護士即已下班,而被告亦外出,當時並無醫護人員在旁甚明,衡諸一般醫學急救常識,心肺衰竭造成缺氧,以致嘴唇發黑,其有效之急救時間往往係在短暫之關鍵時刻為之,有其急救之時效性,雖被告於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時,亦有施以急救處理,惟參以被告將被害人送至耕○醫院急救時,已無血壓、無心跳、瞳孔放大等情,顯見自被害人嘴唇發黑至被告施以急救間,因醫護人員不在場,已錯失急救之時效性,足見被告於被害人出狀況之瞬間既未在場,錯失急救之時機被害人因而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84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被告為一專業護理人員,於為病患注射時,自應注意核對注射藥劑與醫生所開處方是否相符,以免生意外,其於為朱○玲注射抗生素時,竟疏未注意核對藥物,致因注射藥劑錯誤使朱○玲因磷酸鉀中毒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四)、未重視後續作業:

(1)85年度上訴字第 3號裁判要旨:被告陳○順與陳○玲分別為主任醫師與護士兼助產士,係以醫療或護理為業務之人員,對被害人產後大量異常出血情形均屬知悉,惟被告陳○玲始終未曾找值班醫師前往處理,被告陳○順亦未立即動身趕赴醫院,致未能及時檢視被害人之出血原因加以適當處置,而僅指示被告陳○玲單獨處理;被告二人均屬延誤被害人之病情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延醫救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醫護人員在發現有產後出血之症狀,應檢查產婦是否有上述產後出血的原因存在。病歷中未曾記載產婦是否有陰道壁、子宮頸裂傷或子宮破裂及滯留性胎盤存在,故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有所疏失」。是被告陳○順、陳○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知悉被害人產後異常大量出血時,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處置,肇致被害人產後大量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至堪認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裁判要要旨: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甫分娩之產婦,因產後所發生之變故危險率甚高,為其所能預見,則就被害人產後所能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竟於被害人產後離開醫院返家休息,顯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未能及時察覺施以急救,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縱使被害人家屬未立刻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亦疏未及早發覺,上訴人仍無解其過失之刑責。

(3)8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裁判要旨:本案被害人呂○裡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即已因車禍造成其左胸部側端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惟因被告王○居施予之X光照射結果因曝光不足未能診斷其有骨折之情形,猶未予重照以明病灶,復忽視被害人呂○裡於住院期間一再主訴其左胸部疼痛,疏未再行檢查其左胸部疼痛之原因,以致於被害人呂月裡未能得到應有之治療,亦未將病人轉至其他設備較完整之醫院給予醫治,並因呂○裡不知其受有左胸部側端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不得劇烈運動,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因自行外出且因 (原先車禍)骨折而走動用力造成左側肋膜腔出血及心包膜積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居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王○居係醫師,以從事醫療行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呂月裡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omg) (omg) (omg)
本人金北目非醫師,發言純屬北七虛構不實言論,非論壇立場
e4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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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常見的醫療糾紛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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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
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
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
即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
本人金北目非醫師,發言純屬北七虛構不實言論,非論壇立場
wiwi
R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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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常見的醫療糾紛及法律責任

文章 wiwi »

感謝e42166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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