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today MobileWeb 颱風淹水捨命搶救老夫婦 3義工竟判刑4月賠600萬 http://www.ett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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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小人)判決經報導廣為人知後,民間救難人員與義消強烈反彈,發起連署抗議,二審經地方人士居間協調,終於讓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等3名義工獲判無罪。賠償金部分也與家屬達成和解。民間救難人員還樂捐了共約52萬元,挹注家境並不富裕的三名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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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自,14
【裁判日期】 1000420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買裕昌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鮑國光
黃英傑
林峰寅
共 同 楊丕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為原臺南縣救難協會成員,常於
各種災難中繼續反覆執行搜救支援,而屬從事救難業務之人
。緣民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臺灣並在南部地區
降下豪雨,致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附近之菜寮溪暴漲。鮑國
光、黃英傑、林峰寅三人因接獲救難協會之簡訊通知,乃輾
轉前往該地協助撤離低窪地區居民。當日晚間八時許,林峰
寅第四度操駕救生艇,搭載黃英傑、鮑國光進入已經積水之
光和里社區,預備撤離居住該地之買江寅、呂春美夫婦。抵
達該2人居住之臺南市左鎮區51之8號房屋時,積水已達該房
屋1樓頂,待買江寅、呂春美從2樓直接登上救生艇後,鮑國
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均明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供民眾
使用,且應注意要求買江寅、呂春美穿好救生衣後再駕艇撤
離,依當時水位,及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上船位置水流情形
,復非急迫到無暇注意該2人是否穿好救生衣即須立刻撤離
之地步,乃疏未注意,於買江寅、呂春美上船後即渡流而去
。詎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省道台20線)平和橋附近時,
為暴漲之湍急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並致鮑國光、
黃英傑、林峰寅、買江寅、呂春美5人均落水。林峰寅、黃
英傑2人因緊抓翻覆地點附近的香蕉樹,後經其他救難隊員
救起;鮑國光漂流約2公里後,自行脫困上岸;至於買江寅
、呂春美2人,則因遭湍流衝擊,且無救生衣助浮而不幸溺
斃,後於平和橋北方約1.5公里處菜寮溪河床尋獲。
二、案經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自訴人以其直系尊親屬買江寅、呂春美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溺水死亡,依據前開說明,自有提起自訴之權,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中,自訴人買裕明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以及證人盧生貴、羅文斌、鄭穎靜、鮑國光、黃英
傑、林峰寅查訪表,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應
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
件自訴人買裕明於97年7月19日檢察官進行相驗時,對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
力。
(三)至於其餘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因自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渠等擔任原臺南縣救難協會隊員,並於97年7月17日前往臺
南市左鎮區光和里協助執行救難撤離勤務,後因救生艇翻覆
,致搭乘小艇撤離之民眾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溺斃等情,
均不爭執。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一)自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並未穿著救
生衣,致本件不能認定被告3人確有過失。
1.按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生艇上確實備有救生衣,且被告等
人亦已告知買江寅、呂春美穿著救生衣,至於當時買江寅
、呂春美實際上有無依言穿著救生衣,則因彼時情況緊急
、且時值雨夜,被告等人必須專注於各司之職務,否則救
生艇頃即翻覆致未予注意(被告3人須1人駕艇,另2人須1
手抓牢艇緣、1手以手電筒為駕駛照明,致無從注意被救
人員有無依言穿著救生衣),此即何以被告等3人於97年7
月21日查訪表中均稱「未注意他們有無穿著救生衣」之理
由,雖被告林峰寅於97年7月21日查訪表陳稱「我有聽到
同事叫他們穿上救生衣,為何他們沒穿我也不清楚」等語
,然被告林峰寅於該查訪表同時陳稱「當時一片混亂,我
負責駕船,所以我並未注意他們有無穿著救生衣」等語,
足見被告林峰寅所稱「為何他們沒穿我也不清楚」等語顯
然非係被告林峰寅所親見之事實,而係被告林峰寅就他人
之判斷表示「我也不清楚」(即其真意係「為何說他們沒
穿,我也不清楚」),故依被告等3人之查訪表實無以證
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未穿著救生衣。
2.次按,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後遭尋獲屍體時,雖其身上
未見穿著救生衣,然以當時水流之湍急、沖激距離之長遠
,其等身上原所穿著之救生衣遭湍急之水流沖走亦屬合理
,故此情亦不能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未穿著
救生衣。
3.此外,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時確
未穿著救生衣,是本件不能認定買江寅、呂春美於事發當
時確未穿著救生衣,致亦不能認定被告等3人確有過失。
(二)退言之,被告等除口頭上勸導脫困民眾穿著救生衣外,並無
強制其穿著救生衣之義務(權力),甚至強制之行為將使已
然危急之狀況更添意外致反而不可為之(被告等之注意義務
僅止於此);而被告等人確已告知買江寅、呂春美穿著救生
衣,致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或至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
未予告知)
1.按依內政部消防署99年5月3日函覆意旨,被告等人之注意
義務僅止於應告知被救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而未至於
必須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甚至,在危急之狀況下
,倘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者,更易肇致意外危險之發生,
致反應避免強制為之)。
2.次按,被告等3人於97年7月21日查訪表中,均陳稱有告知
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故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前
述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雖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買
裕明、羅文斌、鄭穎靜於法院99年12月22日筆錄均證稱救
難人員並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然姑且不論彼等所稱之救
難人員是否係被告等3人,縱認彼等所稱之救難人員即係
被告等3人者,因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均非與買江寅
、呂春美同一艇次撤離,致其等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等3人並未告知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應穿著救生衣
,其等之證言尚不能逾越地證明被告等3人確未告知買江
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故自訴人主張被告等3人確未
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尚乏證據而不足採取。
尤其倘觀諸李聖香陳稱「(當時救生艇上)有4至5件救生
衣。我上救生艇時救難人員直接拿救生衣供我穿上。(我
及其他同艇脫困民眾)4人全部都有穿著救生衣」等語,
亦見其然。何況,依證人買裕明、羅文斌、鄭穎靜之證言
則其等亦尚不能確認搭救其等者確係被告等3人(當時救
難人員多達十餘人,而每次救難任務並非均係被告等3人
執行),蓋以鄭穎靜、買裕明均已證稱其等無法確定是否
係被告3人前往搭救,而羅文斌係與買裕明同一艇次獲救
,以當時係黑夜、大雨、惡水、急迫之情況言之,更以事
發迄至到庭作證時已隔2年餘之時間,至記憶必已模糊觀
之,則鄭穎靜、買裕明所稱無法確定救難人員是否係被告
等3人者,可謂符合經驗法則,從而羅文斌竟稱其可確定
救難人員即係被告等3人者實不符經驗法則,更與同一艇
次獲救之買裕明陳述相違致不足採信,既然搭救證人買裕
明、羅文斌、鄭穎靜之救難人員無法確定即係被告等3人
者,則其等之證言益難採為認定「被告等3人確未告知買
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之依據。
(三)再退言之,買江寅、呂春美未穿救生衣乙節,亦與買江寅、
呂春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買江寅、呂春美未穿救生衣乙節,與渠等之死亡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因以當時之水流湍急、暗夜漫漫、歷時之長,則買
江寅、呂春美縱然穿有救生衣,則以其等未曾受過嚴格訓練
之背景,其等若非終究不免於溺死滅頂,即係終究不免於失
溫死亡。蓋以:
1.以救生衣而論,救生衣之功能僅在助浮其於流速較緩之平
靜水面固能發揮其功能,然案發當時不但水流極為迅速凶
猛,亦且暗夜湍急之水流中復又布滿各種木竹、垃圾、土
石等物,致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自救嚴格訓練之一般人即使
穿著救生衣者,亦難以保持平衡而必使身體顛倒旋轉,並
益發恐慌掙扎、不能保持平衡,終至加速其嗆水溺斃之結
果。
2.再以防寒衣而論,即使係受過嚴格訓練之被告,倘被告當
時亦僅著救生衣而未並著防寒衣者,在夜雨低溫之惡水中
浸泡數小時之久,被告終究亦不免於失溫死亡,是未曾受
過嚴格訓練且未著防寒衣之買江寅、呂春美兩人縱然當時
已穿著救生衣者,自更難免於失溫死亡。
(四)再退言之,被告林峰寅於案發當時係負責駕駛救生艇,其注
意義務應不及於告知或使被救人員穿著救生衣,致被告林峰
寅於本件恆無過失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3人均為原臺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渠等於97年7月17日卡
玫基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到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支援當地居
民撤離,並由被告林峰寅駕駛救生艇搭載被告黃英傑、鮑國
光至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協助該戶居民買江寅、
呂春美2人離開已遭洪水圍困之住宅;惟救生艇於行經玉新
公路即省道台20線平和橋附近時,遭暴漲湍急溪水沖出路堤
外而致翻覆,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遭遭激流沖走,後均不
幸溺水死亡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有證人即案發當
日從前開受困住宅撤離的買江寅之子買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自訴人所提出97年7月18日自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之網
頁(本院卷一,第5、6頁)附卷可稽;而買江寅、呂春美遭
水流沖走後,不幸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之情,復據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卷內足憑(97 年
度相字第994號、第995號卷),被告3人此部分之供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被告3人則均矢口否認對買江寅、呂春美之死亡結果有過失
責任,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被告執行撤離居民勤務時,救生艇上是否備有救生衣。
證人即被告林峰寅、黃英傑、鮑國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證稱救生艇上至少準備有3件供民眾使用之救生衣(本
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5頁);同於97年7月17 日
由左鎮區光和里撤離之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亦
均在本院具結後證稱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本院卷一,第
160頁、第166頁、第171頁),彼此間就有無救生衣乙節
之陳述互核一致,是救難協會於當日執行撤離勤務之救生
艇上備有救生衣,應屬事實。
2.被告3人駕艇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該2人有無穿著救生
衣。
(1)對照被告3人作證時,有關買江寅、呂春美2人撤離時有
無穿著救生衣乙節,證人即被告林峰寅係稱:「(他們
夫妻下來的時候,你們作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因
為我要顧著小艇。」、「我只有聽到有人叫他們要穿救
生衣,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3
頁);證人即被告黃英傑稱:「我有聽到我們另外一個
同伴叫他們要穿救生衣」、「(…當時在注意前方,當
時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就沒有注意他們(指買江寅與
呂春美),要注意船怎麼走」(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另證人即被告鮑國光則稱:「他們(買江寅、呂春
美)下來的時候,我在固定船身順便告訴他們救生艇上
有救生衣,然後我兩隻手就拉住鐵欄杆把船身固定讓他
們好下來。」、「我有告知,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穿
救生衣),因為我在看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6
頁),是綜合被告3人前開證述,買江寅、呂春美登上
救生艇時,除被告鮑國光有告知艇上備有救生衣外,被
告3人均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將救生衣穿好即
已開船。
(2)嗣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屍體被發現時,身上均未
穿著救生衣,有現場照片附於前開相驗卷內可憑。被告
雖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可能係翻落水中後,因水流衝
激而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云云,辯稱自訴人並未證
明買江寅、呂春美2人確實未穿著救生衣。然依檢察官
對買江寅、呂春美屍體進行相驗結果,其等胸、腹部、
背腰臀與四肢部等,均為「無故」,有前揭檢驗報告書
在相驗卷內可佐,則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身體外部並
無擦挫傷或勒痕以觀,可推認其生前,身體、四肢並未
遭受強力拉扯。其次,觀諸卷內買江寅、呂春美屍體遭
發現時所拍攝照片(97年度相字第994號卷第7、第8頁
;97年度相字第995號卷第6-8頁),買江寅、呂春美2
人所穿著上衣雖均有上翻,但並未脫去。若依被告所辯
,買江寅、呂春美確曾有穿著救生衣者,則渠等救生衣
顯係在水流沖擊下被拉扯而去,惟買江寅、呂春美之上
衣既然仍屬完整,身體、四肢且無因拉扯所生之擦挫傷
或勒痕,可見被告此項推論與情理不符,本院因認買江
寅、呂春美2人落水之際,身上並無穿著救生衣。
3.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有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
(1)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詢問消防救災人員進行水域救生
任務時,所應攜帶裝備暨其行為準則,乃於99年5月3日
以該署消署救字第0990008354號函復稱:「…1.有關本
署為使消防單位即時有效執行水域救生任務,前於89年
12 月30日以89消署救字第89F0737號函頒『各消防局(
隊)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
供各縣市消防機關據以執行,其中第肆點第二項規定:
『前項出勤應行攜帶裝備,可分為個人裝備及團體裝備
…團體裝備:…救生圈、救生衣、魚雷浮標…。2.因此
,有關執行水域救生時,依前述所提『團體裝備』部分
,包含救生衣、救生圈及魚雷浮標等可依現場狀況考量
提供受災者使用;至有關是否要求救難人員必須使受災
者使用、穿著乙節,鑑於災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難以
掌握,救難人員將受災者救起後,提供救生設備予受災
者並進量勸導其使用、穿著,並儘速離開災害現場。3.
又水災救難現場水流湍急、危險急迫,其首要是將受災
者帶離現場,加上救生艇並非一般大型船艇,在緊急救
援現場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救難人員一方面需
注意水流變化,一方面亦需隨時掌握周遭危險環境配合
操艇,以穩固船艇使其不致翻覆以保護乘艇人員安全。
因此救難人員將救生裝備提供予災民使用,災民如拒絕
使用、穿著時,救難人員僅能勸導其接受,並協助儘快
載送至安全處,如因強制其使用、穿著救生裝備而生爭
執時,恐將延誤脫離災害現場之重要時效;如以強制力
為之,亦可能導致船艇失衡翻覆,而有違害乘艇人員安
全之情事發生,準此,如災民拒絕使用、穿著救難人員
提供之裝備者,應自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函
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8、89頁)。質言之,上述
函文要旨乃為: 救災人員執行勤務時,於團體裝備部
分,應有救生圈、救生衣或魚雷浮標等助浮裝備,以供
受災者使用; 救起受災者後,應提供前開裝備,並勸
導受災者使用、穿著; 如災民拒絕者,救災人員應儘
速離開災害現場前往安全處,無須強制受災者使用、穿
著安全設備。
(2)次查消防、義消人員為執行救災、救護勤務,均須接受
各種救災技能訓練,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演習演練,此
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故相對於一般民眾而
言,消防、義消人員或救難隊員就災害應對之知識與技
能上,應具有較高專業;而受災民眾接受救助時,常處
於驚慌緊張之心理狀態,更需依賴消防、救難人員之專
業判斷及指導,俾能在危險急迫環境中求生。準此,消
防、救難人員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準,本院認須以渠
等執行勤務時,能否適當運用專業技能及裝備,提高受
災民眾生存機會為基礎,並依循應對各種災害之標準作
業流程(stander operating pro- cedure,SOP),參
照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審查。按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所
附之「各消防局(隊)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
域救生注意事項」中,針對實際救生勤務之作業流程,
雖無明確、詳細規範,惟該注意事項第壹點開宗明義指
出其目的係為「確保搶救人員及被救民眾生命安全」,
其後各點且就救生器材、裝備詳予規範,可認救生器材
、裝備之正確使用,乃為執行水域救生任務要點之一。
參諸前述消防救難人員與受災民眾在求生知識、技能上
之不對稱,以及受災民眾面對危險急迫環境,心理上亦
處於驚慌緊張之高壓力狀態下,更應依賴消防救難人員
協助;並對照上揭函覆內容,可認操駕救生艇執行水域
救難任務者,於受災者登艇時,除十分急迫情況須即離
開之情況外,必須告知受災者有何救生器材、裝備可以
使用,並勸導或教導受災者正確使用該器材裝備。
(3)依據前述被告3人證詞,渠等之救生艇抵達臺南市左鎮
區光和里51之8號時,係由被告林峰寅於救生艇右後側
負責操駕,被告黃英傑、鮑國光在前方穩定艇身、照明
,則在買江寅、呂春美2人登上救生艇時,由於黃英傑
或鮑國光仍抓住該住宅欄杆,應有餘裕告知買江寅、呂
春美2人有救生衣可資使用,並勸導及教導該2人正確穿
上救生衣。然除被告鮑國光簡單告以艇上有救生衣外,
於勸導與教導使用、穿著救生衣之程序,顯然並未確實
執行,其後果因救生艇翻覆而致生不幸,被告3人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足認定。
(4)至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認消防、救難人員並無強制受災者
使用、穿著救生器材之權力,乃為避免因強制力之施行
,導致脫離時機之錯失、甚至對消防、救難人員或其他
受災者更生危害,尚不能據以排除消防、救難人員之告
知、勸導義務。被告以此抗辯渠等縱未要求買江寅、呂
春美應穿著救生衣,亦無過失云云,乃不採取。
4.被告3人前開過失,與買江寅、呂春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無
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2)本件買江寅、呂春美搭乘被告3人操作之救生艇撤離時
,其住宅附近之菜寮溪已因大量降雨而水位暴漲,並漫
流致低窪處積水達一層樓高度,加以湍急之水勢衝激,
一旦有人落水,其對落水者生命安全將造成重大危險,
乃不待言。於此客觀環境下,救生設備之正確使用,縱
然不能完全排除危險,若未使用救生設備者,其生存機
率將至為渺茫,乃可斷言。查被告3人駕艇抵達臺南市
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除口頭
告知救生艇上有救生衣外,並未勸導或教示該2人正確
穿著使用,嗣救生艇翻覆而致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渠
等在無助浮救生設備幫助下,均遭洪流沖走而致溺斃,
該2人溺水之結果與未穿著使用救生衣間,應認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3)被告另辯稱縱使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救生衣,仍可
能在洪水中翻滾而溺水,或因落水時間過長導致失溫等
情,雖均非可排除。惟若該2人確依被告指示穿著救生
衣者,表示被告已經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後縱發
生落水而不幸溺斃結果,除有其他特殊情形應歸咎被告
外,論理上已無探討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被
告以此抗辯相當因果關係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諸點,被告3人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或因洪水增漲
迅速而亟欲離開現場,或因預期航程不遠而有輕忽,然救生
艇上既已準備有救生衣可資使用,卻未確實勸導、教示該2
人穿著救生衣即行離去,此一疏失已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
認為有過失;嗣買江寅、呂春美2人落水後,因無救生衣助
浮,乃於洪流中溺水窒息死亡,其救生設備之缺乏與生存機
會之喪失間,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3人對於買
江寅、呂春美2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至此已經明確,被告3人均應予論罪科罰。
五、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
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
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查本件
被告林峰寅、黃英傑、鮑國光3人,均屬民間社團臺南縣救
難協會隊員,渠等雖非編制內之消防人員,惟基於其救難隊
員身分,而有反覆執行支援救難勤務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3人均為執行救難業務之人。被告因執行救難業務有
過失,致買江寅、呂春美2人溺水死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3人執行水
上救難勤務,未確實運用既有救生設備,勸導教示買江寅、
呂春美2人穿著使用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買江寅、呂春美
生命之喪失,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被訴時
間、地點執行救難勤務,另均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六、再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人參與救難協會,
無償支援協助消防、救災任務之進行,於本件且自願於颱風
夜離開溫暖安全家園,甘冒生命危險,前往惡水蔓延之災區
執行勤務,其行為確值尊敬;被告3人雖因未確實執行救難
時應注意事項及程序,致生買江寅、呂春美2人溺水死亡之
結果,並因而須負刑事上責任,然本院衡諸上情,實不忍深
責,更不願因本判決而使民間救難人員產生「寒蟬效應」,
致執行救難勤務時有所猶疑;且被告3人素行均稱良好,經
此審判程序,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最後由 旺大 於 週五 6月 12, 2015 8:19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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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ETtoday MobileWeb 颱風淹水捨命搶救老夫婦 3義工竟判刑4月賠600萬 http://www.e
【裁判字號】 100,上訴,622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鮑國光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黃英傑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林峰寅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買裕昌自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係原台南縣
救難協會成員,常於各種災難中反覆執行支援搜救任務,為
從事救難業務之人。緣民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
台灣並在南部地區降下豪雨,致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附近之
菜寮溪暴漲。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因接獲救難協會
之簡訊通知,輾轉前往該地協助撤離低窪地區居民。當日晚
間8時許,林峰寅第4度操駕救生艇搭載鮑國光、黃英傑進入
已經積水之光和里社區,預備撤離居住該地之買江寅、呂春
美夫婦,抵達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其2人之住處時,
積水已達房屋1樓頂,買江寅、呂春美從2樓直接登上救生艇
後,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均明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
衣供民眾使用,且應注意要求買江寅、呂春美穿好救生衣後
再駕艇撤離,依當時水位及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上船位置水
流情形,復非急迫到無暇注意該2人是否穿好救生衣即須立
刻撤離之地步,乃疏未注意,於買江寅、呂春美上艇後即渡
流而去。詎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
近時,為暴漲湍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並致鮑
國光、黃英傑、林峰寅、買江寅、呂春美5人均落水。黃英
傑、林峰寅2人因緊抓翻覆地點附近之香蕉樹,後經其他救
難隊員救起,鮑國光漂流約2公里後自行脫困上岸;買江寅
、呂春美2人則因遭湍流沖擊,且無救生衣助浮而不幸溺斃
,後於平和橋北方約1.5公里處菜寮溪河床被尋獲。案經買
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昌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均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買裕昌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買江寅、呂
春美因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溺水死亡,提起本件自訴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自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卷(二)第27頁反面、107頁反面;被告原爭執證人
盧生貴、鄭穎靜及羅文斌警詢查訪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惟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中已均表示不爭執),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對於渠等原擔任台南
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前往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
協助執行救難撤離勤務,後因救生艇翻覆,致搭乘小艇撤離
之民眾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一)鮑國光辯稱:「我們有告知買江寅、
呂春美要穿救生衣,但他們並沒有穿,我叫他們要穿,他們
不穿,當時因為水流太急,又下大雨,不得不離開,所以就
把船開離」;(二)黃英傑辯稱:「救生艇上面有準備救生衣,
我們出勤時自己都有穿救生衣,鮑國光有叫被害人要穿救生
衣,因為我拉欄杆,水又很急,我要固定船身讓他們上船,
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三)林峰寅辯稱:「我負責開船
,我有聽到鮑國光或黃英傑講要穿救生衣,我負責開船走了
,並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救生衣,被害人他們好像也沒
有回答,被害人上船後,開了3分鐘約50至100公尺就發生翻
船」、「我們沒強制他們要上船,那是我們第4趟救災,前3
趟都成功,我們去救他們的時候,水已經漲到2樓的遮雨棚
,他們須靠在遮雨棚才能上船,我們在第2或第3趟有先在他
家救出他兒子,是因為他兒子向我們理事長林忠宏要求去搭
載被害人出來,理事長才通知我們去載,我們才開第4趟船
去救被害人」;(四)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所屬救難
協會並沒有關於救難組織相關資格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當時
之救難是道德上之行為,而且已得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未
穿救生衣也是經過他們承諾同意之行為,應阻卻違法」、「
被告3人之注意義務僅止於勸導被害人應穿著救生衣,並無
強制其等穿著救生衣之義務及權力,為防止發生意外,更應
避免強制為之」、「縱認被害人未穿著救生衣,亦與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因當時水流湍急,又在黑夜,水中佈滿各
種木竹、垃圾、土石等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自救嚴格訓練
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亦難以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
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加速嗆水溺斃;且若僅著救生衣而未
著防寒衣,即使受過嚴格訓練之被告3人,在夜雨低溫之惡
水中浸泡數小時,仍難免失溫死亡。買江寅、呂春美2人並
未受過任何訓練,縱然當時已穿著救生衣,惟若未著防寒衣
,更難免失溫死亡之結果,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過失」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3人均為原台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
卡玫基颱風侵襲台灣期間,到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支援當地
居民撤離任務,被告林峰寅駕駛救生艇搭載被告鮑國光、黃
英傑至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協助該戶居民買江寅
、呂春美離開已遭洪水圍困之住宅,惟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
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遭暴漲湍急溪水沖出路堤外而
致翻覆,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遭激流沖走,不幸溺水死亡
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經案發當日由前開受困住宅
撤離之買裕明(買江寅之子)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
提出97年7月18日自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買江寅、呂春美遭水流沖
走後,不幸溺水窒息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994號
、995號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等人是否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3人是否經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同意始予搭救:
證人即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明於原審證稱:「(
當天有無救難人員去搭救你?)有。... (房子裡面有誰?
)我跟我爸媽。(當時是晚上你跟你爸媽做什麼?)就坐在
房間。我們家房子是1 、2 樓,我們都在2 樓。(當時如何
知道有救難人員去救你?)爸媽有聽到有人在叫,叫說有沒
有人要出去。(當時是你要出去或是你父母要出去?)都要
出去,我整理好,我就先出去。(那時候水淹到2 樓了嗎?
)快接近。(有無想說爸媽說不願意下去這樣的言語?)沒
有」。
「(你是如何到救生艇上?)從2樓陽台跨出去。(救生艇
裡面有無其他人?)有。主席他兒子,我不知道他名字。(
是羅文斌嗎?)是。...(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理
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西
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淹
到2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下
一趟。...(當時救難人員有強制你們要全數撤離嗎?)沒
有」。
「(當時你說水位快到2樓的時候,你跟爸媽在房間,為什
麼沒有想到要求救?)因為我們之前淹水都是主席他們會打
電話出去。(當時你媽媽說還要整理東西叫你先走,有無人
說要等他們一下?)沒有。(你本身有無要求?)沒有。(
你剛剛說如果你們不離開,也不會有立即危險,那為什麼要
走?)當時沒有立即危險,但是再晚一點我不敢確定水會淹
到哪裡」(見原審卷(二)第170頁-172頁反面)。
依買裕明上開證言,可見其與買江寅、呂春美夫婦確係擔心
水位高漲,聽到救難人員在外呼叫詢問是否要撤出,才自願
搭救生艇離開住處,因買江寅、呂春美須整理屋內物品,故
叫買裕明先行搭上救生艇離開,被告3人並無違背買江寅、
呂春美夫婦之意願,予以強制撤離之情形。自訴人指陳被告
3人強要買江寅、呂春美搭上救生艇云云,顯然無據。
(二)被告3人執行撤離居民勤務時,救生艇上是否備有救生衣:
證人即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於原審均明確證稱救生
艇上至少備有3件供民眾使用之救生衣(見原審卷(二)第17、
19、25頁),核與案發當日由左鎮區光和里撤離之證人鄭穎
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證稱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0、166、171頁)相符。
另參酌證人李聖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救生艇上有4至5件
救生衣,我上救生艇時,救難人員直接拿救生衣供我穿上,
(我及其他同艇脫困民眾)4人全部都有穿著救生衣」等語
(見994號相卷第22頁),及現場救難照片顯示確有接受搭
救之民眾穿著救生衣(見同上卷第24-25頁)等情,足見救
難協會當日執行撤離勤務之救生艇上確實備有救生衣,應屬
事實。
(三)被告3人操駕救生艇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其2人是否穿著
救生衣:
1.證人即被告林峰於原審證稱:「(他們夫妻下來時,你們做
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要顧著小艇」、「我只有
聽到有人叫他們要穿救生衣,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被告黃英傑稱:「我有聽到我們
另外一個同伴叫他們要穿救生衣」、「... 當時在注意前方
,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就沒有注意他們(指買江寅與呂春
美),要注意船怎麼走」(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
即被告鮑國光則證稱:「(救難人員有無強制要求買江寅、
呂春美夫婦穿救生衣?)我們在他們夫婦上救生艇時,均有
告知艇上有救生衣,但穿與不穿,無們無權強求」(見994
號相卷第19頁)、「他們(買江寅、呂春美)下來的時候,
我在固定船身順便告訴他們救生艇上有救生衣,然後我兩隻
手就拉住鐵欄杆把船身固定讓他們好下來」、「我有告知,
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穿救生衣),因為我在看前方」(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各等語。綜合被告3人前開證述,可認買
江寅、呂春美登上救生艇時,除被告鮑國光有告知艇上備有
救生衣外,被告3人均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穿妥救
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
2.另查,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遺體被發現時,身上並無
救生衣,所穿著之上衣雖均往上翻,惟並未脫去,有現場及
遺體照片附於相驗卷可憑(見994號相卷第6-8頁反面、995
號相卷第7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買江寅、呂春美2人可能
係翻落水中後,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云云,然
依檢察官對買江寅、呂春美遺體進行相驗結果,除買江寅前
額部有些微挫傷外,其餘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有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994號相卷第15-16頁、995號相卷第15-16頁
),參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之上衣均往上翻但未脫離
身體以觀,可認渠等之身體、四肢在水中並未遭到強力拉扯
,被告辯護人辯稱其2人可能係因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
生衣脫落,核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以憑信。買江寅、呂春美
2人落水之際,身上並無穿著救生衣,應可認定。
(四)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一事,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
1.經查,買江寅、呂春美2人登上救生艇時,被告鮑國光曾告
知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證如上;雖證人鄭
穎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法院均證稱救難人員並未告知
應穿著救生衣(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6頁、171頁正反
面);然當日在場負責救助之人員甚眾,並非僅有被告3人
,證人鄭穎靜、買裕明均無法確認駕駛救生艇搭救渠等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3人(見原審卷第163頁、172頁正反面),證
人羅文斌雖確認係由被告3人駕駛救生艇撤離,然與買江寅
、呂春美亦非同一艇次離開,其3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本人獲
救時,救生人員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
3人搭救買江寅、呂春美時,並未告知其2人應穿著救生衣。
尤以被告3人是否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攸
關渠等就買江寅、呂春美溺斃之事件,是否有該當業務過失
致死罪構成要件行為及違法性、有責性等實體事項之認定,
應有嚴格證據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
判決參考);上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詞,均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鮑
國光供稱曾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
尚屬可信。
2.有關消防救災人員進行水域救生任務時,所應攜帶裝備暨其
行為準則,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據復:「
(1)本署為使消防單位即時有效執行水域救生任務,前於89年
12月30日以89消署救字第89F0737 號函頒『各消防局(隊)
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供各縣市
消防機關據以執行,其中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出勤應行
攜帶裝備,可分為個人裝備及團體裝備…團體裝備:…救生
圈、救生衣、魚雷浮標…。(2)因此,有關執行水域救生時,
依前述所提『團體裝備』部分,包含救生衣、救生圈及魚雷
浮標等可依現場狀況考量提供受災者使用;【至有關是否要
求救難人員必須使受災者使用、穿著一節,鑑於災害現場狀
況瞬息萬變,難以掌握,救難人員將受災者救起後,提供救
生設備予受災者並儘量勸導其使用、穿著,並儘速離開災害
現場。】(3)又水災救難現場水流湍急、危險急迫,其首要是
將受災者帶離現場,加上救生艇並非一般大型船艇,在緊急
救援現場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救難人員一方面須注
意水流變化,一方面亦須隨時掌握周遭危險環境配合操艇,
以穩固船艇使不致翻覆以保護乘艇人員安全。【因此救難人
員將救生裝備提供予災民使用,災民如拒絕使用、穿著時,
救難人員僅能勸導其接受,並協助儘快載送至安全處,如因
強制其使用、穿著救生裝備而生爭執時,恐將延誤脫離災害
現場之重要時效;如以強制力為之,亦可能導致船艇失衡翻
覆,而有危害乘艇人員安全之情事發生】。準此,【如災民
拒絕使用、穿著救難人員提供之裝備者,應自付一切法律責
任】」等意旨,有該署99年5月3日消署救字第0990008354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
足見依相關救生規範及消防救災機關之專業意見,(1)救災人
員執行勤務時,於團體裝備部分,應有救生圈、救生衣或魚
雷浮標等助浮裝備,以供受災者使用;(2)救起受災者後,應
提供前開裝備,並勸導受災者使用、穿著;(3)惟若災民拒絕
時,救災人員應儘速護送災民離開災害現場,前往安全地點
,不宜強制受災者使用或穿著安全設備。
3.本院審理中,另就受指揮救難人員應受何種訓練等事項(含
水上救生及救生艇操作)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結果,亦據該署
復稱:「(1)本署為協助地方消防機關提升救災能力,於訂頒
『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已依個人訓練(含水上救生
技能訓練)、組合訓練、集中訓練及職前訓練等分類,臚列
消防人員訓練重點、方式及測驗要求等項,供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擬定年度訓練計晝據以執行,其課程內容應
由該消防機關按所轄可能災害發生特性規劃實施,俾能滿足
轄區救災特性所需救災能量;【惟上開實施規定適用對象為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消防人員】。(2)有關協助
消防機關執行救災工作之民間災害團體或志願組織部分,查
內政部97年11月14日台內消字第0970824477號令訂定發布『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成員,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之具相關
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內政部同年月日台內
消字第0970824478號令修正『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
防救志願組織編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協助救災編
組人員,應接受16小時以上基本訓每年並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機訂定之課程之實施8小時以上之複
訓;同條第2規定,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3)至水上
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是否須另外接受操艇訓練等節,現行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使消防人員瞭解所購置救生艇
駕駛方式,多先於交貨時依各該契約要求進行時數不等之基
本操作訓練,嗣後則透過各消防機關擬定常年訓練計畫等安
排水上救生訓練時機,要求渠等接受所需操艇訓練,其訓練
時數及內容並依轄區可能發生災害情境而有不同之規劃,【
尚無針對通過訓練者核發救生艇之駕駛執照】;內政部91年
3月2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357號函訂定,而以98年5月25日
內授消字第0980 8222號函停止適用之『協助執行消防救災
工作民問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第5點,有關專業合
格證書(件)之種類及參加專業訓練發給合格證明之規定,
並未就水上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明列其專業合格證書(
件)種類及其專業訓練課程綱要;(4)本案鮑國光等人所屬『
台南縣救難協會』於87年1月18日成立後,為依『人民團體
法』於同年向原台南縣政府社會局(改制前)立案之社會團
體,迄【98年9月8日始按『災害防救法』登錄為協助執行救
災、救護等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救難團體』】,且亦非行
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或『災害防救法』第
31條之徵調人員。本件該協會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
襲出勤救災時,自無『災害防救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
法』、『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
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及『協助執行消防救災工作民間
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等相關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
之適用(以下略)」等意旨,有該署100年10月5日消署救字
第1000600403號函及相關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96頁
)。
足見被告3人參與本件救災之時間,渠等所屬「台南縣救難
協會」尚未依災害防救法(第50條)之規定登錄為民間救難
團體,並無相關災害防救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之適用,有
關救生艇之操作部分,亦無應通過訓練而取得駕駛資格之規
定。渠等應消防機關之請求,到場支援救災任務,是否應與
一般經過專業訓練、具有較高知識技能之消防救災人員同視
,並認渠等僅告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未確認買江寅、呂
春美是否已穿妥救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有違反救難人員
之注意義務,自有疑問。
(五)縱認被告3 人因參與救災工作,曾受過相當之救災技能訓練
,具備相關之知識與技能,而受災民眾接受救助時,常處於
驚慌緊張之心理狀態,需仰賴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及指導,
俾能在危險急迫環境中求生。就本案而言,買江寅、呂春美
2 人登艇時,被告等人應告知受災者有何救生器材裝備可以
使用,並勸導或教導受災者正確使用器材裝備。被告鮑國光
僅簡單告知艇上有救生衣,就勸導或教導穿著救生衣部分,
並未確實執行;然此與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商榷。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又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
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
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
2.證人鄭穎靜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剛剛自訴代理人第
一輪詢問你,你說水很急,為什麼第二輪說水不是很急?)
他的問題是水流急不急迫,我一定要穿救生衣才能走,我不
確定。我沒有說水不是很急,我的意思是我不確定水位是不
是夠急迫。... (妳是否有印象在救生艇那5 分鐘,救你的
救生員,他們的操作,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他們開船算是
很穩,特別是轉彎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我們要左轉才可
以到安全的地方,他們在轉彎的地方很準確可以抓到轉彎,
技術很純熟。我們船是順水流方向開,之後要左轉到安全的
地方,他們技術很穩」。
證人羅文斌證稱:「(你們坐好之後,救生艇就開出去嗎?
)還有到我們前面搭載自訴人他哥哥(指買裕明)吧。...
(當時你看到村民,就是買裕民,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有
看到他媽媽,本來他媽媽要坐我們那梯次,但她說要拿東西
,就沒有搭那趟。... (這個過程中,搭載買裕明之後,行
進中水流急嗎?)那時候還好。(到台20線水流急嗎?)也
還好。... (你剛剛說當時水流還好,你有無要求要穿救生
衣?)沒有。(為什麼沒有要求?)因為想說距離很短。..
. (你搭救生艇出去時風雨如何?)好像沒有下雨」。
證人買裕明亦證稱:「... (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
理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
西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
淹到2 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
下一趟。... (搭上救生艇之後,風雨大不大?)一點點,
有下雨。... (船轉彎到台20線的時候水流急嗎?)在我家
那時候還好,在台20線那邊比較急。(轉彎的時候船會不會
顛簸?)我上船的時候叫我坐好,我們就都沒有講話了。(
船在台20線左轉的時候,有無顛簸?)有一點點。(就你知
道你們家淹水的狀況,如果沒有上救生艇會不會有立即的危
險?)不會。(就你知道你爸媽下一趟上救生艇離你時間大
概多久?)15到20分鐘。是一放下我們就轉回去。(當時風
雨有無更大?)沒有,一樣」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2-
172頁)。
3.依前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述,堪認被告3人撤離
買江寅、呂春美之前,現場雖已淹水,惟風雨並不大,情況
尚非緊急(表面上),台20號省道上溢流之水勢亦尚屬平緩
,並無溪水暴漲湍急之狀況,故買江寅、呂春美2人預計仍
有時間整理物品,並不急於離開,此由相驗案卷所附現場救
援照片(見994號相卷第25頁),顯示救生艇航行途中水流
平靜,搭乘救生艇之受災者仍面露笑容,亦可得證實。嗣被
告3人操作救生艇搭載買江寅、呂春美夫婦離開渠等住處,
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竟遭暴漲湍
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足見當時已因颱風豪
雨,溪水瞬間暴漲,造成人力無法抗拒且不可預測之洪水激
流,才導致被告無法控制救生艇,遭洪水沖擊而翻覆,依事
發過程觀察,應屬大自然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難,與一般人
為疏失而造成之意外事故,顯然有別。
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等人未穿著救生衣,既可平安
獲救,則依一般知識經驗及常理判斷,買江寅、呂春美在相
同情形下自亦可能被救難人員(即被告3人)安全撤離災害
現場,並不必然會發生溪水暴漲,沖翻救生艇而溺水之結果
,亦即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與乘坐小艇途中
溪水突然暴漲,沖翻救生艇而發生溺水之結果,並不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救
生艇)導致本件不幸結果,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
屬無法確認。
上開不可預測且與「買江寅、呂春美未穿著救生衣」並無必
然結合而導致溺水死亡結果之事實(即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
救生艇)既已發生在先,對於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添加不可
預測之阻斷因素,則其後有關「(1)穿著救生衣有助浮作用,
可增加獲救之機會;(2)洪水中佈滿各種木竹、垃圾、土石等
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訓練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是否
仍難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仍不免
嗆水溺斃;(3)僅著救生衣,未加穿防寒衣,在夜雨低溫之洪
水中長時間浸泡,是否亦難免失溫死亡」等因果關係之判斷
因素,本院認為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均屬民間團體「台南縣救難協
會」之隊員,雖非官方正式編制之消防救難人員,惟平日均
以(義務)救難人員之身分,反覆執行支援救難勤務,固可
認定係從事執行救難業務之人;惟本件支援救災任務,發生
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不幸事件,經查並無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3 人有何執行救難業務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難遽
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
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否認本件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鮑國光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黃英傑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林峰寅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買裕昌自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係原台南縣
救難協會成員,常於各種災難中反覆執行支援搜救任務,為
從事救難業務之人。緣民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
台灣並在南部地區降下豪雨,致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附近之
菜寮溪暴漲。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因接獲救難協會
之簡訊通知,輾轉前往該地協助撤離低窪地區居民。當日晚
間8時許,林峰寅第4度操駕救生艇搭載鮑國光、黃英傑進入
已經積水之光和里社區,預備撤離居住該地之買江寅、呂春
美夫婦,抵達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其2人之住處時,
積水已達房屋1樓頂,買江寅、呂春美從2樓直接登上救生艇
後,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均明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
衣供民眾使用,且應注意要求買江寅、呂春美穿好救生衣後
再駕艇撤離,依當時水位及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上船位置水
流情形,復非急迫到無暇注意該2人是否穿好救生衣即須立
刻撤離之地步,乃疏未注意,於買江寅、呂春美上艇後即渡
流而去。詎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
近時,為暴漲湍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並致鮑
國光、黃英傑、林峰寅、買江寅、呂春美5人均落水。黃英
傑、林峰寅2人因緊抓翻覆地點附近之香蕉樹,後經其他救
難隊員救起,鮑國光漂流約2公里後自行脫困上岸;買江寅
、呂春美2人則因遭湍流沖擊,且無救生衣助浮而不幸溺斃
,後於平和橋北方約1.5公里處菜寮溪河床被尋獲。案經買
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昌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均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買裕昌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買江寅、呂
春美因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溺水死亡,提起本件自訴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自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卷(二)第27頁反面、107頁反面;被告原爭執證人
盧生貴、鄭穎靜及羅文斌警詢查訪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惟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中已均表示不爭執),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對於渠等原擔任台南
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前往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
協助執行救難撤離勤務,後因救生艇翻覆,致搭乘小艇撤離
之民眾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一)鮑國光辯稱:「我們有告知買江寅、
呂春美要穿救生衣,但他們並沒有穿,我叫他們要穿,他們
不穿,當時因為水流太急,又下大雨,不得不離開,所以就
把船開離」;(二)黃英傑辯稱:「救生艇上面有準備救生衣,
我們出勤時自己都有穿救生衣,鮑國光有叫被害人要穿救生
衣,因為我拉欄杆,水又很急,我要固定船身讓他們上船,
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三)林峰寅辯稱:「我負責開船
,我有聽到鮑國光或黃英傑講要穿救生衣,我負責開船走了
,並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救生衣,被害人他們好像也沒
有回答,被害人上船後,開了3分鐘約50至100公尺就發生翻
船」、「我們沒強制他們要上船,那是我們第4趟救災,前3
趟都成功,我們去救他們的時候,水已經漲到2樓的遮雨棚
,他們須靠在遮雨棚才能上船,我們在第2或第3趟有先在他
家救出他兒子,是因為他兒子向我們理事長林忠宏要求去搭
載被害人出來,理事長才通知我們去載,我們才開第4趟船
去救被害人」;(四)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所屬救難
協會並沒有關於救難組織相關資格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當時
之救難是道德上之行為,而且已得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未
穿救生衣也是經過他們承諾同意之行為,應阻卻違法」、「
被告3人之注意義務僅止於勸導被害人應穿著救生衣,並無
強制其等穿著救生衣之義務及權力,為防止發生意外,更應
避免強制為之」、「縱認被害人未穿著救生衣,亦與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因當時水流湍急,又在黑夜,水中佈滿各
種木竹、垃圾、土石等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自救嚴格訓練
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亦難以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
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加速嗆水溺斃;且若僅著救生衣而未
著防寒衣,即使受過嚴格訓練之被告3人,在夜雨低溫之惡
水中浸泡數小時,仍難免失溫死亡。買江寅、呂春美2人並
未受過任何訓練,縱然當時已穿著救生衣,惟若未著防寒衣
,更難免失溫死亡之結果,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過失」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3人均為原台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
卡玫基颱風侵襲台灣期間,到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支援當地
居民撤離任務,被告林峰寅駕駛救生艇搭載被告鮑國光、黃
英傑至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協助該戶居民買江寅
、呂春美離開已遭洪水圍困之住宅,惟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
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遭暴漲湍急溪水沖出路堤外而
致翻覆,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遭激流沖走,不幸溺水死亡
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經案發當日由前開受困住宅
撤離之買裕明(買江寅之子)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
提出97年7月18日自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買江寅、呂春美遭水流沖
走後,不幸溺水窒息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994號
、995號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等人是否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3人是否經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同意始予搭救:
證人即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明於原審證稱:「(
當天有無救難人員去搭救你?)有。... (房子裡面有誰?
)我跟我爸媽。(當時是晚上你跟你爸媽做什麼?)就坐在
房間。我們家房子是1 、2 樓,我們都在2 樓。(當時如何
知道有救難人員去救你?)爸媽有聽到有人在叫,叫說有沒
有人要出去。(當時是你要出去或是你父母要出去?)都要
出去,我整理好,我就先出去。(那時候水淹到2 樓了嗎?
)快接近。(有無想說爸媽說不願意下去這樣的言語?)沒
有」。
「(你是如何到救生艇上?)從2樓陽台跨出去。(救生艇
裡面有無其他人?)有。主席他兒子,我不知道他名字。(
是羅文斌嗎?)是。...(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理
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西
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淹
到2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下
一趟。...(當時救難人員有強制你們要全數撤離嗎?)沒
有」。
「(當時你說水位快到2樓的時候,你跟爸媽在房間,為什
麼沒有想到要求救?)因為我們之前淹水都是主席他們會打
電話出去。(當時你媽媽說還要整理東西叫你先走,有無人
說要等他們一下?)沒有。(你本身有無要求?)沒有。(
你剛剛說如果你們不離開,也不會有立即危險,那為什麼要
走?)當時沒有立即危險,但是再晚一點我不敢確定水會淹
到哪裡」(見原審卷(二)第170頁-172頁反面)。
依買裕明上開證言,可見其與買江寅、呂春美夫婦確係擔心
水位高漲,聽到救難人員在外呼叫詢問是否要撤出,才自願
搭救生艇離開住處,因買江寅、呂春美須整理屋內物品,故
叫買裕明先行搭上救生艇離開,被告3人並無違背買江寅、
呂春美夫婦之意願,予以強制撤離之情形。自訴人指陳被告
3人強要買江寅、呂春美搭上救生艇云云,顯然無據。
(二)被告3人執行撤離居民勤務時,救生艇上是否備有救生衣:
證人即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於原審均明確證稱救生
艇上至少備有3件供民眾使用之救生衣(見原審卷(二)第17、
19、25頁),核與案發當日由左鎮區光和里撤離之證人鄭穎
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證稱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0、166、171頁)相符。
另參酌證人李聖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救生艇上有4至5件
救生衣,我上救生艇時,救難人員直接拿救生衣供我穿上,
(我及其他同艇脫困民眾)4人全部都有穿著救生衣」等語
(見994號相卷第22頁),及現場救難照片顯示確有接受搭
救之民眾穿著救生衣(見同上卷第24-25頁)等情,足見救
難協會當日執行撤離勤務之救生艇上確實備有救生衣,應屬
事實。
(三)被告3人操駕救生艇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其2人是否穿著
救生衣:
1.證人即被告林峰於原審證稱:「(他們夫妻下來時,你們做
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要顧著小艇」、「我只有
聽到有人叫他們要穿救生衣,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被告黃英傑稱:「我有聽到我們
另外一個同伴叫他們要穿救生衣」、「... 當時在注意前方
,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就沒有注意他們(指買江寅與呂春
美),要注意船怎麼走」(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
即被告鮑國光則證稱:「(救難人員有無強制要求買江寅、
呂春美夫婦穿救生衣?)我們在他們夫婦上救生艇時,均有
告知艇上有救生衣,但穿與不穿,無們無權強求」(見994
號相卷第19頁)、「他們(買江寅、呂春美)下來的時候,
我在固定船身順便告訴他們救生艇上有救生衣,然後我兩隻
手就拉住鐵欄杆把船身固定讓他們好下來」、「我有告知,
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穿救生衣),因為我在看前方」(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各等語。綜合被告3人前開證述,可認買
江寅、呂春美登上救生艇時,除被告鮑國光有告知艇上備有
救生衣外,被告3人均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穿妥救
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
2.另查,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遺體被發現時,身上並無
救生衣,所穿著之上衣雖均往上翻,惟並未脫去,有現場及
遺體照片附於相驗卷可憑(見994號相卷第6-8頁反面、995
號相卷第7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買江寅、呂春美2人可能
係翻落水中後,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云云,然
依檢察官對買江寅、呂春美遺體進行相驗結果,除買江寅前
額部有些微挫傷外,其餘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有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994號相卷第15-16頁、995號相卷第15-16頁
),參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之上衣均往上翻但未脫離
身體以觀,可認渠等之身體、四肢在水中並未遭到強力拉扯
,被告辯護人辯稱其2人可能係因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
生衣脫落,核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以憑信。買江寅、呂春美
2人落水之際,身上並無穿著救生衣,應可認定。
(四)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一事,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
1.經查,買江寅、呂春美2人登上救生艇時,被告鮑國光曾告
知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證如上;雖證人鄭
穎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法院均證稱救難人員並未告知
應穿著救生衣(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6頁、171頁正反
面);然當日在場負責救助之人員甚眾,並非僅有被告3人
,證人鄭穎靜、買裕明均無法確認駕駛救生艇搭救渠等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3人(見原審卷第163頁、172頁正反面),證
人羅文斌雖確認係由被告3人駕駛救生艇撤離,然與買江寅
、呂春美亦非同一艇次離開,其3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本人獲
救時,救生人員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
3人搭救買江寅、呂春美時,並未告知其2人應穿著救生衣。
尤以被告3人是否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攸
關渠等就買江寅、呂春美溺斃之事件,是否有該當業務過失
致死罪構成要件行為及違法性、有責性等實體事項之認定,
應有嚴格證據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
判決參考);上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詞,均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鮑
國光供稱曾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
尚屬可信。
2.有關消防救災人員進行水域救生任務時,所應攜帶裝備暨其
行為準則,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據復:「
(1)本署為使消防單位即時有效執行水域救生任務,前於89年
12月30日以89消署救字第89F0737 號函頒『各消防局(隊)
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供各縣市
消防機關據以執行,其中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出勤應行
攜帶裝備,可分為個人裝備及團體裝備…團體裝備:…救生
圈、救生衣、魚雷浮標…。(2)因此,有關執行水域救生時,
依前述所提『團體裝備』部分,包含救生衣、救生圈及魚雷
浮標等可依現場狀況考量提供受災者使用;【至有關是否要
求救難人員必須使受災者使用、穿著一節,鑑於災害現場狀
況瞬息萬變,難以掌握,救難人員將受災者救起後,提供救
生設備予受災者並儘量勸導其使用、穿著,並儘速離開災害
現場。】(3)又水災救難現場水流湍急、危險急迫,其首要是
將受災者帶離現場,加上救生艇並非一般大型船艇,在緊急
救援現場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救難人員一方面須注
意水流變化,一方面亦須隨時掌握周遭危險環境配合操艇,
以穩固船艇使不致翻覆以保護乘艇人員安全。【因此救難人
員將救生裝備提供予災民使用,災民如拒絕使用、穿著時,
救難人員僅能勸導其接受,並協助儘快載送至安全處,如因
強制其使用、穿著救生裝備而生爭執時,恐將延誤脫離災害
現場之重要時效;如以強制力為之,亦可能導致船艇失衡翻
覆,而有危害乘艇人員安全之情事發生】。準此,【如災民
拒絕使用、穿著救難人員提供之裝備者,應自付一切法律責
任】」等意旨,有該署99年5月3日消署救字第0990008354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
足見依相關救生規範及消防救災機關之專業意見,(1)救災人
員執行勤務時,於團體裝備部分,應有救生圈、救生衣或魚
雷浮標等助浮裝備,以供受災者使用;(2)救起受災者後,應
提供前開裝備,並勸導受災者使用、穿著;(3)惟若災民拒絕
時,救災人員應儘速護送災民離開災害現場,前往安全地點
,不宜強制受災者使用或穿著安全設備。
3.本院審理中,另就受指揮救難人員應受何種訓練等事項(含
水上救生及救生艇操作)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結果,亦據該署
復稱:「(1)本署為協助地方消防機關提升救災能力,於訂頒
『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已依個人訓練(含水上救生
技能訓練)、組合訓練、集中訓練及職前訓練等分類,臚列
消防人員訓練重點、方式及測驗要求等項,供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擬定年度訓練計晝據以執行,其課程內容應
由該消防機關按所轄可能災害發生特性規劃實施,俾能滿足
轄區救災特性所需救災能量;【惟上開實施規定適用對象為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消防人員】。(2)有關協助
消防機關執行救災工作之民間災害團體或志願組織部分,查
內政部97年11月14日台內消字第0970824477號令訂定發布『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成員,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之具相關
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內政部同年月日台內
消字第0970824478號令修正『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
防救志願組織編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協助救災編
組人員,應接受16小時以上基本訓每年並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機訂定之課程之實施8小時以上之複
訓;同條第2規定,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3)至水上
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是否須另外接受操艇訓練等節,現行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使消防人員瞭解所購置救生艇
駕駛方式,多先於交貨時依各該契約要求進行時數不等之基
本操作訓練,嗣後則透過各消防機關擬定常年訓練計畫等安
排水上救生訓練時機,要求渠等接受所需操艇訓練,其訓練
時數及內容並依轄區可能發生災害情境而有不同之規劃,【
尚無針對通過訓練者核發救生艇之駕駛執照】;內政部91年
3月2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357號函訂定,而以98年5月25日
內授消字第0980 8222號函停止適用之『協助執行消防救災
工作民問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第5點,有關專業合
格證書(件)之種類及參加專業訓練發給合格證明之規定,
並未就水上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明列其專業合格證書(
件)種類及其專業訓練課程綱要;(4)本案鮑國光等人所屬『
台南縣救難協會』於87年1月18日成立後,為依『人民團體
法』於同年向原台南縣政府社會局(改制前)立案之社會團
體,迄【98年9月8日始按『災害防救法』登錄為協助執行救
災、救護等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救難團體』】,且亦非行
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或『災害防救法』第
31條之徵調人員。本件該協會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
襲出勤救災時,自無『災害防救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
法』、『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
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及『協助執行消防救災工作民間
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等相關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
之適用(以下略)」等意旨,有該署100年10月5日消署救字
第1000600403號函及相關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96頁
)。
足見被告3人參與本件救災之時間,渠等所屬「台南縣救難
協會」尚未依災害防救法(第50條)之規定登錄為民間救難
團體,並無相關災害防救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之適用,有
關救生艇之操作部分,亦無應通過訓練而取得駕駛資格之規
定。渠等應消防機關之請求,到場支援救災任務,是否應與
一般經過專業訓練、具有較高知識技能之消防救災人員同視
,並認渠等僅告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未確認買江寅、呂
春美是否已穿妥救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有違反救難人員
之注意義務,自有疑問。
(五)縱認被告3 人因參與救災工作,曾受過相當之救災技能訓練
,具備相關之知識與技能,而受災民眾接受救助時,常處於
驚慌緊張之心理狀態,需仰賴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及指導,
俾能在危險急迫環境中求生。就本案而言,買江寅、呂春美
2 人登艇時,被告等人應告知受災者有何救生器材裝備可以
使用,並勸導或教導受災者正確使用器材裝備。被告鮑國光
僅簡單告知艇上有救生衣,就勸導或教導穿著救生衣部分,
並未確實執行;然此與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商榷。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又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
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
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
2.證人鄭穎靜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剛剛自訴代理人第
一輪詢問你,你說水很急,為什麼第二輪說水不是很急?)
他的問題是水流急不急迫,我一定要穿救生衣才能走,我不
確定。我沒有說水不是很急,我的意思是我不確定水位是不
是夠急迫。... (妳是否有印象在救生艇那5 分鐘,救你的
救生員,他們的操作,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他們開船算是
很穩,特別是轉彎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我們要左轉才可
以到安全的地方,他們在轉彎的地方很準確可以抓到轉彎,
技術很純熟。我們船是順水流方向開,之後要左轉到安全的
地方,他們技術很穩」。
證人羅文斌證稱:「(你們坐好之後,救生艇就開出去嗎?
)還有到我們前面搭載自訴人他哥哥(指買裕明)吧。...
(當時你看到村民,就是買裕民,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有
看到他媽媽,本來他媽媽要坐我們那梯次,但她說要拿東西
,就沒有搭那趟。... (這個過程中,搭載買裕明之後,行
進中水流急嗎?)那時候還好。(到台20線水流急嗎?)也
還好。... (你剛剛說當時水流還好,你有無要求要穿救生
衣?)沒有。(為什麼沒有要求?)因為想說距離很短。..
. (你搭救生艇出去時風雨如何?)好像沒有下雨」。
證人買裕明亦證稱:「... (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
理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
西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
淹到2 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
下一趟。... (搭上救生艇之後,風雨大不大?)一點點,
有下雨。... (船轉彎到台20線的時候水流急嗎?)在我家
那時候還好,在台20線那邊比較急。(轉彎的時候船會不會
顛簸?)我上船的時候叫我坐好,我們就都沒有講話了。(
船在台20線左轉的時候,有無顛簸?)有一點點。(就你知
道你們家淹水的狀況,如果沒有上救生艇會不會有立即的危
險?)不會。(就你知道你爸媽下一趟上救生艇離你時間大
概多久?)15到20分鐘。是一放下我們就轉回去。(當時風
雨有無更大?)沒有,一樣」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2-
172頁)。
3.依前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述,堪認被告3人撤離
買江寅、呂春美之前,現場雖已淹水,惟風雨並不大,情況
尚非緊急(表面上),台20號省道上溢流之水勢亦尚屬平緩
,並無溪水暴漲湍急之狀況,故買江寅、呂春美2人預計仍
有時間整理物品,並不急於離開,此由相驗案卷所附現場救
援照片(見994號相卷第25頁),顯示救生艇航行途中水流
平靜,搭乘救生艇之受災者仍面露笑容,亦可得證實。嗣被
告3人操作救生艇搭載買江寅、呂春美夫婦離開渠等住處,
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竟遭暴漲湍
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足見當時已因颱風豪
雨,溪水瞬間暴漲,造成人力無法抗拒且不可預測之洪水激
流,才導致被告無法控制救生艇,遭洪水沖擊而翻覆,依事
發過程觀察,應屬大自然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難,與一般人
為疏失而造成之意外事故,顯然有別。
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等人未穿著救生衣,既可平安
獲救,則依一般知識經驗及常理判斷,買江寅、呂春美在相
同情形下自亦可能被救難人員(即被告3人)安全撤離災害
現場,並不必然會發生溪水暴漲,沖翻救生艇而溺水之結果
,亦即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與乘坐小艇途中
溪水突然暴漲,沖翻救生艇而發生溺水之結果,並不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救
生艇)導致本件不幸結果,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
屬無法確認。
上開不可預測且與「買江寅、呂春美未穿著救生衣」並無必
然結合而導致溺水死亡結果之事實(即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
救生艇)既已發生在先,對於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添加不可
預測之阻斷因素,則其後有關「(1)穿著救生衣有助浮作用,
可增加獲救之機會;(2)洪水中佈滿各種木竹、垃圾、土石等
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訓練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是否
仍難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仍不免
嗆水溺斃;(3)僅著救生衣,未加穿防寒衣,在夜雨低溫之洪
水中長時間浸泡,是否亦難免失溫死亡」等因果關係之判斷
因素,本院認為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均屬民間團體「台南縣救難協
會」之隊員,雖非官方正式編制之消防救難人員,惟平日均
以(義務)救難人員之身分,反覆執行支援救難勤務,固可
認定係從事執行救難業務之人;惟本件支援救災任務,發生
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不幸事件,經查並無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3 人有何執行救難業務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難遽
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
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否認本件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夯巭
Re: ETtoday MobileWeb 颱風淹水捨命搶救老夫婦 3義工竟判刑4月賠600萬 http://www.e
高等法院翻案
改判無罪
地方法院雖然判緩刑兩年,實際上沒有真的坐牢
可是判有罪真的叫人心寒阿
下次見到這三個法官,救難人員可能會看不見他在求救 ................(賊) (賊) (賊)
改判無罪
地方法院雖然判緩刑兩年,實際上沒有真的坐牢
可是判有罪真的叫人心寒阿
下次見到這三個法官,救難人員可能會看不見他在求救 ................(賊) (賊) (賊)
夯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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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長級
- 文章: 17286
-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04, 2007 5:19 pm
Re: ETtoday MobileWeb 颱風淹水捨命搶救老夫婦 3義工竟判刑4月賠600萬 http://www.e
法官一直這樣
難怪民眾愛告
提告=提款
提告根本是我國法律賜給他們的福利
(被咬了)
難怪民眾愛告
提告=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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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咬了)
-
- Intern
- 文章: 13
- 註冊時間: 週二 3月 17, 2015 11:04 pm
-
- 指導教授
- 文章: 9419
-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31, 2011 9:20 pm
- 來自: 桃園
Re: ETtoday MobileWeb 颱風淹水捨命搶救老夫婦 3義工竟判刑4月賠600萬 http://www.e
每次看完這樣的新聞----心中的感慨就是-----法官就是要大家自掃門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