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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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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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newshine »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

悲哀的醫師勞工
爆肝工作
勞心勞力
卻還比一般勞工的保障還差
(無盡漩渦) (無盡漩渦) (無盡漩渦)
aur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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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auricle »

自負六成五的過失責任怎麼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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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p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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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lupin »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huangr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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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huangrh »

不懂高血脂那段為什麼會加進來。
而且為什麼是佔6成5?
Harvey0517
V4
V4
文章: 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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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曾咖

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Harvey0517 »

只獲780w......

幹!
原來醫師的生涯這麼不值錢.....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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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六 10月 13, 2012 8:3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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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min »

抗議!
johnlho
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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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johnlho »

台南高分院判決書來了

先是退休金案
【裁判字號】 101,勞上易,15
【裁判日期】 1040108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蔡淑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伯羌
輔 助 人 李其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蔡伯羌(下稱蔡伯羌)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上訴人奇美醫院)應給
付伊新台幣(下同)1,512,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
判決:「(一)上訴人奇美醫院應給付蔡伯羌1,245,72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二)蔡伯羌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奇美醫院
不服而就上開敗訴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蔡伯羌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敗訴中之256,190元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蔡伯羌主張:
(一)伊為具有醫師執照並有辦理職業登記之醫師,自95年3月1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奇美醫院,在上訴人奇美醫院設於台南市
○○區○○路000號之醫療院區(下稱永康院區),擔任外
科住院醫師,並訂有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書),兩造約定
由伊為上訴人奇美醫院提供醫療勞務服務,上訴人奇美醫院
則每月支付伊薪資報酬,上訴人奇美醫院亦為投保單位,為
伊及其餘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具有經
濟上從屬性,又依系爭聘約第4條、第5條第1項後段至第6、
7、8、9、11條約定,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醫事人員分工合
作,親自履行醫療勞務等情況,亦具有人格、勞務、組織之
從屬性,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確具有勞動契約關
係。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醫療院所受僱醫師得投保勞保,並準用勞保條例
之規定,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受僱醫師雖排除適用勞基法
,但仍具備勞工性質,自得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
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於98年4月23日,伊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住院醫師第4年,當
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訴人奇美醫院之永康院區執行職務
預備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
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
爭疾病),嗣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伊之病歷資料
、發病前歷年體檢報告及派員訪查伊發病原因經過與執行職
務關係、上訴人奇美醫院所提供伊執行手術訓練時間、97年
11月至98年4月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表暨伊值班星期別彙整
清單等相關資料,檢送3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
解,均認伊之系爭疾病與伊從事醫師工作之長期過勞狀況間
有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又依勞保局100年9月30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暨檢送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之資料、上訴人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孫定平之證述,
及勞保局98年9月11日訪查上訴人奇美醫院安全衛生管理室
之職員許宏彰之證述、上訴人奇美醫院之住院醫師教學訓練
計畫第120頁至第124頁,足見:伊發病時之工作內容為協助
主治醫師施行各項手術、查房、學習與跟診、照護住院病患
、參與科內晨會學術活動及夜間輪值等,共可分為病房、門
診、值勤、開刀房、臨床教學及研究等5大類工作,又上訴
人奇美醫院規定伊每日最晚7時半必須到院查房或參加科部
晨會或全院性學術演講,伊之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為7
時半至12時、13時至17時,即8.5小時、週六為7時半至12時
,即4.5小時,且伊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或92小
時,1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亦超過80或72小時,縱依上訴人
奇美醫院之計算時數方式而扣除7時半至8時及12時至13時之
時數,伊之加班時間仍超時,況開刀時間跨越午休,縱有輪
流用餐,以開刀房工作攸關人命,必定快速用餐,絕無可能
有1小時之久,顯見伊在質與量的方面均已超出尋常工作之
特殊壓力。再者伊以往身體健康,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
病史,膽固醇僅稍高,亦非高齡、肥胖者,更無吸煙、飲酒
等不良習慣,其發病顯非本身固有疾病所致,而伊配偶李其
芳與伊之母親間之官司,實與伊職業病之促發因素無涉,伊
復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存在,勞保局亦陸續核定職
業病傷病給付予伊,足見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
(三)又伊從未向上訴人奇美醫院申請離職,詎上訴人奇美醫院竟
於100年2月7日以伊離職為由,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藉此逃避其雇主之責任,惟伊於100
年2月7日以前尚未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
有工作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奇美醫院擅自以伊離職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顯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效
力。伊係於100年4月26日由公立醫療機構即臺大醫院判定為
失能者而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故伊自得依職災
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事由對上訴人奇美醫院終止勞動契約(
預告期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6月29日之翌日開始起算
30日),伊自得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奇美醫院給付退休金。則伊自95年3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奇美醫院至100年7月2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
5年4個月又17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奇美醫院應給與伊至少11個退休基數(即11個月之平均工
資),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加給百分之20之基數。伊於98年4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
,故計算伊之平均工資應以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
止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據,再以得出之每
日平均工資 30日,即是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伊對
上訴人奇美醫院提出自97年10月起迄98年4月止薪資單之真
正不爭執,亦即依上訴人奇美醫院提出伊自97年10月至98年
4月之每月薪資單所載,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4,55
8元。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
給付期限為退休之日起30日內,而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
資既為114,558元,則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奇美醫院
給付退休金1,512,166元(計算式:114,558元 11個月
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6月29日)翌日後30
日起(即100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奇美醫院自99年8月1日起迄100
年2月7日止代墊健保費10,248元部分,伊同意抵銷之,至代
墊勞保費4,162元部分(蔡伯羌於原審同意抵銷),期間均
在伊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依勞保條例第18條規定,免繳被保
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故不應扣除。爰依職災保護法第25
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奇美醫院
給付伊1,5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奇美醫院
(100年6月29日)翌日後30日起(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奇美醫院應給付
蔡伯羌1,245,728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伯羌其餘之訴。上
訴人奇美醫院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伯
羌就其敗訴其中256,19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其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奇美醫院應再給付蔡伯羌256,190
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奇美醫院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奇美醫院則以:
(一)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屬委任契約。兩造間
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於99年8月1日終止,蔡伯羌自不得在契約
終止後主張強制退休契約終止權而請求退休金。蔡伯羌罹患
系爭疾病係因自身疾病發作而失能,與其執行醫師職務之工
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限縮
必須是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蔡伯羌為上訴人奇美醫院聘用之
醫師,既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自無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退休金之適格,縱得請求退休金,其退休基數
至多為2.19,蔡伯羌離職前半年之薪資明細分述如下:(1)99
年2月份薪資所得3,000元。(2)99年3月份薪資所得60,583元
。(3)99年4月份薪資所得3,000元。(4)99年5月份薪資所得
33,334元。(5)99年6月份薪資所得2,794元。(6)99年7月份薪
資所得2,694元。(7)綜上,蔡伯羌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17,568元。且蔡伯羌並非遭強制退休之勞工,亦無主張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要求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再者依法
由蔡伯羌負擔自98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之勞工保險
費4,16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0,248元全數均由伊代墊,自
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二)蔡伯羌值班時間僅係偶有特殊狀況時出面聯絡處理,如未獲
通知勤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純為繼續性之值班工作,性質非屬正常工時之延
長,即非納入加班時數計算。姑不論值班時間是否該當勞基
法上之工作時間,依規定均不可列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頒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
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稱職業急性循環疾病認定基準)
之工時,則蔡伯羌加班時數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21日止加
班時數分別為32小時25分、34小時50分、0(無加班工作時
數)、36小時40分、49小時45分、16小時30分,顯然低於職
業急性循環疾病認定基準過勞參考標準甚多,縱將蔡伯羌值
班時數全數加入工作時間計算,蔡伯羌事發前六個月亦無超
時加班情事。又勞保局等行政機關雖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蔡伯羌罹患職業病,對法院本無
拘束力,況蔡伯羌95年3月受聘時檢附之體檢表,未檢驗心
臟,但已呈現膽固醇偏高、肝功能異常之身體狀況,在發病
前2年接受住院醫師職涯挑戰,卻在家庭及經濟上發生重大
變故,造成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之壓上訴人較一般常人具
備高度可能性促發腦血管疾病,甚至因無法改變現狀而潛意
識選擇逃避失憶,而勞保局送請三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
查系爭疾病促發原因時,亦未參酌蔡伯羌上開家庭及經濟上
可能的干擾因素,亦未參酌蔡伯羌發病時之心導管檢查報告
,其冠狀動脈近端存在85/100狹窄之原有病症,其發病後心
臟節律點完全阻塞,極可能是動脈粥狀崩落造成等因素而有
所失衡,自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與執行職務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且蔡伯羌已擔任住院醫師第
4年,工作未較之前繁重,而伊所屬住院醫師之工作量及時
數並不比其他醫學中心繁多,再比較蔡伯羌之同儕即訴外人
曾建仁工作時數,及孫定平之證詞,可知蔡伯羌並無超量、
超時工作,況發病當月跟刀19刀、上班(含加班及值班)共
計194小時30分,發病前1日完全未跟刀、值班及加班,前2
天僅跟刀2台,跟刀時數共3小時餘,未值班、加班。蔡伯羌
發生系爭疾病,顯然其特殊家庭因素、個人體質較工作因素
為大,難謂蔡伯羌之疾病係工作誘發或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奇
美醫院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蔡伯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伯羌於89年自高雄醫學院畢業,91年9月起至92年4月止於
台南市立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第1年,共領薪資613,539元
,自95年3月13日起,在上訴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擔任外科
住院醫師一職,為住院醫師第1年,按月領有薪資,並以上
訴人奇美醫院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兩造間有簽訂聘約書,約聘期間為1年,期滿後續
聘。
(二)蔡伯羌於98年4月23日上午,在上訴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預
備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
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該時蔡伯
羌為住院醫師第4年,職稱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住院醫師。
(三)蔡伯羌前開疾病治療後仍存有中度記憶功能缺損及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且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99年10月11
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配偶李其芳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
(四)蔡伯羌執有之其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之值班星期
別彙整清單、執行手術開刀訓練時間表及外科部住院醫師值
班表,係由上訴人奇美醫院之前外科主任溫義輝交付予蔡伯
羌配偶李其芳。
(五)勞保局於98年10月13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請
上訴人奇美醫院提供蔡伯羌於病發前之歷年體檢報告。
(六)勞保局於98年11月20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
定通過蔡伯羌申請98年4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職業病傷
病給付,並已於98年11月20日核付10,243元。雖上訴人奇美
醫院對此不服申請審議,惟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
3月18日以99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爭議審定書,
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該案上訴人奇美醫院並未提起訴
願而已確定在案。
(七)勞保局於99年10月6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核定通過蔡伯羌申請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
病給付,並已於99年10月6日核付345,192元。又於100年4月
22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蔡伯羌申請
99年7月4日至100年3月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已於100
年4月22日核付185,986元。再於100年6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蔡伯羌申請100年3月8日至100
年4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已於100年6月14日核付
34,388元,總計蔡伯羌領得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575,808元

(八)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0年1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蔡伯羌以職業傷害
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1,260元,並已於100年1月10日核付

(九)蔡伯羌迄今仍未向上訴人奇美醫院申請辦理離職手續,惟上
訴人奇美醫院已於100年2月7日自行以蔡伯羌離職為由,向
勞保局申報退保,並將健保轉出。而勞保局於100年3月9日
起接受蔡伯羌以個人為單位(即職業災害勞工之身分)繼續
參加勞保。
(十)蔡伯羌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101年4月6日勞保局保給殘字
第00000000000號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3項第3等級(即百分之百失能)給付標準1,260日,前
後共計核付1,843,758元。
(十一)臺大醫院於10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
缺氧性腦病,失智症;醫師囑言:蔡伯羌有中度記憶功能缺
損、輕度失智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料。」,
又於100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缺氧性
腦病,失智症;醫師囑言:蔡伯羌有中度記憶功能缺損、輕
度失智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料,無自主工作
能力。」,及署立臺南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
明:「診斷病名: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失智症;醫師
囑言:蔡伯羌目前有記憶缺損,輕度失智,以致於有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顧,目前無自主性工作能力。」
。另依病歷資料蔡伯羌自100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
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從23至22,CDR(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從01至01,認知功能無大變化,且100年10月31日診
斷失能時FIQ(總智商)101,VIQ(語智商)109,PIQ(操
作智商)103,認知功能表現尚可,中等智能程度。」
(十二)勞保局有以100年9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
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13日南院龍民海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5號函。並於該函內有檢送蔡伯羌申請職業病傷病給
付之全份資料,對該資料內容不爭執。
(十三)蔡伯羌對上訴人奇美醫院所提出之97年10月起迄98年4月止
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如是僱傭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關係?
(二)蔡伯羌事發前6個月之總工時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事?
(三)蔡伯羌罹患系爭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二者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四)蔡伯羌醫師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請求
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98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由上訴人奇美醫院代繳之
勞工保險費4,16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0,248元,上訴人奇
美醫院是否得主張抵銷?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如是僱傭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
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
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
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
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即勞基法)
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
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
者,不得逾第1項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5分之1,勞基法
第2條第6款、第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認依勞基法
第3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自無勞基
法之適用。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8年11
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稱: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
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
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
,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
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
宜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又勞委會86年9月1日(
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
不適用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
(3)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另25年制定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明白指出「從屬關係
」為勞動契約的特徵。況訂立工作規則之權利在於雇主,而
工作規則之內容,既關涉勞動條件的工資、工時、休假、獎
金及津貼,甚至牽涉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等事項,故應承認雇主對勞工為指揮監督,而使之勞工對
於雇主產生從屬性。查系爭聘書第1條:「聘約期間起自97
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聘約期間,乙方(即蔡伯羌)
若有自請停職之情形,應依自請停職日數延長聘約期限。」
、第2條:「聘約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奇美醫院)得對乙
方之工作能力、態度與專業進行考核,以做為終止聘約、續
聘或晉升之準據。如乙方通過晉升考核但未領有醫師證書時
,甲方得暫緩調整乙方之薪資或職稱。」、第4條:「聘約
期間,如有後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對乙方施以行政處分、
刑事追訴或終止聘約:1.乙方到院服務滿一年未考領相關專
業執照者。2.乙方違反本聘約書第五條各款之規定者。3.乙
方有不適任之事實者。」、第5條:「聘約期間,乙方應謹
守後開事項:1.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即為因應工作性質
特殊之醫療行為,乙方須接受甲方業務需要的事前排班,不
論日班、夜班、假日班,均須依排班內容輪值服勤,不得以
任何理由推諉。2.甲方因業務發展需要,乙方須接受甲方調
派至其他職位或其他院區服務。3.不得索取或收受病患及家
屬之饋贈,亦不得在外兼差或看診。4.與甲方業務相關之訊
息,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5.甲方所有之文件、器
材…等物品,不得攜出工作場所,更不得竊取或私自出售。
6.其他經甲方公布實施之工作守則。」、第7條:「乙方薪
資於次月給付,其金額依甲方所訂的工資支給表及相關辦法
計算。」、第8條:「合約期間,除有特殊情形應經院方同
意外,不得中途離職。」、第9條:「聘約期滿,乙方如欲
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之書面申請並經甲方書面同意
後始得離職。」、第10條:「乙方於契約期間,基於甲方要
求或乙方因擔任本聘約書職務所為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或
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
價金。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1條:「本聘
約書未盡事宜,悉依甲方人事管理規章及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有系爭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足認蔡
伯羌為上訴人奇美醫院親自提供醫療勞務服務,由上訴人奇
美醫院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蔡伯羌,蔡伯羌人事編號為9503
77(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促發罹患系爭疾病時投保
單位係上訴人奇美醫院,而蔡伯羌應遵守上訴人奇美醫院所
訂立之工作規則,蔡伯羌在上訴人奇美醫院企業組織內,服
從上訴人奇美醫院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須
與其他醫事人員分工合作(如擔任開刀之第1或2助手)等狀
態,依上揭六、(一)、(1)之說明。足認具有「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組織上之從屬」等
從屬性存在,應認兩造間除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外,亦應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故而勞基法雖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
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惟仍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4)另按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各業以外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各業
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
民團體之員工,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為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
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
,職災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顯見職災保護法立法目的,
係為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對於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均
能由職災保護法之有關規定獲取各種補助或津貼,並將已加
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其申請補償給付、補助或津貼,分別在職災保護法
第6、8、9條為不同規定而已,故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是否
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關,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認定為勞
動契約關係,蔡伯羌自具勞工性質,又上訴人奇美醫院即蔡
伯羌所屬機構之投保單位,並為蔡伯羌投保乙節,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勞調卷第44、45
頁),且蔡伯羌亦已依勞保條例領取勞保條例職業病傷病給
付、失能給付,依職災保護法規定領取生活津貼乙節,並有
勞保局99年年10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勞
保局100年4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
0年6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0年9月
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蔡伯羌申請職業病傷
病給付之全份資料、勞保局101年4月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02年3月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新勞調卷第60、61、卷(一)第37、本院另案102年度
重勞上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另案職災事件】原
審卷(一)第134至176、卷(二)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則蔡伯羌遭遇職業災害時自有勞保條例、職災保護法之
適用。
(二)蔡伯羌事發前6個月總工時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事(下稱系
爭工作情狀)?
(1)按保護勞工權利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國策(憲法第153條),
且經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一再宣示之(釋字第683號、第609
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國家必須藉者創建勞雇關係的法
制,履行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職責,此即勞基法第1條所宣
示之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讓勞基法成為保護勞工權益
之法律。查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事項得以變更。此協議合法有效不以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必要。勞委員自86年迄今先後公告得適
用本條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行業」高達39種:環境衛生及
污染防治服務業、加油站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資訊服
務業、綜合商品零售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保全業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法律服務業、信用合作社業、觀
光旅館業、證券業、一般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電影片映
演業、建築經理業、國際貿易業、期貨業、保險業、會計服
務業、存款保險業、社會福利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票券金
融業、餐飲業、娛樂業、國防事業、信用卡處理業、學術研
究及服務業、一般旅館業、理髮及美容業、其他教育訓練服
務業、影片及錄影帶租賃業、社會教育事業、市場及展示場
管理業以及鐘錶眼鏡零售業,乃至於公務機構、大專院校均
成為本條所稱之行業,幾乎含括全部白領勞工在內。屬於此
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為單位調整,每日正
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
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每7日
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
乳期間者外,亦得從事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深夜工作。關
此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勞動條件,降低30條等工時規定之標
準。此為現行勞基法之「法定」最低工作時間事項勞動條件
。是,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而屬於此指定行業之勞工,第30條之1為其工
作時間事項之最低條件規定。依上,雖然上開規定進一步開
放可對性質特殊行業延長工時之門,所獲授權的各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則制定規則,最長可達288小時。但勞委會曾認
勞工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即有高度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心臟病等危害之風險,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之
「職業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依該指引
認定,若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則與疾病之促發具有強烈之
相關性。然此72小時,並非勞基法第32條之延長工時,而為
每月平均工時外之正常工時而言,如以全年平均月工時182
小時;另參照勞委會上開指引,採認全月加班達70小時即有
過勞風險,兩者相加為252小時。又在每月正常工時外,勞
基法第32條允許延長工時以46小時為上限,故全月總工時不
得超過298小時,如總工時超過298小時,亦有過勞風險。
(2)查蔡伯羌於97年12月1日始晉升為R4,其工作內容仍屬住院
醫師之範圍,依上訴人奇美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劃所載
工作內容分別有「病房工作」、「門診工作」、「值勤工作
」、「開刀房工作」、「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乙節,有上訴
人奇美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劃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6、247頁),核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奇美醫院衛生安全室主
任外科住院醫師許宏彰於98年11月10日勞保局業務訪查時陳
述:「(詳細工作內容如何?)為病患施行各項手術之協助
、查房、學習跟診、照護住院病患、參與科內晨會等學術活
動、夜間輪值等」等語相符,並陳稱:「(被保險人(即蔡
伯羌)每月及每週工作時數若干?)每週工作5.5天、每日
工作時數約有10小時以上、責任制有記錄班表時數每天約10
小時,但每天實際工作時數10小時以上、值班另計,每月約
有70小時至110小時值班時間。」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02至106頁),足認蔡伯羌平日上班時數,均遠超過上
訴人奇美醫院之表定平日作息時間(0800~1200;1300~1700
,即8小時)之每日工作時數。至蔡伯羌主張:上訴人奇美
醫院之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劃其中病房工作第8點規定,住
院醫師須每日早上7時30分應查房或參加晨會,每日應加計
0.5小時之工時云云,惟查證人孫定平於原審證稱:以一般
外科住院醫師舉例,星期一至四早上7點半會有晨會,星期
一是一些病歷的討論,星期二是一般外科的科會,星期三是
大外科部的部務會議,星期四是專門的癌症討論會,星期五
是全院性的大演講,上開會議並無強制性,有到的就簽名,
未到的也不會處罰。上開晨會都是教學的性質,這些會議的
內容對於將來的行醫生涯有幫助,在星期五也開放不同的演
講,是可以讓有些醫師拿學分。這是屬於教學性質的會議,
所以每家醫學中心均會有,以我之前在臺北榮總的住院醫師
經歷,也都是有,星期一至五早上7點半開始會有晨會。至
於奇美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畫內有關住院醫師早上7點
半查房並不是與主治醫師去查房,實際上住院醫師有無去查
房,我們主治醫師或奇美醫院均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48頁),足認上開晨會或早上7點半查房均非強制性
質,應認並非在上訴人奇美醫院指揮監督所為勞務給付,自
屬其住院醫師之學習性質,不應列入蔡伯羌之工時,蔡伯羌
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3)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計算蔡伯羌自97年11月1日
至98年4月30日止之總工時,至少應據蔡伯羌之值班星期別
彙整清單、執行手術開刀訓練時間表及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
表所載計算(見原審新調卷第33至55頁),查蔡伯羌之午休
加班時數,在97年11月為9小時5分、同年12月為1小時35分
、98年1月為3小時、同年2月為8小時5分、同年3月為7小時
15分、同年4月為4小時,加計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十三)所
示之工時,蔡伯羌發病前六個月之工作時數如下:「97年11
月為295小時30分(即上班時數176小時+值班74小時+加班開
刀時數45小時30分)」;「97年12月為313小時25分(即上
班時數196小時+值班89小時+加班開刀時數28小時25分)」
;「98年1月(1月24日至1月29日係農曆春節假日)為271小
時10分(即上班時數136小時+值班113小時+加班開刀時數22
小時10分)」;「98年2月為316小時45分(即上班時數168
小時+值班104小時+加班開刀時數44小時45分)」;「98年3
月為319小時(即上班時數180小時+值班74小時+加班開刀時
數65小時)」;「98年4月1日至4月22日止為198小時30分(
即上班時數132小時+值班54小時+加班開刀時數12小時30分
)」,足見蔡伯羌「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累計超過
80小時(或72小時)」(即值班時數+加班開刀時數),而發
病前1至6個月有4個月超過總工時298小時,97年11月為295
小時30分亦接近298小時,而98年4月因發病僅計算至98年4
月22日止,亦有198小時,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超時工作情
狀,而有過勞風險。至上訴人奇美醫院抗辯:依衛生署100
年8月10日發布之「住院醫師工時調查結果與美國醫師相當
」乙文指出,國內住院醫師每週工作時數為平均74.6小時,
值班平均2次,換算每月總工時為319.5小時,蔡伯羌發病前
6個月之工作時數,與全國其他之住院醫師相較,並未過於
操勞云云,並提出文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惟查上
開文本僅就部分醫院工時過長之意見,並說明所得數據之資
料、依據及分析,且與本案在上訴人奇美醫院之指揮監督下
所為密集勞務給付之情形是否相當,自無法引為本案蔡伯羌
並無過勞風險之判斷。
(4)至上訴人奇美醫院抗辯:蔡伯羌開刀時間若跨越午休時間,
會輪流用餐,應該扣除前開午休加班時數,且蔡伯羌擔任第
2助手之開刀時數亦應扣除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奇美醫
院之移植外科主任孫定平證稱:R3至R4在外科算是資深住院
醫師,與主治醫師開刀時,若總醫師不在,他們就是第1助
手,第1助手看到及學到的東西較多,手術者是主治醫師,
第1、2助手是站在手術者的對面,第1助手是幫忙主治醫師
,他們2人要合力完成這個手術,第2助手因視野不是很好,
所以通常只能作一些比較不重要的工作(如拉勾或遞器械或
綁線)。第2助手工作重要性沒有那麼高,但還是要參與整
個手術過程,時間也一樣,只有吃飯時間可以讓第2助手先
下去,手術者及第1助手就不行。若病房內有事情時,可以
讓第2助手先下去處理。若開刀延遲吃中飯時間太久,我們
醫師會輪流下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蔡伯
羌雖然擔任開刀之第2助手,惟仍係在上訴人奇美醫院指揮
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自需親自參與並完成整個開刀過程及時
間,蔡伯羌或其他醫師既係於手術中輪流出去吃飯,自當無
法如平常吃飯時之時間、速度一樣,勢必短暫、快速,方能
維持開刀之順暢,自無法與平常之午休吃飯可獲得之休息可
比,應認蔡伯羌擔任開刀第2助手或在午休開刀中輪流吃飯
之時間,亦應屬其工作無法休息之時間,而可列入蔡伯羌之
工時,始符合公平,上訴人奇美醫院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5)又上訴人奇美醫院又抗辯:適用「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
病診斷認定基準」判斷勞工發病前每月加班時數是否累計超
過80小時,自須扣除大部分在睡覺休息之繼續性值班待命時
間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上訴人奇美醫院
表訂值班時間為週1至週5(17時至隔日8時)、週6(12時至
隔日8時)、週日及假日值班(8時至隔日8時),而蔡伯羌
於97年11月值班4次,分別為97年11月14日(週4)、16日(
週日)、22日(週6)、28日(週5)、於97年12月值班5次
,分別為97年12月1日(週1)、6日(週6)、8日(週1)、
14日(週日)、29日(週1)、於98年1月值班5次,分別為
98年1月6日(週2)、8日(週4)、11(週日)、28日(週3
)、30日(週5)、於98年2月值班6次,分別為98年2月1日
(週日)、4日(週3)、9日(週1)、14日(週6)、16日
(週1)、25日(週3)、於98年3月值班4次,分別為98年3
月3日(週2)、12日(週4)、14(週6)、29日(週日)、
於98年4月值班3次,分別為98年4月4日(週6)、13日(週1
)、20(週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孫定平於另
案職災事件原審證述:「(住院醫師夜間值班的工作內容及
設備?)上訴人奇美醫院有給住院醫師值班室,住院醫師工
作內容是病房內的病人所發生的問題,包含急診收上來正式
住院的病人,但不包含在急診室的病人。」、「(住院醫師
值班時,若病房內的病人無問題,可否睡覺?)是可以睡覺
的,但奇美醫院的護士是不能睡覺,若有事情,護士才會通
知住院醫師下來處理,否則住院醫師是可以睡覺的。」、「
(何情況下會通知住院醫師?)病人有任何問題或抱怨,若
護士無法處理,住院醫師會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頁),況蔡伯羌在上開值班時間於97年11月28日、12月
29日,98年2月16日、3月3日、3月14日、4月13日均在執行
開刀手術,上開實際工作時間均處於上訴人奇美醫院指揮監
督下實際為勞務之給付,至其餘時間,亦認係在上訴人奇美
醫院指揮監督下,保持隨時得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蔡伯羌
應服從上訴人奇美醫院之指揮命令,無從任意選擇不值班,
其時間之支配受拘束,且均與其執行醫師業務有密切之關聯
,計算工時自不可扣除上開值班時間,上訴人奇美醫院上述
抗辯,亦不足採。
(三)蔡伯羌罹患系爭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二者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
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列
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
於86年2月27日修正時即於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
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
院勞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則被保險人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者,似不以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者為限。而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
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
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
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勞保局100年5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因蔡
伯羌罹患系爭疾病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遂先後送請3位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師審查意見欄載明:「根據其體檢報
告有膽固醇偏高之病史(245mg/d1),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
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其工時98年1月開刀時數59.58
小時,非上班時數20.67小時;98年2月開刀時數119.08小時
,非上班時數48.75小時;98年3月開刀時數135.83小時,非
上班時數63.92小時;98年4月開刀時數51.75小時,非上班
時數11.17小時;即發病前4個月間每月開刀工作11.17小時
至63.92小時,平均36.19小時;如以值班時數與超時工作計
算,發病前6個月每月平均超時84小時。50至113小時。此案
本身有高血脂症,同時有明顯超時工作的情形,可符合職業
病的認定基準。」、「血壓正常。膽固醇245。三酸甘油脂
184。此案合併超時開刀及值班,發病前6個月,每月約50-1
13小時(超過40-80小時)。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一
、依認定基準,其發病前6個月平均加班(值班)時數已達
80hr/月(實際上工作時間當更長)符合認定條件。二、其
無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抽煙等危險因子,膽固醇亦
僅稍高,可大致排除這些因素,符合職業病診斷原則。」等
語,此有勞保局上開函暨所附相關係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新勞調卷第87至92頁),足認蔡伯羌罹患系爭疾病,業已由
勞保局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認定為職業病,應可認定。
(3)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
,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依上開六、(二)所認定蔡伯羌系
爭工作情狀、及上開身體情狀,參酌勞保局上述之認定為職
業病之判斷結果,均為有充分之證據,蔡伯羌系爭疾病係為
職業促發疾病,應認為上開系爭工作情狀在通常情況在相同
之環境、條件下,足以引起蔡伯羌之系爭疾病,而與系爭疾
病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勞保局102年10月9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職業病之鑑定係考量蔡
先生工時、工作情形、工作壓力,並參考【職業引起急性循
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及病兆程度綜合審查。該認定基
準並未將家庭壓力列入考量,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8頁),上訴人奇美醫院雖抗辯蔡伯羌於發病前與其母
親訴訟中,財產、薪資遭查封及經濟壓力等因素,亦足以引
致系爭疾病云云,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蔡伯羌確有遭遇其
他工作環境變化外之異常事件,且無導致上開家庭壓力於系
爭工作情狀外確有較強關聯性之潛在風險事件存在,自無法
據以排除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之認定,上訴人奇美醫院上開抗
辯,亦不足採。
(四)蔡伯羌醫師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請求
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
(1)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
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
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
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基法規定預告
雇主。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1款、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奇美醫院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
係定期契約,已於99年7月31日終止云云,惟上訴人奇美醫
院既不爭執蔡伯羌確於98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奇美
醫院準備參與當日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顯見兩造於
系爭疾病發生時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奇美醫院主
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終止,自非可採
。又蔡伯羌既於100年4月26日始由公立醫療機構即臺大醫院
判定為失能者而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此有台大
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新勞調卷
第66、67、69頁),是蔡伯羌自得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
第1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蔡伯羌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奇美醫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自屬有據。
(2)次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災保護法第24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亦
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查蔡伯羌確因罹患系爭疾病,自已不
堪勝任醫師之工作,揆諸上開規定,蔡伯羌自得終止與上訴
人奇美醫院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查蔡伯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奇美醫院後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奇美醫院,堪認蔡
伯羌與上訴人奇美醫院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於100年7月
29日終止,則上訴人奇美醫院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蔡
伯羌退休金。
(3)又按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
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伯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奇美醫院(即100年6月29日)翌日起算終止契約之30日
預告期間,則蔡伯羌自95年3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奇美醫
院,迄100年7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止,年資共
計5年4個月又17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奇美醫院應給與蔡伯羌11個退休基數(即11個月之平均工
資)。
(4)另按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
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計算
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
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蔡伯羌自97年10月起至98年
4月止,每月固定薪資為100,000元乙情,為上訴人奇美醫院
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提出97年10月至
98年4月間薪資單共7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205
頁),上開期間固定薪資100,000元,包括本薪15,559元、
執照費10,000元、生活津貼13,783元、工作津貼28,858元、
特別津貼3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之總和,至於加班費
、獎金部分,雖每月為不同金額,係蔡伯羌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又係在制度上通常屬蔡伯羌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足認亦具工資之性質,
則蔡伯羌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每月薪資即
:97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止共35,710元(即123,000元÷3
1日×9日=35,71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97年11
月至98年3月分別為113,125元、115,750元、120,250元、11
8,375元、113,125元,98年4月1日起至4月22日止為78,650
元(即107,250元÷30日×22日=78,650元),所得工資總
額為694,985元,蔡伯羌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14,558元
(即694,985元÷總日數182日×30日=114,558元)。
(5)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稱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基準。又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該醫
療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蔡伯羌係於98年4月23日發生職業災
害,故計算蔡伯羌之平均工資自應以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
4月22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據,再以
得出之每日平均工資 30日,即是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
,是蔡伯羌主張依上訴人奇美醫院所提出蔡伯羌自97年10月
起至98年4月止之每月薪資單所載計算其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114,558元(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自屬有據;至上
訴人奇美醫院主張以99年2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工資
,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6)至蔡伯羌雖另主張其亦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
」向上訴人奇美醫院主張加給百分之20云云,然前開規定既
已明文規定「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雇主應加給
百分之20,然本件係蔡伯羌以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事由
對上訴人奇美醫院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蔡伯羌
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強制退休之勞工」,尚難比附援引
,故蔡伯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7)蔡伯羌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既為114,558元,則依上開規
定,蔡伯羌得請求上訴人奇美醫院給付退休金為1,260,138
元(計算式:114,558元 11個月)。
(五)98年8月1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由上訴人醫院代繳之勞工
保險費4,16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0,248元,上訴人奇美醫
院是否得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奇美醫院主張其自99年8月1日起迄10
0年2月7日止,為蔡伯羌代墊健保費共10,248元、勞保費共
4,162元,故主張以前開代墊費用之債權與蔡伯羌本件之請
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於蔡伯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上訴人奇美醫院依法本負有為蔡伯羌繳付健保費、勞保
費之義務,惟蔡伯羌於原審既已同意上訴人奇美醫院就代墊
之勞保費4,162元、健保費10,248元抵銷,並於斯時已生抵
銷之效力,雖蔡伯羌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該期間均在伊請領
職業傷病給付,依勞保條例第18條規定,免繳被保險人負擔
部分之保險費云云,顯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
為相反主張,蔡伯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蔡伯羌請求之
退休金經抵銷後應為1,245,728元(即1,260,138元-4,162
元-10,248元=1,245,728元)。
(2)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則上訴人奇美醫院應自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100
年7月29日起30日內給付上開退休金,蔡伯羌請求自100年7
月3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故蔡伯羌請求上訴
人奇美醫院給付1,245,728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至超
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蔡伯羌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奇美醫院給付伊1,245,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奇美醫院(100年6月29日)翌日後
30日起(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奇美醫院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蔡伯羌敗訴之判決,並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以職
權及依上訴人奇美醫院之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奇美醫院上訴意旨及蔡伯羌之附
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johnlho
CR
CR
文章: 862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06, 2008 11:46 pm

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johnlho »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案

【裁判字號】 102,重勞上,1
【裁判日期】 1040108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伯羌
輔 助 人 李其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上訴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蔡淑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勞訴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暨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拾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
肆仟捌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39,738,883元,及其中38,605,53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133,351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提起
上訴後,於102年1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
僱人之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復於103年
12月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665,78
6元,及其中38,605,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60,254元,
自101年11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而
核其所為係減縮請求73,097元(即39,738,883-39,665,786
)本息及追加民法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雖不同意,惟核屬上訴人基
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僱用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致其權益受有侵害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具有醫師執照並有辦理職業登記之醫師,自95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設於台南市○○區○
○路000號之醫療院區(下稱永康院區),擔任外科住院醫
師,並訂有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書),兩造約定由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勞務服務,被上訴人則每月支付伊薪資
報酬,被上訴人亦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及其餘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依系
爭聘約第4條、第5條第1項後段至第6、7、8、9、11條約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醫事人員分工合作,親自履行醫
療勞務等情況,亦具有人格、勞務、組織之從屬性,並受被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確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又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可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醫療
院所受僱醫師得投保勞保,並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因此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受僱醫師雖排除適用勞基法,但仍具備勞工
性質,自得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於98年4月23日,上訴人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住院醫師第4年
,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被上訴人之永康院區執行職務預備
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為
「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疾
病),嗣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發病前歷年體檢報告及派員訪查上訴人發病原因經過與執
行職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執行手術訓練時間、97
年11月至98年4月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表暨上訴人值班星期
別彙整清單等相關資料,檢送3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
醫理見解,均認上訴人之系爭疾病與上訴人從事醫師工作之
長期過勞狀況間有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又依勞保局
100年9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暨檢送上訴
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資料、被上訴人醫院主治醫師即訴
外人孫定平之證述,及勞保局98年9月11日訪查被上訴人安
全衛生管理室之職員許宏彰之證述、被上訴人之住院醫師教
學訓練計畫第120頁至第124頁,可知:上訴人發病時之工作
內容為協助主治醫師施行各項手術、查房、學習與跟診、照
護住院病患、參與科內晨會學術活動及夜間輪值等,共可分
為病房、門診、值勤、開刀房、臨床教學及研究等5大類工
作,又被上訴人規定上訴人每日最晚7時半必須到院查房或
參加科部晨會或全院性學術演講,上訴人之工作時間週一至
週五每日為7時半至12時、13時至17時,即8.5小時、週六為
7時半至12時,即4.5小時,且上訴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
數超過100或92小時,1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亦超過80或72
小時,縱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時數方式而扣除7時半至8時及12
時至13時之時數,上訴人之加班時間仍超時,況開刀時間跨
越午休,縱有輪流用餐,以開刀房工作攸關人命,必定快速
用餐,絕無可能有1小時之久,顯見上訴人在質與量的方面
均已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再者上訴人以往身體健康,
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膽固醇僅稍高,亦非高齡、
肥胖者,更無吸煙、飲酒等不良習慣,其發病顯非本身固有
疾病所致,而上訴人配偶李其芳與上訴人之母親間之官司,
實與上訴人職業病之促發因素無涉,上訴人復無其他與工作
無關之異常事件存在,勞保局亦陸續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及生活補助予上訴人,足見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
(三)又依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4月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可知
上訴人發病前6個月分別於97年11月14、16日、同年12月6、
8日、98年1月6、8日及28、30日、同年2月14、16日、同年3
月12、14日等日值班,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住院醫師值班訓
練平均不超過3天1班之衛生署規定,上訴人顯係超時值班。
是依勞委會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
指引或其後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及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係屬職業傷病等情,可證上訴人罹患
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致伊罹患系爭疾病,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因民法第483條之1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有
保護義務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超
時安排值班時間,未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罹患系
爭疾病之損害與超時值班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系爭疾病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疾病所致,亦無其他與
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存在,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中長
期工作時數所致,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四)爰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9,665,786元(即已支出看護費2,295,87
1元、終身看護費4,988,147元、喪失勞動能力28,501,541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及其中38,605,532元、1,060
,254元,各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
65,786元,及其中38,605,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
,060,254元自101年11月27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醫師,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非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
,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主要工作內容係照護住院病患、製
作病歷、參與手術之執行,於執行醫療業務無須受伊指示,
或有其他需服從被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其受委託處理
之事務有裁量決定權,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見兩造間法律關係屬委任
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而無民法僱傭契約或職災
保護法之適用。
(二)又上訴人值班時間僅係偶有特殊狀況時出面聯絡處理,如未
獲通知勤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純為繼續性之值班工作,性質非屬正常工時之
延長,即非納入加班時數計算。姑不論值班時間是否該當勞
基法上之工作時間,依規定均不可列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頒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
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稱職業急性循環疾病認定基準
)之工時,則上訴人加班時數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21日止
,加班時數分別為32小時25分、34小時50分、0(無加班工
作時數)、36小時40分、49小時45分、16小時30分,顯然低
於職業急性循環疾病認定基準過勞參考標準甚多,縱將上訴
人值班時數全數加入工作時間計算,上訴人事發前六個月亦
無超時加班情事。又勞保局等行政機關雖依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上訴人罹患職業病,對法院
本無拘束力,況上訴人95年3月受聘時檢附之體檢表,未檢
驗心臟,但已呈現膽固醇偏高、肝功能異常之身體狀況,在
發病前2年接受住院醫師職涯挑戰,卻在家庭及經濟上發生
重大變故,造成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之壓力,上訴人較一
般常人具備高度可能性促發腦血管疾病,甚至因無法改變現
狀而潛意識選擇逃避失憶,而勞保局送請三位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審查系爭疾病促發原因時,亦未參酌上訴人上開家庭
及經濟上可能的干擾因素,亦未參酌上訴人發病時之心導管
檢查報告,其冠狀動脈近端存在85/100狹窄之原有病症,其
發病後心臟節律點完全阻塞,極可能是動脈粥狀崩落造成等
因素而有所失衡,自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與執
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且上訴人已擔任住
院醫師第4年,工作未較之前繁重,而被上訴人所屬住院醫
師之工作量及時數並不比其他醫學中心繁多,再比較上訴人
之同儕即訴外人曾建仁工作時數,及孫定平之證詞,可知上
訴人並無超量、超時工作,況發病當月跟刀19刀、上班(含
加班及值班)共計194小時30分,發病前1日完全未跟刀、值
班及加班,前2天僅跟刀2台,跟刀時數共3小時餘,未值班
、加班。上訴人發生系爭疾病,顯然其特殊家庭因素、個人
體質較工作因素為大,難謂上訴人之疾病係工作誘發或認兩
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據。
(三)又上訴人為「較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並非屬日常生活有障
礙,則其既未屬巴氏量表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而只需他
人稍加提醒即可,而非由第3人代勞或密切看護,又上訴人
並無日漸惡化之病理現象,目前已知無需專人看護,其主張
需全日專人看護,即非屬必要。另上訴人四肢既可自主活動
又可獨立執行購物,其短期記憶、判斷力有障礙,雖不適任
醫師職務,惟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尚有中等智能程
度,並非毫無勞動能力,上訴人依100%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依發病前之全部收入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惟
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固定薪資為98,200元,其餘
加(值)班費及獎金非屬經常性收入,計算其勞動損失時,
值班費及獎金應自其薪資中扣除,應以每月98,200元計算其
勞動損失為宜,且其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再者上訴人因上開本身有冠狀動脈近端存在85/100
狹窄之原有病症,及上開家庭及經濟上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
人異常事件,致促發系爭疾病應有過失,上訴人罹患系爭疾
病本身與有過失,自應負擔至少3分之2之過失相抵責任。末
者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受有
損害,惟並已領有薪資543.965元,及自勞保局受領傷害給
付575,805元,失能給付965,778元、877,980元,另自100年
11月起按月領取生活津貼,迄至103年2月止已領取生活津貼
227,200元,且自103年3月另按月領取8,200元,並依職災保
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現由本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審理中)之利益,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自應全部自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中抵充扣減,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
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李其芳為輔
助人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自95年3月13日起,在被上訴人永康院區擔任外科住
院醫師一職,為住院醫師第1年,按月領有薪資,並以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兩造間有簽訂聘約書,約聘期間為1年,期滿後續聘。
(三)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永康院區預備參與
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為「急
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該時上訴人為住
院醫師第4年,職稱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住院醫師。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起迄98年4月止薪資單
之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執有之其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之值班星期
別彙整清單、執行手術開刀訓練時間表及外科部住院醫師值
班表,係由被上訴人之前外科主任溫義輝交付予被上訴人配
偶李其芳。依被上訴人表訂上班期間:「為週一至週五0800
~1200;1300~1700。週六0800~1200」。依被上訴人表訂值班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700~隔日0800;週六值班1200~隔日
0800;週日及假日值班0800~隔日0800」。
(六)勞保局核定通過上訴人申請98年4月23日至100年4月23日期
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計575,808元。
(七)勞保局核准上訴人以職業傷害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萬126
0元。
(八)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無法勝任醫師工作,自99年8月1日起未
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前往被上訴人醫院上班,也未辦
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7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
向勞保局申報退保,並將健保轉出。勞保局另於100年3月9
日起接受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參加勞保。
(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病後,支付予上訴人薪資及年終獎金,
合計543,965元。
(十)上訴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付上訴人蔡伯羌失能
給付共計1,843,758元。
(十一)上訴人於97年11月為住院醫師第3年,同年12月1日迄至系爭
疾病發生之98年4月23日時,為住院醫師第4年。依被上訴人
表訂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0800~1200;1300~1700、週六
0800~1200。依被上訴人表訂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700~
隔日0800;週六值班1200~隔日0800;週日及假日值班0800
~隔日0800,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依照表定的上
班時數、值班時數及加班開刀時數(不包含晨會、學術研討
)如下:

┌────┬────┬────┬────┬───────┬──────┬──────┬──────┐
│ │主治醫師│上班時數│值班時數│上刀台數 │加班開刀時數│ │ │
├────┼────┼────┼────┼───────┼──────┼──────┼──────┤
│97年11月│ 孫定平 │176 小時│ 74小時│39台 │ 36小時25分│ │ │
│ │ │ │ │第1 助手37台 │ │ │ │
│ │ │ │ │第2 助手2 台 │ │ │ │
├────┼────┼────┼────┼───────┼──────┼──────┼──────┤
│97年12月│ 田宇峰 │196 小時│ 89小時│36台 │ 26小時50分│ │ │
│ │ │ │ │第1 助手33台 │ │ │ │
│ │ │ │ │第2 助手3 台 │ │ │ │
├────┼────┼────┼────┼───────┼──────┼──────┼──────┤
│98年1 月│ 田宇峰 │136 小時│113 小時│22台 │ 19小時10分│ │ │
│ │ │ │ │第1 助手18台 │ │ │ │
│ │ │ │ │第2 助手4 台 │ │ │ │
├────┼────┼────┼────┼───────┼──────┼──────┼──────┤
│98年2 月│ 溫義輝 │168 小時│104 小時│49台 │ 36小時40分│ │ │
│ │ │ │ │第1 助手37台 │ │ │ │
│ │ │ │ │第2 助手12台 │ │ │ │
├────┼────┼────┼────┼───────┼──────┼──────┼──────┤
│98年3 月│ 溫義輝 │180 小時│ 74小時│56台 │ 57小時45分│ │ │
│ │ │ │ │第1 助手40台 │ │ │ │
│ │ │ │ │第2 助手16台 │ │ │ │
├────┼────┼────┼────┼───────┼──────┼──────┼──────┤
│98年4 月│ 孫定平 │132 小時│ 54小時│19(計至4/21)│ 8 小時30分│ │ │
│ │ │ │ │第1 助手19台 │ │ │ │
│ │ │ │ │第2 助手0 台 │ │ │ │
├────┴────┴────┴────┴───────┴──────┴──────┴──────┤
│(上訴人主張午餐加班時間中午12時到1點,不得扣除,表定時間並沒有含實際到院時間) │
│ │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如是僱傭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關係?
(二)上訴人事發前6個月總工時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事?
(三)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二者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
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
(七)上訴人對於其促發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
例為何?
(八)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抵
充之規定,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抵充金額為何?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如是僱傭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
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
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
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
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即勞基法)
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
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
者,不得逾第1項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5分之1,勞基法
第2條第6款、第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認依勞基法
第3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自無勞基
法之適用。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8年11
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稱: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
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
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
,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
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
宜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又勞委會86年9月1日(
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
不適用勞基法之適用,足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自非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
(3)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另25年制定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明白指出「從屬關係
」為勞動契約的特徵。況訂立工作規則之權利在於雇主,而
工作規則之內容,既關涉勞動條件的工資、工時、休假、獎
金及津貼,甚至牽涉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等事項,故應承認雇主對勞工為指揮監督,而使之勞工對
於雇主產生從屬性。查系爭聘書第1條:「聘約期間起自97
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聘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
若有自請停職之情形,應依自請停職日數延長聘約期限。」
、第2條:「聘約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對乙方之工
作能力、態度與專業進行考核,以做為終止聘約、續聘或晉
升之準據。如乙方通過晉升考核但未領有醫師證書時,甲方
得暫緩調整乙方之薪資或職稱。」、第4條:「聘約期間,
如有後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對乙方施以行政處分、刑事追
訴或終止聘約:1.乙方到院服務滿一年未考領相關專業執照
者。2.乙方違反本聘約書第五條各款之規定者。3.乙方有不
適任之事實者。」、第5條:「聘約期間,乙方應謹守後開
事項:1.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即為因應工作性質特殊之
醫療行為,乙方須接受甲方業務需要的事前排班,不論日班
、夜班、假日班,均須依排班內容輪值服勤,不得以任何理
由推諉。2.甲方因業務發展需要,乙方須接受甲方調派至其
他職位或其他院區服務。3.不得索取或收受病患及家屬之饋
贈,亦不得在外兼差或看診。4.與甲方業務相關之訊息,有
保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5.甲方所有之文件、器材…等
物品,不得攜出工作場所,更不得竊取或私自出售。6.其他
經甲方公布實施之工作守則。」、第7條:「乙方薪資於次
月給付,其金額依甲方所訂的工資支給表及相關辦法計算。
」、第8條:「合約期間,除有特殊情形應經院方同意外,
不得中途離職。」、第9條:「聘約期滿,乙方如欲離職,
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之書面申請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
離職。」、第10條:「乙方於契約期間,基於甲方要求或乙
方因擔任本聘約書職務所為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或專利申
請書及專利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價金。
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1條:「本聘約書未
盡事宜,悉依甲方人事管理規章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有系爭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醫院親自提供醫療勞務服務,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
薪資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人事編號為950377(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員工請假登記卡),促發罹患系爭疾病時投保單位
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工作規則,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服從被上訴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須與其他醫事人員分工合作(如擔
任開刀之第1或2助手)等狀態,依上揭六、(一)、(1)之說明。
足認具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經濟上之從
屬」、「組織上之從屬」等從屬性存在,應認兩造間除成立
民法之僱傭關係外,亦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而勞基法雖
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惟
仍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
立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4)另按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各業以外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各業
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
民團體之員工,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為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
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
,職災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顯見職災保護法立法目的,
係為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對於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均
能由職災保護法之有關規定獲取各種補助或津貼,並將已加
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其申請補償給付、補助或津貼,分別在職災保護法
第6、8、9條為不同規定而已,故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是否
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關,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認定為勞
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具勞工性質,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
屬機構之投保單位,並為上訴人投保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19、20頁),且
上訴人亦已依勞保條例領取勞保條例職業病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依職災保護法規定領取生活津貼乙節,並有勞保局99
年年10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0年
4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0年6月14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0年9月30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上訴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
全份資料、勞保局101年4月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新調卷第71、卷(一)第21、91、134至176、卷(二)第104、105頁
、本院另案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卷(一)第183頁),則上訴
人遭遇職業災害時自有勞保條例、職災保護法之適用。
(二)上訴人事發前6個月總工時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事(下稱系
爭工作情狀)?
(1)按保護勞工權利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國策(憲法第153條),
且經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一再宣示之(釋字第683號、第609
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國家必須藉者創建勞雇關係的法
制,履行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職責,此即勞基法第1條所宣
示之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讓勞基法成為保護勞工權益
之法律。查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事項得以變更。此協議合法有效不以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必要。勞委員自86年迄今先後公告得適
用本條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行業」高達39種:環境衛生及
污染防治服務業、加油站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資訊服
務業、綜合商品零售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保全業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法律服務業、信用合作社業、觀
光旅館業、證券業、一般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電影片映
演業、建築經理業、國際貿易業、期貨業、保險業、會計服
務業、存款保險業、社會福利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票券金
融業、餐飲業、娛樂業、國防事業、信用卡處理業、學術研
究及服務業、一般旅館業、理髮及美容業、其他教育訓練服
務業、影片及錄影帶租賃業、社會教育事業、市場及展示場
管理業以及鐘錶眼鏡零售業,乃至於公務機構、大專院校均
成為本條所稱之行業,幾乎含括全部白領勞工在內。屬於此
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為單位調整,每日正
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
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每7日
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
乳期間者外,亦得從事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深夜工作。關
此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勞動條件,降低30條等工時規定之標
準。此為現行勞基法之「法定」最低工作時間事項勞動條件
。是,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而屬於此指定行業之勞工,第30條之1為其工
作時間事項之最低條件規定。依上,雖然上開規定進一步開
放可對性質特殊行業延長工時之門,所獲授權的各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則制定規則,最長可達288小時。但勞委會曾認
勞工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即有高度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心臟病等危害之風險,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之
「職業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依該指引
認定,若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則與疾病之促發具有強烈之
相關性。然此72小時,並非勞基法第32條之延長工時,而為
每月平均工時外之正常工時而言,如以全年平均月工時182
小時;另參照勞委會上開指引,採認全月加班達70小時即有
過勞風險,兩者相加為252小時。又在每月正常工時外,勞
基法第32條允許延長工時以46小時為上限,故全月總工時不
得超過298小時,如總工時超過298小時,亦有過勞風險。
(2)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始晉升為R4,其工作內容仍屬住院
醫師之範圍,依被上訴人之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劃所載工作
內容分別有「病房工作」、「門診工作」、「值勤工作」、
「開刀房工作」、「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乙節,有被上訴人
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劃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56
頁),核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衛生安全室主任外科住院
醫師許宏彰於98年11月10日勞保局業務訪查時陳述:「(詳
細工作內容如何?)為病患施行各項手術之協助、查房、學
習跟診、照護住院病患、參與科內晨會等學術活動、夜間輪
值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陳稱:「(被保
險人(即上訴人)每月及每週工作時數若干?)每週工作
5.5天、每日工作時數約有10小時以上、責任制有記錄班表
時數每天約10小時,但每天實際工作時數10小時以上、值班
另計,每月約有70小時至110小時值班時間。」等語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平日上班時數,
均遠超過被上訴人之表定平日作息時間(0800~1200;1300~
1700,即8小時)之每日工作時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醫院之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劃其中病房工作第8點規定,
住院醫師須每日早上7時30分應查房或參加晨會,每日應加
計0.5小時之工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醫學教育委員會於
95年8月4日之通知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4頁)。惟查證
人孫定平於原審證稱:以一般外科住院醫師舉例,星期一至
四早上7點半會有晨會,星期一是一些病歷的討論,星期二
是一般外科的科會,星期三是大外科部的部務會議,星期四
是專門的癌症討論會,星期五是全院性的大演講,上開會議
並無強制性,有到的就簽名,未到的也不會處罰。上開晨會
都是教學的性質,這些會議的內容對於將來的行醫生涯有幫
助,在星期五也開放不同的演講,是可以讓有些醫師拿學分
。這是屬於教學性質的會議,所以每家醫學中心均會有,以
我之前在臺北榮總的住院醫師經歷,也都是有,星期一至五
早上7點半開始會有晨會。至於奇美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
計畫內有關住院醫師早上7點半查房並不是與主治醫師去查
房,實際上住院醫師有無去查房,我們主治醫師或奇美醫院
均不會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足認上開晨
會或早上7點半查房均非強制性質,應認並非在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所為勞務給付,自屬其住院醫師之學習性質,不應列
入上訴人之工時,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3)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計算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
至98年4月30日止之總工時,至少應據上訴人提出之值班星
期別彙整清單、執行手術開刀訓練時間表及外科部住院醫師
值班表所載計算(見原審新調卷第33至55頁),查上訴人之
午休加班時數,在97年11月為9小時5分、同年12月為1小時
35分、98年1月為3小時、同年2月為8小時5分、同年3月為7
小時15分、同年4月為4小時,加計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十三)所示之工時,上訴人發病前六個月之工作時數如下:「97
年11月為295小時30分(即上班時數176小時+值班74小時+加
班開刀時數45小時30分)」;「97年12月為313小時25分(
即上班時數196小時+值班89小時+加班開刀時數28小時25分
)」;「98年1月(1月24日至1月29日係農曆春節假日)為
271小時10分(即上班時數136小時+值班113小時+加班開刀
時數22小時10分)」;「98年2月為316小時45分(即上班時
數168小時+值班104小時+加班開刀時數44小時45分)」;「
98年3月為319小時(即上班時數180小時+值班74小時+加班
開刀時數65小時)」;「98年4月1日至4月22日止為198小時
30分(即上班時數132小時+值班54小時+加班開刀時數12小
時30分)」,足見上訴人「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累
計超過80小時(或72小時)」(即值班時數+加班開刀時數)
,而發病前1至6個月有4個月超過總工時298小時,97年11月
為295小時30分亦接近298小時,而98年4月因發病僅計算至9
8年4月22日止,亦有198小時,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超時工
作情狀,而有過勞風險。至被上訴人抗辯:依衛生署100年8
月10日發布之「住院醫師工時調查結果與美國醫師相當」乙
文指出,國內住院醫師每週工作時數為平均74.6小時,值班
平均2次,換算每月總工時為319.5小時,上訴人發病前6個
月之工作時數,與全國其他之住院醫師相較,並未過於操勞
云云,並提出文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查上開文
本僅就部分醫院工時過長之意見,並說明所得數據之資料、
依據及分析,且與本案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為密集勞
務給付之情形是否相當,自無法引為本案上訴人並無過勞風
險之判斷。
(4)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刀時間若跨越午休時間,會輪流
用餐,應該扣除前開午休加班時數,且上訴人擔任第2助手
之開刀時數亦應扣除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移植外科
主任孫定平證稱:R3至R4在外科算是資深住院醫師,與主治
醫師開刀時,若總醫師不在,他們就是第1助手,第1助手看
到及學到的東西較多,手術者是主治醫師,第1、2助手是站
在手術者的對面,第1助手是幫忙主治醫師,他們2人要合力
完成這個手術,第2助手因視野不是很好,所以通常只能作
一些比較不重要的工作(如拉勾或遞器械或綁線)。第2助
手工作重要性沒有那麼高,但還是要參與整個手術過程,時
間也一樣,只有吃飯時間可以讓第2助手先下去,手術者及
第1助手就不行。若病房內有事情時,可以讓第2助手先下去
處理。若開刀延遲吃中飯時間太久,我們醫師會輪流下去吃
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上訴人雖然擔任開刀
之第2助手,惟仍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自
需親自參與並完成整個開刀過程及時間,上訴人或其他醫師
既係於手術中輪流出去吃飯,自當無法如平常吃飯時之時間
、速度一樣,勢必短暫、快速,方能維持開刀之順暢,自無
法與平常之午休吃飯可獲得之休息可比,應認上訴人擔任開
刀第2助手或在午休開刀中輪流吃飯之時間,亦應屬其工作
無法休息之時間,而可列入上訴人之工時,始符合公平,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5)又被上訴人又抗辯:適用「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
認定基準」判斷勞工發病前每月加班時數是否累計超過80小
時,自須扣除大部分在睡覺休息之繼續性值班待命時間云云
,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表訂值班時間
為週1至週5(17時至隔日8時)、週6(12時至隔日8時)、
週日及假日值班(8時至隔日8時),上訴人於97年11月值班
4次,分別為97年11月14日(週4)、16日(週日)、22日(
週6)、28日(週5)、於97年12月值班5次,分別為97年12
月1日(週1)、6日(週6)、8日(週1)、14日(週日)、
29日(週1)、於98年1月值班5次,分別為98年1月6日(週2
)、8日(週4)、11(週日)、28日(週3)、30日(週5)
、於98年2月值班6次,分別為98年2月1日(週日)、4日(
週3)、9日(週1)、14日(週6)、16日(週1)、25日(
週3)、於98年3月值班4次,分別為98年3月3日(週2)、12
日(週4)、14(週6)、29日(週日)、於98年4月值班3次
,分別為98年4月4日(週6)、13日(週1)、20(週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孫定平於原審證述:「(住院
醫師夜間值班的工作內容及設備?)被告醫院(即被上訴人
、下同)有給住院醫師值班室,住院醫師工作內容是病房內
的病人所發生的問題,包含急診收上來正式住院的病人,但
不包含在急診室的病人。」、「(住院醫師值班時,若病房
內的病人無問題,可否睡覺?)是可以睡覺的,但被告醫院
的護士是不能睡覺,若有事情,護士才會通知住院醫師下來
處理,否則住院醫師是可以睡覺的。」、「(何情況下會通
知住院醫師?)病人有任何問題或抱怨,若護士無法處理,
住院醫師會下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
,況上訴人在上開值班時間於97年11月28日、12月29日,98
年2月16日、3月3日、3月14日、4月13日均在執行開刀手術
,上開實際工作時間均處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實際為勞務
之給付,至其餘時間,亦認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保持
隨時得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上訴人應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
命令,無從任意選擇不值班,其時間之支配受拘束,且均與
其執行醫師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計算工時自不可扣除上開值
班時間,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二者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
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列
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
於86年2月27日修正時即於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
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
院勞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則被保險人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者,似不以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者為限。而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
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
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
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勞保局100年5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因上
訴人罹患系爭疾病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遂先後送請3位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師審查意見欄載明:「根據其體檢報
告有膽固醇偏高之病史(245mg/d1),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
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其工時98年1月開刀時數59.58
小時,非上班時數20.67小時;98年2月開刀時數119.08小時
,非上班時數48.75小時;98年3月開刀時數135.83小時,非
上班時數63.92小時;98年4月開刀時數51.75小時,非上班
時數11.17小時;即發病前4個月間每月開刀工作11.17小時
至63.92小時,平均36.19小時;如以值班時數與超時工作計
算,發病前6個月每月平均超時84小時。50至113小時。此案
本身有高血脂症,同時有明顯超時工作的情形,可符合職業
病的認定基準。」、「血壓正常。膽固醇245。三酸甘油脂
184。此案合併超時開刀及值班,發病前6個月,每月約50-1
13小時(超過40-80小時)。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一
、依認定基準,其發病前6個月平均加班(值班)時數已達
80hr/月(實際上工作時間當更長)符合認定條件。二、其
無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抽煙等危險因子,膽固醇亦
僅稍高,可大致排除這些因素,符合職業病診斷原則。」等
語,此有勞保局上開函暨所附相關係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至20頁),足認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業已由勞保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認定為職業病,應可認定。
(3)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
,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依上開六、(二)所認定上訴人系
爭工作情狀、及上開身體情狀,參酌勞保局上述之認定為職
業病之判斷結果,均為有充分之證據,上訴人系爭疾病係為
職業促發疾病,應認為上開系爭工作情狀在通常情況在相同
之環境、條件下,足以引起上訴人之系爭疾病,而與系爭疾
病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勞保局102年10月9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職業病之鑑定係考量蔡
先生(即上訴人)工時、工作情形、工作壓力,並參考【職
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及病兆程度綜合審
查。該認定基準並未將家庭壓力列入考量,併予敘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發
病前與其母親訴訟中,財產、薪資遭查封及經濟壓力等因素
,亦足以引致系爭疾病云云,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確有遭遇其他工作環境變化外之異常事件,且無導致上開家
庭壓力於系爭工作情狀外確有較強關聯性之潛在風險事件存
在,自無法據以排除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之認定,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再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雖非無
勞基法之適用,惟兩造間亦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並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亦有職災保護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亦核與
行政院勞委員會100年8月17日勞福3第0000000000號函:「
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係規範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
害提起民事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歸屬,並不以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為限。」之釋示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0
2頁)。查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疾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並已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上開勞保局3位專
業醫師之系爭鑑定結論認上訴人為職業促發疾病等節,已詳
如六、(一)至(三)所論述,足認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無誤,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作情狀無過失
責任,依上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97年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3條之1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
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查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疾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
人並已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上開勞保局3位專業醫師之
系爭鑑定結論認上訴人為職業促發疾病等節,已詳如六、(一)
至(三)所論述,足認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無誤,被
上訴人確有過失。
(3)查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住院
醫師照護床數及值班班數安排適當,適合學習,並有適當指
導監督機制」關於住院醫師值班之規定如下:每人每日照護
床數上限為15床,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天1班,不宜超時值
班,值班照顧床數合理,並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其有關上
開規定所稱「3天1班」與「超時值班」之定義為:醫師值班
應以3天為1單位值1班,班與班之間隔應至少為2天,如少於
2天即為「超時值班」,有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
政院衛生署函釋)(見原審卷(二)第65、66、78至81頁)。依
上揭「蔡伯羌醫師97.11-98.04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亦
見上訴人於發病前6個月之確有高達六次之「超時值班或連
續值班(即班與班之間隔少於2天)情形為:97年11月(14日
;16日)、97年12月(6日;8日)、98年1月(6日;8日,28日
;30日)、98年2月(14日;16日)、98年3月(12日;14日)」
等情事存在,足認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
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規定,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有過失。
(4)再者,上訴人前6個月之工作時間亦有諸多連續工作長達30
小時以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5、6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4至2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23頁),即「97年11月16日0800~同年月17日1700,計連續
工作33小時」、「97年11月21日2130~同年月23日0800,計
連續工作34小時30分」、「97年12月1日0800~同年月2日170
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7年12月8日00800~同年月9日1
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7年12月14日0800~同年月15
日1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7年12月29日0800~同年
月30日1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8年1月6日0800~同
年月7日1925,計連續工作35小時25分」、「98年1月8日080
0~同年月9日1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8年1月11日08
00~同年月12日1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8年2月1日
0800~同年月3日0300,計連續工作43小時」、「98年2月4日
0800~同年月5日1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8年2月9日
0800~同年月10日2230,計連續工作38小時30分」、「98年2
月16日0800~同年月17日1700,計連續工作33小時」、「98
年2月25日0800~同年月27日0210,計連續工作42小時10分」
、「98年3月3日0800~同年月5日0040止,計連續工作40小時
40分」、「98年3月12日0800~同年月13日1700,計連續工作
33小時」、「98年3月29日0800~同年月31日0015,計連續工
作40小時15分」、「98年4月13日0800~同年月14日1700止,
計連續工作33小時」、「98年4月20日0800~98年4月21日171
5止,計連續工作33小時15分」等情,亦屬嚴重違反『住院
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8至
140頁),亦常於夜間加班執行開刀手術訓練(97年11月有8
次、12月有9次、98年1月有5次、2月有9次、3月有13次、4
月有3次),亦認違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
之規定。
(5)末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指出,急
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致病的主要危險因
子(工作以外的因子),(一)原有之疾病、宿因等:高血壓症
、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膽固諄血症)、高尿酸血症等。(二)體質、遺傳:肥胖是
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高脂血症則可能具有高遺傳症。(三)飲
食習慣。(四)氣溫。(五)吸菸、飲酒。(六)藥物作用,表二急性心
肌梗塞,由於冠狀動脈的閉塞血流減少,心肌因為嚴重缺氧
,而發生壞死的狀態,則高血脂症確係引起急性心肌梗塞之
高危險原子。查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在台南市立醫院體檢
時身高為161,1公分,體重為58.6公斤乙情,有台南市立醫
院102年4月26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員工體檢記錄單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又受聘被上訴
人醫院於95年2月27日之體格檢查表記載:身高161公分、體
重64公斤(約3年7月間體重增加5.4公斤),注意事項1:膽
固醇偏高,肝功能異常,宜注意飲食,門診追蹤乙節,有被
上訴人醫院98年10日30日(98)奇安字第5611號函暨體檢報
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上訴人既僅於受
聘時始為一般體格檢查而已,期間均未為任何體格檢查,身
為醫師,尤對飲食及健康問題應甚注意,其自身健康管理應
有疏失。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發病時,經被上訴人醫院
急救並施予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攝影及心室造影檢查,發現「
右側冠狀動脈在近端處有85%的狹窄。」、「阻塞發生後其
右側冠狀動脈分支到節律點有百分之百阻塞。」、有98年4
月23日心導管室報告及攝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
至95頁),另依上述六、(三)之論述,既認定此案本身有高血
脂症,同時有明顯超時工作的情形,可符合職業病的認定基
準。」,並認定上訴人「血壓正常。膽固醇245。三酸甘油
脂184。此案合併超時開刀及值班,發病前6個月,每月約50
-113小時(超過40-80小時)。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足
認上訴人亦因本身之上開原有疾病,並疏未注意預防而任系
爭疾病發生,同時具有上開工作情狀,進而促發系爭疾病,
上訴人並有過失,亦可認定。
(6)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民法第483條之1、勞委會
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行政
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及『住院醫師
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其執行
職務而有上開超時工作情形,並促發系爭疾病,而該執行職
務而有超時工作,亦認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勞務之
給付,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屬違反保護上訴人身體、健
康安全之保護義務,縱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
費用、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看護費用7,284,01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入院,4月23日行心導管檢查及支
架置放手術及葉克膜維生系統置放,4月24日移除葉克膜
維生系統,4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98年5月2日出院乙
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
調卷第28頁),則上訴人在98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止
,既由被上訴人醫院照護,自無因此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
需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缺氧性腦症,生活需他人協助。
」、「有中度記憶功能缺損,輕度失智及日常生活功能障
礙,需專人協助照料。」(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被
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即上訴人)目前具
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料
,無自主工作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等語,又本
院將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台大醫院、成大醫院、署立
台南醫院、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署立
台南醫院、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送請台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中榮醫院)鑑定上訴人所需看護之必要乙情,
經鑑定結果:「1.蔡員經本院神經內科失智等相關檢測顯
示,有失智症,主要是以記憶功能缺損為主。2.本院區部
腦部血流影像顯示,雙側額葉、上頂葉及基底核血液灌注
減少,而在左前及中攝葉皮質的血液灌注亦相對減少,此
檢查結果可以支持前述之失智症及失憶症。3.蔡員之顯著
記憶功能缺損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以全日為宜。」
、並補充鑑定結果:「7.本次鑑定之計算能力、命名與語
言理解答滿分,而語言表達(流暢度)與空間概念(劃時
鐘)只有些許受損,因此,此部分在日常生活(如外出或
購物)只需他人稍加言詞提醒即可。8.蔡員主要受損部分
為記憶(與他院鑑定結果一致),主要為短期和近期記憶
,會造成學習新事物與日常生活有障礙,因此,需人言語
協助提醒日常生活活動,然而,鑑定結果只是當下的判定
,並無法推定其一生需專人協助。」等語,有中榮醫院10
3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鑑定報告、
103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8、149、卷(四)第77至79頁)
,足認上訴人因上開疾病致日常生活需全日由專人協助照
料,上訴人目前主要為短期和近期記憶,會造成學習新事
物與日常生活有障礙,需人言語協助提醒日常生活活動,
雖鑑定結果亦認並無法推定其一生需專人協助等語,然無
法遽以推翻上訴人現存有之狀態,亦認上訴人依現有神經
狀態,應以終身需專人協助照料,較為適宜。
查上訴人自於98年5月2日出院後既由其配偶李其芳負責照
護、並有定期回診乙節,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94頁反面),上訴人因由罹患系爭疾病,生活顯
無法自理,需有全日之看護,係由其配偶負責看護,應視
其配偶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上
訴人自98年5月2日起即由其配偶李其芳看護,其看護技術
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
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
命之差異,自應依其親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
算,而其配偶李其芳本身在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前並無工
作乙情,並經李其芳於本院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
58頁反面、卷(四)第95頁),李其芳並於原審法院99年度輔
宣字第3號於99年9月29日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時亦稱:「
如果相對人(即上訴人)不與我同住,如何照顧其生理的
問題,因為他(上訴人)目前只有記憶上的問題,其他沒
有。」等語,又行政院衛生署台南分院99年9月8日南醫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鑑定結果認:「一身體狀
態:個案意識清楚,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
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可自理,可以獨立執行購物及簡
單家事等行為,四肢可自主活動。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
能不佳,定向感尚可,但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判
斷力皆有障礙。二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自我清潔可自理。(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三)社會性:社父退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卷宗核閱明確,且參酌上訴人在
日常生活(如外出或購物)只需他人稍加言詞提醒即可,
並有參與社交或聚餐活動(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而上訴人亦能與藥局顧客有互動行為乙情,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上訴人日常生活需要受
人照顧之程度,只需由他人協助即可,應無聘請專業看護
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目前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行
情,上訴人無需聘請專業看護及其受協助照顧之程度,認
以每日500元計算即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適
當。是認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
8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020,000元【即15,000元 68=
1,020,000元】。而上訴人係62年10月26日生,104年1月1
日時上訴人為41歲又66日,依內政部台灣102年台南市男
性人口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3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797,284元【計算方式為:180,000×20.0000000+(180
,000×0.5)×(21.00000000-00.0000000)=3,797,284.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去整數
得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4,817,284
元(1,020,000元+3,797,284元=4,817,284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自不可採。
(2)喪失勞動能力28,501,54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
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
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者,即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查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固定薪資
為100,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上訴人歷次書狀),並提出97年10月至98年4月間薪資
單共7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9頁),上開期間固
定薪資100,000元,包括本薪15,559元、執照費10,000元
、生活津貼13,783元、工作津貼28,858元、特別津貼30,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之總和,至於加班費、獎金部分
,雖每月為不同金額,係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又係在制度上通常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足認亦具工資之性質,則上
訴人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每月薪資分別
為97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止共35,710元(即123,000元
÷31日×9日=35,71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97年11月至98年3月分別為113,125元、115,750元、120,2
50元、118,375元、113,125元,98年4月1日起至4月22日
止為78,650元(即107,250元÷30日×22日=78,650元)
,所得工資總額為694,985元,上訴人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114,558元(即694,985元÷總日數182日×30日=114,558
元)。
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已無法勝任原有醫師工作,亦無自主
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全日由專人協助照料,而勞保局亦
綜合衡量上訴人失能程度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1-3項第3等級,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乙
節,有勞保局101年4月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系爭疾
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系爭疾病發生日即98
年4月23日至其65歲即127年10月25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32,936元【計算方式為:1,37
4,696×18.00000000+(1,374,696×0.00000000)×(18
.00000000-00.00000000)=25,332,935.000000000。其中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請求因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為25,332,936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疾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
當。又上訴人現年41歲,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發病
前為醫師,9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80,541元,有房屋、
土地及田賦共8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7,950,450元,經
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所調閱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輔宣卷第39
至49頁)、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並為南部醫學教學醫院
,財力、資力較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積極投入甚多人
力及資源治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救治得宜使上訴人系爭
疾病獲得良好照護,而不致於惡化,審酌上訴人因罹患系
爭疾病之痛苦程度,終身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兩造身
分地位,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受有之損害為31,650
,220元(4,817,284元+25,332,936元+1,500,000元=31,6
50,220元)。
(七)上訴人對於其促發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
例為何?
(1)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
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
(2)查上訴人就系爭疾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就系爭疾病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系爭疾病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
認以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65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077,577元【31,650,220元×
35%= 11,077,57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
自為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抵
充之規定,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抵充金額為何?
(1)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
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
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
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
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雇主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
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
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
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
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再者,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查兩造間
之勞雇關係既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具勞工性質,
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屬機構之投保單位,並為上訴人投保
支付保險費,上訴人自有職災保護法、勞保條例之適用等節
,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
,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同一事由,已領取之職業災
害補償、保險給付(包括津貼及生活補助)等,基上,自不
得對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云云,應屬可採。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六)、(九)所示,上訴人對於已領取之職
業病傷病給付575,808元,及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3日後已支
付上訴人薪資、獎金共543,965元部分,上訴人亦同意自損
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此部分自得予以抵充(見本院卷
(四)第128頁)。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
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
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
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
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
定亦明。查上訴人自98年4月23日發病後,已領取之職業病
傷病給付、職業病失能給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如下:【三
、另蔡伯羌先生以同一事故致急性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
、失智,曾於100年6月間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第7等級66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965,778元
。嗣因失能程度加重,復於101年4月間依同附表第1-3項「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第3等級,職業病給付標準1,260
日,扣除前已領取660日,領取6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87
7,980元。五、末查蔡先生以同一事故於100年11月申請職業
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依據前開職業病失
能給付審查結果,原按第7等級核定第1年(自100年11月至
101年10月止)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每月5,850元整(101年1月
以前為每月5,000元);嗣因失能程度加重,改為第3等級按
月發給8,200元整(101年1月以前為每月7,000元);復所請
續領第2年(自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止)職業疾病生活津
貼,經審查亦核定為第3等級按月發給8,200元整,迄102年2
月止,計發給職業疾病生活津貼128,800元(7,000元x2個月
+8,200元x14個月)元整,本津貼合計最長可請領5年,故
目前續領中。另所請看護補助,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未予補助。】等情,有勞保局10
2年3月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相關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1勞上易字第15號卷(一)第183頁),
查系爭疾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屬機構之投保單位
,並為上訴人投保支付保險費,則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之
同一事故已自勞保局共領取失能給付共計1,843,758元(965
,788元+877,980元=1,843,758元)、至103年12月止已領
取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共309,200元【128,800元+(8,200元
×22個月=180,400元)=309,200元)。依上說明,依勞保
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
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及生活津貼給付,核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勞動能力喪失,性質上自屬重複請求,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抵充。
(4)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
金,亦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自已不
堪勝任醫師之工作,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查上訴人以另案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
第15號給付退休金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30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乙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7月29日終止,則被上
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自無因
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免除給付退休金之利益,足認上訴人請
求退休金之給付,並非居於同一事實而受有利益,自無損益
相抵之適用。又退休金之給付並非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之
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亦非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
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自無法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
抵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退休金得抵充賠償金額云云,自
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請求其所受之損害,經抵充後為7,804,846元
(11,077,577元-575,808元-543,965元-1,843,758元-
309,200元=7,804,846元),自屬有據,至超過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第227條之1規定,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併以上
開六(四)、(五)所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而為
其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之事由,本院自毋需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4,8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之聲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
8頁),向衛生福利部調取被上訴人教學醫院評鑑內所附外
科住院醫師97年11月至98年4月期間之全部晨會、及每週5全
院性住院醫師教學課程簽到文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行手
術開刀訓練時間表內之病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訴外人孫定
平(97年11月)、田宇峰(97年12月、98年1月)、溫義輝
(98年2月、3月)之申報請領健保費之明細、病人年籍資料
,以證明上訴人真正之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乙節,惟本件既
已認定上訴人有超時工作情形,是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均核無必要,爰不予調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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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
V2
V2
文章: 2262
註冊時間: 週六 6月 02, 2007 1:53 pm
來自: 後山

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TCL »

醫過勞職災獲賠勝訴首例 勞團呼籲醫師納《勞基法》

2015年01月27日 (中時)
潘杏惠

台南奇美醫院住院醫師蔡伯羌5年多前,因工作超時,在開刀房急性心肌梗塞倒地,他腦部受損,智力退化有如5歲孩童,他的妻子訴請醫院給付退休金及職災賠償。台南高分院日前認定奇美醫院與蔡有勞雇關係,須給付補償金780萬元,創下全台醫師職災獲賠首例。

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與蔡伯羌夫婦今天召開記者會,蔡太太說,這是遲來的正義,但判決仍然認定醫師本人要有自主管理責任,需自負65%責任,醫院則只有35%責任,她認為,這根本無助改善醫師過勞問題。

蔡太太說,先生過勞倒下後,智力退化到像5歲的孩子一樣,每天的記憶幾乎都是空白的,就連6歲的兒子都可以管爸爸了。

醫勞小組執行委員陳帛威說,小組提出3項訴求,盼衛福部在1個月內提出醫師納入《勞基法》具體時程,另外,醫事人員工作過勞,主管機關衛福部失職是最大禍首,呼籲衛福部應正式向疑似因過勞受到傷害的醫事人員、家屬公開道歉,並盼奇美醫院能放棄上訴。
沒有公義就沒有是非
vsdog
V1
V1
文章: 1894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26, 2009 4:40 pm

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vsdog »

醫師納《勞基法》
對於住院醫師我是沒意見
因為許多醫院本來就不是靠R在運作的

主治醫師若全面納入勞基法
恐怕會有很大的衝擊
醫院主治醫師人力會不足~原因如下
值班loading大增(一個假日班要兩個人值~值班仍累但值班日數增加)
值完班也無法去查自己的住院病患或門診(因為會超時)
婦產科半夜接生也是超時違法
以下自行想像
當然像急診可能衝擊小
過渡時期
開業醫勢必會增加
再來就是大量開放醫學系名額補人力
醫師素質堪憂
但醫院給醫師的薪資恐怕因人力增加會減薪
糾紛仍多
CP值過低
本土醫師仍不夠
最後是引進陸醫
X-MAN
部長級
部長級
文章: 7012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5:11 pm

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X-MAN »

vsdog
醫師納《勞基法》
對於住院醫師我是沒意見
因為許多醫院本來就不是靠R在運作的

主治醫師若全面納入勞基法
恐怕會有很大的衝擊

醫院主治醫師人力會不足~原因如下
值班loading大增(一個假日班要兩個人值~值班仍累但值班日數增加)
值完班也無法去查自己的住院病患或門診(因為會超時)
婦產科半夜接生也是超時違法
以下自行想像
當然像急診可能衝擊小
過渡時期
開業醫勢必會增加
再來就是大量開放醫學系名額補人力
醫師素質堪憂
但醫院給醫師的薪資恐怕因人力增加會減薪
糾紛仍多
CP值過低
本土醫師仍不夠
最後是引進陸醫
你說什麼我完全聽不懂?
X-MAN
部長級
部長級
文章: 7012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5:11 pm

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X-MAN »

醫師適用勞基法,馬照跑舞照跳,唯一不同是請給加班費,請給特休金錢補償,請給資遣費,退休金,請給有給病假產假ETC.

資方請擔待點,有什麼時候醫師接生,手術,急救一半敢走人嗎?想太多.

請問R與VS 人權不等嗎?想太多.
頭像
hjh
院長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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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8511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來自: Taiwan Formo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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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師過勞昏倒丟差 二審獲780萬職災補償--合情合理合法

文章 hjh »

vsdog 寫:醫師納《勞基法》
對於住院醫師我是沒意見
因為許多醫院本來就不是靠R在運作的

主治醫師若全面納入勞基法
恐怕會有很大的衝擊
醫院主治醫師人力會不足~原因如下
值班loading大增(一個假日班要兩個人值~值班仍累但值班日數增加)
值完班也無法去查自己的住院病患或門診(因為會超時)
婦產科半夜接生也是超時違法
啟稟大大
屆時醫院勢必會關床
如醫院缺護士一般
點值上升
薪水不變或微降
賺到休息
請大大勿憂
(樂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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