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則判決--談慎選自費case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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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cto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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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則判決--談慎選自費case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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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則判決--談慎選自費case重要性

【裁判字號】 102,上易,709
【裁判日期】 102122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韻如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72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韻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如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視新眼科診所(下稱視新診所)醫師,在其業務
範圍內須填寫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黃玉青並未
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視新診所進行肉毒桿菌施
打之醫療行為,竟基於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黃玉青視新診所病歷
(病歷號碼000000號)之「病歷記錄」欄內,虛偽登載「20
07.9.6 PM2:00 」等不實事項,表彰黃玉青於96年9 月6 日
下午2 時許,至視新診所進行肉毒桿菌施打之醫療行為等虛
偽事實,並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4日某時許派
員至視新診所稽查時,持以向該局之稽查員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稽查醫療機構是否違反醫師法調查
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
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即被告黃韻如(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
於後述理由引用證人黃玉青、黃炳勳及黃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等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未逐一論駁上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
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玉青、黃炳勳、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病
歷(下稱系爭病歷)、電子郵件、停車場租金收據、3L-704
6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黃炳勳看診紀錄、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函附被告疑似違反醫師法之調查報告等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誤載告訴人病歷日期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替黃
玉青施打肉毒桿菌,時間應該是96年8 月23日或同年8 月30
日某一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45分之間,當時是診所休診時
間,護士及驗光師都不在,而黃玉青正進行冰敷,沒有手可
以寫,黃玉青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病歷資料,由
我代她填寫;過了一個禮拜之後,黃炳勳打電話問我黃玉青
有頭暈目眩的情形,我回稱等查完病歷後再回覆,當天是我
小孩的班親會,所以才記錯日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 月間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視新診所之醫師,系爭病歷全部內容(含病患個人資料及醫
師診療結果)均由被告所填載,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4日派員至視新診所稽查時,被告有向該局承辦人員
出示、行使系爭病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字卷
第60頁、偵續字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152
頁),且與證人黃玉青、黃炳勳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續
字卷第24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8、40-41 頁),並有系爭
病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稽(偵續字卷
第112-114頁),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填載系爭病歷之過程如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青
結證稱:96年8 月間也就是我女兒8 月30日生日前,我有與先生黃炳
勳開車到高雄市管仲路,把車送給黃炳勳的大姐黃淑惠,因為之前被告
跟我以電子郵件聯繫時,曾建議我打肉毒桿菌,當天我有打肉毒桿菌,
之後就沒有安排回診或相關醫療後續行為,也沒有給予其他藥劑,
我不是很確定她施打哪裡,那些劑量,該次沒有使用健保卡,之後
就搭乘高鐵回桃園,印象中被告曾幫我訂過1 次高鐵票,但是我自己付
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7-50 頁),復
有電子郵件紀錄及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偵二卷第50頁)。且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配偶黃炳勳證述:96年8 月間某假日,我和黃玉青
開車到高雄送車給我姐姐黃淑惠,後來我開車去找被告做肉
毒桿菌除皺手術,我在被告家休息,之後和黃玉青搭高鐵回
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30-32 頁);及證
人即黃炳勳胞姐黃淑惠結證陳:我有寫日記,於96年8 月23
日星期四時,黃玉青和黃炳勳開了一部車送給我使用,為了
這部車子我去租了停車位,他們回桃園後再辦理變更登記,
車號都沒有改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2-2
6 頁)相符,復有停車費收據及3L-7046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8-29 頁
)。且對照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病歷上之個
人基本資料,亦與其個人戶籍資料相同。另其病歷上之聯絡
地址記載「桃市○○路0000號」,復與其配偶黃炳勳之住所
地及告訴人登記之執業地址相同,此觀諸系爭病歷、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2 份(見偵二卷第15-16 頁)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102 年11月6 日之0000000 號函暨附件
之登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55-58 頁)。故由上開事證顯
示,被告確曾於96年8 月23日對於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針劑
,而依告訴人正確之年籍資料製作系爭病歷之事實,即為明
灼。

(三)、被告係於96年8 月23日對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之針劑1 次,
且該次告訴人是由其配偶黃炳勳陪同前來高雄,並非於96年
8 月30日或同年9 月6 日施打乙節,除如前(二)所述外,復有
證人黃炳勳於96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6 日在桃園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看診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57-70 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96年9
月6 日下午3 時46分就施打肉毒桿菌針劑是否會造成暈眩情
形之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8頁)。足證系爭
病歷填載就診時間為「2007.9.6 PM2:00 」,確與正確施打
肉毒桿菌針劑之時間不符乙節,至為顯然。

(四)、告訴人於施打肉毒桿菌針劑後,曾發生頭暈現象,此觀諸前
揭(三)之電子郵件甚明,復據證人黃炳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的技術很差,打了頭很暈就沒有再打,被告還要叫我
們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確
有因施打後產生暈眩現象,於96年9 月6 日與被告討論、詢
問之事實堪予認定。參諸96年8 月23日、同年8 月30日及9
月6 日,均屬週四,復有月曆2 份供佐(見本院卷第81-82
頁),從而被告辯稱:因過了一個禮拜之後,黃炳勳打電話
問我黃玉青有頭暈目眩的情形,我回稱等查完病歷後再回覆
,當天是我小孩的班親會,所以才記錯日期等詞,自有其據
,堪信為真。

(五)、被告錯誤填載病歷日期,是否為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不
實乙節?復查,本案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被告違
規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9
年10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舉發被告在住處(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9 樓之2 客廳)內,對我施打肉毒桿菌。
於99年12月11日許,我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來函,經苓雅
區衛生所稽查員查察結果,未發現我所檢舉「於自宅內替民
眾注射肉毒桿菌之情事」,因被告向衛生局人員表示帶我到
視新診所施打肉毒桿菌等是不實陳述,所以我於100 年1 月
17日特地到視新診所初診,之後又於同年2 月9 日再到視新
診所要求提供完整病歷,才發現偽造填寫2007年9 月6日 我
的就醫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99年12月9 日之高市○○○○0000000000號函、102 年
2 月8 日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簽呈、
陳述意見紀錄、舉發書(見他字卷第7-8 頁、偵二卷第77-8
5 頁)等證,均合符節。足見告訴人係檢舉被告「未於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而有違反醫
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乙節,堪予認定。告訴人舉發被告違規
於「自宅」內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日期之登
載是否正確無直接關連性,復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佐憑
被告何以有明知而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已難認屬實。

(六)、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按原判決若顯係文字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亦供參照。本件被
告確有對於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針劑而填載系爭病歷,則被
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製作系爭病歷,於法自無不合。雖系爭病歷「就診日期
」之填載並非正確,然乏積極證據足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故為不實登載「就診日期」使然。且該錯誤,與告訴人所
檢舉被告違規於「自宅」執行醫療業務無涉,若除去該錯誤
,不影響告訴人曾施打肉毒桿菌之主要事實。於此前提之下
,並參諸前揭說明,既得對於行政處分或法院判決之顯然錯
誤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自無否定被告得對其業務上製作之系
爭病歷,就診日期之錯誤記載,予以更正之理。告訴人指訴
被告於「自宅」為其施打肉毒桿菌針劑,及病歷記載「積欠
10,000元」為不實等節,非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範圍,故本院尚無須就其指訴是否為真實等節逐一認定,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明知就診日期「2007.9.
6 PM2:00」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系爭病歷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最後由 Victoria 於 週三 1月 21, 2015 9:51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3 次。
歐伊斯特拉夫
科主任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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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249
註冊時間: 週一 1月 04, 2010 11:19 am

Re: 道歉啟事

文章 歐伊斯特拉夫 »

....
最後由 歐伊斯特拉夫 於 週一 3月 16, 2015 11:25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歐伊斯特拉夫
科主任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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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249
註冊時間: 週一 1月 04, 2010 11:19 am

Re: 道歉啟事

文章 歐伊斯特拉夫 »

...
最後由 歐伊斯特拉夫 於 週一 3月 16, 2015 11:26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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