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ABC都變成敗類! (怒火中燒) (怒火中燒) (怒火中燒)lotus425 寫:有本事在美國負美金 pay cash去 USC University Hospital or UCLA Medical Center 找美國醫師開刀阿. 出事再請美國律師告醫院看看誰會裡他. 敗類 ABC檢了便宜還賣乖 自己不好好復健 還反過頭告台灣醫師+台安醫院.
小弟大學時代在 USC Chinese Student Association 辦舞會 house party@ UCIrvine 透過當時火紅的 LA Boys Steven and Stainly + Coco Lee李雯 認識 陶先生. Lives in Pasadena, mediocre academic achievement, alcoholic punk known for 騙女留學生說是台灣企業家第二代 chasing Taiwanese girls at USC and Pasadena City College. Became a disgruntled Police officer before quiting and starting his singing career in Taiwan.
陶喆術後手指不靈活 告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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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陶喆術後手指不靈活 告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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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陶喆術後手指不靈活 告醫敗訴
照現在的標準Alexwang 寫: 不知道陶大偉的主治醫師知不知道這條新聞
真是替他的處境擔心
看一次門診要保證幾天內不會出狀況
住院治療期間當然不能有問題
就算出院了可能幾年內都不能出狀況
不然就是醫院有問題, 沒有把病治好... (壓力) (壓力)
跟家人吃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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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陶喆術後手指不靈活 告醫敗訴
(壓力) (不要啊) (被咬了)mhsing 寫:照現在的標準Alexwang 寫: 不知道陶大偉的主治醫師知不知道這條新聞
真是替他的處境擔心
看一次門診要保證幾天內不會出狀況
住院治療期間當然不能有問題
就算出院了可能幾年內都不能出狀況
不然就是醫院有問題, 沒有把病治好... (壓力) (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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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陶喆術後手指不靈活 告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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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醫,25
【裁判日期】 101082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陶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弘毅住所地、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係因原告赴被告醫院就診時涉訟,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在被告醫院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16號卷第2頁,下稱北調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萬8,40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441萬8,40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87頁)。故原告所為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於變更前之聲明,皆為被告所執行的醫療行為,且據以判斷之訴訟資料相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發生車禍致傷,於95年4月3日赴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陳弘毅擔任主治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斷傷勢為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並告知應立即住院開刀,伊遂於當日下午進行鋼釘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翌日檢查傷口正常辦理出院,惟手術後伊之右手食指外觀突起、容易疲倦、無力及疼痛,隨著術後時間之增加,卻未減緩上述症狀,經詢問其他醫師得知,上述後遺症係手術不當造成,首先,伊當時尚有其他治療方式替代手術,惟被告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伊無自行依風險選擇治療方式及應承擔後遺症之自由,其二,依患部骨折情形及受傷面積,手術選用之鋼釘尺寸,應以迷你螺絲為優先選擇,惟被告醫師因故擅自變更尺寸為20mm×3.5mm,因鋼釘過大故外觀突起,不適感亦較迷你螺絲明顯,最好於術後手術取出,其三,骨折裂痕位於食指上方,被告醫師卻自左側釘入鋼釘,無助裂縫縫合,未達治療之目的,且造成持續疼痛,其四,被告醫師完成手術後未醫囑伊回診追蹤、拔除鋼釘、進行復健,使伊錯失黃金復健時期,進而發生患部組織纖維化情形,造成彎曲困難、疲倦無力,並將鋼釘滯留指內帶來不適,被告醫師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又其違反告知義務,縱伊簽具手術同意書,亦屬有瑕疵之同意,而不阻卻手術侵害身體權之違法,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於被告醫師職務之行使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現被告醫師因過失醫療行為造成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與伊成立「醫療契約」而進行醫療行為,聘僱被告醫師擔任醫護人員,即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醫院自應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為國際知名歌手,常以自彈自唱為表演內容,右手食指於彈奏吉他具重要功能,現因醫療不當導致伊受有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喪失預期演藝收入人民幣70萬元(折合新臺幣3,415,300元,匯率以4.879換算)之損害,另因身體疼痛、手部外觀形象受損、手指活動力不足等因素,影響演藝事業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共計損失損害為441萬8,400元(計算式:3,100+3,415,300+1,000,000=4,418,4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24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臺安醫院則以:原告於95年4月3日赴本院就診,同日簽具手術同意書進行系爭手術,依手術同意書所附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所示,可知被告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闡明手術方式及相關後遺症,手術期間過程順利,又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翌日出院迄今均未回診,縱錯失後續處置之醫療行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提供之醫療處置有何醫療過失。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導致其受有「 右手指骨折 右肋骨挫傷 右手指肌腱裂傷」等損害,惟該診斷證明係於97年7月4日作成,距離系爭手術已逾2年3月,又曾於95年4月24日起接受新光骨科運動醫療中心即韓偉骨科診所診治,縱其主張損害為真,亦與系爭手術間之關聯,發生因果關係中斷,難認係系爭手術不當所致,原告復以其至96年10月8日始知損害發生,顯與常情不符,應認原告自95年4月24日後之相當時期,已知損害發生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至遲於97年間屆至,原告於98年7月10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提出勞動損失主張,所稱受邀參加瀋陽市森林音樂節活動一事,僅有訴外人北京飛碟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出具聲明陳述,尚無成立契約,不生履約價金請求權,且聲明書簽署日期為98年4月24日,亦非邀演當時發表之聲明,顯屬臨訟偽造,無足採信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弘毅則以:原告就診時主訴4天前於美國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於美國就診時診斷為右食指扭挫傷、脖子扭傷、頸椎胸椎右肩撞擊後多處疼痛,嗣因右食指持續疼痛,95年4月3日抵臺後赴被告醫院就診。伊為原告進行觸診、X光檢驗後,診斷右食指為「近端指骨底部關節內骨折,合併位移」,審酌原告發生骨折部位位於關節內且有位移,無法徒手復位,復因原告表明尚需立即演出,無法外架固定,爰建議以手術復位,給予較強的內固定,儘早回復指頭活動力,又手部骨折達7天以上,容易發生沾黏,不利開刀復位,應儘早施行,同時減少關節因軟骨遭破壞造成創傷性關節炎,故於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方式、術後追蹤,並經原告同意後安排當日下午4點25分至5點55分施行手術,手術由指掌關節背側進入,打開關節後發現內有3塊軟骨碎塊,益證原告之治療方式當以手術取出,否則無法避免關節磨損,造成更大傷害,又破進關節腔的骨折線產生約2mm的位移,原告的骨頭寬度有20mm長,原訂計畫採用之迷你螺絲僅有10多mm,故放棄以2根迷你螺絲固定,改採1根20mm的小螺絲,來穿過對面的皮質骨,達到足夠強度的固定。原告於術後數週內,即巡迴於大陸表演,雖經告誡應回診追蹤,亦未回診,縱有鋼釘滯留、組織纖維化,亦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曾於95年4月24日、95年6月9日、96年10月8日、97年3月17日、97年7月4日5次就診於韓偉骨科診所診治,可徵尚有接受其他醫師治療,縱傷勢發生惡化情形,亦難認與伊之治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4月3日赴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當天接受被告醫師為其施行開放性復位,即鋼釘固定手術,並於翌日辦理出院,此後未曾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20頁,卷(一)第34至85頁)
(二)、被告醫師採用20mm×3.5mm 尺寸大小之鋼釘,為原告進行固定復位,此有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北調卷第64頁)
(三)、原告術後曾至新光骨科運動醫療中心即韓偉骨科診所診治,此有該診所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醫師對於術前除開刀以外之替代方案,及術後復健等情,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二)、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對於鋼釘植入之方向及大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醫師對於術前除開刀以外之替代方案,及術後復健等情,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師即有說明義務。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需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基於前揭說明,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有效醫療方式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立法目的之精神在於賦予病患對醫療方式及效果之選擇權,繼而,若醫師所盡之告知說明雖未達上開所列項目,惟依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皆不致於影響其選擇治療與否及治療方式者,尚難謂與前揭條文意旨悖離;而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即具有利他之目的,若醫師係本於此目的,選擇性告知最有利於病患之醫療方式或係唯一有利之治療方式,亦難謂對病患選擇自主權造成影響,是本件被告醫師告知義務所應盡之程度,應視病患選擇自主權是否遭受影響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原告尚有其他治療方式,及手術復位之風險、後遺症,使原告被迫同意手術,留下指節彎曲困難、疲倦無力等手術後遺症云云;被告醫師則以:原告症狀為右食指近端指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依其傷勢及其工作需求,均以復位手術為首選,術中復發現有關節內碎骨,非經手術治療難以發現,在在證明復位手術為最佳治療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先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分別作成鑑定編號990470、0000000鑑定報告2份(見卷(二)第45、74頁),依編號0000000第2次鑑定報告案情概要略以:「經陳醫師安排手部(X光檢查結果判讀為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胸部及胸椎放射線檢查後,診斷為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關節內骨折及其餘部位挫傷,並安排於當日(4月3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見卷(二)第74頁反 面),並觀以被告醫院製作之健保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記載:「This patient sustains right hand trauma by traffic accident for 4 days.After that,he felt painful swelling of right index finger with disability.He consulted at OPD & hand X-ray revealed Right index finger proximal phalanx intra-articular fragment fracture.So he admmitted for further management.There was no fever.」等語(中譯:病人在車禍中傷到右手。四天後他的右手食指腫脹。除了疼痛之外還喪失功能。看了門診照了X光後發現他的右手食指指骨關節碎裂。他因此入院做住院治療。病人沒有發燒症狀。)(見北調卷第22頁),足見原告當時傷勢診斷為「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需進行復位固定治療,審酌原告從事之音樂工作,日後仍需以手指進行精密活動,其於同年月中尚有自彈自唱之大型演出,如欲恢復最佳靈敏程度,自應以精確之固定位置,及兼具固定強度之方式為佳。再參以第1次鑑定報告意見載明:「(一)骨折處理並非絕對以手術治療,但病人當時骨折情形為粉碎性,且超過25%關節面受損及骨位移超過1mm,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時經復位後,以20mmx3.5mm螺旋固定,之後將關節囊與伸展組織縫合,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保守治療(以石膏固定),但可能造成日後關節面毀損或癒合不良。」等語(見卷(二)第76頁)復觀諸原告簽署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亦有關併發症之記載:「10.手術後需如石膏固定,可能造成關節僵硬、肌肉萎縮」等語(見北調卷第59頁),可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 並非全無副作用,基前述原告工作上需求之說明,堪認被告 醫師之治療選擇,不悖離專業醫療常規判斷,被告醫師稱其 採用手術復位手術,業已斟酌術後恢復速度及原告工作需求 ,經與原告充分商討,始為此治療方式之建議,原告復同意 系爭手術,並明知採用復位手術之目的何在,被告醫師基於 醫療經驗及病患求診之「主訴」與「醫療目的」而為判斷, 為可容許之專業裁量判斷,亦不悖於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 被告醫師於未告知其他治療方式,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 疏失等情,應不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應回診追蹤、拔除鋼釘、復健治療,導致患部組織纖維化,造成手指活動不靈敏等情。惟查:原告於手術前親筆簽認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記載:「開放復位及內固定:骨折固定以後,可減少疼痛,促進骨折預合及提早進行復健訓練,減少長時間臥床造成褥瘡、肺炎、尿道炎、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等併發合併症。及早恢復工作機能及居家生活。」(見北調卷第59頁),被告醫院製作之健保出院病歷摘要之治療經過欄位記錄:「Admission 、Operation 、Post-op management,術後衛教,CD qd MBD」(見北調卷第22頁),及原告向被告醫院申請核發之95年4月4日診斷證明,其醫師囑言欄位載明:「於95年4月3日入院,當天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95年4月4日出院,建議續門診複查(以下空白)」等語(見北調卷第20頁),難認被告醫療團隊有違反未盡告知回診追蹤之注意義務。
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第20日,即手術後約第3週之95 年4月24日,曾赴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韓偉骨科診所(下稱新光骨科)就診,於95年6月9日、95年6月15日行物理治療,於96年10月8日、97年7月4日回診,並經新光骨科醫囑應進行復健3個月,此有問診紀錄、Physical Therapy Treatment Form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40、141、139、138、136、137頁),亦難認原告不知術後應進行復健。本院參酌第2次鑑定意見稱:「…(七)(1)手術後病人應 進行復健。(2)手術後三週即可開始復健。(3)若復健不足,可能導致關節黏連(即部分等同手部組織纖維化)及活動不良。」(見卷(二)第76頁),考量原告至新光骨科就診時,尚未逾越黃金復健時期,且自95年4月4日出院後,迄未返回被告醫院複診,使被告醫師無從追蹤並給予後續治療,如何時拔除鋼釘或進行復健等情,其自95年6月15日後亦未再赴往新光骨科行物理治療之紀錄,均非可歸責於被告醫師甚明。
原告執以前詞主張被告醫師未盡注意義務,確屬不當。
(二)、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對於鋼釘植入之方向及大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右手及頸部疼痛,經手部X光檢驗後,被告醫師診斷為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關節內骨折、其餘部位挫傷,安排同日下午進行復位手術,並於術中發現有關節內碎骨,最終以20mm x 3.5mm螺絲固定,將關節囊及伸展組織縫合完成手術,翌日追蹤手部X光檢查顯示正常,原告遂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使用迷你螺絲,且釘入指骨之方向錯誤,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均為被告等否認。經查:
1、依被告醫院病歷節錄所載:「Reduction Try fixed c Timini scew,not long enough change back to srew 20mm.3.5mm」(見北調卷第64頁),與編號0000000第2次鑑定報告案情概要節錄記載:「手術於16:25開始,17:55結束,術中發現有關節內碎骨,於復位後曾嘗試使用鈦迷你螺絲(Ti mini screw),惟長度不足,故改換20mm x 3.5mm螺絲固定,之後將關節囊及伸展組織縫合。」等情(見卷(二)第74頁反面),大致相符,固然編號990470第1次鑑定報告意見謂以:「(四)手術植入鋼釘大部分會造成不適,以本案而言,若與迷你螺絲相較,可能術後不適較明顯。」等語,於第2次鑑定報告意見則以:「…(三)鋼釘選用直徑之原則上,以不超過與碎片邊緣之距離,且固定長度需貫穿骨幹。本案以X光檢查實際量測,並無違反固定原則。」為說明(均見卷(二)第76頁),復參以第2次鑑定報告意見進一步說明稱:「…(一)(1)本案尚有其他尺寸較小之迷你螺絲可供選擇,然醫師所使用之螺絲大小,符合醫療常規。(2)其他尺寸較小之迷你螺絲是否能符合病人當時病況之需求,須由臨床醫師依手術所見之骨折狀況,以判定最適當之螺絲大小,並非選用其他尺寸較小之迷你螺絲即屬對病人較有益。」等語(見卷(二)第75頁)。由上可知,本件以20mm x 3.5mm螺絲固定,進行復位手術,肇因手術中發現迷你螺絲長度不足,被告醫師考量原告關節內骨折面積、原告骨頭寬度,及螺絲尺寸之固定強度及效果後,採用較大之螺絲為其固定,核其選擇確已斟酌判定屬最適當之螺絲尺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螺絲固定術造成之異物感,固受螺絲尺寸大小影響,惟非屬手術失敗結果,抑或手術不當之理由,原告執此主張醫療措施不當,尚屬無據。
2、原告雖以術後仍有間隙存在,據此論斷係螺絲位置不當所致云云;惟查第2 次鑑定報告意見說明:「骨頭之結構為有機體,包含骨小樑及基質。整體之硬度較其他物質(如陶瓷或金屬)低,惟有部分彈性,因而骨折後之斷面,會因骨小樑之毀損,產生斷面變形,所以復位後造成結合面會有無法密合之現象。此種現象與受傷之型態及能量有關,粉碎之狀況(代表直接受力及高能量)越嚴重,其密合度越差。因而骨折復位之要求,因各部位有所不同。(1) 關節內骨折:解剖復位(anatomic reduction)為主要原則,小於2mm 之復位落差(2mm step-off)為可接受範圍。(2) 關節外骨折:恢復生理性排列與長度(physiologic alignment and length)為最高優先(highest priority)。自上述可知,骨折之復位並非以骨折處完全密合為原則,且於身體各部位之骨折皆定有可接受範圍(acceptable range)。本案之復位可以關節外與關節內探討:關節內有碎骨,復位後無明顯落差(step- off );關節外復位後有間隙,惟其排列及長度皆符合原則。」等語(見卷(二)第75頁及反面),第1 次鑑定報告意見亦以:「(五)骨折縫隙有縮小,但無法界定是否為最佳程度,因需視當時粉碎程度而定。本案整體骨折復位情況及鋼釘位置屬良好。(六)依病人於95年4月4日右手之X光檢查判斷,雖然術後骨折仍有間隙,但螺絲植入手指骨頭之位置及角度適當。」等語(見卷(二)第76頁),均認原告復位後之密合度,屬落差容許範圍之內,手術結果堪稱成功,且 病患施行復位手術後,其骨折斷面密合度,除受被告醫師之 固定位置,尚受病患骨折粉碎情形、斷面變形態樣等因素影 響。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復位手術前之手部X光片(標示Rv者 )顯示,原告右食指近端指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 ,即由中端指骨邊緣裂向指骨關節處,形成三角型之分離區 塊,手術後之手部X光片(標示RH者)顯示,原告復位後 指骨形狀流暢完整,排列位置堪稱適當,被告醫師自上述三 角型分離區塊之外側尖端,以最厚之部位為路徑,朝指骨方 向垂直釘入,核其釘入方向及落點,亦與達成最大固定強度 之目標相符,僅於接合面仍有細微之間隙存在,此有X光片4份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62、63、65、66頁),益證本屬粉碎性骨折傷勢之復位密合,並非全然操控於手術醫師之技術質量,被告醫師之處置既無不當,自難據此斷然認定其有醫療過失。原告執此主張醫療施作不當,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且原告於手術完成後,即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則原告遺留之創傷後遺症,難認與被告醫師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故對於原告或為復健效果不彰所遺留之後遺症,要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萬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醫院給付441萬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毋庸再審酌,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字號】 99,醫,25
【裁判日期】 10109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陳弘毅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字號】 99,醫,25
【裁判日期】 10110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7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字號】 99,醫,25
【裁判日期】 101082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陶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弘毅住所地、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係因原告赴被告醫院就診時涉訟,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在被告醫院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8,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16號卷第2頁,下稱北調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萬8,40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441萬8,40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87頁)。故原告所為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於變更前之聲明,皆為被告所執行的醫療行為,且據以判斷之訴訟資料相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發生車禍致傷,於95年4月3日赴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陳弘毅擔任主治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斷傷勢為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並告知應立即住院開刀,伊遂於當日下午進行鋼釘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翌日檢查傷口正常辦理出院,惟手術後伊之右手食指外觀突起、容易疲倦、無力及疼痛,隨著術後時間之增加,卻未減緩上述症狀,經詢問其他醫師得知,上述後遺症係手術不當造成,首先,伊當時尚有其他治療方式替代手術,惟被告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伊無自行依風險選擇治療方式及應承擔後遺症之自由,其二,依患部骨折情形及受傷面積,手術選用之鋼釘尺寸,應以迷你螺絲為優先選擇,惟被告醫師因故擅自變更尺寸為20mm×3.5mm,因鋼釘過大故外觀突起,不適感亦較迷你螺絲明顯,最好於術後手術取出,其三,骨折裂痕位於食指上方,被告醫師卻自左側釘入鋼釘,無助裂縫縫合,未達治療之目的,且造成持續疼痛,其四,被告醫師完成手術後未醫囑伊回診追蹤、拔除鋼釘、進行復健,使伊錯失黃金復健時期,進而發生患部組織纖維化情形,造成彎曲困難、疲倦無力,並將鋼釘滯留指內帶來不適,被告醫師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又其違反告知義務,縱伊簽具手術同意書,亦屬有瑕疵之同意,而不阻卻手術侵害身體權之違法,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於被告醫師職務之行使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現被告醫師因過失醫療行為造成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與伊成立「醫療契約」而進行醫療行為,聘僱被告醫師擔任醫護人員,即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醫院自應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為國際知名歌手,常以自彈自唱為表演內容,右手食指於彈奏吉他具重要功能,現因醫療不當導致伊受有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喪失預期演藝收入人民幣70萬元(折合新臺幣3,415,300元,匯率以4.879換算)之損害,另因身體疼痛、手部外觀形象受損、手指活動力不足等因素,影響演藝事業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共計損失損害為441萬8,400元(計算式:3,100+3,415,300+1,000,000=4,418,4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24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臺安醫院則以:原告於95年4月3日赴本院就診,同日簽具手術同意書進行系爭手術,依手術同意書所附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所示,可知被告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闡明手術方式及相關後遺症,手術期間過程順利,又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翌日出院迄今均未回診,縱錯失後續處置之醫療行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提供之醫療處置有何醫療過失。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導致其受有「 右手指骨折 右肋骨挫傷 右手指肌腱裂傷」等損害,惟該診斷證明係於97年7月4日作成,距離系爭手術已逾2年3月,又曾於95年4月24日起接受新光骨科運動醫療中心即韓偉骨科診所診治,縱其主張損害為真,亦與系爭手術間之關聯,發生因果關係中斷,難認係系爭手術不當所致,原告復以其至96年10月8日始知損害發生,顯與常情不符,應認原告自95年4月24日後之相當時期,已知損害發生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至遲於97年間屆至,原告於98年7月10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提出勞動損失主張,所稱受邀參加瀋陽市森林音樂節活動一事,僅有訴外人北京飛碟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出具聲明陳述,尚無成立契約,不生履約價金請求權,且聲明書簽署日期為98年4月24日,亦非邀演當時發表之聲明,顯屬臨訟偽造,無足採信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弘毅則以:原告就診時主訴4天前於美國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於美國就診時診斷為右食指扭挫傷、脖子扭傷、頸椎胸椎右肩撞擊後多處疼痛,嗣因右食指持續疼痛,95年4月3日抵臺後赴被告醫院就診。伊為原告進行觸診、X光檢驗後,診斷右食指為「近端指骨底部關節內骨折,合併位移」,審酌原告發生骨折部位位於關節內且有位移,無法徒手復位,復因原告表明尚需立即演出,無法外架固定,爰建議以手術復位,給予較強的內固定,儘早回復指頭活動力,又手部骨折達7天以上,容易發生沾黏,不利開刀復位,應儘早施行,同時減少關節因軟骨遭破壞造成創傷性關節炎,故於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方式、術後追蹤,並經原告同意後安排當日下午4點25分至5點55分施行手術,手術由指掌關節背側進入,打開關節後發現內有3塊軟骨碎塊,益證原告之治療方式當以手術取出,否則無法避免關節磨損,造成更大傷害,又破進關節腔的骨折線產生約2mm的位移,原告的骨頭寬度有20mm長,原訂計畫採用之迷你螺絲僅有10多mm,故放棄以2根迷你螺絲固定,改採1根20mm的小螺絲,來穿過對面的皮質骨,達到足夠強度的固定。原告於術後數週內,即巡迴於大陸表演,雖經告誡應回診追蹤,亦未回診,縱有鋼釘滯留、組織纖維化,亦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曾於95年4月24日、95年6月9日、96年10月8日、97年3月17日、97年7月4日5次就診於韓偉骨科診所診治,可徵尚有接受其他醫師治療,縱傷勢發生惡化情形,亦難認與伊之治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4月3日赴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當天接受被告醫師為其施行開放性復位,即鋼釘固定手術,並於翌日辦理出院,此後未曾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20頁,卷(一)第34至85頁)
(二)、被告醫師採用20mm×3.5mm 尺寸大小之鋼釘,為原告進行固定復位,此有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北調卷第64頁)
(三)、原告術後曾至新光骨科運動醫療中心即韓偉骨科診所診治,此有該診所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醫師對於術前除開刀以外之替代方案,及術後復健等情,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二)、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對於鋼釘植入之方向及大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醫師對於術前除開刀以外之替代方案,及術後復健等情,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師即有說明義務。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需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基於前揭說明,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有效醫療方式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立法目的之精神在於賦予病患對醫療方式及效果之選擇權,繼而,若醫師所盡之告知說明雖未達上開所列項目,惟依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皆不致於影響其選擇治療與否及治療方式者,尚難謂與前揭條文意旨悖離;而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即具有利他之目的,若醫師係本於此目的,選擇性告知最有利於病患之醫療方式或係唯一有利之治療方式,亦難謂對病患選擇自主權造成影響,是本件被告醫師告知義務所應盡之程度,應視病患選擇自主權是否遭受影響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原告尚有其他治療方式,及手術復位之風險、後遺症,使原告被迫同意手術,留下指節彎曲困難、疲倦無力等手術後遺症云云;被告醫師則以:原告症狀為右食指近端指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依其傷勢及其工作需求,均以復位手術為首選,術中復發現有關節內碎骨,非經手術治療難以發現,在在證明復位手術為最佳治療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先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分別作成鑑定編號990470、0000000鑑定報告2份(見卷(二)第45、74頁),依編號0000000第2次鑑定報告案情概要略以:「經陳醫師安排手部(X光檢查結果判讀為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胸部及胸椎放射線檢查後,診斷為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關節內骨折及其餘部位挫傷,並安排於當日(4月3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見卷(二)第74頁反 面),並觀以被告醫院製作之健保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記載:「This patient sustains right hand trauma by traffic accident for 4 days.After that,he felt painful swelling of right index finger with disability.He consulted at OPD & hand X-ray revealed Right index finger proximal phalanx intra-articular fragment fracture.So he admmitted for further management.There was no fever.」等語(中譯:病人在車禍中傷到右手。四天後他的右手食指腫脹。除了疼痛之外還喪失功能。看了門診照了X光後發現他的右手食指指骨關節碎裂。他因此入院做住院治療。病人沒有發燒症狀。)(見北調卷第22頁),足見原告當時傷勢診斷為「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需進行復位固定治療,審酌原告從事之音樂工作,日後仍需以手指進行精密活動,其於同年月中尚有自彈自唱之大型演出,如欲恢復最佳靈敏程度,自應以精確之固定位置,及兼具固定強度之方式為佳。再參以第1次鑑定報告意見載明:「(一)骨折處理並非絕對以手術治療,但病人當時骨折情形為粉碎性,且超過25%關節面受損及骨位移超過1mm,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時經復位後,以20mmx3.5mm螺旋固定,之後將關節囊與伸展組織縫合,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保守治療(以石膏固定),但可能造成日後關節面毀損或癒合不良。」等語(見卷(二)第76頁)復觀諸原告簽署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亦有關併發症之記載:「10.手術後需如石膏固定,可能造成關節僵硬、肌肉萎縮」等語(見北調卷第59頁),可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 並非全無副作用,基前述原告工作上需求之說明,堪認被告 醫師之治療選擇,不悖離專業醫療常規判斷,被告醫師稱其 採用手術復位手術,業已斟酌術後恢復速度及原告工作需求 ,經與原告充分商討,始為此治療方式之建議,原告復同意 系爭手術,並明知採用復位手術之目的何在,被告醫師基於 醫療經驗及病患求診之「主訴」與「醫療目的」而為判斷, 為可容許之專業裁量判斷,亦不悖於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 被告醫師於未告知其他治療方式,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 疏失等情,應不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應回診追蹤、拔除鋼釘、復健治療,導致患部組織纖維化,造成手指活動不靈敏等情。惟查:原告於手術前親筆簽認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記載:「開放復位及內固定:骨折固定以後,可減少疼痛,促進骨折預合及提早進行復健訓練,減少長時間臥床造成褥瘡、肺炎、尿道炎、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等併發合併症。及早恢復工作機能及居家生活。」(見北調卷第59頁),被告醫院製作之健保出院病歷摘要之治療經過欄位記錄:「Admission 、Operation 、Post-op management,術後衛教,CD qd MBD」(見北調卷第22頁),及原告向被告醫院申請核發之95年4月4日診斷證明,其醫師囑言欄位載明:「於95年4月3日入院,當天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95年4月4日出院,建議續門診複查(以下空白)」等語(見北調卷第20頁),難認被告醫療團隊有違反未盡告知回診追蹤之注意義務。
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第20日,即手術後約第3週之95 年4月24日,曾赴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韓偉骨科診所(下稱新光骨科)就診,於95年6月9日、95年6月15日行物理治療,於96年10月8日、97年7月4日回診,並經新光骨科醫囑應進行復健3個月,此有問診紀錄、Physical Therapy Treatment Form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40、141、139、138、136、137頁),亦難認原告不知術後應進行復健。本院參酌第2次鑑定意見稱:「…(七)(1)手術後病人應 進行復健。(2)手術後三週即可開始復健。(3)若復健不足,可能導致關節黏連(即部分等同手部組織纖維化)及活動不良。」(見卷(二)第76頁),考量原告至新光骨科就診時,尚未逾越黃金復健時期,且自95年4月4日出院後,迄未返回被告醫院複診,使被告醫師無從追蹤並給予後續治療,如何時拔除鋼釘或進行復健等情,其自95年6月15日後亦未再赴往新光骨科行物理治療之紀錄,均非可歸責於被告醫師甚明。
原告執以前詞主張被告醫師未盡注意義務,確屬不當。
(二)、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對於鋼釘植入之方向及大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右手及頸部疼痛,經手部X光檢驗後,被告醫師診斷為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關節內骨折、其餘部位挫傷,安排同日下午進行復位手術,並於術中發現有關節內碎骨,最終以20mm x 3.5mm螺絲固定,將關節囊及伸展組織縫合完成手術,翌日追蹤手部X光檢查顯示正常,原告遂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使用迷你螺絲,且釘入指骨之方向錯誤,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均為被告等否認。經查:
1、依被告醫院病歷節錄所載:「Reduction Try fixed c Timini scew,not long enough change back to srew 20mm.3.5mm」(見北調卷第64頁),與編號0000000第2次鑑定報告案情概要節錄記載:「手術於16:25開始,17:55結束,術中發現有關節內碎骨,於復位後曾嘗試使用鈦迷你螺絲(Ti mini screw),惟長度不足,故改換20mm x 3.5mm螺絲固定,之後將關節囊及伸展組織縫合。」等情(見卷(二)第74頁反面),大致相符,固然編號990470第1次鑑定報告意見謂以:「(四)手術植入鋼釘大部分會造成不適,以本案而言,若與迷你螺絲相較,可能術後不適較明顯。」等語,於第2次鑑定報告意見則以:「…(三)鋼釘選用直徑之原則上,以不超過與碎片邊緣之距離,且固定長度需貫穿骨幹。本案以X光檢查實際量測,並無違反固定原則。」為說明(均見卷(二)第76頁),復參以第2次鑑定報告意見進一步說明稱:「…(一)(1)本案尚有其他尺寸較小之迷你螺絲可供選擇,然醫師所使用之螺絲大小,符合醫療常規。(2)其他尺寸較小之迷你螺絲是否能符合病人當時病況之需求,須由臨床醫師依手術所見之骨折狀況,以判定最適當之螺絲大小,並非選用其他尺寸較小之迷你螺絲即屬對病人較有益。」等語(見卷(二)第75頁)。由上可知,本件以20mm x 3.5mm螺絲固定,進行復位手術,肇因手術中發現迷你螺絲長度不足,被告醫師考量原告關節內骨折面積、原告骨頭寬度,及螺絲尺寸之固定強度及效果後,採用較大之螺絲為其固定,核其選擇確已斟酌判定屬最適當之螺絲尺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螺絲固定術造成之異物感,固受螺絲尺寸大小影響,惟非屬手術失敗結果,抑或手術不當之理由,原告執此主張醫療措施不當,尚屬無據。
2、原告雖以術後仍有間隙存在,據此論斷係螺絲位置不當所致云云;惟查第2 次鑑定報告意見說明:「骨頭之結構為有機體,包含骨小樑及基質。整體之硬度較其他物質(如陶瓷或金屬)低,惟有部分彈性,因而骨折後之斷面,會因骨小樑之毀損,產生斷面變形,所以復位後造成結合面會有無法密合之現象。此種現象與受傷之型態及能量有關,粉碎之狀況(代表直接受力及高能量)越嚴重,其密合度越差。因而骨折復位之要求,因各部位有所不同。(1) 關節內骨折:解剖復位(anatomic reduction)為主要原則,小於2mm 之復位落差(2mm step-off)為可接受範圍。(2) 關節外骨折:恢復生理性排列與長度(physiologic alignment and length)為最高優先(highest priority)。自上述可知,骨折之復位並非以骨折處完全密合為原則,且於身體各部位之骨折皆定有可接受範圍(acceptable range)。本案之復位可以關節外與關節內探討:關節內有碎骨,復位後無明顯落差(step- off );關節外復位後有間隙,惟其排列及長度皆符合原則。」等語(見卷(二)第75頁及反面),第1 次鑑定報告意見亦以:「(五)骨折縫隙有縮小,但無法界定是否為最佳程度,因需視當時粉碎程度而定。本案整體骨折復位情況及鋼釘位置屬良好。(六)依病人於95年4月4日右手之X光檢查判斷,雖然術後骨折仍有間隙,但螺絲植入手指骨頭之位置及角度適當。」等語(見卷(二)第76頁),均認原告復位後之密合度,屬落差容許範圍之內,手術結果堪稱成功,且 病患施行復位手術後,其骨折斷面密合度,除受被告醫師之 固定位置,尚受病患骨折粉碎情形、斷面變形態樣等因素影 響。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復位手術前之手部X光片(標示Rv者 )顯示,原告右食指近端指骨近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移位 ,即由中端指骨邊緣裂向指骨關節處,形成三角型之分離區 塊,手術後之手部X光片(標示RH者)顯示,原告復位後 指骨形狀流暢完整,排列位置堪稱適當,被告醫師自上述三 角型分離區塊之外側尖端,以最厚之部位為路徑,朝指骨方 向垂直釘入,核其釘入方向及落點,亦與達成最大固定強度 之目標相符,僅於接合面仍有細微之間隙存在,此有X光片4份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62、63、65、66頁),益證本屬粉碎性骨折傷勢之復位密合,並非全然操控於手術醫師之技術質量,被告醫師之處置既無不當,自難據此斷然認定其有醫療過失。原告執此主張醫療施作不當,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且原告於手術完成後,即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則原告遺留之創傷後遺症,難認與被告醫師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故對於原告或為復健效果不彰所遺留之後遺症,要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萬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醫院給付441萬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毋庸再審酌,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字號】 99,醫,25
【裁判日期】 10109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陳弘毅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字號】 99,醫,25
【裁判日期】 10110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7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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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陶喆術後手指不靈活 告醫敗訴
鬼島到底是出了啥問題 (咦)
畜牲都快比人多了 (打小人)
畜牲都快比人多了 (打小人)
後藤新平的名言︰「台灣人民特性︰貪財,怕死,愛面子。」
鬼島醫師的感言︰「健保刁民特性︰貪財,怕死,不要臉。」
鬼島醫師的感言︰「健保刁民特性︰貪財,怕死,不要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