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修正案,昨天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以後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將採「強制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這項修法將可協助社會上為數不少的「背債兒」脫困,以免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就繼承一大筆債務。而為避免修法有「為德不卒」的遺憾,施行法也增訂「全面回溯條款」,不設期限。不過,可以全面回溯限定繼承者,以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為限,已成年而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並不適用。
修法期間一度引發爭議的「保證債務」部分,朝野協商後,維持保證債務仍為繼承標的,但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債務,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還完之後即可免責。
此次修法另一重點,即未來不論是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都一律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應於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這項修正是為避免現行限定繼承從「繼承開始」起算,當事人若不知有繼承事實,恐將失去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的機會。
立委李復甸表示,本案起源於台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劉宏恩帶了一些受害人向他陳情,從此展開一系列公聽會、修法及協商過程,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他對修法結果十分欣慰。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 ... /pzf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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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法律好像原本就規定子女可以拋棄繼承父母之財產及債務(我記得應該是這樣沒錯吧?)Nicholas 寫:這樣一來 衍生出更大的問題
向銀行借三千萬 轉移給子女 父母欠債 將來去世後一筆勾銷
而子女成了最大受益人
銀行只有全面取消信用貸款 就是一般人也不可借錢給他人
會增訂這條法律應該是因為未成年子女跟禁治產人常常不知道可以拋棄繼承,
結果發生一些未成年子女沒有及時拋棄繼承而背負千萬債務的情形,
修改規定之後他們繼承的債務就只限定到把繼承來的財產全部扣光為止,
因此對這些未成年子女或禁治產人來說就是所繼承的財產為0,等同放棄繼承,
而不會再發生未成年就因為不知道可以放棄繼承而背負父母留下的千萬債務的情形。
(1)在以前沒這條法律時:某甲死亡時所持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1000萬,但同時他也欠銀行1500萬的債務,如果某甲的兒子A今年四歲不懂得要拋棄繼承,A可以拿到某甲的1000萬財產,但是同時也要負擔1500萬債務,結果是四歲的A負債500萬。但是如果有人及時幫A辦理拋棄繼承,則A不能繼承某甲的1000萬財產,但是同時也就不用繼承那1500萬債務。
(2)這條法律施行後:如果A未成年不知道辦理拋棄繼承,將某甲留下的財產減去負債之後如果是-500萬,那就只將A繼承的財產扣到0為止,因此銀行只能拿到某甲1000萬的財產,但是不能叫A負擔某甲留下來的500萬債務。
我認為這只是協助這些不懂拋棄繼承的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當他們所繼承的財產為負值時自動幫他們辦理拋棄繼承。
至於成年子女如果不知道拋棄繼承而繼承債務,那並不在這條法律的保護範圍之內,因為法律認為成年人自己應該要知道可以拋棄繼承,不知道這條規定或沒有及時行動就得自行負責。
至於那些先把財產轉移到子女身上,等父母死亡後再拋棄繼承的人,
有沒有這條法律對他們來說都一樣,
因為原本就可以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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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設成default自動拋棄繼承,銀行還是可以請法院清查被繼承人的資產狀況,Nicholas 寫: 假使經過法院審判case by case 則不易有弊端
若形成default 可輕易拋棄 後患無窮 因為可預做安排
不然要如何將其剩下的財產拍賣抵債?
在這種狀況之下如果蓄意轉移資產應該還是可以會被法院清查出來的,
而如果他可以做到不被法院清查出來,
那就算沒有設成default,他一樣會去辦理拋棄繼承,法院查不出來有問題一樣會同意的啊。
對蓄意要轉移資產的人來說這條法律可能用處不大,
因為在現行法律之下(如以下所列之方法),他一樣可以這樣做的,而且似乎不難。
這條法律應該只是讓一些不知道可拋棄繼承的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受到保護而已。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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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莊守禮律師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看起來是很明確,但是程序上要如何辦理卻不清楚,真正遇到要辦時該如何去辦,恐怕會是個大問題,所以便以此專篇來介紹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壹、應先備齊之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
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最好是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證明,附例稿如下:
存證信函: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年○○月○○日去世,本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龐大之債務,所留之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等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並請 台端自行依法行使權利,以免受到損害,順頌時祺。
二、製作拋棄繼承聲明書:
聲明書: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去世,聲明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因聲明人等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特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立聲明書人:○○○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三、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聲明拋棄繼承:
民事書狀:
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右
○○○ 住同右
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似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不明數額之金錢,因而時有債權人上門找尋要求清償,致聲明人等困擾叢生,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寡,且勢將影響原本小康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是以聲明人等即有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之必要,爰提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證一),並檢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證二)、繼承系統表(證三)及已向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份(證四),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本三份。
證二:拋棄繼承聲明書。
證三:繼承系統表。
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參、向法院送狀之後,如格式及證據文件沒有問題,則法院依法會回覆一紙通知函,待接獲法院該紙通知函時,即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該函之內容略以: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受文者:(即聲明人) 文號:略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
被繼承人○○○(亡)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一節,核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