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新制
壹、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新制
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
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
配合司法院規劃將行政訴訟由現行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及4日分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7項法律修正案。上開新修正之法案,以及100年5月2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增訂241條之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強制代理)等規定,均預計於101年9月6日施行。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89年大幅修正施行,改採二級二審制,並增加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維護公益訴訟等類型,使民眾權益更有保障。惟改制以來,辦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之法院僅有臺北、臺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3所,民眾就審或尋求訴訟輔導並不便利,尤其花東地區及外島居民,提起行政訴訟,更須舟車勞頓。此外,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救濟事件,囿於行政法院人力不足,仍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致迭受外界批評。
為便利民眾訴訟,並使公法爭議事件能回歸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使實務與學理歸於一致,司法院經審慎評估後,規劃將行政訴訟改制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司法院及行政院於99年9月起,分別將行政訴訟法相關修正案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於100年3、4月間審查完竣,並於5月、6月及10月間分別召開多次朝野黨團協商,終於在10月19日及25日2次協商達成共識,於100年11月1日及4日分別完成三讀修法程序。
(壹)、制度簡介
一、行政訴訟新制
(一)、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
1. 完備行政救濟制度
人民權利受到侵害,必須有完善的訴訟制度作為後盾,予以救濟。為便利民眾訴訟,就近使用法院,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在現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2. 各級行政法院審理範圍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簡易程序與交通裁決之上訴及抗告等事件。最高行政法院除審理通常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事件外,於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時,亦受理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3. 配套修正相關組織法規
修正法院組織法,明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並增置行政訴訟庭長;地方法院法官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在民事及刑事訴訟外,增列行政訴訟。此外,配合本次修法設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刪除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行獨任制之規定,並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部分,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並定位為法律審。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衍生裁判見解不一之問題,如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認為其見解與其他法院見解不一致,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又考量言詞辯論為訴訟權行使、正當程序之重要內涵,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換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仍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此外,本次修法放寬上訴、抗告要件,由現行許可上訴、抗告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改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即得上訴、抗告。
(三)、交通裁決事件
1. 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創設「重新審查」制度
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前述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之故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如事證已臻明確,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本次修法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陳報法院。如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重新審查紀錄及原處分卷,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被告機關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 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
為使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命被告機關重新審查時,能有統一之審查標準,司法院已研擬完成「重新審理紀錄表」初稿,將於近期與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開會研商,以利未來實務運作。
2. 管轄及裁判費之特別規定
為方便民眾起訴,在管轄部分,本次修法特別規定受罰人除可向裁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外,亦可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在裁判費部分,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其裁罰金額較低,爰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聲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
明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於起訴後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同。在保全程序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處分之聲請,如遇急迫情形時,得例外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則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庭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規範已繫屬案件之管轄及新舊法之適用
(一)、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新增第241條之1有關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強制代理之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則適用舊法。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1、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新法審理;其上訴或抗告,適用新法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規定。
2、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
(三)、交通裁決事件
1、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上開規定所為裁定之抗告,以及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地方法院已審理終結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2、受處分人於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各該法院,適用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3、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抗告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依舊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
考量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涉及智慧財產專業,其第一審不宜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行政訴訟法有關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並刪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有關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事件,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四、提升審理稅務事件專業,高等行政法院配置司法事務官
由於國際貿易發達,科技發展多元瞬變,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衍生金融稅務爭議不斷,引進具備財經、稅務或會計專長之人員,協助法官於審理稅務事件時,發現真 實,促進效率,提升裁判品質,實屬必要。本次修法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高等行政法院得配置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長之司法事務官,輔助法官辦案。
(貳)、建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相關配套措施
一、專業法庭、專業法官
(一)、各地方法院均應設置行政訴訟庭,法官以事務分配方式產生
依司法院之規劃,各地方法院均應設置行政訴訟庭,由專人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不得由刑事庭或民事庭法官兼辦。至於行政訴訟事務較少之法院,為避免有指定法官辦案之虞,建議行政訴訟庭之法官至少仍應有2名,惟考量各法院法官人力及辦案負擔之公平,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訴訟庭法官兼辦其他民、刑事事務。至於行政訴訟庭之法官人選部分,則由各地方法院以「事務分配」之方式自行決定。
(二)、落實專業審理,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於事務分配時優先辦理行政訴訟事務
因應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司法院已於99年6月25日訂頒「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創設核發「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制度。為落實專業審理,司法院規劃使具有行政法學專業及熱忱之法官,得以取得證明書,並於「事務分配」時優先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以符合法官專業之要求。司法院已於100年8月核發第一批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共有77位法官取得。第二批核發作業已於101年1月1日至1月31日間受理申請。
二、研修子法規並修訂法官辦案參考手冊及審判業務例稿
因應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司法院於99年12月起籌組「行政訴訟辦案參考資料研修小組」,由最高行政法院蔡院長進田擔任召集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與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庭長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擔任委員,研議配合行政訴訟法修正之相關子法規,並檢討修正「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法官裁定例稿及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業務所需之例稿。
在子法規部分,目前已研議完成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所有研議完成之子法規,將配合101年9月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同時修正發布或下達。
在法院辦案參考資料部分,業已配合本次行政訴訟改制,增修現行「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並完成「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例稿」(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部分)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例稿」(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部分)之修訂。此外,為建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資訊系統需求,司法院亦已完成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業務所需之紀錄、審查、執行業務例稿及筆錄例稿,並已完成各進行事項之建置。
三、法官及行政人員培訓
(一)、地方法院部分
在法官培訓部分,為加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之實務訓練,司法院計畫於101年7、8月間,為各地方法院依「事務分配」決定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舉辦培訓課程,除安排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書類課程外,並將安排法官實際至高等行政法院觀摩實習。
在行政人員部分,為使各地方法院書記官及負責訴訟輔導業務等同仁,亦能熟悉行政訴訟新制,司法院規劃於101年3月起,分4梯次為地方法院同仁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習(行政人員班)」;並於101年7月,針對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人員,分2梯次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助理班)」。
(二)、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考量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後,未來高等行政法院將受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之上訴及抗告事件。為利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實務經驗交流及辦案心得傳承,司法院已規劃由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或法官講授相關課程。在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人員培訓部分,已於101年3月舉辦2梯次「行政訴訟實務研習會(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人員班)」。
四、新制宣導
因應行政訴訟制度改採三級二審之重大變革,為使社會各界瞭解新制,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刻正積極整理新制內容及條文對照表,編印問答手冊、宣導摺頁、動畫光碟及民眾使用之書狀範例等,並規劃於101年7~8月間分區舉辦新制說明會,以利各界周知。
五、地方法院法庭整建及相關系統建置
配合行政訴訟新制於101年9月上路,各地方法院已陸續規劃辦理法庭及辦公廳舍整建。在審判系統(如法官裁定例稿及書記官例稿等)及統計系統(如新設事件之案由、字別及公務報表)部分,預計均將於101年7月前完成開發建置及人員培訓。
貳、為何要改採三級二審,設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便利民眾訴訟
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只設在臺北、臺中及高雄3個地區,其他距離法院所在地比較遠的民眾,想要提起行政訴訟,其實並不便利。尤其是外島、花東地區的民眾要和政府打官司,實在不方便,成本太高了!司法改革應貼近民眾、傾聽民眾的聲音、瞭解民眾的需求,所以要在各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讓民眾可以就近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民眾可就近獲得諮詢服務
因目前僅 3所高等行政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科,受理行政訴訟之諮詢,對民眾而言並不便利。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各地方法院的訴訟輔導科亦會增加行政訴訟的訴訟輔導諮詢業務,民眾即可就近諮詢利用,更能明瞭及保障自身的公法上權利。
三、保障民眾訴訟權益
言 詞辯論及直接審理,是正確且有效率裁判的要件之一,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惟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時,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係因考量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僅有3所,民眾訴訟不便。未來各地方法院均設置行政訴訟庭,則訴訟不便的問題已不存在,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將改為須經言詞辯論,以妥適保障民眾的訴訟權益。
參、行政訴訟法修正重點
一、何謂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
所謂「三級」,係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設立後,行政法院將有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級,負責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所謂「二審」,係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其第二審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又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其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
◎ 交通裁決事件:
係指不服裁決所(監理所)作成之裁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事件。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係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依法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事件。
◎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係指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外之公法上爭議,依法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事件。
* 行政訴訟新舊制比較表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修正前後比較
(2)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流程圖
三、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
(1)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修正前後比較
(2)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流程圖
肆、相關修正法案
一、行政訴訟法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條之一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四、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五、法院組織法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六、行政法院組織法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資料轉載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各地方法院行政法庭9月16日起受理健保40萬元以下之申訴
版主: 版主013
Re: 各地方法院行政法庭9月16日起受理健保40萬元以下之申訴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 shuhuez5460
- 科主任級
- 文章: 6280
- 註冊時間: 週三 2月 20, 2008 10:15 am
Re: 各地方法院行政法庭9月16日起受理健保40萬元以下之申訴
在行政爭訟法有兩個時點可為言詞辯論
也就是有機會和審查醫師面對面
1.訴願階段
訴願法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2.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階段(行政訴訟法120條~132條)
第 120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 123 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24 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25-1 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26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
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但是如果落入簡易訴訟程序
在舊法時代能閃過言詞辯論
第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但是
拍謝
在修法以後就看不到"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字眼
100年新版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 23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所以現在不論是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都得言詞辯論!
也就是有機會和審查醫師面對面
1.訴願階段
訴願法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2.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階段(行政訴訟法120條~132條)
第 120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 123 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24 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25-1 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26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
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但是如果落入簡易訴訟程序
在舊法時代能閃過言詞辯論
第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但是
拍謝
在修法以後就看不到"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字眼
100年新版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 23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所以現在不論是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都得言詞辯論!
- 玄毛
- V1
- 文章: 1281
- 註冊時間: 週一 11月 22, 2010 4:57 pm
- 來自: 高雄
Re: 各地方法院行政法庭9月16日起受理健保40萬元以下之申訴
先前的行政訴訟雖然在台北
但處於2審,處理速度快
現在歸於地方
雖然較方便
但審理速度慢且有可能更幾審
是好是壞還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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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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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越騎越肥團 毛毛感:
長途耐力不佳 短程速度不夠
下坡怕快摔車 上坡更是罩門
結論: 美食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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