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討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條文101.6.26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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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討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條文101.6.26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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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三、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衛生法令查詢系統」(網址:http://www.doh.gov.tw/Chi/Default.asp)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

(二) 地址:10341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3樓

(三) 電話:(02)85906374

(四) 傳真:(02)8590603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邱文達 出國
副 署 長 蕭美玲 代行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

為應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本辦法爰配合通盤檢討現有規定合宜性,並配合將所引本法條次變更者予以修正。另因本辦法名稱修正、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名稱異動及本法支付標準名稱用語修改,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本次研提之本辦法修正草案,屬全案修正,共計三十一條(刪除六條、修正三十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新修正之本法已無「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文字,爰修正相關規定及文字。(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 配合醫療費用申報格式異動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考量現行法規,並無「交付機構」之名稱,爰修正為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

四、為符實務作業,增列說明保險人暫付期限起算日期之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為確保債權,增修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 配合本法之「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法規名稱已有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七、 增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之複審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提起爭議審議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 其他:

(一)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事前審查之相關規定,移至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爰予刪除相關規定。(刪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 目前業無實施再議制度,爰刪除相關條文。(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 配合二代健保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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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討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條文101.6.26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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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業審查由具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
前項專業審查,如有醫療適當性或品質等疑義,得會同相關專長之其他醫藥專家召開會議審查。

「由具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語義模糊
這些專家能否能由全聯會來界定(我不知道法律上該用什麼名稱?如何說)
照理講誰是專家,醫療界應該比健保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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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討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草案條文101.6.26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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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辦理審查業務,審查醫藥專家應持客觀、公正態度,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審查內容或因審查而知悉之公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
二、不得將各類審查案件攜出審查場所。
三、對審查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案件時,應予迴避。
四、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以審查醫藥專家之名義參加保險人以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


1.有人在推的審查醫師應具名審查,要放在哪裡?
2.四、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以審查醫藥專家之名義參加保險人以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
醫界算不算 保險人以外團體
那醫界本身所辦的審查醫師會議如果健保局不承認,那就不具任何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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