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擬研商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相關職業災害權益保障措施乙案,本盟聲明如下:
一、 本盟贊成勞委會之甲案,即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二、 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納入勞基法已屬官方及社會共識,著無庸議。但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勞工;而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度,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號函、復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均明確解釋,醫療院所與所屬醫師為僱傭關係。故醫療院所受雇醫師,無論主治、住院或實習醫師皆應具勞工身分。又,目前受雇醫師以勞工身份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向為勞工保險實務所採任,是以受雇醫師之勞工身分,已不容否認。
三、 監察院認為,醫師雖然目前並未適用勞基法,遭遇職業傷病後雖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補助與法律扶助,惟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相較,其權益保障顯不相當,故將醫師納入勞基法適用更顯重要。復以目前醫療勞動環境低落,內外婦兒急重症勞動力嚴重短缺之現況而言,受雇醫師適用勞基法更能保障勞動權益、就業安全,使其無後顧之憂。
四、 除受雇醫師外,尚有醫師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或合夥人,此非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亦未加入勞保,是否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尚待公決。
五、 或謂醫師納入勞基法後之工時限制,將不利於醫師養成教育與醫療實務進行。本盟認為,過長工時將增加醫師疲勞程度,其危害依據研究更甚於飲酒;故為病人安全著想,適用勞基法之工時限制顯有必要。如外科醫師及特殊科別須長時間工作(值班)者,建議勞委會可參考國際航線長途客運等駕駛制定特別工時規範,如連續上班多少小時須強迫休息多少小時,而非將醫師這個職業排除於勞基法之外。事實上以急診為例,只要落實交接班,接班者一樣能掌握病患狀況;美國在住院病患的照顧上也已發展出院內值班主治醫師(hospitalist)制度,道理相同。尤以目前醫糾頻繁,能否維持醫師在最佳狀態為患者進行診療,對形成醫病法三方共贏局面而言,實有顯著且正面之意義。監察院亦於4月17日對衛生署與勞委會「濫用責任制」提出糾正,足見此一議題已不能無限上綱:政府不該助長血汗醫院,危害病患安全;提供過勞、精神不濟醫師服務的血汗醫院,其責任依醫療法第 82 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 關於醫事處石處長所言「醫師工時制,將衝擊偏遠地區及造成醫師減薪」一事:本盟以為合理勞動條件為普世價值,醫師自會在薪資、健康與病安間做取捨;而偏遠地區醫療應由政府政策制定,以津貼補助或其他方式來讓醫師支援,不該以此理由來反對醫師的合理工時。若依工時計算會讓醫師減薪而造成人力缺口,衛生署或可選擇不再強制認定「醫療院所與所屬醫師為僱傭關係」,開放讓部份醫師選擇合夥關係而不加入勞基法保障。
七、 查台灣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規,明文規範雇主對於勞工因執行業務或工作時所遭遇傷、殘、死亡等事故時,提供之保障與給付。關於勞委會所提乙案,於醫事法規中規範雇主之職業災害補(賠)償責任一事,鑑於現行醫事法規中並無相關規定,補(賠)償責任是否直接延用勞基法等相關法規設定,亦或另行研擬新制標準均有待研商,捨棄甲案採行乙案純屬捨長就短之舉,徒增紛擾。然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法有明文,實務面亦有勞工保險提供醫師給付,故職災補(賠)償事宜納入勞動契約之必要性自不待言。故醫師職災之權益保障也應於契約中明定完全適用勞基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方為允當。
八、 台大小兒部李秉穎醫師在自由時報自由廣場中 (1998.9.3)提到:勞基法不會影響到社會對於醫師的期望、勞基法不會影響到存在醫師心中的職業道德、勞基法不會影響到醫療法加諸醫師的醫療責任……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已經賦予特殊職業工時限制的彈性規定,而這種彈性處理並不會影響到無時限性的醫療責任……所以主管機關可以有三種作法:
將醫師排除在勞基法之外,大型醫院繼續經營、醫師繼續沒有保障。
使勞基法適用於醫師的工作本質,讓大型醫院自行調適、醫師得到合理的保障。
使勞基法適用於醫師的工作本質,並且讓健保給付反映出營運成本的變化,大型醫院繼續經營、醫師得到合理的保障。
經過13年,此一爭議依舊無解,勞委會、衛生署及各醫事團體均想獲得最佳解決方式;但在2代健保、3代健保通過曠日廢時之際,努力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應是不變的共識。
九、 本盟戮力於確保台灣醫護及所有醫療從業人員的勞動人權,回歸合理勞動條件,以提供病人安全、專業、有品質的醫療服務。故此懇請勞委會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受僱醫師」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以保障其權益,並創造醫病雙贏之局面。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直接納入規範,至於主治醫師工時部分,則考量醫師人力,分階段逐步規範實施。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版主: TMAL
- TM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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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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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Re: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叫楊志良踹共 ! (打小人) (打小人) (打小人) 本來長庚等私人醫院還有合夥註診拆帳,他一律打成僱傭,既然僱傭,又不承認人家的勞工關係...怎麼變來變去,都是楊志良包贏的捏 ? (打小人) (打小人) (打小人)
傳說中的杜老爺是也 ! http://mypaper.pchome.com.tw/bear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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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如果立法這一關行不通
還有一個方式 就是聲請大法官釋憲
請之前因過勞的受害者向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向法院提出醫師適用勞基法
法官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的拘束(釋字137、216)
若最後仍是敗訴的話
待三審確定後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可
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大於立法院所立的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釋字第 137 號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 216 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以後應該針對這些函釋聲請釋憲的…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5 期 2715 頁
相關法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101.01.04)
要 旨:
關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
因此,自 101 年度起,除個別開業醫師,其盈收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另受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
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所從事醫療及相
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則應依同法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課稅
(原財政部 90.12.27 台財稅字第 0900457146 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一、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
及同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
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 101 年
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
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
、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
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146 號令自即日廢止。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省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19 期 3 頁
教育部公報 第 290 期 21-22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23 期 10-11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 條(87.05.13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86.06.12版)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事宜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辦理。
二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
適用該法。
(一) 不適用之行業:
1 藝文業。
2 其他社會服務業。
3 人民團體。
4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1 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2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
訓練事業等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
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3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4 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5 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
工作者。
6 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除外) 之工作者。
7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還有一個方式 就是聲請大法官釋憲
請之前因過勞的受害者向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向法院提出醫師適用勞基法
法官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的拘束(釋字137、216)
若最後仍是敗訴的話
待三審確定後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可
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大於立法院所立的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釋字第 137 號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 216 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以後應該針對這些函釋聲請釋憲的…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5 期 2715 頁
相關法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101.01.04)
要 旨:
關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
因此,自 101 年度起,除個別開業醫師,其盈收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另受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
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所從事醫療及相
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則應依同法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課稅
(原財政部 90.12.27 台財稅字第 0900457146 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一、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
及同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
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 101 年
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
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
、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
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146 號令自即日廢止。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省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19 期 3 頁
教育部公報 第 290 期 21-22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23 期 10-11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 條(87.05.13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86.06.12版)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事宜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辦理。
二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
適用該法。
(一) 不適用之行業:
1 藝文業。
2 其他社會服務業。
3 人民團體。
4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1 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2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
訓練事業等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
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3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4 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5 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
工作者。
6 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除外) 之工作者。
7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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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 20
- 註冊時間: 週五 4月 06, 2012 1:37 pm
Re: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醫學生有用嗎akb38 寫:應該請全國醫學生
站出來發聲
他們的聲音才會獲得同情
他們也被認為既得利益的一份子而已
還不如推動以後衛生署健保局官員
都由醫事人員選舉產生
這樣才不會一直再扯大家後腿
現在的衛生署官員其實都是醫師
只是和臨床醫師之間似乎有心結還是怨恨
一直挖洞給大家跳
(這也是某某主任透露給我的)
說到底還是鬥爭之下的結局
-
- Intern
- 文章: 33
- 註冊時間: 週二 4月 17, 2012 11:15 pm
Re: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哇~~~blue130 寫:如果立法這一關行不通
還有一個方式 就是聲請大法官釋憲
請之前因過勞的受害者向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向法院提出醫師適用勞基法
法官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的拘束(釋字137、216)
若最後仍是敗訴的話
待三審確定後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可
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大於立法院所立的法律
(下略)
blue130大好厲害,
可以邀請您加入醫勞盟法律組一起努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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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 19
- 註冊時間: 週一 12月 04, 2006 10:10 pm
- 聯繫:
Re: 「醫勞盟要求醫師納入勞基法」新聞稿
好啊 如果有需要的話csy1025 寫:哇~~~blue130 寫:如果立法這一關行不通
還有一個方式 就是聲請大法官釋憲
請之前因過勞的受害者向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向法院提出醫師適用勞基法
法官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的拘束(釋字137、216)
若最後仍是敗訴的話
待三審確定後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可
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大於立法院所立的法律
(下略)
blue130大好厲害,
可以邀請您加入醫勞盟法律組一起努力嗎??
我可以幫忙出點建議